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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存单质押贷款担保是否有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1 23:46:1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1997年10月6日,仵某到许某家借钱,仵向许言明:我朋友王某在西安想买一批汽车零件,要借点钱.许某说现钱没有,有两张存单。仵某说存款单也行,我拿去在银行放着。次日,仵某同其妻从许某手中借走两张存单,一张为金额9400元一年期存单,另一张为金额23000元,

案情:

1997年10月6日,仵某到许某家借钱,仵向许言明:"我朋友王某在西安想买一批汽车零件,要借点钱".许某说现钱没有,有两张存单。仵某说存款单也行,我拿去在银行放着。次日,仵某同其妻从许某手中借走两张存单,一张为金额9400 元一年期存单,另一张为金额23000元,一年期存单,两张存单均属不记名存单,双方约定月息为12‰。用期20天。当天,仵某即将两张存单交给王某,王给其出具了欠条,借期1个月。王某于1997年10月7日用9400元的存单作质押在某信用社贷款10000元。又于当月17日用另一存单作质押在某分社贷款23000元。仵某借许某存单不到一个月,许某即多次催要。王某便经仵某交给许某400元利息。王某未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1998年5月26日,某信用社将许某定期股定金存单转扣11081.80元,(其中本金9400元,利息1681.80元,以转扣中扣除王某贷款10000元,息750元及清息一次313.36元)。存、贷相抵后余额18.44元,由信用社保存。1998年6月29日,某信用社扣收许某存单本金23000元,利息2310元,余 1718.55元存于该社。

1998年11月16日,许某以原告身份将仵某、王某起诉于当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存款单2张。法院初审作出5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仵某、王某两被告返还原告许某2张存款单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许某又于 1999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并追加某信用社为被告。法院再审后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初审596号民事判决书,某信用社返还许某2张存单本金及利息。某信用社不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某信用社不服申诉于检察机关。

本案这笔存单质押贷款担保是否有效?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仵某、王某应返还许某存款单本金及利息。理由是:仵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许某存款单,造成存款单被转扣,仵、王两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质押担保合同无效,责任应由某信用社自行承担。理由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仵某借许某存单时,未明确告知许某去金融部门质押贷款,且仵某将存单转借给王某,王某去某信用社质押贷款时亦未告知许某。某信用社在给王某质押贷款时,未与许某签订质押合同,也未征得许某同意,故该质押担保无效,责任应由某信用社自行承担,信用社扣收许某的两张存单本金及利息应与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理由是:

1、该案中仵某向许某借钱时,言明是给朋友借钱,在许某没有现钱的情况下,许同意给仵无记名存单,同时仵也说明是拿到银行只用20天,事后仵也交给许400元利息。因此,许明知仵将存单拿到银行去贷款,以实现其借钱的目的,故许某把存单借给仵某用于为其朋友王某贷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2、该案所涉及的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第76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3、该案所涉及的存单是一种无记名存单。这种存单对第三人来说存单的持有人即被视为所有权人,也就是说这种物权的出示方式是持有。因此,某信用社没有义务审查来办理质押手续的持有人是不是事实上的所有人,即可直接认为持有人为所有人和出质人。

因此,该案的质押担保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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