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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1 13:38:50 人浏览

导读:

在判定深度链接是否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前,首先我们应对设链者的身份作一区分。通常从技术的角度讲,网络服务主体可分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nternetnbspServicenbspProvider,简称nbspISP)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InternetnbspContentnbspProvider,简称nbspIC

在判定深度链接是否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前,首先我们应对设链者的身份作一区分。通常从技术的角度讲,网络服务主体可分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 ISP)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 ICP)。ISP是向广大用户提供网络连线、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和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为基础电信运营商。用户只有通过ISP才能接入Internet,并享受各种服务。ISP作为提供接入服务的中介,租用国际信道和大量的当地电话线,购置一系列计算机设备,通过集中使用、分散压力的方法,向本地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如果把互联网比作一条信息高速公路,那么ISP就是把用户带到这条公路上来的人。ICP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是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电子公告板(BBS)、邮件新闻组(Newsgroup)、聊天室等有关内容的提供者,一般为增值电信服务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避开了ISP、ICP的技术用语,将提供内容服务与提供技术服务的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解释规定,对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视为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无论是内容提供者还是服务提供者,只要是通过网络参与了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通过网络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今年5月起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明确区分。根据《办法》的界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包括网民和ISP的员工们,专门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则是那些提供网络平台允许信息上传下载浏览等信息服务的网站或论坛等,即通常所说的 ISP.《办法》打击的主要是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侵权或网络盗版行为。从《办法》调整的行为来看,其主要针对的是互联网传播行为,这些传播行为包括对未经授权的作品的上载(通过网络上传到互联网信息服务者的存储器),下载(存储到电脑或其他可移动存储设备中),链接(对他人的互联网作品或传统作品的网络传播件设定链接的),搜索(比如未经授权或许可对他人MP3或视频等提供搜索功能或服务的)。发生上述行为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赔偿责任。而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办法》规定,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与最高法院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相比,《办法》没有建立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著作权侵权的连带责任,而是建立了“通知与反通知”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移除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办法》将对于著作权侵权的问题锁定在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之间,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审查义务则明显偏低,只是通过“通知与反通知”制度确立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一个积极配合的责任和义务。即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在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充分顾及到了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特点,减轻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审查义务,对其提供了较高的保护,而为著作权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设定了较多的障碍。显然,在促进互联网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上,行政机关更倾向于前者。

尽管有的学者认为,链接的功能在于指引用户的浏览器访问被链材料所在的网站,设链者并没有把被链材料“拉进”自己的网站,因此虽然被链材料确实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公众也因此获得了被链材料,但是传播被链材料的并不是设链者,而是被链材料所在网站的拥有者自己,因此无论是内链、外链,链接都不会侵犯被链材料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但笔者认为,对设链者还是应有所规制。虽然链接技术或链接概念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这并不等于掌握链接技术即设链者的行为不会违法或不可能构成侵权。技术标准本身与掌控技术行为是两个不能混淆的概念。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认识:一是设链者对“链接”具有控制权,即可以链接,也可以停止对被侵权作品的链接;二是搜索链接软件本身有可能导致侵权的漏洞,使用该软件的设链者在导致侵权的情况下应负有连带责任;三是如何选择网络链接的具体方式,是采取普通链接的方式,还是采用深度链接的方式,对此设链者是完全可以控制的。深度链接绕开了信息源网站的首页,直接链接到信息源网站的其中一个网页,它使浏览者误以为被链接网页作品是正在浏览的网站的一部分,这种深度链接未经版权人许可,显然已侵犯了他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朱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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