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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托财产登记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9 16:41:14 人浏览

导读:

信托本质上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所以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是信托财产得以规范管理的制度前提之一。目前,信托财产登记仅在《信托法》有原则性的规定,但相应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细则却迟迟没有推出。《信托法》第10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

  信托本质上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所以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是信托财产得以规范管理的制度前提之一。目前,信托财产登记仅在《信托法》有原则性的规定,但相应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细则却迟迟没有推出。《信托法》第10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是,实践中股权、知识产权、房地产等财产的信托登记无法进行,因为多数情况下有关登记部门会以没有相关登记规则为由拒绝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手续。这种“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窘况,迫使信托公司在实践中就信托财产登记问题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措施:一是不实施任何登记行为,仅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了信托登记事宜;二是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了信托登记事宜,但又签订了信托财产转让合同,以此进行“过户登记”,目的是暂时代替“信托登记”;三是用质押、抵押登记等“替代性登记”措施并辅以公证,权当“信托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观点将信托财产登记与信托产品登记相混淆。其实信托财产登记与信托产品登记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信托产品登记主要指信托产品名称、基本情况等内容的登记,内容类似现在信托公司在各自网站上的信托成立公告。信托产品登记除信托公司在监管部门的产品报备较为相似以外,目前尚不存在,因为没有公信力。即使将来有专门的公司或特设机构办理信托产品登记,如果不具备信托财产登记的功能,也只能起到推介或便于查询的作用。所以,只有信托财产登记才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物权登记,是权利生效或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法律手段。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对信托制度及社会交易的危害很大,主要表现在:(1)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得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特点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与信托立法本意不符。(2)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造成信托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只能通过合同法或物权法意义上的转让来持有信托财产,在过户的税费上及登记机关的审批等方面造成了很大的阻碍。(3)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对社会交易安全造成的危害很大,因为社会第三方从登记机关那里无法得到登记财产的性质等方面的准确信息,而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又有一系列的保护性规定,这将加大社会交易的不确定性,对于社会交易安全极为不利。所以,监管部门应当高度重视信托财产登记的问题,尽快出台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细则。

  结合目前财产登记制度的实际情况,建议建立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首先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尽量减少与现行制度的冲突。目前我国已经在财产登记方面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如股权由工商局登记、房地产由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等等。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不应与现行登记制度产生冲突,反而应当借用现有的登记制度,将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合二为一。这样既可以提升效率,降低成本,也可以避免财产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的不一致。(2)反映信托财产的性质。虽然借用现有的登记制度,但是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其信托过程中的财产性质与一般财产性质不同,所以信托登记必须明示登记财产的信托性质。(3)不违背信托隐名的特性。虽然信托财产登记必须明示登记财产的信托性质,但是信托具有为委托人、受益人隐名的特性 ,所以信托财产登记不应破坏信托隐名的特性,应当仅在相关的权利凭证及登记簿上显示该财产在受托人名下,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即可。此外,为了存档及司法调查的方便,登记机关应当将包括信托合同在内的相关申请资料复印存档,做成信托专簿。 但需要注意的是,信托专簿一般不向社会公开,仅供司法调查用。

  按照上述原则,建议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框架如下:

  1、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地产、股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等目前及将来法律规定需要通过登记来作为物权权利生效或对抗要件的权利类型。

  2、信托财产登记的主管机构:由信托财产的本身性质决定信托登记的主管机构。例如,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信托登记由工商局主管;房地产的信托登记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主管;专利知识产权的信托登记由专利局等主管机构主管等。

  3、信托财产登记的类型:主要包括(1)信托设立时的登记,即受托人于信托设立时因受托行为而取得信托财产所作的登记。(2)信托终止时的登记,即信托财产因信托关系结束而由受托人名下转到受益人名下,结束财产的信托状态所作的登记。(3)信托期间的登记,即信托期间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进行交易,结束出让信托财产的信托状态及赋予受让财产信托性质所作的登记。 (4)受托人变更登记,即信托期间因受托人变更所作的变更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的登记。

  3、信托财产登记的形式:主要包括(1)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2)权利凭证及登记簿上注明“信托财产”的字样,以表明变更后的受托人名下的财产为信托财产。需要注意的是,为符合信托隐名的特性,权利凭证及登记簿上不应直接反映委托人及受益人的情况,仅注明“信托财产”即可。

  4、信托财产登记的必备文件:主要包括(1)申请书(受托人制作);(2)信托文件(包括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与信托有关的文件);(3)原权利人的权利凭证;(4)申请人(一般指受托人)身份证明;(5)委托人身份证明;(6)受益人身份证明(分配信托财产时需要);(7)受让人身份证明(转让信托财产时需要)等。

  5、登记机关设立信托专簿,将包括信托合同在内的相关材料复印留档,仅供司法调查用。

  由于上述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实施框架是以现行财产登记制度为基础进行设计的,并且与现行财产登记制度基本没有相悖之处。基于此,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并非遥不可及,可以考虑在我国某些发达地区进行试点突破,如在金融机构较为集中的上海浦东新区试点推行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北大法律信息网·卢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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