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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与原审被告史听娣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9 16:07:10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虹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虞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虞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鲍小珍(虞文杰之妻),女,住×市×路×弄×号×室。

  原审原告鲍小珍,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路×弄×号×室。

  原审原告虞婧婵,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路×弄×号×室。

  原审被告史听娣,女,×年×月×日出生,×族,暂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郑斌(史听娣女婿),男,住×市×路×弄×号×室。

  原审原告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与原审被告史听娣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2004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4)虹民一(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于2004年5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虞文杰委托代理人暨原审原告鲍小珍、原审原告虞婧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听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在原审中诉称,与史听娣原同住上海市吴淞路332弄11号,该房承租人是史听娣。2003年4月该房拆迁,史听娣领取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等款项共29万元后,未分给己方应得部分,故要求史听娣给付己方217,500元。另提出,史听娣在1983年12月已另外分到过上海市宝钢三村27号604室公有住房。

  原审被告史听娣在原审中辩称,上海市宝钢三村27号604室公有住房是儿子虞文光单位分给虞文光的,自己对该房不享有权利;拆迁所得钱款需用于购房居住,不同意分割。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虞文杰一方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清单,拆迁奖励和补助费付款清单,教育系统分配教工住房审核表,证人杭根林、沈红芬的证词等证据。史听娣在原审提供的证人张富英等证人的证词及周建华、郝秀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分别是史听娣的儿子、儿媳、孙女。四人原同住上海市吴淞路332弄11号,史听娣是房屋承租人。2003年4月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地区进行拆迁改造,双方达成货币安置协议,史听娣于同年5月28日领取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拆迁奖励和补助费共29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分割意见不一,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起诉来院要求分得该款的四分之三即217,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史听娣原系上海市吴淞路332弄11号同住人,对于史听娣领取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等29万元都享有权利,然而此款的首要用途是购房,若此款分割本案当事人将无法在市场上购得合适的住房,故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要求分割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史听娣应当尽快购买住房,并且所购房屋由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史听娣共同享有相应的权益。虞文杰一方称史听娣在上海市宝钢三村27号604室房屋享有居住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要求史听娣给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等2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 5,772.50元,由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负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以原审判决要求史听娣尽快购房,但没有确定购房期限,现史听娣不购房也不同意分割房屋拆迁所得款,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得不到实际保障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原告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在再审中诉称,上海市吴淞路332弄11号公有房屋原承租人是虞文杰之父虞拯民,虞拯民去世后,承租户名没有更改,直至 2003年4月该房拆迁时才将承租户名改为史听娣。原审判决生效后,史听娣不但不购房也不同意按人数平均分配房屋拆迁所得款,在明知拆迁前己方购买了商品房需用分到的钱款提前还贷以减少利息支出的情况下,反而故意拖延,给自己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失。认为,房屋拆迁所得款属己方与史听娣四人人均按份共有的财产,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得此笔款项的四分之三即217,500元。承认史听娣在拆迁中享有权利,但提出,虞文杰之弟虞文光在1983年单位分配住房时,鲍小珍、虞婧婵户口从鲍小珍父母家迁至上海市吴淞路332弄11号,为虞文光及史听娣分得住房提供了便利,而自己一方因此丧失了鲍小珍父母家拆迁分房的机会,故在房屋拆迁所得款的分割上应当有所区别。

  原审被告史听娣在再审中书面辩称,拆迁前自己一直居住上海市吴淞路332弄11号一楼大房间,而虞文杰结婚后一直居住该号二楼小房间内,不能因为动迁而使自己无房居住;原审判决后,因房价上涨暂时无法购买房屋,现同意对房屋拆迁所得款进行分割,因自己需要购买一间二手房居住,同意分给原审原告14.5万元。

  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与史听娣在再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再审审理中,对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与史听娣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事实:

  虞文杰与鲍小珍系夫妻,虞婧婵是虞文杰、鲍小珍的女儿;史听娣与虞文杰系母子关系。四人原同住上海市吴淞路332弄11号公有房屋内,原房屋承租人是虞拯民(史听娣丈夫),1997年虞拯民去世后,房屋承租户名一直没有变更。之后,虞文杰一方在得悉所住房屋即将拆迁后,征求史听娣是否一起购房共同居住,在史听娣不同意一起购房共同居住的情况下,于2002年初以31.9万元(其中贷款2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株洲路258弄17号305室商品房。 2003年4月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地区进行拆迁改造,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与史听娣居住的上海市吴淞路332弄11号公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史听娣。史听娣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单位达成货币安置协议,由拆迁单位给付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与史听娣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214,988元、搬家补助费688元、电话迁移费140元、空调迁移费400元、管道煤气迁移费150元、闭路电视迁移费240元、淋浴器迁移费300元、一次性补偿 73,094元,共计29万元。史听娣于同年5月28日从拆迁单位领取上述钱款的支票及活期存折并兑现。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分割意见不一,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起诉来院。

  另查明,虞文光(史听娣之子)单位于1983年12月分给虞文光上海市宝钢三村27号604室房屋。在《教育系统分配教工住房审核表》分配原因一栏中载明:“支援调吴淞区体委工作,本人结婚,家中住房矛盾较大,所以要求分配公房。”该表现住房屋房管所意见一栏中载明:“同意单位分配,迁出史听娣、虞文光二人。”嗣后史听娣户口迁至该房,1992年史听娣户口迁回上海市吴淞路332弄11号。

  又查明,空调、淋浴器系虞文杰一方所有的财产。固定电话、管道煤气、闭路电视的权属,双方当事人间有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与史听娣分别系上海市吴淞路332弄11号公有房屋的同住人、承租人,对该房屋拆迁时所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其一次性补偿款计288,770元,属上述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共有;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提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其一次性补偿款,属人均按份共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电话、空调等设备迁移费计1,230元应当归设备所有人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空调、淋浴器所有权属虞文杰一方,故空调、淋浴器迁移费应归虞文杰一方所有;对固定电话、管道煤气、闭路电视权属双方存有争议,且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共同使用固定电话、管道煤气、闭路电视,故相关权利应认定为双方共同享有,相应的迁移费亦属双方共同共有。

  原审在虞文杰一方要求分割房屋拆迁所得款,史听娣坚持该款要用于购房的情况下,根据房屋拆迁所得款的性质和用途,作出了不支持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诉请的判决,但未考虑双方在拆迁前已明确拆迁后不再共同购房居住,虞文杰一方为此事先购买了房屋;拆迁后双方在房屋拆迁所得款的分割问题上矛盾加剧,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客观情况,作出不支持分割房屋拆迁所得款的判决,确系欠妥。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所得款不用于共同购房取得一致意见,只是各自所得份额多少尚存分歧。当事人对拆迁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一次性补偿款和固定电话、管道煤气、闭路电视迁移费具有共同共有的权利,现又同意以分割该款项行使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照准。关于虞文杰一方提出史听娣分到过福利房,在房屋拆迁所得款分割上应有区别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分别提供的《教育系统分配教工住房审核表》及证人周建华、郝秀珍的证明,可以证实,虞文光单位是因虞文光支援吴淞区体委工作及结婚而分配给其上海市宝钢三村27号604室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明确史听娣迁入该房;事后史听娣户口也迁入该房,但在吴淞路332弄11号原承租人虞拯民在世时,史听娣已迁回吴淞路住房,双方当事人多年来对此没有争议已成事实;拆迁时史听娣系吴淞路住房的承租人,故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对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拆迁款项,本院将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史听娣年老体弱、经济来源有限,可予以适当多分。望双方能顾念亲情,相互体谅,正确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年11月3日作出的(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史听娣领取的上海市吴淞路332弄11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214,988元、搬家补助费688元、一次性补偿款73,094元及电话迁移费 140元、管道煤气迁移费150元、闭路电视迁移费240元,共计289,300元。其中169,300元,归原审原告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所有,余额归原审被告史听娣所有;

  三、原审被告史听娣领取的空调迁移费400元、淋浴器迁移费300元,归原审原告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所有;

  上述第二、第三项主文中,原审原告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应得款共计17万元,原审被告史听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

  本案受理费5,772.50元,由原审原告虞文杰、鲍小珍、虞婧婵负担1,260.66元,原审被告史听娣负担4,5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芳

  审 判 员 郭 杰

  审 判 员 李企荣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巍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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