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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民事诉讼承担与诉讼终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16:54:49 人浏览

导读: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与诉讼终结认识方面的差异,常常导致人们对案件程序处理问题上的争议,由此引发各执一词的种种理由,更是暴露了民事诉讼立法上的简陋,以及我们对民事诉讼法原理研究和理解上的盲目缺憾。为此,似有必要进行认真思考和深入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与诉讼终结认识方面的差异,常常导致人们对案件程序处理问题上的争议,由此引发各执一词的种种理由,更是暴露了民事诉讼立法上的简陋,以及我们对民事诉讼法原理研究和理解上的盲目缺憾。为此,似有必要进行认真思考和深入讨论。

  一、民事诉讼权利义务承担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可以简称为诉讼承担。这实际上是一个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特殊原因的出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它从本质上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通常是由于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或法人的合并、分立造成的。从诉讼立法上看,这样的诉讼应当继续进行,并且与原已进行诉讼构成一个统一的诉讼,即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新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实际上,它们应当看成是两个诉讼的合并,即原有当事人之间没有进行完毕且无法继续进行完毕的诉讼,与新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所作的合并。这种合并实际解决的只能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和合并问题,而不是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因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是由其它法律关系决定的。在这里,我们虽然无法很好地了解诉讼承担立法的真实意图,但可以想象的是这种立法无非可能节省司法资源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除此而外,看不出有什么更合理的用意。

  我们认为,诉讼承担应当理解为当事人的权利,而不能理解为当事人的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承担的权利,也可以放弃承担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本质就是对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承担,这种承担既可能是有利的,也可能是不利的。法律不能强迫当事人承担他人不利的诉讼行为。从立法上看,案外人放弃诉讼承担的结果,只能导致原诉讼案件终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二)项就是这样的情形,应当可以推断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也有类似的情形。我们知道,诉讼终结是诉讼程序无果的完结,对诉讼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发生司法干预的实际效果。

  应当看到,对于一个具体成立的民事诉讼案件,诉讼主体双方是具体、明确和确定的,以此构成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排他的诉讼个体,才能成为一个可以自在的诉讼案件。当一个案件中诉讼主体一方当事人发生变化和更迭,我们认为,这实际形成了一个新的诉讼,它和原来的诉讼不能看成是同一个诉讼,无论有多少方面相同,但仅由当事人的不同就足以构成完全不同的诉讼。至于民事诉讼中常常存在不因当事人变化而形成新的诉讼案件,这主要是由诉的合并和诉讼承担的原因造成的,这种能够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的数个民事诉讼的合并,不同于单一的诉讼,更不能看成是当然的一个原有诉讼。因为,从理论上讲,由于诉讼合并和诉讼承担而形成的主体复合诉讼,各单一诉讼既可以分离,也可以分别独立存在和审理。是否合并实际取决于当事人。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明确确立了当事人这样的权利。

  应当看到,以什么样的形式参加诉讼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具有普遍性。它是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指征。所以,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的承担作为诉讼的合并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看作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一种权利。在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下,法律不可以强迫当事人必须以诉讼承担的形式对待自己的诉讼权利,因为,任何当事人都有自己独立的完整的排它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承担他人诉讼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否则,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显然是程序的不公正。

  二、关于诉讼承担中的程序设计与选择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因为当事人是否诉讼承担的不同情形,法院可以分别采取中止诉讼,或终结诉讼两种形式。现在看来,有不少人对诉讼承担中的这两种程序选择有不少误解,常常为诉讼中止还是诉讼终结而大为头痛和争论不休,其实这反映了一些人对诉讼承担法律地位和诉讼终结程序功能认识不清的表现,尤其是对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程序功能价值认识错位,对诉讼终结的普遍积极意义缺乏正确的理解造成的,这里面隐含着职权主义的理念作祟。

  我们认为,在诉讼承担的情形下,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承担权利,深刻认识诉讼终结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积极意义和程序功能,以此把诉讼终结作为一般程序,把诉讼中止作为特殊程序和补充程序。也就是说,当诉讼发生需要承担的情形时,法院一般应当考虑选择诉讼终结程序,而不是中止程序,只有当当事人(包括诉讼承担的相关人)主动提出中止请求,法院方可考虑选择诉讼中止。因为,诉讼中止带来的诉讼承担毕竟意味着对承担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和折扣,无论这种承担在实际上如何可能有利于承担当事人,但在程序上承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无法完整和对等的,这样的诉讼只能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和同意。然而,诉讼终结所带来的是诉讼承担的阻却,它在结束一个诉讼的同时,并不处理原有的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更不处理和伤害其他任何相关人的诉讼权利,任何与案件诉的标的有民事实体权利的相关人都保有自己完整的诉讼权利。它所处理的仅仅是诉讼承担当事人节省时间和费用的一种可能,这种可能利益与诉讼权利和程序公正之比,有本末之别,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面对诉讼需要承担的情形下,法院应当首先考虑采取诉讼终结而不是诉讼中止,只有当事人和相关人明确要求中止,才可考虑采取诉讼中止。诉讼终结是保护相关人利益的更好办法,更能体现程序公正。所以,诉讼终结作为一般,诉讼中止作为例外,且中止并不排斥和否定终结,才是诉讼承担情形下的正理,即使可能发生中止的诉讼采取诉讼终结也不为错,因为它更能体现程序公正。

  三、诉讼承担应按诉的合并原则处理

  我们已经知道,诉讼承担实际上是诉的主体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而这样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又是基于其他非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决定的,因此,诉讼承担就不只是一个简单的主体合并问题,它往往还隐含着其他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介入,甚至可能带来和存在诉讼客体实际合并的复杂问题。因而,在面对诉讼承担复杂情形时,不能简单认为一律适用诉讼承担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而应当从诉讼承担的立法本意和法理上来具体分析,尤其应当考虑承担中诉的合并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缺失,当然意味着一个原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可逆转的彻底崩塌,即原有的诉讼法律关系已不复存在和不能继续成立。事实上,这一诉讼已经走到尽头,以特殊的方式完成了全部的诉讼使命。当然,这样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完结,并不意味着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消失。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因实体法的规定而可能发生转移并可能以新的形式继续存在。针对这一情形,诉讼法在这里设置了诉讼承担这一特殊的程序结构,即法律允许一个新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以一个新的相关的但却是案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参与到已经崩塌的原有诉讼中来,从而继续原已经无法继续的诉讼,并且把原来可以独立存在的两个诉讼拼凑起来,形成了极为特殊的诉的合并。应当说这样程序设计无可非议,其立法初衷想必是为了切实解决民事争议,节省社会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不必要的耗费。但实际情况并不都象想象的这样简单,现实中有很多复杂情况和复杂问题,使得诉讼承担不仅难以实现设计初衷,往往可能实得其反。如可能带来拖延诉讼,不必要地占用和耗费司法资源,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问题。如果这样不能达到经济便利和公正的目的,显然是与诉的合并原则相背离的。这样的诉讼显然不应加以合并,诉讼承担也就没有必要。

  其次,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承担不应包揽和干预其他不必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诉讼承担往往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死亡或法人消亡产生的,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往往要由继承和民事承担的其他法律关系和事实来决定。一般而言,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明了确定的情形,适用诉讼承担顺理成章,在审判实践中也无可争议和障碍。现实中争议较大的往往是那些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复杂和事实不清的一些问题,如承担中的相邻权的继承问题,占有权的继承问题,以及其他一些权益的继承问题,等等。应当说这样一些问题在继承中都还属于主权利的扩张和派生关系,有些问题是否属于继承问题和按继承处理都还值得讨论,再加上关系的复杂和事实的复杂,这样的情形硬要适用诉讼承担,显然过于迁强也很难有它的合理性。因为过多的其他法律关系的介入,就会造成一个诉讼实际承载了其它的一个或更多的诉讼,甚至形成诉与诉之间的本末倒置,使一个原本已经完结的诉讼实际成为又一个新的诉讼。因此,我们认为,象这样的情形法院一般可以不考虑适用诉讼承担。当然,当事人主动申请可以例外,但应当根据诉的合并的合理性而定。

  再次,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承担因诉讼终结而阻却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和相关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阻却。因为,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终结,并不处理任何实体问题,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呈现原本状态,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依相关法律规定转移后,新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仍然保有争议的诉讼权利,且是完整的诉讼权利,它不受原案诉讼的约束。当民事权利义务依法转移到位后,对原有的争议如果认为存在和有诉讼的必要,仍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这样就避免了许多前置性的复杂关系和矛盾,审理起来会更顺当。因为,在这里有一些前置性的问题有可能通过其它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加以解决,就可能防止司法资源的闲置、浪费和乱用。

  最后,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承担应当严格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由于在诉讼承担中,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新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也不可逆转,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不可能完整,与重新诉讼相比,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这样的选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更不应当依职权强制选择。与此同时,更为要害的问题还在于,由于当事人主义的贯穿,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处分、自认、默示的种种权利和可能,我们不能假定一个不复存在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当然对自己和对承担者是负责任的或当然有利的。而应当说,原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切作为包括诉讼处分行为,都仅仅是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不应当是对他人权利的处分和成为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任何一个不复存在的当事人所进行过的诉讼,不管在诉讼中是否有过权利处分的具体诉讼行为,都应当看着是一种已经处分过的诉讼行为,不处分也是一种处分,这种处分只能因为当事人自己的存在而成立,而不能当然成为他人诉讼行为的一个部分。因为每个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都有自己完整平等的诉讼权利,都有一个不经本人同意不受他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说,诉讼承担之所以还有它的合理性,也在于当事人有自己的处分权利,只有当新的当事人愿意承担他人的诉讼行为,法院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否则,任何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形成的诉讼承担,则意味着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在这里,法律应当假定任何已经不复存在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都是对其他人特别是承担人可能不利的行为。在这种假定下,我们才能自觉地坚持当事人主义原则,更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有效克制和防止职权主义的影响。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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