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无赡养能力案件的执行
导读:
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字当头,养老似乎不是大的问题。因为除了道德的维系,它更得到法律的保障。然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赡养关系靠法律这种冰冷的制度来维持时,情况就不容乐观了。有一种情况,就是农村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赡养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时,赡养人和被赡养人的权利如何得到均衡保障?这已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难题。而这个难题又必须解决,因为,它关系到广大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关系到农村的繁荣和稳定,关系到国家以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和和谐社会的建立。
一、无赡养能力案件的起因
农村中需要赡养的老年群体,数量庞大。他们与城市老年群体相比,差异也是显著的,表现为他们无工薪,没有退休年龄的规定,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不能享受退休金待遇,生活缺乏基本的社会保障。而执行中无力赡养的赡养人一般表现为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身体多病而无力医治,无工作或无收入来源,普遍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本人已依靠子女赡养或无子女可依靠。因此,此类案件与其它因子女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引发的普通赡养案件相比,在案件的起因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案件中的赡养人愿意赡养,但因自身原因而无力承担赡养义务。这些原因主要是上面列举的情形,它与一般赡养案件的是由于子女法律意识淡薄、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因矛盾尖锐对立等造成的纠纷起因完全不同。赡养人不尽赡养义务是迫于无奈,而被赡养人寻求司法救济同样是迫于无奈。问题是此类案件寻求公力救济,法院也将同样陷入无奈的境地。
(二)农村中的社会救助供养制度不完善。我国在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合作示范章程》和1962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对于如何在农村建立社会保障和生活福利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全国各地陆续对孤寡老人实行了带有救济性质的“五保”制度。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中央提出“七五”期间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雏形以后,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保险业务部门虽普遍重视农村社会化养老的研究和探索,并进行了大量试点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但从总体上讲,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设远远落后于城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设。中国农村老年人绝大多数目前基本上还停留在家庭养老阶段,供养渠道单一,供养类型不够完善,传统的养老模式尚未得到根本改变。除了经济供养外,社会、心理、娱乐方面供养更为薄弱。一旦家庭养老锁链中的中间环节脱节,家庭养老模式立刻崩溃,赡养案件就此产生。
二、此类案件的执行现状评析
作为被执行人的赡养人缺乏履行能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应该中止执行。理由是它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中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是对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列举式规定,赡养人无力赡养的最根本的标志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这类案件符合中止的情形,应当中止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终结执行。理由是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终结执行,赡养人无力赡养案件符合这条规定的基本特征。笔者以为,执行一个案件,应当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一种处理意见侧重于考虑社会效果,中止执行赡养案件不会导致社会对法院的过多指责,因为案件没有结案,理论上仍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存在着一种期待,是一种较为稳妥的处理方法。而终结执行赡养案件,则偏向于考虑法律效果,因为期待一个几乎没有可能恢复履行能力的赡养人恢复赡养能力只是一个幻想,是一种天真的期盼,让案件久拖不执,反而有违法律的尊严,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建议
国未富民先老。在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美国战略与国际研究中心主办并历时一年时间完成的研究报告《银发中国——中国养老政策的人口和经济分析》指出, “由于当前的独生子女政策,可以想象,随着老年人更长寿,独生子女们成年后可能要赡养他们的父母及他们父母的父母”。而处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农村养老问题将显得尤其严重,这不仅将干扰农村的正常生活秩序,影响社会安定与稳定,也最终会给中国人传统的“养儿防老”思想带来冲击。因此,解决上述赡养案件,不仅是法院一家的工作,养老问题应该由家庭、个人、政府和社会共同来解决。除了完善社会救助供养制度,单从执行上来讲,当前应尽快解决立法层面的问题,而不宜将这类案件集中滞留于法院,让法院一家来独自承担由于家庭、个人、政府和社会不能解决而造成的执行不力的指责,也不能随意终结执行,笔者建议:
(一)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有裁定变更和追加与赡养人有赡养关系的其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权利。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执行规定》第76条—第83条对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按规定的范围作出裁定变更和追加的裁定,不得突破。因此,当人民法院需追加与赡养人有赡养关系的其他人,比如赡养人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这类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须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后才能实施。现行法律上,对赡养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已规定了一定条件下的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有赡养的义务”。由此可见,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是:(1)是赡养人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父母;(2)赡养人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由于赡养案件的执行有及时性的特点,如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授予人民法院变更和追加赡养人的子女为被执行人的权力,则有助于被赡养人权利的尽快落实,也可以简化或省略被赡养人另行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实现其权利的过程,减少诉讼成本。但同时应注意,由于赡养人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有严格的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设立科学、严谨的听证程序,以防损害赡养人子女的权利,反而引发新的家庭矛盾。
(二)由立法机关对《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项作出修改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赡养人无力赡养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项中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而适用终结执行的规定,从法条上理解,这类案件适用终结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借款,赡养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一般为赡养费,借款与赡养是二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而赡养案件即便符合本项规定中的“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情形,依法亦不能终结执行。换言之,只要不是借款纠纷类案件,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虽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均不得终结执行。
笔者认为,借款只是合同之债的一种,单独将借款作为终结执行的前提条件,这在立法上是不严谨的、欠科学的,从立法本意上理解,适用这条规定的前提应是债务类案件,只要是金钱给付之债都应允许适用本项规定。赡养费虽与普通债务有所不同,但如果仅涉及赡养费的执行,亦应认同于金钱之债。另外从终结执行的程序设置目的上讲,终结执行是因为案件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赡养人不可能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取得赡养能力,因此建议修改本条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将“无力偿还借款”修改或解释为“无力履行金钱给付之债”,只要再符合其它条件,一律终结执行。当然,适用此项规定的前提是没有建议第(一)项中的可以变更和追加赡养人的子女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执行法草案已注意到这个问题,不再把借款作为此项规定的前提条件。
何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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