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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强奸,受害人要钱又因钱少未逞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20:25:09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嫌疑人李某路过受害人刘某家时对刘产生奸淫念头,潜入其家中欲实施奸淫。受害人在反抗中提出,如要与其发生性关系须给其500至600元人民币才行,李某表示没带这么多钱,并表示事后再给。受害人同意并停止了反抗。嫌疑人李某脱掉了受害人的裤子,并在脱自己裤子时

案情:

嫌疑人李某路过受害人刘某家时对刘产生奸淫念头,潜入其家中欲实施奸淫。受害人在反抗中提出,如要与其发生性关系须给其500至600元人民币才行,李某表示没带这么多钱,并表示事后再给。受害人同意并停止了反抗。嫌疑人李某脱掉了受害人的裤子,并在脱自己裤子时拿出30元钱给受害人刘某。受害人见钱少又改变了主意,不同意和李某发生性关系,并警告李某,如果再动手动脚就要吼叫喊人。李某害怕,用手摸了几下受害人的阴部和大腿后离开受害人家。次日,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李某被捉。

对于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本案分为三个阶段来分析:第一个阶段是在刘某提出要李某付钱才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前,该阶段李某具有强奸的犯罪主观故意,并也实施了预备行为和部分实行行为,所以应当涉嫌强奸罪;第二个阶段是刘某提出要李某付钱才能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阶段,该阶段带有明显的卖淫嫖娼性质,所以不认定为犯罪;第三个阶段则是刘某改变主意又不愿与李某发生性行为的阶段,该阶段中刘某从自愿转变为抗拒,李某也因刘某警告不能顺利和她发生关系,只好离开,所以该阶段应当认定为强奸未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李某在受害人警告他的情况下还用手摸受害人阴部和大腿,再加之先前有强奸的故意,则已构成猥亵妇女行为,应当以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情况不宜认定为强奸罪,也不构成猥亵妇女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女性性交的行为。该罪侵害的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故意。而本案而言,嫌疑人李某开始是具有强奸主观故意的,并且也有预备和实行行为,但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受害人主动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须给500至600 元人民币,这就导致案情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而后案情又再次变化,在李某拿出30元钱给刘某时,刘某见钱少,又改变了主意,不同意和李某发生性关系,并警告李某,如果再这样,就要吼叫喊人了。此时李某因心理上害怕,不能正常和刘某发生性关系,只是用手摸了几下受害人的阴部和大腿后,就离开了受害人家,并没有继续实施强奸行为,所以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为强奸。

此外,本案不能分阶段来判断行为的性质,而应当综合整个行为过程来分析。刘某一开始确实存在强奸的故意,也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因受害人主动提出付钱的情况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本质变化,就不宜认定为强奸行为了,而对受害人来讲是一个卖淫行为,对李某来说又是一个嫖娼行为。此时,案件性质已由一个刑事案件转化为治安案件。而李某在刘某嫌钱少而不同意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并没有继续实施强行奸淫行为,嫖娼行为也中止。猥亵妇女侵犯的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且客观上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虽然我国刑法未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规定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来考虑,这应当成为猥亵妇女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标志。如果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应为一般违法行为,再加之本案中刘某又主动提出过发生性行为要给钱的要求,李某也只是摸了受害人阴部和大腿,其情节是轻微的,故本案不宜认定为构成猥亵妇女罪。李某行为虽然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并且有一般违法犯罪嫌疑,但从刑法角度来看不宜以犯罪论处。

肖中伟 李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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