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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吴兴宏周木业加工厂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9 07:13:26 人浏览

导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知初字第373号原告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来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康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州吴兴宏周木业加工厂。诉讼代表人周连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杭知初字第373号

  原告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来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康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吴兴宏周木业加工厂。

  诉讼代表人周连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诉被告湖州吴兴宏周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宏周木业加工厂)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康年, 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了技术合同一份,之后,原告宏盛公司安排咨询师开展咨询,做了大量的技术咨询工作。而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却利用原告宏盛公司的技术资源与兴原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合作,并取得了ISO9001与ISO4001证书,这是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严重违法行为。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多次通电话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宏盛公司于2009年8月5日致函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置之不理,并在通电话时,理直气壮地说:“打官司好了”不肯协商。由于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须继续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支付违约金15000元。3、由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宏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确立的各自权利义务。

  2、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违约的事实。

  3、通知(函)。证明:原告宏盛公司已通知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4、天天快递运单及签收记录。证明: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已收到通知(函)。

  原告宏盛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两份补强证据:

  5、证明两份。

  6、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5-6证明: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违约的事实。

  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庭审时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谓安排咨询师开展了咨询工作的说法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后根本未做任何技术咨询工作。被答辩人仅派人来答辩人处一次,其到达时已是上午10点,吃了午餐后即离开答辩人处。之后,被答辩人再也没有派员来过。二、被答辩人的做法严重违反了《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16、19条的规定,其所派人员并不具备咨询师资格。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须向答辩人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内容和服务形式,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是采取网上搜索资料的形式应付了事。三、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利益。诉争技术咨询合同的有效期限是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这个有效期主要是针对年审而言。签约时被答辩人承诺三年内答辩人年审时要为其免费服务,但是申请ISO9001和ISO4001证书根本不可能拖三年之久,一般是3个月至半年。签约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为答辩人提供任何实质性意义的咨询服务,导致答辩人久久没有获得认证证书,使得在开拓市场、企业发展上严重滞后。答辩人曾主动与被答辩人联系,但始终未结果。鉴于合同签订后一年半时间,被答辩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4月,答辩人无奈之下才与兴原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合作获得ISO9001和ISO14001证书。四、被答辩人一开始就缺少履行合同的诚意,设下圈套是想谋取违约金。以提供答辩人三年免费服务为诱饵,与答辩人签订了三年有效期的咨询服务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预先写好违约金比例(违约金必须支付合同总额的50%),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未留意。该格式合同不仅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也说明了被答辩人设定如此之高的违约金是有预谋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理由向答辩人来主张咨询服务费,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如果被答辩人有履行合同诚意,以实际行动弥补其过失,还可以继续履行这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

  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嘉兴新秀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取得ISO9001和ISO14001证书。

  2、宁波名晟电子有限公司分别取得ISO9001和ISO14001证书。

  证据1、2证明:国家对认证没有强制性规定,完全是企业自愿行为,认证本身是企业自主选择,国家并没有规定一家企业只能在一家认证公司进行,一家企业分别由多家认证公司进行认证并发证的情况是存在的。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2,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认为该材料上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材料系原告宏盛公司单方从网上下载而成,但其内容在法庭调查时得到了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确认,故其真实性可以确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对证据3、4,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否认收到过上述材料,并认为该做法是不妥当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宏盛公司所发的通知函已寄送至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4、对证据5,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份材料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低;同时,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取得ISO9001和ISO14001证书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对证据6,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宏盛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且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9月18日,原告宏盛公司(以下称乙方)与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以下称甲方)双方就ISO9001和ISO14001认证咨询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咨询范围:甲方涉及的地板区域和活动,按照ISO9001和ISO14001标准建立体系;2、咨询内容:标准培训、文件编制培训、指导,文件审查、修改,体系实施指导、培训、诊断,内审指导、正式审前指导、诊断。3、咨询形式:培训、策划、诊断、指导。4、咨询要求:乙方帮助甲方建立适合的管理体系,并符合第三方认证要求。5、合同自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在甲方履行,总咨询费用为30000元,支付方式为证书发放网站注册后一次性付清。6、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约或终止合同,则违约方须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0%。

  2009年4月,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委托兴原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通过了ISO9001和ISO14001注册并取得了上述两项证书(认证范围包括实木地板的生产和服务等)。2009年8月5日,原告宏盛公司致函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认为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与他人合作并取得了ISO9001和ISO14001证书,是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现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并要求宏周木业加工厂一周内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宏盛公司对其依约履行诉争技术咨询合同的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2009年8月31日,原告宏盛公司以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单方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支付违约金15000元。庭审中,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明确要求继续履行涉案技术咨询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之间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委托他人申请并取得ISO9001和ISO14001证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诉争技术咨询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争技术咨询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三年,至原告宏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属于合同履行期限内。由于国家并没有对ISO9001和ISO14001认证做出强制性规定,因此,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自由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ISO9001和ISO14001认证。一方面,原告宏盛公司至今既不能证明同一单位申请ISO9001和ISO14001认证具有唯一性,也不能证明涉案技术咨询合同已不具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事实上,原告宏盛公司并非认证机构,其作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方,只要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技术咨询服务,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最终是否再次取得ISO9001和ISO14001认证,并不影响原告宏盛公司请求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支付所对应的技术服务费;另一方面,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多次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涉案技术履行合同尚剩有足够的履行期限,故涉案技术咨询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非解除,被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委托他人申请并取得ISO9001和ISO14001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宏盛公司据此主张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宏盛公司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王江桥

审 判 员 舒 宁

审 判 员 徐鸣卉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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