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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准许怀孕妇女起诉离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0 09:29:13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赵某,女被告:郭某,男2003年6月2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7月2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者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偶尔打闹,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2003年9月份,原

案情:

原告:赵某,女

被告:郭某,男

2003年6月2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7月22日在郑州中原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者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偶尔打闹,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2003年9月份,原告怀孕。2004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04年5月9日原告赵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认为婚后不久,双方能和睦相处,怀孕后,被告郭某不愿意要小孩,双方开始产生分歧。怀孕五个月,被告郭某要求原告做人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郭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并认为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结婚过于仓促,彼此了解不够,缺乏信任感,并因原告方婚后每月总要外出几天不回家,造成误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也无婚前个人财产。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和好无效。在原告赵某怀孕九个月尚未分娩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赵某提出离婚,被告郭某同意离婚;原告赵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经审查,双方离婚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并且该院在调解书中明确告知原、被告胎儿出生后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可以另行起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怀孕妇女起诉离婚,法院是否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该条规定是从法律上对妇女给予特殊保护。

根据该条规定,法律虽然限制男方在女方怀孕和分娩后或中止妊娠后的一定期限内起诉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而在本案中,女方在上述一定期限内起诉离婚,法院是应当受理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是否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准予原、被告离婚。

从审判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纵观本案,从社会效果来看,原告赵某已怀身孕九月余,如果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或许有利于保护妇女和胎儿正常发育成长,也许能被社会大多数人接受,但是,准许离婚与否,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的。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靠法律的手段维护婚姻的稳定并非婚姻立法的本意。婚姻能否维持,能否形成人们所期盼的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关键取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再者,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己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他人是无权干涉的。当婚姻关系的维持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失去其积极意义时,法律自然不应该强人所难,而应该更多地关注因婚姻解体的遗留问题,完善婚姻的法律公平救济制度,尽量将离婚当事人,尤其是无过错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点,以体现法律所坚持的公平公正原则。

在本案中,既然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是不争的事实,且双方均又同意离婚,因此,法院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是完全应该的——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

故第二种意见是合适的,本案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因为胎儿在未出生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婚姻法》没有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特殊规定,故法院告知双方待胎儿出生后,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李 华 苏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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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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