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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0 19:42:32 人浏览

导读:

五、不当得利人的责任不当得利发生债的效力。不当得利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原因所获取的利益,所以受益人对权利人负有返还其不当得利的责任,返还范围应及于所受的利益以及本于该利益所获得的利益。但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向谁行使?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

  五、不当得利人的责任

  不当得利发生债的效力。不当得利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原因所获取的利益,所以受益人对权利人负有返还其不当得利的责任,返还范围应及于所受的利益以及本于该利益所获得的利益。但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向谁行使?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包括哪些内容?应返还的究竟是其客观价额还是其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不当得利之债的标的是什么?不当得利人主观恶意程度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有何影响?等等。但概括起来限于下列三个方面的问题: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不当得利之债的标的,以及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一)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

  不论不当得利的类型如何,债务人均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从债权人处取得利益的人。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之债中,债务人为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人。

  债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一定行为的权利关系,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单数时,仅在其间发生债权行使和债务履行的问题,债的关系也较为单纯。但是,当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方或者多方为多数时,在债权的行使和债务的履行之外,更须协调和处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个别以及全体间的关系,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化,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多数的,称之为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我国民法通则对之规定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是否也有多数人之债的情形?对此,我国学者尚没有进行理论上的分析。

  侵害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发生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竞合。若侵害人为多人,发生共同侵权行为问题,但是,不发生多数人不当得利之债,二人以上不法侵害他人利益,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二人以上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并受有利益,受益人是否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惟能依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以受益人实际上受有利益为基础,判断权利人和各受益人之间是否成立不当得利;由此分别成立不当得利之债,非多数人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以同债权人有直接权益变动关系而受有利益的人及其利益继受人为限,不包括因一定法律事实而受让不当得利的第三人。但是,法律为在个别场合救济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特别规定将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扩及于受让不当得利的第三人,使得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以其所受领的利益,无偿让于第三人,而受益人因此免负返还的义务者,第三人负有返还的责任,与无法律上的原因从债权人受领利益者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及于无偿受让不当得利的第三人时,不以从不当得利受领人处直接取得利益的第三人为限。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负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的条件的转得人,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仍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转得人以及其后的次转得人的地位,类推适用无偿取得不当得利之第三人负返还义务的规定;但是,各转得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以其前手因无偿让与而免负的返还义务为限。[56]

  (二)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

  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应当返还。因此,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或为原物以及因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或为原物不能返还时代表原物价值的价额。显而易见,不当得利返还的主要表现为二:原物和价额。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受益人应当将取得之“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通说认为返还不当得利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并认为原物包括但不限于受益人不当取得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物权、债权、证券权利等一定财产或财产利益。在民法上,“权利”并不是物,“原物”用在这里并不明确。返还标的用“原有利益”说明更为恰当,原物仅仅是原有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若受益人所取得的物或者权利在返还时尚存在的,应当返还该物或者权利,受益取得的物,以取得所有权或者取得占有的物为限,但是受益人所取得的权利,包括债权、所有权、他物权等各种权利。基于原有利益去的用益利益,因不当得利的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孳息或代位物也应包括在内。返还原物的实质意义无非在于:对于尚能够移转的权利,应将该权利移转给受益人;设定物上权利的,应当予以废止;成立债权的,应当予以免除;转移占有的,应当返还占有。[57]

  返还原物的义务及于受益人因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一般限于:原物的用益利益,因不当取得的权利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所生孳息”有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别,但不包括给予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显然,在我国,不当得利的原物返还的效力范围极其有限。德国民法典第878条第1款规定:返还义务扩及于所受的利益和受益人本于取得之权利所取得之利益,或者对其所取得之标的物灭失毁损或侵夺的赔偿之所得。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受益人因所受领的利益取得的孳息,权利扩张,因原物而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以及其他利益,均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给受损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应当作类似的解释。但是,受益人因为法律行为让与原物而取得的对价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原物返还的标的,惟能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另一形式:偿还原物的价额。德国民法理论普遍认为,受领人就原物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价,不负返还义务,而应偿还原物不能返还的价额。

  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取得的利益,但是,因为受利益的性质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返还时,受益人应当偿还该利益的价额。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规定,“取得之利益因其性质不能返还,或者受领人因其他原因以致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当偿还其价额”。因为受利益的性质而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多为因物的使用或者消费,因劳务而受利益,因债务免除而受利益等情形;因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众多,诸如因为出售、赠与、互易、遗失、灭失、毁损等原因以致不能返还原物。原则上,因为受利益的性质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当偿还该利益的价额。价额的计算以原物不能返还时,即价额偿还义务成立时,原物的客观或者一般价额对准,并非以偿还时的原物价额为依据。事实上,以原物的客观价额算定偿还价额,可以适用于以下具体情形:(1)原物的使用收益利益,应当以受益人使用原物所节省之费用相当的价额为基础,算定偿还价额;(2)劳务给付利益的价额,应当以提供劳务的相当报酬算偿还价额;(3)原物因为附合、加工而不能返还的,应当以受领人因为原物加工、附合后所产生的利益为准,计算偿还价额。

  但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因为将原物出卖而不能返还原物的,原物的价额如何算定,不无疑问。例如,甲无权处分乙的时价10万元的物品,获得标的物的价金12万元,法律要求甲返还的,是受害人乙所受到的损失10万元,还是甲所获得的利益12万元?对此,学界争议很大,主要有“客观价额说”与“获利说”两种见解。客观价额说认为,损害大于利益时,应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应以损害为准,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获利人仅须返还标的物的客观价额;获利说则认为,致害人应返还全部获利。笔者赞同获利说。

  我们首先检讨一下客观价额说的理由。客观价额说的理由为:如果返还超过损失的利益,则受损失人反受不当得利。[58]按照此种学说,侵权人应该保有其超过受害人所受的损失部分的利益。但本人认为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或鼓励。民法所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如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任何人尽可以为自己之私利而侵犯他人权利,民事权利的设定则失去了本来的意义。在违法与守法之间,法律的正义在于鼓励守法,杜绝违法。按照客观说的理由,我们恰恰得到的是相反的结论,不能不让人担忧。即便如意大利学者保罗·盖罗(Paolo Gallo)所说,这种担忧并不足以使返还扩及全部利润,新的财富的创造具有社会功能应予鼓励,[59]但其消极的、给社会带来的动荡和不安定要远大于其所具有的财富创造功能:很难想象,一个人可以破门而入,进住他人暂时闲置的房屋,主人要其离开时,还需要为自己的请求及房屋利用的计划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结果就是让侵权人赔偿他在进住房屋时所损坏的一把锁。这个假设看起来很荒唐,但依据客观价额说却完全可以推导出来。

  赞同获利说理由如下:

  第一,此说符合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原因所获得的利益,一方受利益,不以他方财产上受有损失为必要。它无须考虑受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如客观价额说那样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限制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显然没有道理。在国外有如此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所规定。

  第二,有利于预防侵害他人权益行为的发生,符合正义法规范目的。任何法律都旨在创造一种正义和谐的法律秩序,剥夺行为人无法律原因获得的利益,使其违法行为不能达到预期目的,能减小其侵犯他人权益的驱动力。相反,如果让其由此获得利益则会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每人都能通过侵犯他人之权益取得利益,强权成为公理,弱肉强食也会成为法律。

  第三,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如前文所述,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它无须证明行为人主观是否有恶意,行为人纵无恶意,亦不得保有其所获得的利益,尤其在受害人权益被他人侵害,又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时,更体现法律对受害人的关怀。

  第四,能使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成为民法上一种独立责任承担方式。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有自己的功能、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应成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果把其局限在受到的实际损失范围内,它则成为“减轻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只起补充作用,不利于不当得利法功用的发挥。

  但还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获利”是指行为人从他人权益上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而不能认为是其获得的全部利益,例如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以他人肖像为宣传广告,既不能认为行为人获得的不当得利就是其获得的全部宣传品的对价,也不能认为获利人获得的全部利益都属于不当得利,获利人的“获利”应是指其从使用他人肖像中获得的利益,具体利益应根据客观情况而定。

  依据获利说,本文认为:

  应返还的利益 = 所获得利益 + 避免的开支-获取该利益开支的费用

  下面把等式右面三项逐一说明:

  获利人“所获得利益”应就其整体利益而言,如前例甲处分乙之物品获得对价12万元即是,如果行为人把这些钱用来购置其他物品,其整体利益未曾改变,所获利益仍然存在,“所获得利益”仍应为所得物之对价12万元及其利息。但如果行为人把其所获得之利益又转投资并获得利益,即使其利益增加,由于此获利来源于行为人另一法律行为,“所得利益”并不因此增多。惟独行为人投资失败,或因意外事件而导致其财产减少,应视行为人主观善意或恶意而定。“所得利益”也不以取得金钱利益为必要,例如,无权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即是其“所得利益”。[60]有些权利仅被行为人占有但不经使用不能获取利益,例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其使用收益即为“所得利益”。

  “避免的开支”是行为人因侵犯他人权益而获得的消极得利,必须返还,并且只能是金钱利益。例如占有他人房屋,其避免的开支是其为租住他人房屋所应支付的房租及其他费用;无票乘车,行为人避免了购票所花费的开支。如果行为人本有开支的计划,例如本欲购买某物,却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其获得的利益即是其避免的开支,在计算返还不当得利时,只计算获得利益而不计算避免开支;在侵占他人劳务如无票乘车时,避免的开支即为其获得利益,在计算时只计算避免的开支不计算获得利益。但如果行为人并无开支计划,在主观有恶意下,仍应对其避免的开支成立不当得利;惟在善意时,行为人可主张其开支计划不存在而不能对未开支成立不当得利,例如,甲的继承人丙非因过失以为乙的房屋为甲留下的遗产而居住,乙要求丙返还房屋时,不能向丙主张补缴房租。同样,某人在公园非因过失误以为缆车费用已包含在门票里而乘坐观光,也不能因其未缴乘车费用而成立不当得利。

  “获取该利益支出的费用”应是一信赖利益,包括为维持或增加利益而支出的必要和有益的费用。为窃取他人之财物购置工具所支出费用、偷盗他人树木反被树木砸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当然不能作为有益费用而扣除。必要费用是指维持利益所必不可少的花费,例如动物的饲养费用、医疗费等,无论行为人是否善意,都应允许其扣除。[61]但对于为增加利益而支出的有益费用如对物的加工费用则因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受益人基于为自己增加利益的信赖而支出费用,为保护善意人,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理应在返还时予以扣除;恶意受益人从开始就知道利益不为自己所有,其支出不得减损该利益, 但因支出对物之改善有益,也应允许其在现存增加额内扣除。另外,善意人还应扣除因取得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如运费、关税等,恶意人却不能扣除。

  (三)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发生债的关系,受益人应当将其不当得之利益(原物或价额)返还于受损失的人。但是,受益人并非无条件负担原物返还或者价额偿还的义务,初法律规定受益人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原物或者偿还的责任,取决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当得利的构成和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但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因受益人善意或恶意而有明显不同。

  1、受益人善意与不当得利返还

  受益人不知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他人利益致他人受损失的,应当返还原物以及由原物取得之其他利益。但是,受益人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负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善意的受领人以“不当得利已不存在者为限,返还或者偿还价额的义务消灭。”日本民法典第703条规定,不当得利受益人,仅于其所受利益存在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对该条并结合第704条作反对解释,善意受益人所受之利益不存在的,免负返还义务。可见,善意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尚未存在的范围内,承担原物返还或者偿还价额的责任;所受利益不存在的,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均免负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不知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为善意受益人,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使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利益,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受益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不论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受益人均应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再者,不当得利的返还惟能以现存的利益为返还限度,不可使受益人负担超过其所受益限度的返还责任,更不能因为不当得利返还而使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减少。 所以,若善意受益人取得之利益已不存在,不能令其返还利益或者价额。不知法律上无原因,不以无过失而不知情者为限,受益人因为过失不知,亦在此列。依照德国民法典,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受益人因为过失而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于恶意受益人。

  善意受益人应当返还现存利益。但是,现存利益应当存在于何时,认识上并不统一。通说认为,现存利益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的现存利益;少数说认为,现存利益应当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时的现存利益。事实上,不当得利发生债之效力。依照债的效力理论,未定履行期的债务,当债权人定相当的期间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不以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为条件,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当得利之债,为不定期限之债的一种,应当适用相同的理论。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后,债务人拒不返还的,善意的受益人即沦为恶意受益人,应当承担履行迟延的一切后果。所以,善意受益人应当返还的现存利益,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的现存利益为准,较为适宜;再者,未经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的请求,受益人自动提出给付的,应当以受益人提出给付时为标准,确定现存利益存在的限度。[62]

  现存利益并不以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的原形为限。受益人取得利益原形发生变化,不论其原形是否消灭,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现存利益。首先,善意取得的利益不存在,但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因之而增加,并且该财产总额的增加尚存在的,不能认为利益不存在。其次,在利用原物时又衍生出其他利益的,即使原物已不存在,因衍生出的其他利益的存在而存在现存利益,特别是,受益人取得之利益经消费而不存在的,但受益人因消费不当得利之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节省消费支出,消费支出的节省,即为现存利益。[63]

  受益人没有确保其善意取得之利益价值不减少的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善意取得之利益是否仍为现存利益,应当以受益人的财产总额有无增加为标准予以判断:若受益人取得利益时并同时受到“损害”,在衡量现存利益时,应当扣除和受益事实有因果关系的“损害”。

  瑞士债务法第65条规定:“受领人得请求偿还所交出之必要及有益费用。但恶意受领人,其有益费用之偿还请求,以受返还请求时现存之增额为限。其他费用之交出,不得请求返还。如受领人未受补偿,得予返还受领物前,将其所交出者取回,但以不损害的物为限。”扣除受益人的“损害”后,其财产总额有增加并现实存在的,受益人在该限度内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可以从善意取得之利益中扣除的“损害”项目,主要有:(1)为受领的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2)受领人因为信赖取得之利益为应得利益而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3)因为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4)受领人的权益因该利益的取得而消灭或价值减少所发生的损失。

  2、受益人恶意与不当得利

  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为恶意受益人。受益人恶意取得的利益,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应当将受领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对恶意受益人附加了返还不当得利的“加重”返还责任,返还的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以及受益人的损害赔偿。[64]恶意受领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予返还责任。

  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应当偿还其价额。但是,不存在的利益的价额如何计算,不无疑问。学者多认为,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的,以该利益不能返还时的市价为准算定偿还价额。本人认为,此种处理方式不妥。恶意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应当将受领后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此为原则。受益人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应当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以利益不能返还时的市价确定不存在的利益价额,不同于以受领利益时的市价确定的价额。为了体现不当得利制度对恶意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所附加的“加重”返还责任,应当使受益人负担返还“全部”不当得利的义务,在算定价额时,以利益不能返还时的市价为准计算偿还价额,较以受领利益时的市价计算偿还价格为高时,以前者为准。

  恶意取得利益,受益人不得主张所受到利益不存在而免负返还义务,对因为取得利益所发生的“损害”,亦不得主张受损人偿还,但是,即使受益人恶意取得利益,其为所受利益的或增值必须和有益而支出费用,若不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偿还,难以平衡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似显不公。所以,恶意受领人为所受利益支出的有益费用,在返还不当得利时的现存增值额范围内,可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偿还。例如,瑞士债务法第65条规定,受领人得请求偿还所支出的必要及有益费用,但恶意受领人,其有益费用之偿还请求。以受返还请求时现存之增额为限。法国民法典第1381条规定:“收受返还之物者,对于占有人为保存返还物所支出的有益并必要费用应偿还之,即使对于而已占有人亦同。”

  因为恶意取得利益,受益人返还利益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时,并应当赔偿受损人的损失。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规定:“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的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相应规定,最高法院亦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乃属法律上之漏洞,应予以填补,不妨认为:受益人恶意取得利益,返还不当取得之利益并附加利息,不足以弥补受损人发生的损失的,受益人应当赔偿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受益人因其恶意受利益而负有的赔偿损失义务,仍然属于不当得利法的范畴。恶意受益人的此项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造成他人损失具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所以,它不同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六、我国现行立法分析与完善不当得利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现行立法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是一个高度抽象化、概括化的条文,它无法在立法上对“没有合法根据”的理解是采统一说或非统一说作出界定。没有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立存在,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衡平”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应返还的范围。但衡平原则所提示的制度的目的、要件内容等都模糊不清,交给法官的委任也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它极易引起危险的误解,在不当得利的诉权中必须予以否定”。[65]衡平思想在司法界影响甚广,甚至可以看到法官凭直觉判断不当得利成立与否的例子。所以,衡平思想之下,要求法官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较高的专业素养,但在我国,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与要求相差甚远。法官认识的不同,会使相似的案件出现巨大的差异,但正如莫里斯·科恩所恰当指出的,“法律绝不能放弃它在一致性方面的努力”。[66]因此,法律必须对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

  令人欣慰的是,立法者已经认识到此问题,并在相关立法中有了明确反应。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1985年11月6日)解释认为,“在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29日)解释认为,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上述司法解释所谓“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赔偿,用不当得利返还予以说明,则更为恰当。以致害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害赔偿额”,只是一种积极的假定,假定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等同于致害人所获得的利润,此解释可能会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原则,但运用不当得利返还,显然可以避免此种解释上的不周。有学者因此认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获得利益,即使侵害人的行为因欠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受害人不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赔偿,其仍然可以通过不当得利之原理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受利益。[67]

  侵害他人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业已得到承认,1994年钟运娇诉郭带发侵权案中,受案法院便是按照不当得利确定被告返还责任。1993年11月,钟运娇因谈论婚姻事宜,由郭带发带到广东省。因婚事未谈成,俩人一同乘车返回会昌,车在福建武平县境内时发生撞车事故,致钟运娇受伤住院,由郭带发进行护理。后肇事单位赔偿给钟运娇伤残补助费等共计6707元,由郭带发之弟郭春江代表钟运娇亲属签名领取,并转交给郭带发。俩人均未将赔款数额告诉钟运娇。钟运娇于1993年12月10日出院后,住在郭带发家继续治伤20天。此期间,郭带发付给钟运娇500元。后钟运娇得知真情,要求郭带发返还余款。郭带发以应扣除钟运娇受伤后所花费用为理由予以推诿。钟运娇为此诉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受案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领取原告应得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并“妄图侵吞”,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之后,受案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的返还)、第117条(侵权行为财产返还)和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判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在此案判决中,受案法院根据不当得利确定侵权人的返还义务。[68]此一判决以不当得利为依据确定侵权人的返还责任实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侵害他人权益获得利益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在我国法律实务中首次得到确认。但令人费解的是,在判决中,除依据《民事通则》第92条、第134条外,还把第117条作为判决的依据,到底是以侵权行为(第117条)还是以不当得利(第92条)来确定被告的返还义务?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均为引起债的发生的原因,属于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事实的两个独立的类型,二者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一个是损害赔偿,一个是返还不当得利。法院在判决时应根据当事人诉求以及法律事实选择适用,不应让被告因一个原因行为而同时承担独立的、性质不同的两种民事财产责任。但事实上,法院确实又让被告在名义上承担了两种责任,这是法院法律适用的错误。这也表明现行立法的欠缺。

  (二)完善不当得利制度的思考

  正如上面所讲,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把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引向不当得利。在我国,这本身就是一种理论突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制度。但毕竟它是建立在侵权行为法之上,反过来又与侵权行为法的赔偿原则发生了冲突,导致法律自身的相互矛盾,这是立法欠缺所致。如果立法直接对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予以承认,将是民事责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债发生的四种根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但由于各种原因,尤其是人们常把不当得利制度看着是衡平思想的产物,使不当得利制度失去自身的独立性,其结果就是把不当得利当作“民法的垃圾箱”,专门处理杂乱的纠纷。还有人认为在可以用其他法律制度解决纠纷的场合,不应该用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解决依据,把不当得利制度看着是解决纠纷的辅助性或补充性手段。[69]因此,不当得利制度自身功能并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发挥。而权益不当得利作为不当得利制度的一个类型,其功能也自然受到限制,尤其是传统理论认为,我国民法原则上禁止竞合的规则,[70]在有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更是否认不当得利制度适用的可能性。

  但恰如前所述,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有其他制度不能代替的功能,尤其在受害人难以计算所受损失或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作用更显突出。确认侵害他人权益可以成立不当得利,并赋予受害人在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选择权,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现实法律生活中,不当得利类型繁多,无法律上的原因的统一说不能圆满解释和说明所有不当得利类型,而非统一说却能从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的基础入手,克服统一说的上述缺陷,为判断各种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不当得利类型化是不当得利法的发展趋向精密化的一个重要标志。现代不当得利的类型化是建立在Wilburg教授所提出的基于给付受益及基于给付外事由而受益的两个基本类型上的。考虑到这种分类不仅是基于沿革上的理由,并且有其内在的依据及不同的功能,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应接受不当得利的类型化,将不当得利请求权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类型。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尤其要规定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这一类型。在未来的民法典中,除要有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对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类型及其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唯如此才能增进法律的的一致性,促进法律自身的完善。

  关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其判断标准,两大法系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即认为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即一方侵害他人权益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和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我国也应做此规定。对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以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为基本要求。只要求因侵害应归属于他人的权益而使自己获得利益,即可认为基于同一事实致他人受损害,不以有财产移转为必要。关于损害的理解应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损害”的理解严加区别。判断取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晚近最有力的学说为权益归属说,认为违反法秩序所规定的利益而取得其利益的,即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我国不妨借鉴这种判断标准。在不当得利的效力方面,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应当返还。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主要有两种:原物和价额。笔者认为,我国不当得利中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应当作与上述相同的理解。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建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当得利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是否善意而规定不同的范围。善意受益人仅承担返还现存利益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现存利益并不以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的原形为限,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发生变化,不论其原形是否消灭,只要其财产价值仍存在,即有现存利益。对于恶意受益人,不当得利制度责令其承担“加重”的返还责任,即受益人恶意取得的利益,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都应该将受领时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恶意受领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于返还责任。

  结 语

  侵害他人权益并获得利益,能够成立不当得利,行为人有向真正权利人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肯定此类型不当得利的成立,不仅有助于使不当得利制度形成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还能为受害人提供一条更为有利的救济途径,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但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却不能仅仅依靠公平和正义,法理的抽象性使其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应用并可能削弱制定法律的权威性,因此要把抽象的法理具体化为法律规范,增强可操作性。为此,必须对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进行立法,把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侵权人的返还责任等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以确认。我国《民法通则》仅以一个法律条文对纷繁复杂的不当得利制度做了极为概括的规定,难以适应解决复杂法律问题的需要。因此,完善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就显得日益紧迫,这也是写作本文的意义所在。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除了要有不当得利制度的统一规定外,还应该有如权益侵害等类型化的不当得利的存在。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唯以具体的法律规范为依据,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才能减少偏差,也只有如此才能增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并增强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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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56]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98页。

  [57]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130页。

  [58]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92页。

  [59] 马继军:《论不当得利》,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60]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6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62] 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第71页。

  [63] 王利明著《民法新论》(下),第431页。

  [64]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09页。

  [65] 渠涛编译:《日本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最新研究──加藤雅信的观点概述》,载《外国法评译》1993年第4期,第78页。

  [66]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67] 邹海林:《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及其相关问题》,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5期,第155页。

  [68]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

  [69] 马继军:《论不当得利》,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70]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52页。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秦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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