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变动公证:在强制与自愿之间
导读:
长期以来,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奉行以自愿公证为原则,以强制公证为例外。但随着物权法和公证法起草论证的深入,一些专家学者力主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奉行强制公证。个别学者更是将不动产物权变动强制公证推向极端,力主不动产物权变动奉行公证前置程序,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公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登记。
一些专家学者之所以力主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奉行强制公证,其最核心的理由就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利益。而事实是否如此?如某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因继承、遗赠、赠与取得的必须公证。然而,在中国这样一个亲情关系异常浓厚的国家,儿子继承父母的房产、哥哥将房子赠给妹妹,如此的不动产物权流转有什么不安全?法律缘何要强迫人们去公证?再说,公证意味着什么?意味着要向公证机关交钱,而不动产大多价格昂贵,这就意味着公民要向公证机关交一大笔钱。在没有任何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如儿子继承父母房产),我们有什么理由强迫老百姓花一大笔钱去搞公证?由此,笔者得出第一个结论:并不是所有不动产物权流转都存在交易安全隐患,我们不能要求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公证。
对存在交易安全隐患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就一定要规定强制公证吗?答案也是否定的。众所周知,在私法领域,各国法律奉行的一个基本规则就是私权自治。当事人会在市场风险(交易安全隐患)与交易成本之间作出权衡。不动产物权变动存在市场风险,而公证则意味着交易成本的增加。在交易安全隐患比较小的情况下(比如南宁市居民购买南宁市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子,因双方当事人同在一个城市,容易相互了解,交易风险相应就小),当事人可能宁愿选择承担风险而降低交易成本。相反,在交易安全隐患比较大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宁愿选择增加交易成本(如自愿要求公证)而降低交易风险。作为具有理性的人,每个人都会对自己的最佳利益作出判断,用不着法律规定强制公证。多年来我国一直奉行不动产物权变动以自愿公证为原则,全国各地不动产物权变动并没有因此出现混乱,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们没有必要搞不动产物权变动强制公证。
不动产物权变动强制公证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包括契约意思自由和契约形式自由。契约形式自由,就是当事人有选择意思表示载体的自由,如口头、书面、自愿公证、交易上的习惯等等。除非是确有必要,各国法律对契约的形式多不加限制,任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倘若不动产物权变动奉行强制公证,这无疑是对契约形式自由的一种限制。
当前我国正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既强调交易安全,又强调交易成本。用制度经济学的话说就是交易成本过高,会使交易本身失去意义。在我国,为了交易安全,法律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登记),多年实践证明,这在相当程度上已经能够维护交易安全,我们没有必要再强行插进一个不动产物权变动强制公证制度来增加交易成本。过高的交易成本无疑会妨碍不动产物权的流转,进而会妨碍到经济的发展。这一点是我们在设计法律制度时应该注意的。
陈礼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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