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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召回法律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4 07:20:38 人浏览

导读: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及配套相关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我国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本文在剖析食品召回制度学理、比较发达国家相关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制度演变与实践之后对当下涉及食品召回制度召回主体、召回程序、召回责任保险等内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及配套相关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我国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本文在剖析食品召回制度学理、比较发达国家相关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制度演变与实践之后对当下涉及食品召回制度召回主体、召回程序、召回责任保险等内容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食品召回;主动召回;责令召回;食品召回责任险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生命健康,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一项制度的构建更应该以人为本,因而食品的召回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受到了多方的关注。国外比如日本“事故米”召回案,英国“西红柿辣酱”召回案,美国“花生酱”召回案等。我国近年来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也是案件频出,苏丹红,三聚氰胺,瘦肉精,一滴香等等危及企业声誉、经济效益及国际竞争力,极大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的事件。为此,我们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完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找出解决危机的对策,加强监管,强化。

  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之主要立法

  2007年7月,《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颁布出台,具体规定了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责令召回与主动召回的实施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的生产商、经销商或者进口商在获悉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安全、健康的缺陷时,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时通知消费者,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通过换货、退货等方式收回缺陷食品并予以更新、赔偿,主动采取积极有效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食品危害或在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缺陷食品强制召回令后采取补救措施。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也明确提出食品召回的概念。我国汽车行业首先实行了产品召回制度,2003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并正式实施,开启了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新纪元。随着汽车召回制度深入实施,产品召回制度开始逐步涉及到玩具和食品等领域。制度设计上首先是地方行政法律法规,如2002年10月《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明确提到产品召回的概念。同年《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规定了“食品公告追回”制度。2006年《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它是我国第一部较为规范与系统的关于食品召回的地方性规定。而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9年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目前《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正由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我国完整系统的食品召回制度正在逐步建立与完善。

  二、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成绩

  (一)对食品安全上的管理权进行明确规定与分工

  目前,我国负责监管食品召回的有关部门涉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农业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针对我国以往在食品安全管理上存在的管辖权交叉或缺位问题,避免“谁都管,谁又都不管”的现象发生,在宪政体制、历史民俗及法律传统影响下,《食品安全法》设立“安全委员会”,在我国以行政机构主导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框架下,负责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这样的机构设置有利于避免出现管辖重叠或是职权真空局面,有利于协调各个食品监管部门的职责。

  (二)食品召回制度与国际接轨

  我国目前主要采用国际通行的食品召回两分法,将食品召回分为强制召回和主动召回两种。强制召回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发现食品问题时根据法律的授权,强制生产商或经销商实施的召回;主动召回是由生产商或经销商根据自身判断实施的召回。如此设计一方面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召回问题食品,维护企业品牌形象,同时,强制召回制度也赋予相关部门权力,避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损害。另外,“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我国与国际接轨,进行相关立法借鉴,采取了三级召回划分制。据悉,正由卫生部制定的《不合格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中将食品召回分为三类:第一类召回是指有确切证据证明有可能造成食用者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或食用者食用后严重损害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第二类召回是指不会造成健康损害但不适合消费的食品;第三类召回是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健康损害可能性较小的食品。由此可见,卫生部制定的《不合格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成功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召回级别不同,其风险管理要求也不同,各国召回分级制度建立在科学的风险评估基础之上。不能以二级召回或者三级召回代替应当实施的一级召回,因为这样不能消除最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给消费者带来的的危害;同样,也不能擅自提高召回等级,将应该实施三级召回的擅自提高召回等级为一级或二级,这样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从而出现社会秩序的动乱。增加企业不必要的成本,如超出了企业所能承受的极限,导致企业破产和相互间的不公平都是召回级别的人为提高的危害结果。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对召回级别等级划分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提供支持由中央和省级两级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来解决,将风险层级与召回范围紧密联系。

  (三)《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规则还出现若干“亮点”式规定

  首先值得关注的是《,食品安全法》建立了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负责制,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这些都有助于及时启动食品召回程序,有助于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从而减少缺陷食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另外,《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十倍赔偿金制度,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企业违法成本,更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制度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能起到威慑违法经营者的作用,能使受害的消费者获得较多的赔偿,虽然其与美国、加拿大等国惩罚性赔偿数额相比仍是不可同日而语。另外一个亮点我国政府支持企业建设完善的食品溯源制度。我国已经制定并施行了《牛肉质量跟踪与追溯体系实用方案》《牛肉制品追溯指南》《出入境水产品追溯规程(试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等。生产者、销售者产品信息保存义务由《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1、32条作了具体规定,《条例》还规定国家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产品溯源体系。由于食品的特殊性,食品召回远不同于汽车召回因为技术原因那么简单,食品从企业流向市场后,食品会受到如原材料、环境污染、存储、管理等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会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因此,食品的可追溯性极为重要。食品的可溯源性通过溯源系统追踪食品成分在供应链中各个环节的信息来实现,是食品应具备的品质,它有助于监测和保证食物质量,提高食品的质量。能确保能够识别产品批次及其与原料批次、加工和分销记录,迅速确定污染和劣质成分的源头和终点。从某种程度上讲,决定食品召回制度能否成功实施的关键是企业食品的可追溯性。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尽管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则与程序,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相应制度比较也不尽完善,但具备我国食品溯源制度的雏形。

  三、我国现行食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卫生标准制度不完善

  食品卫生标准是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基础,是实施食品召回的重要准则。从问题食品的种类及相关技术标准看,我国现已颁布5000多项食品卫生标准,不管从数量上,还是从范围上,都不足以涵盖所有食品。仍需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实行召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规定,食品召回对象是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实践出发,应当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标准,使问题食品召回的范围操作性更加强。

  (二)对问题食品的后续处理的监管不具体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从法条规定来看,对问题食品的后续处理更多地依赖于生产企业的自律,实践中某些不良商家在将过期食品下架后,通过更换、涂改标签等方式改变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重新进入市场流通。问题食品曝光后重又回流市场的事件更让人们相信,单纯依靠食品生产者完成召回问题食品的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不如相信更完善与严密的制度,国家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

  (三)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当前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应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并将其上升为由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条例》。必须要由国务院来明确在召回过程中的监管部门角色,要想在食品召回制度中做到各监管部门协调配合,仅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规章是无法实现这一目标的。

  四、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食品安全责任赔偿保障基金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为我国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先行赔偿制度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三鹿奶粉事件”、“安徽阜阳奶粉事件”中我国政府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对受害者予以救助的尝试,奠定了食品行业安全赔偿基金制度的实践依据和社会基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应当完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先行赔偿制度,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但未确定问题责任人、未查明问题源头,先行使用食品安全赔偿保障基金对受害者垫付赔偿金,进行救助与赔付,然后向责任人追偿并依法进行处罚。国家先行赔偿的必要性在于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和尽快救治受害人的需要。

  (二)建立食品召回责任险制度

  高额的召回费用可能使企业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信誉危机,这就导致许多企业心存侥幸,不愿意实施召回。因此通过建立食品召回责任险制度向保险人转移食品召回风险成为企业风险管理的一项新内容。食品召回保险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由于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必须召回所产生的“召回费用”,如美国沃尔玛就要求供应商购买产品召回责任保险。笔者认为可以要求企业购买强制性的食品召回责任保险,这样才能确保出现召回事由时,企业能主动及时地对其缺陷食品进行召回,防止出现更大的伤害。

  参考文献:

  [1]杨明亮,赵亢。发达国家和地区食品召回制度概要及其思考。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6(5)。

  [2]张周建,陈晓东,刘素萍,殷佩华,王淑萍,陆艳艳。论食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完善。中国卫生法制。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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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陶丽琴,陈佳。论《食品安全法》的法定召回义务及其民事责任。法学杂志。2009(11)。

  [5]程景民,闫果花,郭丹,陈涛。发达国家食品召回机制给我们的启示。北京工商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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