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可成为侵权客体
导读:
按传统民法债的相对性的观点,债权债务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此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故学者认为债权不能成为侵权客体,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它本身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对债务人不负有义务。笔者认为债权可为侵权客体。
首先从比较法上观察,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已存在100多年。最近50年内普通法通过大量的判例确立了第三人劝告、引诱他人违背合同的侵权责任。而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未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在1908年Raudmtz V.Deauillet一案中,法院对债的相对性原理做出了新的解释,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不再受债的相对性的束缚。法国本世纪以来的判例学说,正是在重新解释合同相对性理论基础上逐步建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其次剖析债权相对性的实质含义。“债权”二字中的“权”本身就暗含了不可侵犯之意。更有学者从债权的效力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债权的效力应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权的对内效力只发生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的对外效力则存在于债权人与一般人之间。就债权的权利性而言,它与物权、人身权一样,第三人如致其损害,债权人自可请求排除损害或赔偿损失。
另外债权利益说也有力支持债权可为侵权客体的观点。“传统民法将与债务相关联的利益分为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前者包括履行利益,后者则指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因合同的成立而转化成履行利益,履行利益因合同的履行而转化成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一部分。故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客体不能说仅仅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相对权。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明确规定,但统一合同法试拟稿到征求意见稿、草案都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条文。以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条为例,“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债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因种种原因,该条被删去。有人认为,该条与草案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相悖。也有人认为,该条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包括在民法通则中,不应写入合同法。还有人认为,司法实践中恐怕很难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与正常的竞争交易明确分开。但笔者认为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规定以及从债权相对性实质含义和债权利益说分析,应当承认债权可以成为侵权的客体。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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