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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9 07:25:44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03277号原告焦某,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41号。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1号楼6层。

  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03277号

  原告焦某,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41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被告代理人徐某、杨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受聘担任中国金融网资本板块主编职务,年薪15万元,其中14.4万元按月支付现金,剩余0.6万元用于分期购买被告的0.1%股权。聘用合同生效之后,被告须在六个月内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每延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07年2月1日起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原告月薪现金部分,同时按月扣取原告相应的购股款。2007年11月初,原告经向北京市工商局了解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经向被告核实后,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以履行聘用合同的劳动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西城仲裁委请示了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确认,本纠纷不在劳动合同争议的受案范围,为涉及股权的民事合同纠纷。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分期支付股权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被告办理完毕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的迟延违约金;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财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在西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15日内没有向法庭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据此要求变更和违约金的请求也不成立;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购买内容属股权期权的性质,目前变更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相应股价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原告强主张的每迟延一天支付的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其损失,且在上市前原告不享有分红等权利,没有什么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焦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受聘担任中国金融网资本板块主编职务,年薪15万元,其中14.4万元按月支付现金,剩余6000元用于分期购买被告的0.1%股权,但原告支付的全部股权款以1.8万元为限。聘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被告必须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如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的,每延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2月1日起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原告月薪现金部分,同时按月扣取原告相应的购股款。2007年11月,原告向北京市工商局查询了解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12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人员聘用合同、扣发工资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支付必须遵循现金支付的原则,该原则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工作报酬”、“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等内容的约定,系被告以原告购买被告股权的形式代替货币向原告支付工资,违法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述内容应确认为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股权登记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谢某

  代理审判员 张 某

  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某

  书 记 员 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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