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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拾得遗失物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3 09:12:58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物权法》中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该制度中遗失物拾得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究和评析,指出了几点《物权法》对该制度的完善,并提出了自己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几点改进建议。关键词遗失物拾得遗失物《物权法》相关制度一、拾得遗失物的

  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物权法》中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该制度中遗失物拾得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究和评析,指出了几点《物权法》对该制度的完善,并提出了自己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几点改进建议。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 《物权法》相关制度

  一、拾得遗失物的制度归属

  遗失物是否可以成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原因,历来有正反两种立法派,即罗马法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与日耳曼法的取得所有权主义。现代西方各国在权衡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相关规定后作出了继受日耳曼法的选择。近代以来的各国立法,如《法国民法典》第717条、《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日本民法典》第240条 等,多采用取得所有权立法例而稍予变更,而罗马法不能取得所有权 主义则为极少数国家所采用。从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可看出,我国法律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明确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归于失主,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返还失主,否则,则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赋予所有人追回遗失物的权利。

  二、我国《物权法》拾得遗失物制度

  (一)拾得人必要费用请求权

  《物权法》第112条规定了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注意这与 《民法通则》的支出费用的不同,支出费用仅代表了拾得人的直接损失,但拾得人要返还拾得物,除了支出的费用(如车费、广告费)外,一些间接损失(如保管费)也属必要费用之例。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拾得人权利义务不相称的状况,促进了归还的动机,从国际通用法则和现实国情来看,拾得人主张此权利要求完全合理。

  (二)留置权

  根据《物权法》第230条规定:领取人拒不支付拾得人、保管部门为保管遗失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或者承诺给拾得人报酬的,拾得人保管部门可以行使留置权。这从程序上保障了拾得人权利,为拾得人解除因害怕损失而不作为的可能性,为平衡权利义务起到了保障作用。

  (三)报酬请求权的“有限突破”

  《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款“有限突破”了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漠视,对遗失物的积极归还具有促进作用,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特别对其中一些证件之类,拾得人无法判断价值,会产生害怕遗失人不予领取,使其必要费用无法返还而不愿积极履行归还义务的情形的消除。如果权利人发布了悬赏广告,应当视为一种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在取回遗失物后,应当履行悬赏广告的承诺,此种广告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以要式为宜。

  (四)遗失物的权属问题

  我国《物权法》对于遗失物的权属规定非常明确:其一,权利人并不因遗失而丧失权利。《物权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排除了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可能,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 国家所有。其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法》第107条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此为确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尚有不足之处,将在下文提到,不再赘述。

  三、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

  (一)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权

  前文提到,我国《物权法》遗失物拾得制度系采用罗马法立法主义,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此种立法主义应属不当,著名学者梁彗星认为可以考虑仿照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当代法学对埋藏物的立法有两种模式:一种为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一种为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笔者认为对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可以仿照埋藏物的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当拾得人履行了报告、通知等义务,一定期限后无失主认领,该遗失物应归拾得人所有。同时应以以下为例外,即如该遗失物为足供学术、艺术或历史资料使用,其所有权归属须依据国家有关的文化资产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国有财产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由国家享有其所有权。

  (二)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物权法在拾得人的报酬求偿权方面采取了与民法通则一样的立法精神,没有赋予拾得人的报酬求偿权,还苛以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没有充分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立法原则。这也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吧。此外新物权法法明确了悬赏广告和拾得遗失物的关系问题,根据该法第112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从而澄清了长期以来人们在这方面的争论,明确赋予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即广告人应当按照在悬赏广告中承诺的内容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而不必受制于法定的返还义务。总之新物权法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一方面有其进步意义,另外任有些方面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以期能更好的启到在调整民事社会关系方面的作用。

  (三)拾得人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因拾得人或部门的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代多数国家还规定侵占他人遗失物、遗忘物应单处或并处行政责任。瑞士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侵占他人价值轻微之遗失物而经提出告诉者,处八日以下拘役或者罚金。台湾地区规定,拾得遗失物不送交警察官署或自治机关或不交招领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元以下罚款。然而,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侵占遗失物、遗忘物等并不追究行政责任,我国应借鉴上述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而且对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任雪原。论拾得遗失物。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2)。

  [2]袁波。文丘毅。《物权法》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亮点与不足。法制与社会。2008(3)。

  [3]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黄一鸣。拾得遗失物的返还法律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2007(7)。

  [5]郭泽峰。悬赏广告与拾得遗失物关系研究。科教文汇。2007(6)。

  [6]贺石秀。遗失物制度的立法完善。延边大学。2007(10)。作者简介:刘晓琳,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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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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