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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之替代改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6 09:30:38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试验性诉讼/共同诉讼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并非是通常意义上的群体诉讼。民事审判权权威不足、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困难等因素制约着代表人诉讼制度机能的发挥,使其陷于休眠状态。阶段性发展是代表人诉讼制度改革的必

  关键词: 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试验性诉讼/共同诉讼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并非是通常意义上的群体诉讼。民事审判权权威不足、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困难等因素制约着代表人诉讼制度机能的发挥,使其陷于休眠状态。阶段性发展是代表人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过程,为此,在立法和实践中有必要以试验性诉讼、共同诉讼和诉讼外方式替代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群体诉讼是对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概括描述,这种诉讼也被称作多数人诉讼或者集体诉讼。近些年来,各国都在致力于探索群体诉讼的改革,以适应大型群体纠纷的解决。美国的改革目标是保证集团成员的合法请求得到公平和迅速的救济,并通过鼓励创新和降低消费者成本从而使社会受益。德国对团体诉讼的改造则以通过法定的团体来表达众多当事人的诉求作为改革重心;日本则在尝试吸收引进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制度的优点来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替代之必要

  美国历史上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对法学文本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方法做过比较,他得出的结论是:“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研究文本的人(black-letterman)是属于现在的,而未来则属于研究统计学和精通经济学的人。[1](P6)对我国的群体诉讼而言,以文本研究为重心的学者们和着眼于实践操作的法官显然存在着认识的鸿沟,前者更多地从群体诉讼的学理出发来考量规范,而法官们则习惯以程序运作的经验来验证规范。不可忽视的是,在社会转型的当代,群体纠纷解决机制所承载的功能越来越复杂,单纯的比较研究方法也就暴露出局限。虽然“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批评,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作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dogmatischecesprach)要大得多。”[2](P23)但由于我国司法体制和诉讼实践的复杂性,单纯的比较研究方法得出的结论,这样的研究难以反映我国代表人诉讼的真实状态,甚至有较大偏差。由于忽略了群体诉讼运作的周边要素,“内部的诉讼观察方式变成了由其学术上的思维出发点所决定的自我欺骗的牺牲品”。[3](P79)如,对群体诉讼的研究重点多集中于国外的制度规范,忽视制度外影响群体诉讼运作的复杂因素;对国外群体诉讼的规律性研究投入精力较多,而对社会转型因素分析的则较少。以规范为核心的评价因为严重脱离了诉讼实践而失真,加之实证研究不普及,使得我们难以对我国群体诉讼的运作情况做出一个精确的评估,获得有关司法数据并以此作为出发点从实证的角度研究也存在着诸多障碍。在法院系统内部自上而下都没有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专项司法统计,法院外部的学者更是无从获得有关群体诉讼的数量及其类型的数据。在司法统计方法上,我国各级法院均不把群体诉讼列为统计项目,而将其作为普通的案件来对待,将各个具体的案件做简单的累加,即将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只算作一个案件,但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则要拆分到最小单位。(注:例如一起20名业主诉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本来就是一起群体诉讼,完全可以算作一个案件,但法院的习惯性做法却是将其统计为1起20件,当作20件案件来对待。据笔者的调查统计,按照这样的口径2004年上海市各级法院受理的群体诉讼为20 000多件,比2003年度递增25%左右,2005年1-10月分受理16 000件,群体纠纷将近占到法院受理全部民事案件的十分之一。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有关代表人诉讼统计方面的谬误之处,仅就司法数据看,我国的群体纠纷比例之大远远超出了美国。)缺乏精确的数据必然会影响到我们对于代表人的整个状况、发展趋势及其利弊做出符合实际的判断。

  稍加对比就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并非是通常意义上的群体诉讼。具体表现为:在程序启动方面缺乏应有的动力,在程序运行方面缺乏诉讼利益的平衡机制。民事审判权权威不足、当事人行使诉讼行为欠缺理性以及律师在其中作用的局限性因素,制约着代表人诉讼制度机能的发挥。

  第一,在当事人的结构上,我国代表人诉讼并未将多数当事人限定于原告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原告一方,也可以是被告一方,这是我国群体诉讼有别于其他国家群体制度的一个鲜明特点。例如,在一些大城市法院受理的群体纠纷中,以电信公司为原告向人数众多的电信消费者提起的追索拖欠的电信费用诉讼,以及以物业公司为原告对众多业主提起的追索物业费诉讼都占有相当的比例。我国这种“一对多”的代表人诉讼中多数被告之间的利益没有丝毫的牵连,更谈不上像集团诉讼那样紧密,而仅仅是一种大规模的诉的主体合并而已,显然这种诉讼与原告为人数众多的各国群体诉讼有着天壤之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反倒成为某些大企业实现权利的便利工具,这不能不说是群体诉讼制度的滥用,更加剧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状态,且有悖于群体诉讼机理。

  第二,我国代表人诉讼中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功能之低下远甚于其他类型诉讼。首先,群体纠纷的可诉性还远未在立法中明确,得到法院的承认十分困难。群体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往往是法院过去未曾处理过的社会冲突和矛盾,其中最主要的是承认这些利益的可诉性,允许人们通过诉讼程序来对自己的权利施以救济。而依我国传统观念,一说到利益冲突,就很容易将之与反对政府甚至动乱联系起来。结果往往是忽视了建立能够容纳利益冲突和利益表达机制的种种制度安排。[4](P10)显然,就现状来看我国审判实务界还远未树立起与群体诉讼相适应的群体诉讼理念,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代表人诉讼程序启动的困难,我国法院在是否受理证券市场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问题上颇为踌躇的事实就是典型例证。其次,现行的审判体制掣制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作。由于诉权缺乏相应的程序救济使得群体诉讼中的审判权的任意性空前膨胀,造成了当事人在诉讼各个环节诉权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困难。例如,2000年85名磁卡用户组成的集团诉讼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状告中国电信违约,该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之后,原告提出上诉,后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终审裁定,(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购买磁卡的目的不同,损害事实和后果亦不同,诉讼中不同的起诉人还可能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不利于法院分别查明事实,不利于及时审理和裁判,因此对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的此类案件应分案受理、不予受理此集团诉讼的裁定予以维持。)而在此期间又有200余名消费者要求起诉中国电信。为了回避集团诉讼的敏感性,原告只有采取迂回的策略,分别提起诉讼。显然这种“化整为零”的诉讼方式,在令诉讼成本飙升、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违背了群体诉讼的司法机理。

  第三,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限制了制度移植的可能。我国1991年修改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时借鉴了外国群体诉讼制度,形成了第54条、55条的规定。虽然从一个具有不同政治传统的国家移植程序性条款并非不可能,但如果对制度环境考虑得不很充分的话,代表人诉讼制度成为“休眠条款”的命运就难以避免。对此,美国法学家达玛什卡教授有着透辟的分析,他说:“程序创新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那些喜欢欣赏规则之完备性的法律人。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植根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5](P2)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不周延、法院不甚理想的司法能力、过于机械保守的案件受理制度、严苛的司法责任、社会对正义的过高期待都是决定代表人诉讼制度效果的因素。从这个角度看,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尚不能适应现代群体纠纷的解决。其表征有二:(1)我国的行政机关而不是法院在解决群体纠纷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通过这些机构的主动工作,群体性争议通常能得到化解。且我国缺乏群体诉讼赖以存在的衡平法原则和法院的裁量性规则,行政解决优于司法解决成为普遍现象;(2)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方面,还有诸如共同诉讼等制度作为替代措施,诉讼中法院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处理也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特别是缺乏程序制约的诉讼调解制度的存在也为化解群体纠纷提供了一个虽然是非程序化处理但运用起来却十分便当的途径。

  处理纠纷过程中当事人与法官、律师的关系,放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下来考察,反映了法律秩序中个人与国家的关系。[6](P3)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每个诉讼主体的利益诉求各有不同,他们各自利用程序的合理动机应被包容在立法之中。综合各方利益,代表人诉讼程序制度的运转状况逻辑地决定于以下两个机制:(1)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应具有启动该程序的动力,这一制度不仅要方便法院使用这一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益,也要为当事人利用代表人诉讼程序提供切实的途径,满足他们的解纷诉求。(2)维护和保持群体诉讼中各法律主体力量之间的协调、稳定的平衡机制。在解决群体纠纷中能够使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为诉讼的进行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并排除他方的不当干扰。群体诉讼中各方的诉讼利益离散,如果不能将法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聚集起来,当然不能令各方有足够的理性动力去启动、推动这一程序,并产生有助于平衡当事人权利和社会稳定的诉讼结果。

  诉讼体制方面的制约和程序规则设置的偏颇,促成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动力机制和平衡机制的双重缺乏,从一个角度折射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弊。动力机制缺乏。突出表现为立法和司法政策在起诉和受理、审理、裁判、执行以及律师代理等诉讼环节,没有对代表人诉讼各方诉讼主体的利益给予应有的关注,没有为诉讼主体留下施展权利的空间。在实践中甚至还存在着忽视甚至是漠视各方利益的现象,这导致了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利用程序的积极性不足。这又相应地导致了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法院与代理律师、当事人与代理律师等相关主体的不理解,进一步加剧了我国代表人诉讼的非理性。笔者参与的一项调查表明,很多法官对当事人提起群体纠纷的动机表示怀疑,认为众多的当事人聚集在一起形成一个诉讼集团构成对法院的压力,故意给法院裁判案件造成麻烦。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视角代表人诉讼却是一种有效的利益维护机制,众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肯定会给法官以压力感,所以与法官的感觉不同,有群体诉讼经历的当事人对代表人诉讼的满意度比较高。据上述调查,作为原告方的当事人对代表人诉讼的满意度达到60%以上,这说明当事人不但对这种制度在解决纠纷的功能上抱有很高的期待,而且当事人也从群体纠纷的司法解决中获得益处。

  如果民事诉讼理论界不能对群体诉讼制度进行梳理并致力于以实践为基点的理论提升,任何关于完善群体诉讼的建议都会超越现实阶段,脱离中国群体诉讼的实际,都不能避免或克服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支离破碎、零散和孤立的宿命,从而使代表人诉讼制度无法系统化,更难以显示出任何实践价值。基于对诉讼主体利益诉求的分析,我们应当着眼于现阶段和未来两个阶段,以利益诉求(一定目的与需要)构建不同时期适应不同需要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这种群体诉讼的阶段论观点,其核心在于在理论化和系统化的基础上分阶段实现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主张。主张划分不同阶段和分阶段推进群体诉讼的观点与学说,在一定意义上是对群体诉讼“悲观论”和“冒进论”两种极端论调所作的回应。

  在我国完善群体诉讼制度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能指望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在短期内唤醒休眠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制度环境决定了阶段性发展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宿命。作为参照系,在两大法系国家与权利保护需要相适应群体诉讼制度的发展都呈现出一个渐进式的进步过程。最初,大陆法系近代的民事诉讼从“没有利益,就没有诉讼”的信条出发,恪守“任何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提起诉讼”的准则,同一时期,英美法国家的普通法院也反对当事人代表。直到17世纪末18世纪初,伴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急剧发展,人们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涉及的主体规模日趋庞大,因同一或同类违法事实损害众多人利益的案件不断发生,对传统的民事诉讼提出了现实挑战。因为长期沿用的民事诉讼方式不可能同时接纳众多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分别诉讼,不仅浪费人力、财力和时间,而且难免重复诉讼,特别是容易造成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在这种背景下,解决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制度应运而生。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为例,其初创阶段大致为从1848年纽约州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开始到20世纪60年代为止。这一阶段的群体纠纷基本上被作为共同诉讼来处理,典型的立法是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还将集团诉讼当做共同诉讼来处理,其法定的类型较少,适用也不够广泛。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成型阶段为20世纪60年代以后,以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为标志,这一阶段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一典型的集团诉讼案件,法官们十分成功地处理了这些案件,形成了目前较为成熟的集团诉讼制度。至于英国虽然是集团诉讼的发源地,集团诉讼在整个英国民事诉讼当中并不处于相当重要的位置,英国法院对推行集团诉讼也并不十分热心,英国法律理论始终还是坚持“一对一”的诉讼。德国团体诉讼的发展也是经历了两个阶段,在最初相关团体只是能够提起有关不作为禁令(injunctive)的诉讼,而且只能由团体本身提起,其成员(如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消费者个人)并不能够代表团体的其他成员提起此类诉讼请求;后来,德国立法根据“诉讼担当”的原则赋予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1977年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修正草案还明确承认消费者团体从自己成员之外的消费者那里取得损害赔偿请求的授权,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资格。[7]( P197)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之替代方式

  从各国的立法目的看,适用正规的群体诉讼程序是下策,只要有灵活简易的替代程序总要予以优先考虑。例如根据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条(b)(3)的规定,判断作为集团诉讼对待是否比采用其他方式更有利于争议的公正有效判决时,应该考虑其他的替代方式,例如合并诉讼、参加诉讼以及使用示范案件等。(注:Moore,s Federal Practice(Manual For Complex Litigation),2004,P214.)我国面临的现实则是难以在短期内对司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司法权威也不能在近期内迅速地树立起来。受制于既有体制,现实的选择就只有在纠纷解决方式上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群体纠纷解决的需要。

  (一)以试验性诉讼替代我国的代表人诉讼

  试验性诉讼,是指一部分成员作为原告与其他成员之间尽管没有法律上的代表关系,但可以期待他们进行的诉讼能够给其他成员也带来某种共同的效果。一般而言,这并不是标准、规范的集团诉讼制度,而只是借用现有的诉讼制度或程序试图达到集团诉讼的效应。由于试验性诉讼以共同的法律问题为其指向核心,并可以通过法院的判例对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社会政策问题形成规则,所以成为一种有效的替代集团诉讼的解决群体纠纷的方式,即在准确掌握集团诉讼背景的前提下,先行对部分当事人的诉求以个案方式受理并做出裁判。[8](P84)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典型意义的纠纷能够成为示范性案件,不但会引发社会公众尤其是媒体的关注从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法院对于这样对于事后同类型纠纷有着指引作用的案件的纠纷也不会怠慢,会认真地对待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对程序的进行表现出应有的慎重。

  “分别受理、合并审理、分别判决”是我国法院处理群体纠纷的惯常做法,我国的政策实施型司法程序,消弭了法院在代表人诉讼中的利益诉求,其对稳定诉求超出了合理解决纠纷的诉求,而且民事审判权权威不足以也不允许法院在代表人诉讼中对政策予以必要的调整。这样,在我国现行条件下谋求群体纠纷的“个别解决”和“相对解决”,是必要且现实的解纷方式。按照范愉教授的分析,在一定意义上,我国群体性诉讼的“系列案件”中分批审判,与“试验性诉讼”具有异曲同工之效。较之代表人诉讼和共同诉讼,个案分别审理与合并审理结合的方式虽然没有直接的判决效果的扩张力,也不具有集团诉讼所有的通过众多人数而形成的势能,但是,事实上它也能发挥代表人诉讼的某些功能。所以,从利弊和效益的权衡上看,它不失为一种非常重要的群体性诉讼的替代方式。[8](P45)

  试验性诉讼有两种具体的替代方案:

  (1)由一部分当事人先行提起诉讼,如果法院做出判决维护了这些人的权利,这样的诉讼就可以成为其他人再行诉讼的根据。当然在先期的诉讼完结之后其诉讼后果也会促使被告与众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和解,这就是日本小岛武司教授所称的判决所具有的包含全体被害者的和解和救济计划的“间接波及效益”。实践中,日本1975年11月大阪高等法院对“大阪国际机场”诉讼案做出的二审判决对于日后的“横田基地噪音案”就明显地显示出其程序上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在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作中,已有类似于“试验性诉讼”的审判实践,较为典型的操作流程是,一些群体性诉讼当事人以个人诉讼的方式进行试探,合议庭审理后将个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然后由合议庭做出一体化判决。当前的问题则是要在程序上进一步细化这一替代方式的规定,使其规范。

  (2)由法院在统一立案后选择一宗或多宗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审判上的试验,以个案审理的方式,对其他案件或潜在的案件处理提供事实或法律依据,以达到解决群体性纠纷或诉讼的目的。在这一模式下法院对试验性诉讼做出的判决在形式上看是个别判决,但是法院对试验性诉讼所做的一切命令对于其他诉讼都具有拘束力。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在集团诉讼部分中就对试验性诉讼加以特别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指令从集团登记中选择进行一宗或多宗试验性诉讼,即可以从集团诉讼中将个别案件或若干案件剥离出来,先行以个别“试验性诉讼”方式进行审理,并将审判结果应用于整个集团诉讼。

  2.试验性诉讼在程序上的利弊。试验性诉讼具有明显的反思和试错功能,能够有效地避免各种过于程式化的群体诉讼所带来的程序上的种种不便,使程序能够简明易于操作。例如,可以避免大型纠纷中令人头疼的集中开庭、代表人资格等问题,由于法院选择其中共同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这种“化整为零”的诉讼方式在本质上是将复杂诉讼做出简单化处理,将群体诉讼作为共同诉讼来对待,既可减少审理的不便和压力,又可能以正常的程序进行审理,一旦对其中的共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作出了判断,就可以推及其他案件和整个集团诉讼,在这个意义上它具有反思和试错的功能。特别是,试验性诉讼对于处理复杂疑难的实体问题作用非常明显。其主要作用包括:(1)争点的认定。例如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院就可以以一个案件作为典型案件先行审理,其他案件则等待这个案件审结后,直接依据法院对典型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事实判断。(2)因果关系的认定。如公害案件的原告往往选那些因环境污染受害最严重的人,且人数一般不在少数。至于为什么只由一部分成员作代表,其理由也是多种多样的,如资金的缺乏、举证的困难、意见的不完全一致,等等。但这种诉讼一般都能达到试验的目的,显示出诉讼的结果可以给未直接进入诉讼的其他成员带来什么样的影响。[7](P251)(3)公益诉讼。当众多的当事人对于其诉求能否被法院受理或胜诉存有疑虑时,尝试性地由一个或几个当事人率先提起诉讼,的确是一种最为经济、风险最小的方式。尝试的结果完全可能适用于众多的当事人,从而形成集团诉讼的效应。

  问题的反面是,这一替代方式也存在着负面作用:第一,试验性诉讼缺少集团性或人数众多这一最基本的要素,虽然当事人背后都有潜在的集团存在,但由于在诉讼中不一定显现出集团的存在及其作用,因此可能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后果,或者对诉讼中显示的重大利益视而不见,难以显示保护群体利益的意义。第二,与集团诉讼式的诉讼环境不同,律师在试验性的利益诉求得不到全面的满足,即律师尽管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并且胜诉,也未必能保障给他们带来经济收益,他们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会因此受挫。

  (二)共同诉讼替代

  一般认为,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我国代表人诉讼被认为是共同诉讼制度延伸的结果,两种诉讼之间的界限不是十分清晰。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的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仅仅在当事人的数量上对两者做出的划分,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从实践角度看,我国的民事诉讼运作环境对代表人诉讼的诉求并不是很强,共同诉讼解决群体纠纷却占有相当比例。在程序功能上,共同诉讼一方面能够容纳纠纷解决的需要,另一方面它还会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实体公正。正因为共同诉讼是解决我国群体纠纷的一个主要渠道,它才倍受实务界的高度重视。200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虽然这一司法解释以共同诉讼为指向,但实际上是对作为解决群体纠纷主要方式的共同诉讼制度加以必要规范。

  (三)诉讼外方式替代

  近年来,由于社会转型等因素,我国群体性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妥善化解各类群体纠纷、成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超越单纯的诉讼程序乃至司法的领域,而更多地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考虑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效率问题。一些研究者认为,与其建立一种作为一般性的诉讼制度或程序的集团诉讼或团体诉讼,不如根据不同领域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在实体法中设立特定的集团诉讼形式或纠纷处理机制,以防止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对于医疗事故、劳动管理等事件,成立专门委员会,由专门人才在专门场所操作。

  以日本为例,虽然没有集团诉讼这样解决群体纠纷的途径,但是在保护集团受害人权益方面则是另辟蹊径,采用民事和行政诉讼、民间调解等多重方式化解群体纠纷。在30多年里,运用其特有的诉讼形式解决了大量的现代型诉讼,创制了一系列有着指导意义的判例,如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名古屋新干线噪音案、东京大气污染诉讼案、熊本水俣病诉讼案等;在行政诉讼方面,其取消诉讼和住民诉讼也非常典型,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和公害健康受害行政补偿制度也是其例子。因此,许多法律界人士认为,只要司法功能发挥正常,即使没有集团诉讼形式,也同样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同时,日本结合本国的法律文化和国民传统,更加关注行政和独立的社会机制在解决集团侵害方面的作用,并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取得了许多重要的成果。[8](P139)

  对我国群体纠纷而言,诉讼外替代方式至少会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积极作用:第一,提高群体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大型纠纷滞留社会的时间,并可以节约当事人双方及公共机构的资源投入;第二,诉讼外替代方式可以鼓励合作、避免对抗,从而使群体纠纷能够在友好的前提下获得解决,避免群体纠纷进一步酿成大规模社会震荡;第三,诉讼外替代方式可以增强众多当事人之间对于纠纷解决结果的控制能力,在吸收他们不满的同时,增强他们对纠纷解决方式和条件所做选择的责任感。

  建构协调运作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整合有关资源来解决群体纠纷是我国的现实选择。但必须指出,群体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并非意味着弱化审判的作用,而是在以下两个方面对法院提出更高的要求:第一,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法院的审判作用最不受重视的时候,它对解决群体纠纷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因为,没有诉讼审判,其他手段将会是苍白乏力的。第二,群体纠纷往往是一种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当事人之间缺乏对等性,并在诉讼领域内带有强烈的公益性色彩的纷争,冲突的烈度较高,排解难度较大,群体诉讼制度在解决这类纠纷方面所具有的优势是行政、调解和仲裁等解纷方式所不具备的,群体当事人对法院抱有相当高的期待,法院理应在此领域有所作为。

  注释:

  [1][美]斯蒂文·J·伯顿.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M].张之梅,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粹[M].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孙立平.构建以权利为基础的制度安排[J].南方周末,2004-01-01(10).

  [5][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代译序)[A].[日]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8]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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