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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4 09:18:34 人浏览

导读:

【出处】《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摘要】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自认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自认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自认的基础是辩论主义。我国自认制度已初步建立,但还有不完善之处,应在吸收与借鉴国
【出处】《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摘要】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自认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自认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自认的基础是辩论主义。我国自认制度已初步建立,但还有不完善之处,应在吸收与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制定出较为科学、合理的自认规则。
【关键词】自认;自认人;辩论主义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三、自认的制度环境

  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双方对事实达成一致,在此条件下法院是依据当事人的自认认定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还是依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依据审查的结果认定事实,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会有不同的回答:

  (一)两种诉讼模式的比较

  在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不外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而按照一定的标准[26]则可以将其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其中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都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则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关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是“通约”的,即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等)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按照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一般认识,还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继续应当拥有主导权的法理称之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作为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权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27]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是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物,其基本含义是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相反的。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具体为(法院)对(1)程序的进行;(2)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3)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有主导权。对(1)的主导又具体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对(2)(3)的主导称为‘职权探知主义’。”[28]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受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也受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诉讼理论体系和诉讼理念的影响,因此通常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属于职权主义的。

  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结构是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主导的地位。具体地体现为法院所裁判的诉讼资料不受当事人双方主张的限制。因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就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种基本结构的缺陷是很明显的:一方面它直接使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空洞化,并最终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空洞化。[29]另一方面它弱化或忽视了程序正义。[30]

  因此,实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自认的制度环境

  不管是英美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大陆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基本点都是要求裁判者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裁判者当然可以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即证据资料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判断其真伪并予以取舍。但裁判者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以外提出证据。正是由于当事人的主张对裁判者有约束和限制,才使当事人的自认制度得以成立。按照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某一事实予以承认时,法院在判决中应以该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相反如果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法院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实行职权探知,所以,自认制度便不能成立,自认的事实无法约束法院。[31]

  但也有人认为,即使法院拥有对事实的职权探知权,也并不排斥当事人的自认。实际上《证据规定》就是持这种观点。如《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的认可,并不意味着法院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即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自认的场合推翻自认的事实,而以职权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以自己的判断(实际上的心证)来否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所谓职权探知的本质意义就在于法院对于该事实真实性有调查认定的权力。而自认制度就是要排斥法院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认定权,在裁判时只能以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而别无选择。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并未完全确立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允许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场合以职权收集证据,就使自认制度目前在我国无基本制度或基本原则的法律基础。

  既然自认制度是以辩论主义为其存在基础的,因此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自认作为一种完善证据方式的作用,使其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约束,从根本上讲,只能通过对我国目前诉讼模式的转换来实现。

  四、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构建

  自认制度的建立及其作用的发挥,不仅需要自认制度自身和谐一致,而且需要民事诉讼相关制度密切配合。因此在建构我国的自认制度时,需要考虑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相关制度,使自认制度与它们相互配合、相互衔接,从而形成科学、和谐、统一的诉讼机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审判改革若干规定》)和《证据规定》,已经建构了一个相对合理的自认制度:

  第一,自认的时间与场合。我国民事诉讼分为审前准备阶段和庭审阶段。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庭前交换的起诉状、答辩状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陈述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代理词时,都可以自认。另外,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笔者认为,将调解与和解过程中的事实陈述排除在自认之外,能消除当事人对调解与和解的顾虑,符合我国重视和推动当事人合意解决争议的司法政策。

  第二,自认人。当事人(包括无诉讼行为能力者)及其法定代理人都可以作出自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存在辅佐人和参加人的自认问题,而诉讼代理人有调查案件事实并向法院主张和证明的职责,因此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作出自认。笔者认为,根据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作出自认后,当事人不得以其有不当行为为由纠正或撤销其行为,而只能另行起诉追究其不当行为的赔偿责任,除非其证明该自认有法定撤销理由。

  第三,自认对象。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放在一起作出规定,容易使法院混淆两者而导致将事实认定与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定搞错。最高法院于1998年公布的《民事审判改革若干规定》第9条则已将事实问题独立出来。另外,该《民事审判改革若干规定》第22条和《证据规定》第72条还规定了对证据的承认: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例如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曾向其借款并提出一张转帐单据为证,对方当事人若承认自己欠其债款则为认诺,若仅承认确曾借款则为自认,若承认该单据为真则是对证据的承认。笔者认为,法院对自认与对证据的承认要加以区分,在运用后者处理案件时还需考虑该证据的证据内容,考虑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后,方可认定案件事实。

  第四,自认行为。自认实际包括两种行为:一是明示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一是默示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亦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

  第五,自认效果。当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满足以上条件,构成自认时,可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自认的一般效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应直接确认该事实。

  (2)自认效果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而应依据调查核实证据的结果做出处理,包括:(1)案件类型特殊,即涉及身份关系时;(2)涉及他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若法院在任何情况下均受当事人陈述的拘束,则对于当事人借助民事诉讼这一合法形式串通实施诉讼欺诈的行为将无能为力。如债务人串通第三人对其提起诉讼追索虚假债权,债务人对此虚假事实作出自认以求法院判决认定此虚假债权并执行。对于这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法院若受当事人陈述的拘束则变成了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3)法院审理案件需要调查的情形,如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3)自认效果的消灭。当事人在诉讼中做出自认后,出于维护程序安定性和严肃性的考虑,除非有以下原因,否则不得撤回:(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2)在自认事实与实际不符的前提下,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2)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后,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

  尽管我国的自认制度已经建立,但仍然有许多不合理之处,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有自认资格的民事诉讼参加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了当事人和代理人之外,还有一些具有特定身份的参加人,在诉讼中他们能否做出自认取决于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享有的诉讼权利:

  (1)共同诉讼人。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行为的效力各自独立;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因此,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只能对自己所涉案件的事实作出自认;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必须全体为自认。

  (2)诉讼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仅指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而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权限主要是参加诉讼程序,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并证明,其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自认是当事人对于事实的陈述,而个人担任诉讼代表人的前提即其亦为本案当事人,所以其可以自认,而且自认中涉及的是事实而非权利,故亦无需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第三人。第三人在我国被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参加诉讼是因为其以本诉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起诉,他在后诉中的原告地位使其能作出自认;后者在我国是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辅助者,但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其可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并享有当事人权利,故其可依此作出自认。但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参加者的地位出发,法院应对其自认的对象作出限制,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对与主诉之诉讼标的相关的事实作自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实的陈述可作出自认。

  第二,能否做出限制自认。当事人在承认某事实的同时,提出其他事实和法律关系主张或抗辩的(如承认借了钱但主张已经偿还的),对于这种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自认,法院应将该陈述分割对待,后一部分的存在不影响前一部分自认的成立。

  第三,如何促进自认在诉讼中的运用。自认对于诉讼的公正、高效运行意义重大,民事诉讼应通过一定的制度机制促进自认。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可采取如下措施:(1)借鉴美国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的先进经验,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诉讼文件和证据材料,促进双方的信息沟通和交流,为当事人作出自认创造条件,根据自认的情况调整和指导当事人取证、举证,根据当事人起诉和答辩的情况及时总结双方在事实问题上的一致之处,通过特定方式确认某事实是否已获自认;(2)在法庭审理开始时,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就事实已达成的一致陈述,要求双方当事人不得就这些事实再起争执,除非有可以撤销自认的情况;(3)在庭审事实调查阶段,及时总结并确认当事人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引导当事人就尚存争议的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4)在判决书中公开其认定事实的理由,明确阐明根据当事人的自认认定了哪些案件事实,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判决的说服力与公信力,而且也可以对当事人(包括将来的、潜在的诉讼当事人)慎重对待自认起到引导作用。




【作者简介】
宋朝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26]在张卫平教授看来,划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标准主要有两个:“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所谓“程序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关系中,即法官或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哪一方对民事诉讼的主程序和子程序的起动和延续具有主导性的作用,或者更准确地表述为:谁对民事诉讼的主程序和子程序的起动、发展、终止具有主导性。所谓“实体标准”的基本点是:法院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是由当事人提出。在划分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时,应当将这两个标准相互结合。详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体制性制约的分析》,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27]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页。
[28]同[27],第15页。
[29]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30]同[29],第104页。
[31]同[29],第415-4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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