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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7 10:16:08 人浏览

导读:

一、概述诉讼时效制度是因时间的经过而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产生影响的制度,其旨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

  一、概述

  诉讼时效制度是因时间的经过而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产生影响的制度,其旨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从该条文表述来看,我国立法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在多数情况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相对容易;但在某些场合下,该起算点的确定却并非易事。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便是一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 10条中曾对此该问题列出解决方案,[1]但由于争议较大,在正式条文中并未作出规定。此次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表明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亟待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范。就本规定而言,第一条所解决的是合同无效所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条列出了三个方案,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均列出了三个方案,分别解决因保证合同无效、因抵押合同无效以及因质押合同、留置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在结合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我们逐条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条文进行解析,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以求对该规定的完善和顺利出台有所裨益。

  二、条文解析及建议

  第一条(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1、建议修改为:

  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2、理由:

  (1)“确认合同无效”在程序法上对应的概念乃是“确认之诉”,与请求权、形成权等实体法权利不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规定。合同无效乃自始、绝对的无效,其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予以认定,故其乃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但是,条文中采用“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用语容易使人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相联系,产生是否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疑问。故将本条中的“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改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2)因为我国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基于该无效合同引起的所有权的移转亦属无效,故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应属物权请求权,即基于所有权而请求对方返还财产的“占有”而非返还“所有权”。本条但书中出现“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之表述,与现行法律和学理通说不符,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冲突。[2]故将本条但书中所规定的“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修改为“返还财产”,即去掉“返还财产”前面的限定语。

  第二条(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方案一、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方案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前款之外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建议修改为: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理由:

  (1)就方案一而言,容易导致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且,赋予其可以于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年的期限内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权,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状态。另外,本方案的表述也存在明显问题,后句的但书表述为“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方能与前句的意思衔接一致。

  (2)就方案二而言,规范内容不够周延。在履行期限届满且合同当事人完全履行各自应负义务之后,由于其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不知或无从知道合同存在无效事由,无法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若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免过于苛刻。

  (3)就方案三而言,整体看来,较为允当。该方案区分不同情形而适用不同的起算点,即区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以及其他情形(即合同已履行完毕),更为周延。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当事人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之事实或者不准备主张无效,则应当守约履行,守约方应该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一方主张权利;而如果当事人明知合同存在无效事由且能够主张无效,则应及时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将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旨在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尽快解决纠纷。若在该种情况下以合同确认无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难免会使合同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就后种情况而言,首先需要厘清第二款所指“前款之外其他情形”的外延是什么?我们认为,与前款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相对应的只存在一种情形,即合同履行期届满双方均已履行各自义务的情况。原规定中采用“前款之外其他情形”的措辞并不精确,容易引起歧义。在该种情况下,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较为允当,因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双方均履行各自义务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能并不知晓合同无效事由,若仍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的起算点,未免过于苛刻。有鉴于此,我们将第二款的表述做了修改,使之更为明确;为了意思表述更为连贯和简洁,与第一条合并,以“;”号连接。

  3.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1)需指出的是,无论是方案一、方案二还是方案三,在判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问题上,均采用客观标准,难免会使人感觉其与《民法通则》第137条所坚持的主观标准相冲突。笔者推断,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采用客观标准,其思路是:主观标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易判断且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且考虑到无效合同的时效问题适用中的特殊性,故直接采用了客观标准。我们赞同这种考虑。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亦存在同样的问题,此处予以说明,下文不再赘言。

  (2)另应提请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37条的一般规定对无效合同的时效认定问题并非毫无借鉴和指导意义。如前所述,本条完全采用了客观化的标准,但其适用对象主要是针对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其并没有解决在涉及第三人情况下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问题。例如: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如果主张合同无效,其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和计算?无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如果其监护人主张无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和计算?监护人无偿或低价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侵害其利益的,对被监护人而言其诉讼时效期间又应如何起算和计算?此类涉及到合同无效的问题,若完全依照本条规定并不能很好的解决,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处理或许更为允当。故此,本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是否可以考虑尝试通过对无效合同进行类型化的途径分别予以规范、解决呢?即具体分析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各种情形,其诉讼时效适用不同的起算点,从而达到主观与客观的兼顾。本项建议,尤请关注,以使本解释规定更为周延,避免日后再出现新的问题和争议。

  第三条 (因保证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方案一、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第二条方案一的思路相衔接)。

  方案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未主张过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未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第二条方案二的思路相衔接)。

  方案三、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之外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第二条方案三的思路相衔接)。

  1、建议采用方案二: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未主张过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未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理由:

  (1)就方案一而言,其将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笼统的确定为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未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进行区分,不尽合理;起算点的确认方法,也存在与前述第二条第一种方案同样的问题。

  (2)就方案三而言,其区分了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形以及“前款之外的其他情形”,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分别适用不同标准,看似周延、合理。但如前文分析的思路,与该条第一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形”相对应的“其他情形”,只能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已履行完毕”(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而在此种情况下根本就不会发生保证责任的问题,更谈不上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故此,此种区分并无必要,即“主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形无须言明。这是因存在保证合同这种从合同单独无效时所产生的特殊问题,所以不存在与前面第二条方案三的思路衔接的问题,因为其针对的事项不同。方案二中并没有采用此种区分,堪称允当。区分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亦具有重要意义。微而言之,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无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均应该积极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确定为权利主张之日,乃是为了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稳定法律关系。而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有等到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方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确定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做法是值得赞同的。

  那么,“前款之外的其他情形”是否可以理解为包括“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规则和本司法解释的意旨看,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径行适用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无须另行规定。本条所解决的只是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单独存在无效事由情况下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另外,各方案中均规定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规定较为允当。因为,一方面,在债权人不知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其应该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若其未主张权利,则表明其对自身利益的忽视,法律更无保护理由(更何况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法律也是不保护的);另一方面,纵使债权人知道保证合同无效的清况下,其更应该积极的行使权利,以求尽快稳定法律关系,维护自身权益。此乃时效基本规则和本司法解释的意旨使然。

  第四条(因抵押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方案一、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抵押人赔偿损失,诉讼时效期间从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其未在抵押权行使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第二条方案一的思路相衔接)。

  方案二、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抵押人赔偿损失,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行使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未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第二条方案二的思路相衔接)。

  方案三、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抵押人赔偿损失,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行使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未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前款之外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抵押权人未在抵押权行使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第二条方案三的思路相衔接)。

  1、建议采用方案二并对其表述稍作修改:

  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抵押人赔偿损失,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未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理由:

  前述第三条选择方案二的论述理由,除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的之区别论述外,均适用于本条,故建议本条采用方案二。

  将“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行使期间内”修改为“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内”,是为了与前句的债权人之表述保持一致,且在抵押合同无效情况下,抵押权应该也不能成立,故“抵押权人”的表述不妥;加上“法律规定的”字样,是为了与《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保持一致,并避免出现“是否存在约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之疑问。

  3.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1)我国现行立法未承认抵押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就抵押物所享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亦不支持债权人的该种主张。故而,此处抵押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请求抵押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应该是缔约过失责任。至于其承担责任的份额,应当参照适用《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事由和抵押人、抵押权人、债务人三方的过错情况予以解决。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可否向抵押人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既有的学界著述和相关法律规范中,尚未见有涉及。但依法理推论,当无疑义。

  (2)在抵押合同无效,但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时候,还涉及到注销登记的问题。不过,此一问题与本司法解释的内容关联不大,本解释中是否涉及,均无不可。在此只是将问题指出而已。

  第五条(因质押合同、留置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方案一、质押合同、留置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担保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对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采纳同第二条方案一的思路,此条无必要)。

  方案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担保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第二条方案二的思路相衔接)。

  方案三、质押合同、留置合同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担保人赔偿损失责任的,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前款之外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对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第二条方案三的思路相衔接)。

  1、建议修改为:

  质押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出质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理由:

  (1)本条将“留置合同”的用语去掉,因为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然发生,其成立无须合同约定,故而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中,“留置合同”的概念从未出现,在此司法解释稿中出现此一术语,着实令人匪夷所思!同时,基于此点,将“担保合同”的用语相应的置换为“质押合同”。

  (2)由于不存在“留置合同”及“留置合同无效”的问题,故而“债权人请求担保人赔偿损失责任”的措辞亦有所不当,应修改为“债权人请求出质人赔偿损失”。

  (3)方案一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为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会使得债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而方案三中区分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尚未履行或者为完全履行的情形以及其他情形,前文已然提及,该种区分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所谓其他情形,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均各自履行义务的情况,在该种情况下,无论质押合同有效与否,均不发生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3.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我国《物权法》中只对抵押权的行使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对质权、留置权的行使未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依许多学者的主张,对移转质物占有的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可以做出与不占有担保财产占有的抵押权不同的规定;但对于以登记方式设立的权利质权,其性质、特点等与抵押并无质的差异,故宜准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时效期间规定。那么,在此类权利质押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其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亦应比照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做同样处理。我们赞同这种认识(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360 页)。如果以上理由可以成立,则本条规定所适用的对象,应限于动产质押合同和以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的权利质押合同。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有无采行价值,供参考。

  第六条(溯及力问题)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仍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已审结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1、无修改建议

  2、理由:

  本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于一审或二审阶段当然具有适用余地;但已审结的案件,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再审,适用当时的规则较为允当;本条规定,与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保持了一致。

  注释:

  [1] 该征求意见稿第10条列出了三个方案:方案一:“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方案二:“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方案三:“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虽未届履行期限但权利人基于义务人预期违约提起诉讼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亦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无效合同产生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 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 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人返还不动产,无权占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无权占有的动产,无权占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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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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