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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华因相邻关系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9 15:06:32 人浏览

导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沈民(2)房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桃仙一村。委托代理人李淑坤,女,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耐火磁性材料厂退休工人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桃仙一村。

  委托代理人李淑坤,女,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耐火磁性材料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452栋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凤珍,女,191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桃仙一村。

  委托代理人杨春和,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政府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文翠路210-2-5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平,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桃仙一村。

  上诉人李淑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权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坤,被上诉人侯凤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和,被上诉人杨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春平系侯凤珍二儿子,李淑华已故丈夫杨春成系侯凤珍三儿子。2003年7月,侯凤珍将其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桃仙一村在李淑华与杨春成的房屋的北侧房屋(大约40平方米)进行翻建,杨春平帮助侯凤珍修建。该新建房屋位于李淑华所在房屋的正北方偏西处,面积大约100平方米。该房距李淑华所在房屋大约5.45米。李淑华从其房屋出院子大门要走一个直角弯,但可以通行。

  另查明,侯凤珍的房屋、杨春平的房屋、及李淑华与杨春成的房屋(杨春成的所有权证)都在杨家的老院子里,该院子没有宅基地证,除房屋之外的院子三家共用,没有划分。侯凤珍翻建的新房没有相关审批手续。

  李淑华认为侯凤珍翻建的新房影响了自己的正常通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侯凤珍、杨春平为其留出通道。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一份、建房申请表一份、草图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原、被告曾是亲属与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或经相关部门处理,以消除矛盾,维护团结。本案被告侯凤珍在翻建房屋时,已给原告预留出必要的通行道路,原告可以在此正常通行,被告杨春平按其母意愿建房,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留出出入通道问题,因证据不足,也未能按期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淑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侯凤珍翻建的新房没有合法手续,原来自己房屋直接对院子大门,但现在侯凤珍翻建的新房挡住了原来的通道。

  被上诉人侯凤珍答辩:新盖的房屋已经给上诉人留出了通道,可以通行。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杨春平答辩:同侯凤珍。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系亲属关系,双方同住杨家老院,除房屋外,双方对院子并未划分,而是共同使用,双方应该妥善处理通行及使用问题。现侯凤珍新翻建的房屋虽无相关审批手续,但房屋已经建完并使用,且该房屋距离李淑华的房屋有一定距离,且留出了可以通行的道路,本着不破坏成物,减少损失的原则,且鉴于上诉人的请求即是留出通道,现被上诉人已经为其留出了必要通道,故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现在的通道完全不如原来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请求适当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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