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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拍卖制度的法律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16:33:37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执行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为一直处于法律空白状态的法院执行拍卖提供了重要而且详细的法律规定,为规范法院执行拍卖

  【内容提要】执行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为一直处于法律空白状态的法院执行拍卖提供了重要而且详细的法律规定,为规范法院执行拍卖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看,该规定仍然存在一些可供商榷和完善的地方。本文拟通过分析法院执行拍卖的性质及其与商业拍卖的区别,结合我国法院执行拍卖的现状及困境,以司法权威和司法效率为理论导向,提出完善我国法院执行拍卖制度的基本路径。

  【关键词】民事执行 拍卖制度 司法导向 法律完善

  引言

  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力的力量。因此,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只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称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美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①这段名言说明法律需要的不仅仅是公正,还需要有效的力量来进行维护和实施。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来自法律的公正。但法律的公正最终必须在执行中得到体现,因为执行是司法程序的最后阶段,是权利实现的最后公力救济手段。民事强制执行,是执行机构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实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过程,这一过程体现了对法律的遵守和尊重。如果依法确立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实现,既损害了权利人的权利,也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将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威信。民事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仅关系到人民的权利,还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人民对法律的信赖。因此,建立权威、公正、高效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是提高人民法院公信力、树立法律权威、实现诚信社会的基石。

  近年来,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已迫在眉睫。执行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迅速、高效的执行拍卖工作能积极推动执行进程,最终实现案件当事人的权利,达到执行目的。

  一、法院执行拍卖的性质及与其商业拍卖的区别

  (一)法院执行拍卖的性质

  关于执行拍卖的性质,理论界历来有私法说、公法说及折中说之争②。随着强制执行法由私法化向公法化方向发展,人们对执行拍卖的性质也倾向于认定为公法行为。民事强制执行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为使私权得到实现而运用公权力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国家行为。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对债务人施加的压力来源于国家的公权力,即统治权。国家将一部分统治权分化出来交给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机构来行使,以实现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确保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维护社会的和平与秩序。强制执行是国家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公法行为,强制执行关系则是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的公法关系。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既不代表执行债权人,亦不代表执行债务人,是独立的公法行为。执行拍卖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虽然属于变价的方法和手段,但亦属于国家执行机关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执行行为,属于公法上的处分行为。

  (二)法院执行拍卖与普通商业拍卖的区别

  执行拍卖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而普通商业拍卖属于私法上的买卖,两种拍卖虽然都是以买卖的方式进行,但二者有本质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

  如前所述,执行拍卖属于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其性质必然属于公行为。执行拍卖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由法院委托拍卖、强制处分,具有强制执行的一般特征,即强制性、被动性、单向性、专属性和受制约性等特性③。国家机关的行为在执行拍卖中贯穿始终。而普通的商业拍卖是一种经营方式,属于商业行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私行为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无权干预。

  2.委托人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关系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执行拍卖中,人民法院不仅是拍卖活动的委托人,也是拍卖活动的监督人。在执行拍卖程序中,人民法院居于主导地位,执行人员需要参与拍卖活动的各个环节。执行法院与拍卖机构除了有一般委托关系外,更多的是执法者与协助者的关系。而在普通的商业拍卖中,委托人和拍卖机构之间的关系仅仅为民法上的委托关系。

  3.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的途径不同

  执行拍卖由国家机关基于公权力进行,具有公信力,买受人是基于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信赖和公法处分的信赖而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合法权益应受公信力保护④。而在普通的商业拍卖中,买受人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基于买卖关系,属于继受取得。

  4.买受人是否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1条规定了拍卖人、委托人未尽瑕疵说明义务时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而在执行拍卖中,由于执行法院并非标的物所有权人,而被执行人虽为其所有权人却非拍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二者均无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在执行拍卖中,买受人对拍卖标的物没有瑕疵担保请求权。

  二、我国现行法院拍卖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但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存在诸多冲突,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矛盾没有明确的依据,法院通常强调适用司法解释,而拍卖机构则根据自己的利益强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由此产生了不少问题。

  (一)规定执行拍卖必须参照评估价确定保留价影响了拍卖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28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可见,除特殊情况外,拍卖标的保留价的确定不是必须的。这也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拍卖必须参照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但是由于评估不是国家定价,而且评估需要一定的参照系,现实中难以找到完全一样的参照系,加之评估人员的主观性较大,评估价格不一定能准确反映商品的市场价格。而且从评估到拍卖有一个过程,评估当时反映的市场价格往往和拍卖时的市场价格相差甚远,拍卖时还有各种因素影响拍卖成交价格。以评估价作为保留价往往会使保留价高于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影响拍卖的成交,使有意购买者因出价不够而无法购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虽然有利于防止拍卖标的被低价卖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能最大限度得以实现,但由于买受人对执行拍卖的财产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购买执行拍卖物的风险大于其他拍卖物,因此在执行拍卖的实践中,保留价的存在往往导致流拍现象的出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又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这一规定又导致买受人存在观望心态,等待流拍后的降价。如果不确定保留价,买受人对拍卖标的能在什么价位成交无法预期,只要符合其能够接受的底线,其就会积极举牌叫价,反而可以避免出现流拍,提高拍卖的效率。

  (二)法院与拍卖机构、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有关拍卖事项的权利义务定位不明确,影响了拍卖工作的效率

  如前文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执行拍卖中法院作为拍卖行为的委托方同时又是监督方,其工作贯穿执行拍卖的始终。但是,由于执行拍卖的具体工作是由拍卖机构进行,而现阶段法院与拍卖机构、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尚未建立长效的沟通机制,导致工作较为被动,如部分当事人出于种种原因撤拍时,法院和拍卖机构已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比如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等等,撤拍涉及到取消所有的准备工作。再如,由于法院作为执行拍卖的委托方,执行人员往往要花费大量时间核对评拍标的财产登记的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详细了解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真实的联系方式,已知的担保物权人和优先购买权人的基本情况,掌握房产用益物权的设定日期及抵押权、查封的日期等。由法院来调查这些理应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供的信息,一方面延长了拍卖执行的办理周期,另一方面又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不满。此外,面对部分拍卖中介出现不规范甚至违规操作,法院的有关监督相对薄弱、处罚机制尚未成形。部分拍卖机构存在扰乱拍卖市场、损害当事人乃至国家利益的现象。主要体现为不及时将准确、全面的相关资讯告知竞买人,故意隐瞒标的的具体情况或夸大或隐瞒拍卖标的瑕疵,尽量减少拍卖公告受众甚至封锁拍卖标的相关信息。部分竞买人采用串通、收买其他竞买人甚至破坏拍卖现场或使用恐吓威胁的手段迫使其他竞买人退出拍卖的方式,从而在无人竞争的情况下低价取得标的。由于现阶段法院对拍卖机构的监督主要为事后审查,因缺少现场因素难以判断,且从成本与严肃性考虑,如无较大的问题,法院很少要求重新拍卖,因而现行的监督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因执行拍卖物的权属和瑕疵问题引发各种纠纷

  在现行审执分离的审判制度下,执行机关仅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不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审查。如果执行机关错误地拍卖了第三人的财产且已交付买定人,此时拍卖程序已经终结,买定人已经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从而在债权人、债务人、拍卖行、买受人、第三人以及法院之间产生了各种纠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许多案件因此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成为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另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1条规定了拍卖人、委托人未尽瑕疵说明义务时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法院在委托拍卖时未必能完整全面地了解拍卖物的状况及瑕疵,此时若拍卖机构未于拍卖公告中声明权利瑕疵状况,则容易引发纠纷。目前执行拍卖的公告内容都过于简单,特别是很多现状不清楚的,笼统写“按现状拍卖”,但并未说明标的物的现状及瑕疵,亦未声明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近年来实践中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而引发的诉讼日益增多,买受人通常只能起诉拍卖人,但因作为委托人的法院并非标的物所有人而未能向拍卖人说明标的物的瑕疵,拍卖人对此亦没有过错,最终买受人也无法从拍卖人处获得赔偿。而法院虽为委托人,但执行拍卖属于公行为,法院也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一来,因买受人不清楚其对执行拍卖标的物无瑕疵担保请求权而引发诸多纠纷,挫伤了其购买执行拍卖物的积极性。

  (四)拍卖佣金、评估费用过高影响了执行效果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拍卖标的成交的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56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而在实践中,拍卖行一般在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同时,还要向申请执行人收取前期拍卖费用和不超过5%拍卖佣金。执行法院与拍卖行、当事人之间,经常为拍卖的前期费用是否包含在拍卖佣金内,以及拍卖佣金的比例发生分歧。由于拍卖成交的标的物价值,必然低于市场价格,一些执行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拍卖所得案件执行款本来就不多,扣除评估、拍卖费用和法院的各项诉讼费用后已经所剩无几,由此造成案件的执行没有实际效果,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此外,在执行拍卖中,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部门为了确保能收取到评估费用,实现自身的利益,往往以缴纳评估费用为交付评估报告的前提,导致个别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负担。

  三、构筑和完善执行拍卖制度的理论导向

  上述问题的存在,给我国执行拍卖的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要解决这些困难,必须从执行拍卖的最终目的即实现当事人权利、提高人民法院公信力和树立法律权威出发,来构筑执行拍卖制度。据此,司法权威和司法高效是构筑和完善我国执行拍卖制度的理论导向。

  (一)司法权威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所以其必须具有威信。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民众的信赖和认同。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是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⑤。而美国学者丹尼斯·朗则认为,“权威”既包括权力体制,也包括权力体制的运行⑥。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司法机关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因此司法机关司法权威的树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标志。但是当前,由于司法缺乏足够的权威,司法机关也缺乏应有的公信力,造成许多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公正性缺乏必要的信赖,不愿意自觉履行判决,“执行难”成为一个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形象的问题。如果法院的判决执行不了,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负面印象就会越来越深,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打击社会对整个司法体制的信任和信心,造成公众对司法部门和司法权威的怀疑。因此,要树立司法权威,获得公众对司法的认同,解决“执行难”问题势在必行。而解决“执行难”问题,最终还是要靠树立司法权威,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司法只有具有了权威性才能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与信赖,司法制度也才能对社会生活发挥出应有的调控作用。

  (二)司法高效

  社会效益的衡量标准在于是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正义。当代美国著名的法经济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⑦司法领域的效率,从经济学的本意来讲,就是要求充分、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也就是要“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和裁判公正从而有效地解决冲突和纠纷,减少和防止各种社会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⑧ “与市场一样,法律(尤其是普通法)也用等同于机会成本的代价来引导人们促成效率最大化”。⑨执行中的司法高效就是要在执行过程中以最小的执行成本,实现最大的执行效益,或者说为实现一定的执行目的,选择最简便的方法和手段,尽量降低执行成本,扩大执行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执行中的“投入”指的是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的司法成本和申请人的成本。执行中的“产出”更多的是指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⑩。执行高效要求法院既要减少人财物的消耗,同时又要保证最佳的执行效果实现。具体到执行拍卖,所需要的成本既包括评估、拍卖的费用,也包括了法院的司法成本。这些成本的增加,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债权人权益的减少。因此,如何降低执行拍卖的成本,提高执行拍卖的效益,是设计执行拍卖制度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

  四、完善我国执行拍卖制度的路径

  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执行拍卖制度,必须根据执行拍卖制度的性质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树立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效率为最终目标。具体来讲,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予以完善:

  (一)以法院为执行拍卖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执行拍卖的拍卖主体为拍卖机构,排除了作为行使执行权的法院。但是,否定法院实施拍卖的权力并不合理,既不符合执行工作本身的规律,也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执行拍卖不同于普通拍卖,它作为查封财产变价的方式,涉及各种复杂因素,需要执行机构统筹安排,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和利益。拍卖是执行工作的一个环节,理应由执行人员来进行。不具有商业性质的法院拍卖,其公正性要高于委托拍卖。第二,由拍卖行拍卖需要按标的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如果拍卖价金还需扣除佣金,加大了实现债权的难度。由法院来进行拍卖可以实现成本最低化。第三,从执行实务看,各国各地区都规定了由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主持拍卖。如德国,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员实施,如果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其他人实施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则由执行法院进行。日本无论动产或不动产的拍卖均由执行法院或执行官主持进行。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动产拍卖一般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拍卖行或其他人员实施,但不动产的拍卖只能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11)。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动产的强制拍卖由司法助理人员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可以由财产拍卖估价员、公证人、初审法院与商事法院的书记员进行。对不动产的强制拍卖则通过在大审法院的法庭上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12)。目前,我国执行实践中将拍卖一律委托给拍卖企业并非上策,建议应由执行法院保留实施拍卖的权力。如2003年7月10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送审稿)(13)第129条规定:“拍卖、变卖可以由执行员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实施。”

  (二)充分确立执行拍卖制度的公信力

  法律只有具有公信力才有执行力。因此,执行拍卖制度要能够发挥应有作用,必须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除了体现在由法院主持拍卖,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外,还体现在必须充分保障执行拍卖的稳定性,减少执行拍卖引发的各种纠纷。首先,要维护执行拍卖中买受人取得拍卖物的稳定性。人民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公权力实施的强制拍卖与民法上的买卖不同,是一种公法行为,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其因具有公信力而与一般买卖的法律效果存在差异。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作为应买人参加竞价;拍卖成交后,拍定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执行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即使执行依据被撤销、执行债权不存在或执行法院误将第三人财产拍卖,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也不得基于所有权而请求返还拍卖标的物,此即法院拍卖公信效果。如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得标人受到保护,其买受的财产不受任何追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即使得标人所取得的财产是他人丢失或被偷窃的物品,他也只有在得到价款的偿还之后才有义务将物品返还给它的真正的所有权人(14)。只有法院拍卖的公信力得到确立,才能消除竞买人的顾虑心理,积极应买,减少债务人的损失,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必须明确法院对执行拍卖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避免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而引起的纠纷。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基础是担保和过错,只要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中声明拍卖的性质并揭示已知瑕疵,且明确声明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可免责。买受人自担风险参与竞买,理应自行承担瑕疵风险,而不能在买受之后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由于买受人对执行拍卖标的原始取得所有权,其他人无从追及,由此产生了拍卖物为第三人所有时如何保护第三人权利的问题。首先,第三人可向债务人请求赔偿,债务人因第三人财产被拍卖而产生免于履行债务的结果,属于不当得利,第三人可向其要求返还不当利益。如果债务人有过错的,第三人还可依侵权向债务人要求赔偿。其次,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是执行机构的明显过错及违法执行行为致使第三人的财产被强制拍卖的,因该拍卖行为属于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第三人不能以执行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向其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三)在适当的时候突破保留价和拍卖次数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拍卖的保留价参照评估价进行,但评估价只是对财产价值的一种理论性评估,并不代表财产变现的价值或变现的可能性;真正能体现市场接受程度的是拍卖成交价格。法院强制执行的特点决定了对财产价值的评估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要能拍卖成功或者变现用于偿还金钱债务。评估机构受执行法院的委托作出的评估价,属于强制清算价格,是按快速变现的办法确定的。在快速变现条件下,财产公平市场是不存在的,因而执行法院委托的强制清算价格与现行市场价有很大的差距。在执行程序中,被强制评估、拍卖的房地产价值是一定的,但由于法院强制执行的特点(拍卖不成交后可以降低拍卖底价再次拍卖)与快速变现的要求,在评估、拍卖时的价值与价格往往相差很多,不论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有多少,最终执行标的都必须到公开的拍卖市场接受市场的考验,要市场能接受才有价值。这正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特点和法院强制执行力的所在。如果法院强制变现的财产,不比市场价低,就不可能吸引买家或投资者,达不到财产变现偿债的目的。因此对标的物的拍卖价值应界定为能实现为止,在适当的时候如拍卖标的多次流拍时可以突破保留价以及拍卖次数的限制,直接由市场定价,以更快更好地实现债权。这也是区别于商业拍卖中申请人自主定价的特点,体现了司法拍卖的强制性。

  (四)降低拍卖佣金体现司法拍卖的公益性

  执行拍卖本身属于执行措施,其费用应归于司法成本,不应由当事人负担,所以最好的方式是由法院直接进行拍卖。但是在目前尚未做到由法院组织拍卖的情况下,即使法院委托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拍卖,也应属于其他机构履行民事诉讼法的协助执行义务,不应该以营利为目的,拍卖机构只应收取拍卖的成本费用。因拍卖机构在执行拍卖中承担较少的责任,买受人也无法获得瑕疵赔偿,故拍卖机构收取较高的拍卖佣金是不合理的。从整个执行过程来看,申请人通常可以不预先缴纳执行费用,等执行结束时从执行款中扣除相关费用,但是在执行拍卖这一环节往往没有做到,反而向申请人收取更多费用。从评估收费来看,评估机构除根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按比例收取评估费外,还另外加收评估人员的前期费用,如差旅费、公告费等。同时,因评估收费是根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按比例收取,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普遍高于市场价,一些评估机构受利益驱动,往往无论实际情况如何,将标的物的价值就高不就低,往往造成须经多轮拍卖才能变现的情况,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延长了拍卖流程,影响变现,影响案件执结率。在拍卖时,拍卖机构往往按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收取拍卖佣金,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实现时已经增加了其为实现债权的高昂费用。因此,在执行拍卖过程中,相应的评估费以及拍卖费在收取上应当体现司法的公益性特点,应该确定相对较低的比例收取,以减少当事人的额外讼累,提高案件执结率,更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五)建立拍卖提前告知程序和多元化拍卖方式

  执行财产公开拍卖制度是世界各国立法通例。由于强制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权益,势必会引起其情绪反应激烈,执行部门应在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前与利害关系人充分沟通,书面告知启动此程序后对其即将产生的后果,以及会导致其履行债务成本增加的结果。提前告知的时候也可以给予被申请人一定期限让其自行拍卖执行标的,以节约时间和拍卖佣金,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如法国1991年《民事执行程序法》第52条规定,自扣押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债务人可以对被扣押的动产进行主动拍卖。债务人自己实施之际,应将有关买主、提议的拍卖价格、支付期限与支付方式等通知法院执行人员。如果债权人能证明这些提议不充分,即由执行人员取走扣押的动产或其中某些财产,进行公开拍卖(15)。此外,现代各国强制执行立法的发展趋势是重视变价方式的多样化、合理化、迅速化,以此作为提高债权实现实效的手段。如日本1979年《民事诉讼法》授权最高裁判所根据实际情况对拍卖的具体方式作出规定,对不动产的拍卖除规定了公开竞价的方式外,还规定了期日投标、期间投标和特别卖却等拍卖方式。投标方式系秘密进行,可以防止恶意竞买,有利于保护拍卖程序的公正,保护善意买受人。特别拍卖却是指经过一次或两次拍卖不能卖定的情况下,暂时不再拍卖,而以原定拍卖价以其他方法实施拍卖,可将相关信息向媒体发布,任何有意购买者均可找执行官洽谈,只要出价不低于原定底价,即可立即成交(16)。我国也可以借鉴这一做法,以投标方式进行拍卖,既可以简化拍卖程序,也有利于拍卖成功,更好地实现债权。

  五、结语

  以上是改进我国法院执行拍卖制度的一些初步构想。尽管我国的法院执行拍卖制度已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其不足之处在实践中已经引起了相当多的问题。在当今世界各国纷纷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反思我国法院执行拍卖制度的弊端,以司法权威和司法高效为导向,合理完善,扬长避短,使我国的执行拍卖制度更好地适应社会和司法的需要,亦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任务。

  注释:

  ①[德]耶林著:“权利斗争论”,潘汉典译,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2期。、

  ②倾向于私法说者如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9页;孙加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49-350页;何鸣主编:《执行实务与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主张公法说者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111页;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225页;赵金山:“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问题研究”,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页;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3-406页。

  ③蓝贤勇:《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4页。

  ④李海军:“法院强制拍卖性质之认识”,载《实务求真》年第4期,第112页。

  ⑤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⑥[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⑦[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⑧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⑨[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7页。

  ⑩李广湖:“执行工作中的经济原则”,载《人民司法》1999年1月,第31页。

  (11)蓝贤勇:《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95页。

  (12)[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著:《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强制执行途径与分配程序》,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

  (13)参见蓝贤勇:《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500页。

  (14)[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著:《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强制执行途径与分配程序》,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15)蓝贤勇:《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94页。

  (16)蓝贤勇:《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94页。

  摘自《法治论坛》第14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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