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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可抗辩条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4 07:40:20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可抗辩原则成为其中一大亮点。这一条文的实施可以有效解决理赔难的现象,促使保险人提升服务质量。但同时这一规定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即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解决方案。关键词:保险法;不

  摘要: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可抗辩原则成为其中一大亮点。这一条文的实施可以有效解决“理赔难”的现象,促使保险人提升服务质量。但同时这一规定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即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原则;法条重构

  一、不可抗辩原则概述

  (一)不可抗辩原则概念

  不可抗辩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原则的设定,是为了通过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进行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此原则多规定于期间较长的人身保险中,体现了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原则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将不可抗辩原则规定在第十六条,位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中。从立法技术上说,该原则的规定适用于任何一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并且,根据该表述,对于不可抗辩原则的适用未作任何的限制。另外《,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关于年龄告知不实的合同解除权,也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关于不可抗辩原则的规定。

  二、我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原则规定的不足

  (一)不可抗辩原则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例里,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稳定性,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设立期限,可督促保险人及时审核,以保护被保险人多年以来的信赖利益,使其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得到应有的保障。财产保险则不然,其不适用之原因大致为:(1)财产险多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二年;(2)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较之人身保险更为容易;(3)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致没有着落①。

  (二)保险合同本身不成立的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原则是着意于将原来效力有瑕疵的保险合同,在经过一定期限之后,将不确定的效力加以确定。其适用的基础是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的情形下,自然不能适用不可抗辩原则。

  (三)未规定因故意、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1.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如实告知。此种情况构成了保险欺诈,国外的立法例一般都规定欺诈行为是保险合同适用不可抗辩原则的例外情况。根据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出于保护保险市场秩序的目的,故意的情形应排除适用不可抗辩原则。构成犯罪的,更应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2.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这种情况下,若适用不可抗辩原则,不符利益相平衡的原则。但出于人道主义目的,也考虑到保险人在承保的时候必然也存在过失,可规定保险人在返还保险费之外,承担一定限额的保险责任。

  (四)投保人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未缴足保费的情形应

  被排除在不可抗辩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保险合同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履行合同的义务特别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其享有合同权利的前提条件。美国各州的法律通常规定:自保单签发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满经过二年后,如果保单依然有效,除非未交保费,否则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辩保单。

  (五)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被保险人的实际状况超出了承保范围,此时的保险合同即相当于强加给保险人他本不愿承受的义务,违反合同的自愿原则。《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体现此思想。

  (六)对于二年期限的规定过于笼统

  1.二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保险法》规定,二年期限从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但实务中,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一道道核保程序,合同成立日实在难以认定,且该日期的认定不一定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有利。另外,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国美国的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为,起算期应是保单签发日,英文的用语是“date ofissue”②。

  2.未规定二年期限的例外情形。(1)未涉及客户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二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却在二年后申请理赔的情形。依《保险法》规定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可行使解除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灭失,合同应当终止。从国外立法例看,美国、加拿大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通常都有被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期内仍然生存或没有失能的限制性规定③。(2)另外,合同效力中止后的期间不应算入二年期限。三《、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重构删除《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不可抗辩原则的规定,在第三章“人身保险合同”之中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内容如下:第××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以下情形外,自保单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行使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来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合同本身并不成立;(二)投保人、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故意未告知的,保险人不予退还保费;重大过失的,保险人退还保费,并承担一定限额的保险责任(;三)投保人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未缴足保费等;(四)承保范围之争;(五)被保险人在二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到二年之后才申请理赔的;前款规定的二年期限,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期间不被算入。

  注释:

  ①林虹。保险契约信息不对称问题研究。长春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

  ②保险法新增订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中国仲裁在线。

  ③郑勇。关于新保险法适用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

  参考文献:

  [1]周玉坤。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性探析。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2]张旭霞。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华东经济管理。200(16)。

  [3]徐晓棠,黄芳,王文英。保险呼唤不可抗辩条款。华南金融研究。2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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