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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适用及改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3 08:25:01 人浏览

导读: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但是如何才能使得该原则在我国民法领域更为充分的发挥与其应有地位相应的作用,这是一个理论难题。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涵义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物权法和债权法中的具体适用。鉴

  摘 要: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最高行为准则 , 但是如何才能使得该原则在我国民法领域更为充分的发挥与其应有地位相应的作用, 这是一个理论难题。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涵义进行分析的基础上, 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物权法和债权法中的具体适用。鉴于其适用的广泛性, 再对照我国民事立法对该原则的不甚完善的规定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适用改进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含义

  我国民法学界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有如下四种观点。语义说 : 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一般条款说 : 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 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立法者意志说 : 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 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 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三方利益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 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 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双重功能说 : 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道德规范与法规范合为一体, 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使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 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 能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和侧面揭示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 因此各有其理论价值。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具体适用

  通说认为民法依其调整对象可分为人身权法、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和知识产权法。

  只有物权与债权均为财产性权利。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控领域仅限于以可用物质利益衡量的资源进行交易的领域。鉴于此, 笔者在此只从物权法与债权法这两个领域来探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

  1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几乎各国民法都以不同的描述方式表达了物权不得以损害第三方的形式行使这一要求。这一要求被概括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这一原则的确立正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物权的行使过程是物权的享有者通过各种途径发掘并运用蕴藏在物中的各种资源的过程, 即主要是人与物的关系, 但是物权享有者在行使其权利时仍有很大可能要涉及与他人, 甚至与社会的关系。而物权的享有者若滥用其权利, 则可能造成对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损害或者损害的危险。所以, 在此领域的公平正义要求被立法者所吸收成为诚实信用原则体系下的一个具体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以法律的语言表述了上述道德的要求, 即物权的享有者应将其行使权利的行为限制在不危害他方利益的前提下, 否则将为因此给他方造成的利益损失承担责任, 造成此种危险的应即消除危险并承担相应责任。

  2相邻权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 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 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收限制的权利。享有相邻权的一方因此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或补偿。

  相邻权法律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是, 一方行使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收限制的权利, 另一方履行提供便利或接收限制的义务; 第二个方面是, 相邻权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履行补偿义务, 一方有请求及接收的权利。两方面的内容均体现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3善意取得制度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非常重要制度。

  善意取得(本文所指的是动产的善意取得), 又称即时取得, 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 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 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 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关于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受让人的善意。所谓受让人的善意, 通说认为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主观方面: 指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第二个方面是客观方面: 要求受让人支付了在当时市场条件下的合理的对价。笔者这两方面均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权法领域的适用

  1情事变更原则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 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事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 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 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为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 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变革或不复存在, 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 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使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们的枷锁。

  2合同义务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按照通行的对合同义务以时间为标准的划分方式,合同义务分为: 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时的义务、后合同义务。笔者一一探讨各项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密切关系。

  首先探讨诚实信用原则与先合同义务的关系。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 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而进入特殊结合关系, 这就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超出一般普通关系所要求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 而负起保护这种特殊信赖关系的协作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和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所谓的先合同义务, 就是这种在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 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违反此项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接着探讨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履行时的义务的关系。合同的履行是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 对合同履行的规定是民法的重要内容。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 合同履行时的义务包括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主要义务是为合同所约定的各方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应履行的必不可缺的义务, 附随义务是为配合与辅助主要义务的实现而须各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为实现合同目的, 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当事人各方在履行其主要义务及附随义务时均须遵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具体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要求各方依约履行其义务, 不得迟延交付所支付的资源, 不得有与约定不符的权利瑕疵或质量数量瑕疵, 否则未违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以使各方实际收入的资源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 相对于主要义务的履行对附随义务的履行更多的体现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再探讨诚实信用原则与后合同义务的关系。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 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仍应付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当事人往往在合同结束后仍然需要有相关的法律对其与合同有关的利益进行保护, 如雇佣合同终止后受雇人在离职后根据后合同义务的约束, 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于是现代民法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

  3债权请求权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债权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基于债权而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几种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债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合同上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笔者认为债权请求权的设立以及其行使方式的选择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债权请求权的设立前提是在一项资源交易中存在资源交易的某一方未能实现其收入与支出的平衡, 而相关方又不愿意主动付出资源, 以实现这种平衡及公平正义, 就要求法律赋予当事人一种权利, 通过要求其他资源交易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可见债权请求权实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且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是多样的, 仅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就包括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做、支付违约金、撤销合同的一部以至完全撤销合同等。但对于债权请求权的享有者而言他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并不是任意的, 而是受约束的, 这种约束来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之缺陷其改进思考

  从上面的论述中, 我们知道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民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让人感到遗憾的是, 我国民法领域目前关于该原则的立法现状值得反思, 否则会影响到该原则在民法领域作用的发挥。

  (一)各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后, 对该原则的规定便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各全国性民事法律法规中。据笔者的粗略统计, 全国性民事法律法规中有一百余部明确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一词出现近二百余次, 主要体现为四种表现方式。

  第一类, 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中。合同法依照民事行为的不同方面对该原则做出五处规定。

  第二类, 主要体现在民法的各个分支当中。一般都只在该法的相当于总则的部分一次性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该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指导性原则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

  第三类, 对诚实信用原则只做出一次规定, 而且仅将其作为该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之部分的指导性原则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第四类, 并未直接表明诚实信用原则, 而以诚实信用一词作为对民事活动主体之要求的。如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六条规定等。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规定中的缺陷考察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可以发现该原则在我国民法中之构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立法没有对诚实信用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在前面探讨其涵义时, 笔者也只是勉为其难地罗列了关于其涵义的目前的各种学说观点。作为我国民法总则的民法通则,并未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一个较明晰的定义, 其他处于下位的民事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该原则在其领域内的应有内涵外延做出规定。既然没有一个对概念的定义, 也就谈不上对该概念予以准确的运用了。笔者认为, 按道理来说, 诚实信用原则应是一个包含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 但在我国民法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割裂。

  2立法未赋予诚实信用原则应有的序位。在现有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立法中,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 从其排列顺序上看, 位置相当的滞后, 如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在该条规定了四个民法基本原则中, 其顺序为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处于最后的位置。再看各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无一例外的遵循了此种顺序, 即诚实信用原则被规定于滞后的位置。从其排列地位上看, 诚实信用原则常被规定于与应处下位的原则处于同一行列。如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应当遵循平等互利诚实信用, 共同参与、共享成果的原则。共同参与原则与共享成果原则相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显然处于下位的, 但立法者却未予以区分而将它们放在一起进行规定。纵观其他的民事法律法规, 在同一法律条文中, 赋予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排列地位的现象是很普遍的。

  3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体系不尽完善。通常认为, 原则体系之圆满至少应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广, 二是要深。具体到诚实信用原则, 从广的角度来说, 这个原则应在我国民事法律法规中要有较大的覆盖面; 从深的角度来看,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的特点, 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总原则, 在它之下应有一层直至几层的下位原则, 只有这样才能应对多样性的具体情景。考察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 明文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作为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事法律法规有一百多部, 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有近四百部, 可见其覆盖面是较广的。但是让人感到遗憾的是, 诚实信用原则之下位原则显得寥寥, 而且这还是从学者归纳的角度上来说的, 从立法者明文确立的角度, 诚实信用原则则未有下位原则被确立。

  (三)原则改进之构建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法律所接受的基本原则, 成为民法及其它法律的一个通用原则, 也被人们称之为帝王 条款。从先前的论述中我们知道, 它也在我国民法有相当广泛的具体适用, 只不过立法对它还未给与足够的注意与重视。为了更好地在民法领域适用该原则, 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原则进行完善。

  1明确定位其概念。只有明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这个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抽象的原则, 才会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

  笔者建议将诚实信用原则界定为: 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 应当讲究信用, 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 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2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序位。我国现在还没有民法典, 民法通则不过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只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状况。改革发展到今天, 我国的经济, 政治, 文化诸方面均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正是这种变化成就了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时机 .鉴于此, 笔者建议在民法典之总则编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并将其置于相对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之优位的位置, 同时用条文形式规定: 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3健全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下位法。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 有关诚实信用的立法,相当完备。在立法上, 以美国为例。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的短短20年中, 为了完善美国的信用制度, 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有关立法至今已达17项之多, 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等。反观我国民事立法相当滞后, 至今没有一部民法典。加快民法典的建设, 把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单行法方面的应用具体化, 加强可操作性是重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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