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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17:21:01 人浏览

导读:

第四节独立审判原则一、独立审判原则概述审判独立原则,又称司法独立原则,是指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不偏不倚,不受外界的干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和最终结论的原则。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司法的独立性,都无一例

  第四节 独立审判原则

  一、独立审判原则概述

  审判独立原则,又称司法独立原则,是指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不偏不倚,不受外界的干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和最终结论的原则。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司法的独立性,都无一例外地将其规定为一项宪法性原则。例如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赋予法官;它由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之。”日本《宪法》第70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意大利《宪法》第101条也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服从法律。”法国《宪法》也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或国王行使。” 前苏联,“早在斯大林时期,宪法里就有审判独立并只服从于法律的规定” 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 中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可见,独立审判原则不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上升为宪法性原则的一项基本原则。

  历史地看,审判独立原则首先是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加以倡导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构筑其政治体制时,是以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基础而建立的,而独立审判原则正是在这一理论基础上为满足“权力制衡”的要求而确立的。“历史地看,审判独立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是作为一种政治原则而被提出来的。无论是启蒙思想家洛克、杰斐逊以及‘三权分立’理论的创立者孟德斯鸠,抑或是激进的民主主义者罗伯斯庇尔等人,都将审判独立作为一项政治纲领而加以倡导。虽然西欧各国实行分权制的实践背景和原因不尽相同,但倡导审判独立的政治目的却是一致,并且是极为现实的:彻底背弃和否定革命前封建司法审判中政权、教权与审判权合一的制度,特别是否认政权(王权)和教权对审判过程的干预,从而保证法律及其施行过程的权威性。”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审判独立原则已不再是纯粹出于政治性目的考虑,而更多的是以审判的独立性来构筑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制度体系。这一观点,从实行不同政治制度的国家均把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宪法性的原则就能够得到说明。“现代社会中审判独立的政治目的性已经更主要地为它的技术性价值所取代。自然,这种技术亦是具有政治色彩的社会统治技术。”

  审判独立原则的重要制度价值,在于能够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权威性。

  首先,审判独立原则是诉讼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基本内容是,作为解决纠纷主体的法院(法官)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不受外界的干预,自主地作出决定。这种独立性要求在客观上应当为法院(法官)创造没有任何现实存在或潜在的干预,能够保证法院(法官)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理性自由地作出决定。“换言之,一个独立的不受外界干预影响的法院与法官,更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而在一个存在外界干预和影响的环境下工作的法官,是否受不当影响,应予排除之因素很难确定,而无数经验事实表明不当司法极易发生于此种情况之下。因此,实际上的不公正与人们感觉上的不公正是司法不独立的当然后果,而独立司法以保障司法公正则是当事人与社会的强烈要求,甚至可以说是制度产生的初始要求。” 坚持独立原则可以保证法官审判民事案件以及作出最后判决时,不受他人意志的左右,根据公平正义、案件的事实及法律原则作出判断,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

  其次,审判独立原则有助于司法权威的形成。现代社会司法的权威是理性的权威 ,这本身并不是源于公力救济所固有的强制力,而是来源于司法的公正性。只有公正的司法,人们才会对其产生信任感,才会在社会中产生感召力,才会树立起权威的形象。正是由于审判独立对于审判公正具有不可或缺的保障作用,因而,审判独立也是审判权威的保障。很难想象,一个不独立的审判机构能够作出公正的判决,也很难想象,一个不独立的审判机构人们会对其信任并将案件交其裁决,也更难想象,不独立的审判会在社会中形成权威性。加拿大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指出:“司法独立之所以难能可贵,是因为它能满足重要之社会目标──司法独立是确保达到该目标之方法。目标之一是维持公众对司法不偏不倚之信心,而该等信心对维持法庭制度之有效性是不可缺的。司法独立能加强对个别案件能达到公平公正之信念。司法独立能满足之另一社会目标是维持法治,法治其中一环就是宪法原则之一,即任何行使之公共权力必须源自法律条文……”也正是由于审判独立能够达到维持“司法不偏不倚”之信心以及“公平公正”信念,才保证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审判独立原则的内容

  关于审判独立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司法权独立、二是法院独立、三是法官独立。 本章着重从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这两个层次进行阐释。

  (一)审判独立原则之法院独立

  法院独立是审判独立的外部关系涵义,也即法院审判案件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宪法》第126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审判独立于外界,是为了确保审判权行使的自主性、完整性,是司法权独立的基本内涵。从历史的角度讲,法院独立审判的制度基础是“三权分立” 之司法权独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司法权独立为基础的法院审判独立,已经不再为以“三权分立”思想构建国家政治体体制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专有,而是在所有现代法治国家中必然存在的一种现实。有的学者已经论证了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司法权也是具有独立性的。“与其他任何一项法律原则一样,审判独立原则也经过了一种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如果说这一原则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同时得到承认和确立属于历史事实的话,那么作为一项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准则,审判独立原则目前已突破了这种历史渊源上的限制,而在所有法治国家中都具有普遍的意义和作用。” “不论在社会主义国家司法独立得到多大程度的实现,上面的宪法规定告诉我们:起码在理论上,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独立是没有问题的。看清这一点,对当前的司法改革有着重大意义。因为,司法权的独立是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前提,那种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权不应独立而法官却应该独立审判的观点,‘实际上等于在说,权力本身可以不独立,但权力的行使却可以是独立的’,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在第一条规定:“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

  就上述理论观点来看,法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行使审判权是审判独立的前提和基础,这一点已是不争的事实。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权独立的必然要求和具体落实。笔者认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是法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行使审判权,这是讲的法院的外部独立关系。这一层次的独立对于法院公正司法具有重大意义,可以树立法院专业化的、中立、公正的裁判形象。其二是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法院独立审判的外部关系,不仅是从宏观上讲作为一个整体的法院体系的独立,同时,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法院也应当是独立的,包括独立于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也包括法院系统内的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独立,是依靠法院之间权限划分来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在这一层审判独立含义当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关系是个核心问题。按照职责权限的划分,初审法院(下级法院)是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其上诉审法院(上级法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对下级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在下级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上级法院无权“指手划脚”干扰下级法院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否则,法院审级制度也就不复存在了。这种作法悖离司法活动的性质和要求,使得上下级法院的关系行政化和和官僚化了。因此,上级法院在对待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应保持一定的“克制态度”,即使在上诉审的职权范围内,也应当依法审查下级法院的判断,除非存在严重问题,否则上级法院应当维持下级法院的决定。正如一位美国上诉法院法官所述:“在美国司法体系中,事实认定是分配给下级法院的工作,而不是上级法院的职责,所以除非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的支持,上诉法院基本上是会认可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

  因此,法院独立审判应当内涵上述两项精神。

  (二)审判独立原则之法官独立

  审判独立原则是否包含法官独立,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审判独立不仅是法院的独立,更重要的是法官的独立。

  本文认为,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本质所在,是审判独立的核心内容和落脚点。各国宪法、法律在确立审判独立的同时,也都规定作为个体法官也是独立的。“‘法官独立并只服从于法律’,基本法第97条这样规定,法官法第25条的规定也几乎与此相同。值得一提的是享有独立性的法官不仅包括独自审判某一案件的法官,同时也包括与其他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 的每一个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他有投票表决的自由。” 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制定的《司法行为模范法典》(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第一条规定:“法官应当保持司法体系的廉洁和独立”。法院独立审判,这种整体的独立性是不言而喻的,这里也必然包括了法官的独立性,只有法官是独立的,法院独立才具实质意义。

  法官独立是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司法的过程是以审判者以“亲历性”的审理活动来作出判断的过程,而根据他人的“汇报”而作出的判断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为在这里难以避免“汇报者”的主观好恶,从而使判断者的认定出现偏差。司法决定过程的“亲历性”是由审判的规律所决定的,正如贺卫方先生所指出的:“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 在这一规律的要求下,必须给予法官能够独自地、自由地进行评判的“独立性”地位。

  同时,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脚点,也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基石。由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具体是由法官进行的,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应当靠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来保障。“至少,在现代法制社会,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都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或缺的要件。因为法院不独立,法官就不可能独立。法官不独立,法官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 德国《法官法》第38条、39条规定:“每个法官在公开审判时都要宣誓: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法官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无能为力判决,只服从于事实与正义。”这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应当排除不当干扰,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独立地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在实践中,社会对法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理解,也直接透过法官对个案的具体审理行为而感受的。因此,只有保证法官的独立地位,法院的审判独立和公正才能真正实现。

  此外,法官独立性又具有双重性的内涵──职务上的独立与人身上的独立。职务上的独立是指法官审判地位的独立性,是法官独立的核心内容;法官身份上的独立是指法官作为社会的一员,在身份上、经济上不受制于他人,从而保证其意志的自由性。法官身份上的独立性是法官独立性的保障。法官职务上的独立性和人身上的独立性,是法官独立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二者缺一不可。正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退休法官傅德先生所说:“因此不可避免的是,一方面要区别法官在职务上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又要将二者看作一个整体。因为只有将二者合而为一才能真正保障法官的独立性。例如,设想一下,一个法官在职业上,也就是进行审判时完全独立,但他法官职务和他的工作岗位随时随地都可能被他人(可能是一个委员会,也可能是议会)解除。这种法官不是真正独立的;他的判决虽然得到承认,但是该判决如果不令某人或某些人满意,这些人可以撤他的职,他就必然会担心失去法官职位。这种可能出现的

  担心会影响法官的判决,他就会尽全力去作出令上司满意的判决,从而不危及到他的职位。没有人身的独立,职业的独立性也没有多大意义。“ 因此,在确立法官职业独立的前提下,各国也注重法官人身独立性的保障,包括建立法官任职终身制(任期制)、弹劾程序法定化以及较高的物质保障的措施,来维持法官的独立性。

  三、审判独立原则之相对性

  审判独立原则并不是授予法院(法官)可以不受任何约束,想怎么做就怎么做的 “极端权限”。美国法官波斯纳指出:“如果独立性仅仅意味着法官按照他们的意愿来决定案件而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并不显然会以公众利益为重;人民也许仅仅是换了一套暴政而已。” 因此,在确立并维系法院审判独立的同时,还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审判制约机制,这种制约机制应当主要考虑这样两个因素:1、规制法院(法官)权力的范围、行使的方式及程序;2、规定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

  中国民事审判独立原则着重强调的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性,而非法官独立。在司法实践中“批案制”与“请示、批复制”也严重危及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在审判监督方面,大监督与检察机关监督仍需进一步科学化与规范化。

  第五节 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概述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道德规范,之所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该规范对规范商品交易行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极端重要性所决定的。据考察,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对于该原则的含义,徐国栋先生解释说: “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诚信原则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 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排除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在中国,长期一来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仅适用于实体法领域而为民法学者研究的范畴,一直未引起民事诉讼法学者高度的重视和关心。即使在外国,民事诉讼领域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直到1933年,经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奠定了基础。受德国法的影响,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相继作了类似的规定。 中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也有诚实信用的立法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

  在实行辩论主义的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认定,当事人未提供的证据法院不能调查,这样以来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就被“弱化”了,特别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认定,即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并以此作为判决的根据。但是,“因为承认自认的约束力,就认为民事诉讼放弃发现真实事实,只满足于合法的形式真实是不妥当的。民事裁判的目的从来就是解决现存的纠纷,并不是以科学地发现客观事实为目的,所以对事实的认定是在纠纷存在的范围之内作为解决纠纷的前提而进行的。但是辩论主义并不是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背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解决纠纷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信义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涉,那种用诺言得到意外利益,有意给审理造成混乱,拖延诉讼,应该说是违反诉讼比赛规则的行为。” 为此,为了促使诉讼能够按照立法的本旨进行,也为了避免造成诉讼违反“实体正义”,就有必要赋予法官对诉讼加以“控制”的“释明权”,以及规定当事人诉讼的“真实义务”,即当事人作虚假的陈述不产生对法官的约束力。

  民事诉讼领域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是对辩论主义诉讼体制的修正,因为在辩论主义的要求下,法官不能主动介入当事人的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使诉讼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但这种当事人主导的原则不可能不受任何制约,否则诉讼就可能偏离立法的宗旨。因此,在维系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又使得诉讼能够按照立法目的运作,就有必要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娇正;另一方面是实现诉讼公正的要求。诉讼公正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实体上的公正,辩论主义能够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但如果承认当事人之间的虚假自认也对法官产生约束力,则必然会导致实体解决上的不公正,这样也会危及程序的公正,同时也会造成人们社会价值观念的不良变化。第三,特别是在现代民事诉讼实务中,各种类型的诉讼纷纷出现,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存在相当大的差别,导致诉讼的失衡。特别是律师代理制度的发展,使得诉讼更加具有“趋利性”,对抗更加激烈。因此,为了保证公正地实施诉讼程序,也有必要建立诚实信用原则来均衡这些关系。

  在当今的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已具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其对诉讼的调整作用不同于其他原则,是其他原则的补充,弥补其他原则的不足。例如,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使当事人享平等的“进攻”与“防御”的手段,从而保证诉讼程序公正地实施。但在诉讼的实践存在中,由当事人在诸如经济、律师代理等多方面的差异,可能会存在实质的不平等,这就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加以适当的调整,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攻防”力量;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则体现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这两项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并对法院审判权形成制约。这两项原则从形成法院裁判的实质内容与程序的选择上作为调整的内容,其实质就是使诉讼最大可能地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法院受此约束。但是,过分注重对当事人的意愿的尊重,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从而造成诉讼违背实质正义。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院适度干预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解器,可促进诉讼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进行。“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提出的事实的自认;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各种请求权的处分。但法院在诉讼中又不可能对可查的虚假自认和不正当的请求权的处分漠然处之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否则有悖诉讼的实质公正。这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就只能由诚信原则来完成,从而使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一个完整、协调和整合的体系。”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通过调整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使诉讼在协作、诚实、善意的协同关系中进行,并以此实现诉讼的公正。

  中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是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实际也体现了对诉讼主体的诚信要求。例如,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对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绳的裁判准则要求等。特别是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条文,对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有充分的体现(例如第85条的禁止当事人对其陈述反悔的规定)等。可以预见到,随着中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诉讼程序制度会更加注重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随之而来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独立价值也会加以显现,其对于保证诉讼的实质公正方面的作用也会更加明显,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指其适用的主体和客体范围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的初始形态是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要求,主要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一种要求,是对辩论主义的一项补充条款。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已不仅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而扩展至所有诉讼主体。 下面分别加以分析: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意思自治的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

  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为某种行为的结果,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行为将出现的一定的法律状态,因而决定其态度。这时只要从客观上来看该当事人的相信是合理的,就应受法律保护。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重在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基于一方当事人已有的陈述和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充分的信任而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或采取矛盾的行为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英国在民事诉讼中把不准反言作为排除规则,分为记录不准反言,因蜡封文书不准反言与因行为不准反言,不准反言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对关联性的事实,不采纳其证据。中国立法中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5条规定:“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2、禁止以不正当的方法或手段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

  这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使自己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或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比如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案件的审判管辖,或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其诉讼行为应当视为无效。例如,当事人一方持有对方用于证明的证据可不交出的情形即是。

  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

  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即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依法进行。滥用诉讼上的权利是指违背权利设置的目的,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国家利益为目的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例如,滥用反诉权、回避申请权、异议权等。在这一方面,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例如,德国民诉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使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日本民诉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由此致使诉讼终结延迟时,根据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作出裁定驳回。”日本民诉法第301规定:“在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驳回控诉的情况下,认为控诉提起控诉,仅只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时,告诉法院可能命其缴纳作为提起控诉手续费而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我国台湾民诉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如意图延滞诉讼,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由于重大过失亦然”(第196条、260条)。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亦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这措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在第二审中,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4、禁止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

  这是诚实信用原则最初的表现形态,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这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即当事人作虚假的陈述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对于当事人所作的虚假陈述法院也要认定的话,则必然会违反诉讼形式上的公正以及实体上的公正。因此,在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虚假自认的事实,对法院不产生相应的拘束力,也即法院将不承认自认事实的效力(作为判案基础的效力)。

  5、诉讼上的权利丧失。

  当事人一方由于长时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利时,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其不行使权利的有理由的信任而为与这一权利有关联的其他诉讼行为时,可以不允许前一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来妨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迟延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的行为不予允许。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适用

  按照一般的观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实体问题的交涉在诉讼中的延伸,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时的要求。但是在诉讼中是不是只有当事人之间才存在诚实信用的问题呢?法院应不应当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拘束?反对的观点认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作为权力主体的法院和服从于这种权力的当事人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要求负有司法任务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以相互信赖为前提的遵守信义关系显得不自然,在当事人与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的关系上,让当事人承担具有浓厚伦理色彩的义务时应该特别慎重。赞成的观点则认为:”与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够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关系。可见,无论从何种角度来把握,诉讼受信义原则的支配是没有问题的。

  由于在诉讼中诉讼法律关系的多面性,为了实现诉讼的公正,不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守信用原则,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中也应当适用信用原则。因此,法院的审判行为也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也即,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活动中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原则进行审判。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大多数立法都具有一定的弹性与模糊性,为了将法律有效地、妥当地适用于具体实践,就有必要赋予法院(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处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在需要实施自由裁量权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本着诚实、善意的心态作出决定。

  2、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当事人创造平等的诉讼条件

  法官在诉讼中应当诚实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与双方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并为双方提供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特别是在证据的评价方面,法院应当一视同仁,只要是真实、合法的证据都应当加以认定。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更是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加以对待。

  3、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禁止实施突袭性裁判

  以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为核心原则构筑的诉讼体制,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过分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诚实信用原则在这一方面的要求是,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违反信用原则除外),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行为。为避免形成突袭裁判,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的辩论的机会,不得包括当事人对事实问题的辩论,对于法院准备适用的法律问题也应当给予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机会。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其他诉讼参与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其他诉讼参与在诉讼中也应当本着诚实、善意实施诉讼行为。比如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代理权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实施诉讼行为,在代理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隐私、秘密,应当为当事人保密;证人不得作虚假的证词;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勘验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勘验笔录等。

  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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