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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原告四川新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智丰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9 07:06:31 人浏览

导读: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高新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四川新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64号附18号。法定代表人骆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胡智丰,男,汉族,1971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四川新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64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骆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胡智丰,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四川新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担保公司”)诉被告胡智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仲荣、林万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担保公司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胡智丰为购买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胡智丰违约致使银行逾期10天未收到胡智丰的月供款,胡智丰应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同意新安担保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同时胡智丰同意新安担保公司扣押变卖胡智丰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由新安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支付胡智丰的月供款,新安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胡智丰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新安担保公司为被告胡智丰垫付 了112 000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截止2009年8月19日,被告胡智丰累计30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08年12月1日,原告新安担保公司代被告胡智丰向贷款银行偿还按揭贷 款11 861.29元。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按揭款11 861.2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 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律师 费7 572元和交通费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智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安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2006年8月6日,胡智丰向贷款银行提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胡智丰向银行提出贷款的事实、新安担保公司是胡智丰的保证人的事实以及胡智丰贷款的金额为130 000元的事实;

  2、2006年8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致使银行逾期10天后未收到被告的月供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证明原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3、2006年8月7日,胡智丰的《贷款审批表》一份,证明胡智丰的贷款审批以及所购车辆情况;

  4、2006年8月16日,胡智丰与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签署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以及胡智丰向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胡智丰为购买轿车向案外人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贷款130 000元以及该行向胡智丰发放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新安担保公司对胡智丰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

  5、2006年8月16日,新安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以及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保证的金额为130 000元,同时证明《保证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

  6、2009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安担保公司代胡智丰偿还川ARP693轿车按揭贷款共计11 861.29元的事实;

  7、2009年2月10日、2010年1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出具的《对账单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胡智丰在取得贷款后24次和31次逾期还款的事实;

  8、2009年12月28日,新安担保公司与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行使担保追偿权所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7 572元的事实;

  9、《汽油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为行使担保追偿权发生的交通费890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了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9,在被告放弃抗辩,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新安担保公司所出具的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的陈述,因与其所举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8月8日,被告胡智丰为购买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与原告新安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主要有以下条款:一、胡智丰向新安担保公司的合作银行申请借款购买汽车一辆,新安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责任和内容以新安担保公司向银行出具的担保书为准。新安担保公司同意附条件为胡智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胡智丰在每月的还款日没有将月供款付给贷款银行则胡智丰违约,违约逾期10天内应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1 000元违约金,违约逾期10天后,胡智丰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同意新安担保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包括:1、将所购置车辆置于新安公司的控制之下;2、依法行使追偿权,并承担新安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2006年8月16日,胡智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智丰向该行贷款130 000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全部债务由新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新安担保公司亦在同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安担保公司为胡智丰的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将贷款130 000元交付给胡智丰,胡智丰亦向该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协议签订后,胡智丰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归还按揭贷款的义务,2009年2月10日前逾期还款24期,2010年1月4日前逾期还款31期。为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要求担保人新安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新安担保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代胡智丰向贷款银行偿还按揭贷款 11 861.29元。胡智丰逾期还款的事实发生后,新安担保公司多次要求胡智丰履行还款责任,胡智丰均未履行还款,为此,新安担保公司支出交通费890元。2009年12月28日,新安担保公司与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安担保公司委托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杨长春律师代理新安担保公司向胡智丰行使担保追偿权诉讼,律师代理费按诉讼争议标的额的20%即7 572元,在本案终结之日支付。

  本院认为,2006年8月8日,新安担保公司与胡智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安担保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要求胡智丰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胡智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同时新安担保公司主张胡智丰赔付的款项,属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胡智丰违约后应当赔付的款项,故新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新安担保公司要求胡智丰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交通费是新安担保公司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新安担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为890元,新安担保公司自愿降低要求胡智丰赔偿交通费金额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智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按揭垫付款11 861.29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6 000元;

  二、被告胡智丰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赔偿原告四川新安担保有限公司的损失8 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1 448元,由被告胡智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彤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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