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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管低收费高赔付并非不合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9 06:18:57 人浏览

导读:

城市机动车停车收费几元却要赔付数万元,这对停车场是否公平?通过运用国外合同法原理中的对价理论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问题的提出当前,城市机动车丢失现象比较突出,由此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加,以四川省成都市来说,近两年发生的类似纠纷诉

城市机动车停车收费几元却要赔付数万元,这对停车场是否公平?通过运用国外合同法原理中的对价理论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

■问题的提出

当前,城市机动车丢失现象比较突出,由此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加,以四川省成都市来说,近两年发生的类似纠纷诉至法院的就有几十起。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遇到诸多疑难的法律问题,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车主存车时往往只交付了数额非常少的 “停车费”(绝大多数是白天停车一次收费2元,夜间停车收费4元至6元,极少数虽按停车时间收费,但最多一次也只有几十元),而如果车辆一旦丢失,索赔数额由机动车的价值决定一般都在几万元至几十万元。由此而引发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收费几元却要赔付几十万元,这对停车场是否公平?是否应当减少赔付数额,即只判令停车场赔偿因车辆丢失而造成的部分损失?理论界对此探讨不多,少数学者(如王利明教授)曾运用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理论,提出在处理丢车案件时要考虑合同的对价因素,并认为低收费与高赔付之间没有一种合理的对价,所以赔偿范围不应当是全部损失。但笔者认为,“机动车保管低收费与高赔付”之间究竟有没有合理的对价,是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典型法律问题。

■合同的对价和构成“对价”的原则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合同一方的承诺或行为有对方的某些有价值的东西作为回报。某项合同有“对价”,合同即可成立,没有“对价”,则此合同无效。对价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区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许诺和诺承义务以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许诺和诺承义务。按照英美法的理解,合同是一种允诺,一方的允诺只有在另一方提供相对应利益即代价时才能强制执行。

根据英美合同法,“对价”理论的一般性原则包括:

(一)合同存在对价主要考虑的是“有助于保证交易关系成为相互期待获益的交易并因此增加价值”,即应当是正值交易。所谓“正值交易”,可以理解为“有价值”,这种价值并不指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准的价值,也不是必须与被允诺与之相交换的东西具有同等的市场价值。例如,甲将货物转让给乙并以此换取了乙支付给他的100元。甲喜欢100元胜过其货物,而乙喜欢这些货物胜过100元。这一交换是双方相互期待受益的交易关系,每方都获得了比其给出的价值更大的东西,因此它是正值交易。至于这一货物究竟是否值100元,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只要认定有对价合同即可成立,并不要求对价的适当性和充分性。也就是说,只要求合同有无对价而不是要求对价是否适当,他们认为这是合同自由的内在要求决定的,不查究对价是否符合要求便是承认人们作出自己安排的自由;只要存在心甘情愿的买方和卖方,就存在市场,而正是他们的心甘情愿决定着价格,合同当事人订立他们自己的合同,达成并且决定他们自己的交易。因此,只有当对价不适当到其背后隐藏着诈欺、错误或者不正当影响时,法官才会考虑不对价的问题,否则就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不主动过问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平衡。

(三)当事人取得经济利益并不是构成合同对价的必要条件。从大量判例来看,虽然大多数合同中当事人的动机都是希望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但也有不计其数的交易,当事人并不取得任何具有经济利益的东西。美国法学会指出:“立约人的受益或好处,或者受约人的损失或不利,或者允诺的相对价值和允诺的对价,都不影响对价的充分性。”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允诺是一个普遍的例子。在担保交易中,主债务人确实因担保而得到了经济利益上的好处,但担保人却并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或好处,虽然他可能从中获得间接好处。

(四)对价必须合法才能被法官所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虽然法官对对价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并不主动干预和评价,也不强调对价必须具有经济利益,但是对价也必须是合法的,非法对价不能被法官所承认。例如,当一个合同的对价明显表现出不公平时,法官会去探究其背后是否隐藏着欺诈、胁迫、虚伪表示等非法因素,如果存在这些情况,法官会断定不具有充分对价,因而不能强制执行。非法对价不被支持其理由不在于对价的缺乏,而在于公共政策,即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一个提供非法对价换取允诺的人是得不到补救手段来使之强制执行的。

■机动车低收费高赔付之间存在充分对价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价”的概念和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就没有调整相关内容的法律规定,只不过是从权利义务对价的角度来调整的。例如对一个权利义务明显不平衡的情况,英美法是从对价理论角度来考虑不充分的对价背后是否隐藏着欺诈、胁迫等不公平的事实,从而决定合同是否存在对价的;而我国合同法对相同情况也可以从有无欺诈、胁迫来分析并决定合同效力,如果没有这些非法情节,当事人还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行使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应当说二者在解决某些问题上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是机动车低收费高赔付现象明显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由于是一种交易习惯,双方自愿,故也不存在当事人因显示公平而申请变更和撤销合同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用对价理论来解释这种现象,如果合同确实没有“对价”,就可以运用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减少或者免除停车场的赔付责任。因此这里主要讨论的问题是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以及对价是否充分?

从英美合同法的对价理论和我国司法实践来分析,笔者认为,存车人和停车场丢车赔偿的约定之间是存在对价的。其理由在于:

(一)它是一个使交易双方都相互获益的正值交易。车主付费获得车辆停放并且不被损坏和丢失的安全利益。停车场以看管行为取得一定数额的金钱利益和其他利益,其中,以经营专业停车场业务的停车场主要通过收取停车费直接取得经济利益;而宾馆、饭店、商场等消费娱乐场所附设的停车场则主要是通过给消费者提供方便促进消费,从而直接和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生活小区停车场则是物业管理部门通过为住户车辆提供必要的保护而获得包括经济利益在内的综合性的物业管理利益。可见,存车人和停车场双方都有付出并且通过交易都得到了他们各自所需求的东西。从对价理论的利益与不利益的角度来说,存车人的不利益在于付出了金钱,其利益在于车辆有安全保障;停车场的利益在于直接或间接取得经济利益,而不利益在于其要对车辆安全负责,包括丢失后的赔偿。双方之间这种相互对应的利益与不利益就构成了合格对价的基础,因为对价理论的核心就在于双方之间存在利益不利益的正值交易。

(二)这种交易的对价不一定是不充分的。尽管停车场收取的费用和赔付的费用之间有巨大差距,表面上看极不公平,但二者并不一定无充分对价。因为双方合同的对价并不简单是这两个数字之间的关系,而是一方提供保管服务,另一方支付保管费用的关系。车主付停车费的行为作为对停车场看管车辆行为的回报,车丢后停车场所付出的赔偿代价是由其许诺而产生的,是为其看管不力付出的代价而非为收取费用付出的相应对价。这样看就没有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加之就一个停车场来说,一般是同一看管行为同时为多个车主提供车辆保管服务,其收取的总费用比较高,而丢车的事毕竟是极少发生或者根本可以避免而不发生的,即使发生了法官首先还要判定车主是否已提供了充分证据和停车场是否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如果结论是肯定的也不会发生赔偿。因此从整体上来衡量,就更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平等的问题,就像保险业务,有一个损失分担的问题。

(三)这种交易已经形成习惯并且是合法的。由机动车标的物的特殊性决定机动车保管方式有别于其他物的保管,但交易双方仍然遵循丢失即赔的交易规则,即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停车场要赔偿全部而非部分损失,除非停车人对丢车也有过错而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这对停车人和停车场双方来说是心照不宣的,社会公众对此也是普遍认可和接受的,同时也为大量的法院判决所确定。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低收费高赔付并不属显失公平和禁止行为,依法律逻辑上的“举重明轻”的论证方法还可以说明它本身就属于法律允许的保管合同:即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尚且应当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低收费高赔付这种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当然更应当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四)即使对价不充分,法院也没有理由做出减轻赔偿责任的裁判。按照英美法的对价理论和司法实践,即使对价不充分,法官也不宜以权利义务不平衡或对价不充分为由改变双方约定而判令减少赔偿费用,因为这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法官不宜干预。对对价严重不适当的情况,法官宁愿绕开对价不充分的问题而干脆认定根本就没有交易,也不愿意表现为以职权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从对价理论来说,对价只存在有或无,有对价即合同有强制执行效力,无对价即合同无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不存在因对价不充分而减轻一方义务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低收费高赔付的机动车保管合同存在对价,并且不赞成以对价不充分、权利义务不对等为由判令停车场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观点。

胡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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