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导读: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程序有以下几项内容: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法官认真审核有关的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特殊情况下追加当事人或移送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如下:(1)1993年的《关于第一审经济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签字”。(2)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出了“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3)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经济审判要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4)2001年《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被告答辩是义务而非权利;当事人申请或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适用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时间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或是法院指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2次;实行证据限时提出主义,对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审前程序立法规定中有诸多不足:
其一:审前准备目的一元性。我国审前程序的基本任务在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的正义,忽视当事人的主动性,法官的权力基本上没有上限,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认识,使庭审流于形式。而且没有明确规定时间上的起止界限,不会如程序那样“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真正的过去。”
其二:审前准备程序主体的单一性。我国民诉法是从法院的角度设计审前准备制度,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院指挥和控制,成为唯一的主体。当事人活动从属法官的活动,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受到严重压抑。法官的职权行为防碍了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的行使,最终无法发挥审前程序应有的重要作用。其三:审前缺乏实质性的内容,如答辩缺乏针对性;争点难以形成框架;多次开庭,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的浪费等现象。其四:我国法律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制度,审前准备不是一个独立完整的程序,没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审前程序最起码要有两种效力:一种是失权效力,另一种是对庭审的拘束力,而我国规定的不详细,过于原则化,在操作上容易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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