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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限制度的改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7 04:05:14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民事审限制度/问题/改进内容提要:民事审限制度的建构应当以保护权利、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为基本价值。健全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必须重视我国社会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大背景、时下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状况和现阶段我国法官素质等实际情况。随着社

  关键词: 民事审限制度/问题/改进

  内容提要: 民事审限制度的建构应当以保护权利、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为基本价值。健全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必须重视我国社会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大背景、时下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状况和现阶段我国法官素质等实际情况。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司法改革向更深层次和更广层面的拓进,审限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开始被纳入法律界理论研究的视野。文中笔者拟以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下称“一审审限”) 、二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下称“二审审限”) 、再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下称“再审审限”) 和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下称“涉外审限”) 为对象,对我国现有的民事审限制度进行尝试性的研究。

  一、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项制度的建构必须以一定的基本价值为导向,进而在运行中自觉接受该基本价值的指导。民事审限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之一,亦应有其基本价值。

  (一) 保护权利是民事审限制度的首要价值

  法律作为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的手段,任务就在于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诉诸法院是渴望已经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合法权利得以恢复到正常状态,这是当事人的一项正当权利。通常认为,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前提和基础,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这一通常观点具体到民事诉讼中,则体现在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应当周全、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民事审限制度作为对审判权行使的时间层面的要求与限制,应该构成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及时救济的有力保障,在应然层面上应该能够防止因法院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法定的诉讼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

  (二) 追求效率是民事审限制度的现实价值

  迟到的正义是不正义,久长的裁判等于恶的裁判。民事审限制度通过设定期间对法院完成诉讼行为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旨在促使法院及时地实施诉讼行为,避免诉讼迟延的出现,促使民事纠纷尽快得到解决,使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结尽可能多的案件,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尽可能充分的利用,节省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时间成本,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以及使民事诉讼相比较于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长处与优点都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三) 制约权力是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在价值

  审限延长问题是民事审限制度的核心问题,审限延长理由的成立与否以及批准与否,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在审限延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它具有权力的一般特征,即具有不平等性、可交换性、利益性、可能的侵害性和被滥用的极易性。一旦这种权力被滥用,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得不到有力保护的权利就会在或多或少的场合出现缺位,而权利的缺位则会导致制度化的程度降低,最终导致法律制度化或司法改革制度化的实效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制约权力便成为建构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在必然要求。

  二、对既有民事审限制度的问题分析

  我国民事审限制度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审限规定》”) 中,其基本框架较完备但在内容上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 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

  一审审限可两次延长,加之立法对延长审限的理由采取抽象表达的形式予以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同类型的案件审理常常出现审限长短不统一的现象,这与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有密切关系。其实正是审限长度的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缺乏确定意义上的合理预期,这就会间接地对社会公众诉诸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打击,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缘”和“地缘”等因素发挥作用提供时间上的保证,最终导致司法在各种潜规则的综合挤压下一次次走向地方化,为当事人通过正当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便利。

  (二) 审限延长制度凸现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进而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应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这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1]而实际上审限是否延长的决定权由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行使,审限延长的理由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判断权由法院单独享有,缺乏延长审限前后法院向当事人应负有告知义务的规定,缺乏当事人对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审限的诉讼行为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

  (三) 二审审限制度未区别对待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有悖繁简分流的要求

  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形成秩序或规则,却也意味着诉讼成本的高昂、诉讼进程的漫长和接近司法的困难,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2]换言之,繁简分流是追求司法效益的应有之义。一审审限制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给予区别对待,符合繁简分流的要求。与此相异的是,二审审限制度对此却未区别对待,致使一审审限制度区别对待做法的效用大打折扣,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遭到削弱,以及分流遭遇尴尬,以致不能更好地实现对司法效益的追求。

  (四) 再审审限制度准用一审审限制度或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不能符合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例外的要求

  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的例外内容,建构的初衷是弥补审级上的不足。[3]事实上,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只是再审制度的直接目标,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是通过纠正可能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此时诉讼效率显得十分重要,原因在于再审制度的发动使生效裁判的胜诉方的权利状态又一次处于不确定的境地,使生效裁判的败诉方处于一种焦急的期待状态,此时诉讼历时越长,越不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最终保护,更何况法院的裁判也会因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在效力和权威方面受到贬损。值得提醒的是,再审审限制度没有特殊的规定以体现再审制度的特殊性,而采取准用的方法,则将不可避免地将一审、二审的问题带到再审程序中去。

  (五) 没有限制民事涉外审限,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

  通常认为,涉外审限没有期间限制原因在于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且很难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性并不意味着相应的诉讼行为都需要较长的时间,更何况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已经可以更好地满足民事诉讼的需要,如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由我国1998 年签署的但至今仍未批准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规定可知,改进既有的民事审限制度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所要求的“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获有效之救济”在民事司法救济中的必备体现。不予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期间限制可能有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可能有对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不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审结案件的担心,也可能有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等等,但这些理由相对于民事审限制度的基本价值都很难具有说服力。

  (六) 违反审限制度的惩戒措施乏力

  《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都明确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然而这些责任形式或道德上的要求由于需要凭借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或适用上的非强制性以致很难发挥作用,因为任何人不能做也做不好自己的法官。况且现有的绝大部分惩戒措施都是在法官有枉法裁判或者重大违纪违法嫌疑时才适用的,对法官故意违反审限制度的一般程序性违法行为却采取近乎放任的态度。

  三、既有民事审限制度的改进分析

  (一) 改进既有民事审限制度的现实考量

  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刻应该做什么,应该马上做什么,这当然完全取决于人们将不得不在其中活动的那个既定的历史环境。[4]历史和国情是法律理性建构和良好运行的基点,所以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改进必须纳入现实的视野,必须对如下三方面的因素予以充分重视并加以改进。

  1. 必须重视我国社会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大背景。中国社会自1840 年开始至今仍处在持续地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进程中,这在法律层面体现为由更强调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逐步走向更强调正式规则的遵守与维持,由更注重结果逐步走向更注重过程,由呼唤威信极高但不一定熟悉规则的裁判者逐步走向呼唤经过职业化训练的裁判者,由法律的遵守和维持需要综合考虑多种纵横交错的因素逐步走向法律的遵守和维持无须考虑太多,由熟人社会逐步走向陌生人社会等等。这些转变使秩序的维持注重修身克己被注重有力的外在制约所逐步代替。这种有力的外在制约在民事审限制度的设计中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它必须立足于程序的公开性、广泛的参与性和严格性的基点上,于是在审限延长方面规定延长理由要法定、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和规定严格的报请批准程序便获得了正当性。

  2. 必须重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状况。据报道,非典肆虐期间,从有关SARS 疫情的流言传播途径来看,主要以“道听途说”为主。耐人寻味的是,在这非常时期,许多民众又表示更愿意相信来自官方的报道,有的地区持有这一态度的人数比例高达84. 0 %“。[5]这说明,当今中国公民对包含司法权力在内的国家权力的态度处于一种不愿意信任但又不得不信任的矛盾境地。再加上执行难、再审程序的滥用以及司法腐败等客观现象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普遍持有一种不信任但又不得不信任的态度,于是,民事审限制度的设计必须珍视这种信任,至少在制度的应然层面做到严格规制,担当一些重建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的责任。

  3. 必须重视现阶段我国法官素质的实际情况。现阶段我国的法官素质从整体上看,与法院级别的高低呈相互对应的正比例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使人民失去安全,并破坏法治的统一。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又使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牺牲了个别正义,因此,人们只得摆脱这两种极端主张而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之路。[6]成文法的固有缺陷促生了自由裁量权,在成文法的传统下,我们面对的问题不是自由裁量权应否存在的问题,而是应由哪一主体来行使和如何行使它的问题。鉴于这些,民事审限制度中涉及到的自由裁量权应由更高级别的法院行使。

  (二) 改进既有民事审限制度的建议

  1. 维持现有制度对民事一审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和民事二审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的规定。关于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的取舍更多的是技术性层面的问题,而不更多的涉及价值评估问题,对法律的变革不应对现有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冲击。

  2. 适当减少审限可延长的次数,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审限可延长的最大限度。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期间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不超过6 个月;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长不可延长;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期间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 个月;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期间不得延长;对于再审案件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以3个月为宜,自法院作出提审、再审决定次日起计算,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 个月。

  3. 以具体表达的方式规定审限延长的理由。将审限延长的理由限制为: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和海商事案件等在内的特殊类型案件由于其专门性或技术性要求较强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案件情况十分复杂的一般民事案件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所谓案件情况十分复杂,包括涉讼的地区、部门和人数较多及数额较大和处理结果可能对社会影响较大的。

  4. 严格规定有关审限延长的程序。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10 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之日起3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规定审限延长由高级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法院批准,最高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法院备案。

  5. 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长度及延长报请批准程序。涉外审限的期间原则上以不超过6 个月,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不超过12 个月;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30 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规定审限延长由高级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法院批准,最高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法院备案。

  6. 关于审限排除的规定,基本可维持现状,但建议将《审限规定》第9 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统一由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规定用于送达诉讼文书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7. 将违反审限制度拖延办案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 王亚新,刘荣军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11

  [2]傅郁林. 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 ] . 法学研究,2003 ,(1) :53.

  [3]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89

  [4]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 卷) [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p642

  [5]周海燕. 不平静的春天:数字化的SARS 民情[N] . 南方周末,2003206212 (11) .

  [6]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成文法局限之克服[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214.(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刘加良 喻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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