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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新证据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2 15:27:00 人浏览

导读:

自2008年4月1日起,检察机关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与否一方面关系到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对申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办理

  自2008年4月1日起,检察机关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与否一方面关系到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对申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何认定“新证据”就变得至关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一审阶段的新证据、二审阶段的新证据。一审阶段的新证据包括:(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包括:(1)一审庭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一、新证据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一直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就是说,当事人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也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均有权提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随时接受这些证据。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是无法避免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为此,《证据规定》实行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的制度。而证据失权则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严格遵守举证时限制度在有效避免拖延诉讼的同时,也存在与实体公正相冲突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如重要证据的排除可能使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完全不同于事实真相,从而导致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希望落空,使法院通过诉讼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目的严重受挫。

  为了避免严格遵守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弊端,《证据规定》肯定了在举证时限过后所提新证据的效力。新证据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也是对严格举证时限制度的合理缓和。只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即使该证据的提出超过了举证时限的要求,法院在裁判时也应当予以采纳;即使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当事人也可以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的判决。

  由此,把握好新证据的分类及认定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新证据的认定过于严格,就会有损实体正义,最终使新证据的规定形同虚设;如新证据的认定过于宽泛,又会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实际意义,避免诉讼拖延的目的难以实现。

  二、现阶段我国再审程序新证据的认定不宜过于严格

  设置举证时限虽然总体上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效率的取得却往往是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的,在程序公正因证据失权而得到凸显时,实体正义却不可避免地失落了。在这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中,证据失权偏向于程序公正的选择。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环境下,对于新证据的认定不宜过于严格。我国检察机关对再审新证据的把握,主要还是一个倡导或引导的过程。这一点似乎也能从我国现行立法中找到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该条将因当事人原因迟延提交的证据也列为再审的新证据,正说明了应当宽泛认定新证据这一含义。故而,当迟延提出的证据确实已影响到实体公正时,程序公正应当让位于实体公正。

  当然,宽泛认定新证据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在上述情况发生时,《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对迟延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予以了一定的民事制裁:“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检察机关审查运用新证据应把握三个具体原则

  在把握了新证据制度的本质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环境后,检察机关审查运用新证据的角度,可以本着以下三个原则进行处理:

  第一,如果当事人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出申诉,无论该证据是何时发现的(在很多时候,检察机关也难以查清该证据是何时发现的),只要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并且足以推翻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即可据此提出抗诉;

  第二,如果当事人申诉时提出证据线索,主张曾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未获准许,因此导致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经过调查获取该证据并且足以推翻原裁判认定事实的,应当据此提出抗诉;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由于承办法官的业务能力等原因,未对该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在法律文书中也未置可否,如果对这类证据不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解释,将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司法公正。因此,可以将这种情形视做“再审新证据”的适度扩张。也就是说,若原审法院未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又提出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万建成 刘京蒙)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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