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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动物是客体还是主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0 09:47:57 人浏览

导读:

动物是物,还是主体?能否接受遗赠?动物受害如何赔偿,能否引发精神损害赔偿?动物加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均涉及动物的法律地位——常鹏翱(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以下简称常):上次对物权客体的讨论,遗留了一个相当有争议的问题,即如何

动物是物,还是主体?能否接受遗赠?动物受害如何赔偿,能否引发精神损害赔偿?动物加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均涉及动物的法律地位——常鹏翱(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以下简称常):上次对物权客体的讨论,遗留了一个相当有争议的问题,即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地位,它是不是物权的客体?在大陆法系,这个问题因《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第1句的规定——“动物不是物”——而产生。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美国有一个非常有名的判例:被告将原告的爱犬尸体丢失,而擅自以猫的尸体加以埋葬,法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超过该动物市场价值的金额。理由就是,宠物是富于感觉、情感和爱的生命,不仅仅是物。既然动物不是物,那么到底是什么?

李富成(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李):在法律视野中,客体和主体是非此即彼的排中逻辑关系。动物不是物,难道真是法律主体?依据社会主流观念,人是社会的一元主体,人之外的万物都是客体,其中当然包括动物。我考虑,德国民法的规定和美国法院的判决之所以认为动物不是物,目的在于给予动物特殊的保护,维护人与自然生命体的和谐共处,而不是要认可动物的主体地位。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这是对古代人、神、万物平等共居的自然主义观念的回归。

常:是的。从文义上看,《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具有迈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在我看来,无论在社会观念还是在法律规定中,人与物之所以形成主体和客体的二元分离格局,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人具有理性,因此拥有至高无上的人伦目的和主体尊严,并拥有能征服身外之物的知识和技术。而动物不具备如此的特性和能力,只能接受作为主体的人的安排,安心作它的客体。康德哲学正是在“目的——手段”、“理性——非理性”、“尊严——无尊严”的意义上区分主体和客体,这是《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德国民法典》不可能逾越这条界线,将动物视为主体。

李:的确如此。《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后两句就规定:“动物受特别法律保护。对于动物,准用关于物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非有特别法规定,动物仍然要适用民法中有关物的规定。这似乎提升了动物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不然。因为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护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的问题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有动物保护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将“名至而实阙”;有了动物保护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据此,我认为,《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只是一个宣示性条款,具有倡导意义,而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常:因此,德国著名法学家梅迪库斯称《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规定为“概念美容术”。你刚才所说的实际上已经指出了国家对动物的责任,即国家通过制定动物保护法,以刚性的规则限制人对动物的侵害,确保动物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和发展,维持生态平衡和物种多样性。

李:没错。这样做不仅仅是要照料动物,更重要的是给人类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生存和发展环境。随着人类对地球自然环境的认知与控制能力的增强,人与自然的关系已经超越了早期的索取与被索取,或者说掠夺与被掠夺的阶段。人还能进化吗?这是一个非常适时的疑问。没有和谐的地球生态,人类根本无法在大地上诗意地栖居,人的生存能力也可能变得十分脆弱。我想我们在这方面有着深刻的教训,比如从食用果子狸而弥漫开来的SARS危机,仍让我们心有余悸。人是不是应该放下万物主宰的架子,让我们的子孙后世仍然能看到扬子鳄、大熊猫、可可西里的藏羚羊……,而不仅仅通过书本或者标本了解它们。说到底,保护动物也是保护人类自身。

常:国家对动物的责任是保护动物的根本,在此基础上,动物本身的利益应受到具体制度化的保障,至少体现为:第一,尊重动物的自然本性、生命价值与发展需求。对于受特殊保护的野生动物,要划定保护区,提供适宜的生存环境;对于可供捕猎的野生动物,应限定捕猎的地域、时期和方式;对于走失的动物,在决定其归属时,不能简单地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则,还要考虑动物对于人的依恋性,比如,《俄罗斯民法典》第231条规定了“动物呼唤主人”的规则,即在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无人照管动物的新主后,原主又出现的,如果有情况证明这些动物仍保留对他的依恋,原主就有权请求新主返还动物。第二,在权利人和动物的关系上,动物是物权的客体并不意味着权利人能随心所欲地支配和役使动物,而应受到合理限制。对此,不妨借鉴《俄罗斯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第三,在动物受害赔偿的问题上,要注重动物的生命价值,不能单纯地以动物的市场价值来界定赔偿标准。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51条值得我们借鉴。依据该条规定,治愈受害动物以回复动物原状为必要,不以动物自身的经济价额作为治愈费用的限额。

李:除此之外,还应照顾到人赋予动物,往往是宠物的利益。实践中曾发生主人去世时,将遗产全部遗赠给爱犬的事例。对此,应尊重主人的意愿,承认该遗嘱的效力,不能简单地因受益对象是动物而否定其效力。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这一框架内,可以将遗赠爱犬的行为解释为附义务遗赠,以被继承人的亲属或者公益性的动物保护组织为受遗赠人,将遗产用于动物的照管。当然,如果法律专家要遗赠财产给自己的动物,完全可以通过遗嘱设定信托来达到目的,免得身后又被觊觎“猫财狗食”的不肖子孙以“动物不能接受遗赠”为名,申请法院撤销老子的遗赠。但是,主人生前以宠物为受益对象的赠与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须有双方合意方能成立生效,而动物不能表意。不过,同样可以通过信托达到目的。比如,现在一些地方流行的人们在动物管理部门的号召下,“认养”其管理的动物的行为,未尝不可以理解为依照附义务赠与或者信托的法律结构实现对动物的“赠与”。

常:动物主人依据物权,能实际支配动物并获取收益,并能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一旦动物受他人侵害,主人享有从物权衍生出来的赔偿请求权。对此,我们在前面已经有所论及,比如动物受到他人不法伤害时,主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负担治疗费用,直至动物完全“康复”;如果动物不能完全“康复”,加害人还要赔偿动物所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此外,还要考虑另一个问题,即他人侵害导致宠物伤亡的,宠物所有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李:从范畴上讲,这属于因物的损坏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据此,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物是特定纪念物,必须还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宠物很难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因此宠物主人无法以这条规定为依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常:不错。毁损诸如脱离人体的器官、遗骸、骨灰等人格象征之物,固然能引发精神损害。但我以为,这种界定并不全面。除此之外,损害寄托人之情感的物,如家养宠物、信徒供奉的灵物等,同样侵害了所有权人的精神利益,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并非我的创见,国外有许多判例早就指出这一点。比如,法国有这样一个判例:被告的狼犬把原告名贵的短腿钢毛犬咬死,因为原告对被害动物具有重大感情利益,法院除判给购买新犬费用1400法朗外,另给损害赔偿2000法朗。不过,这个问题在欧洲的法律界争论很大,没有定论。可以说,对因为宠物受害而产生的主人情感伤害,“赔还是不赔”,是一个哈姆雷特式的问题,值得继续深入讨论。

李:我们不能光注意动物的利益以及主人的权利,还应考虑主人因为保有动物而对他人负担的义务。这实际上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动物主人应尽审慎照管义务,防止动物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否则就要负担损害赔偿之责。对有主动物的主人而言,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但对于野生动物为害乡里,则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特定保护区域内的动物属于国家或者保护区组织所有或者管领,当其侵害该区域内或者附近居民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应由国家或者保护区予以赔偿。发生在四川熊猫保护区内熊猫损害居民庄稼的事例就属于这种情形。不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动物为无主动物,既然没有主人,受其之害就只能归为天灾了,受害人自己买保险吧!

常鹏翱 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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