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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与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19:21:07 人浏览

导读:

随着现代诉讼观的确立,作为道德原则的诚信原则日益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关注,成为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受诚信原则的规制。关键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当事人一、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及根据(一)诚信原

随着现代诉讼观的确立,作为道德原则的诚信原则日益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关注,成为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受诚信原则的规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当事人

一、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及根据

(一)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

1、有关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学说论争。诚信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帝王原则,能否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并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呢?对此,世界各国学者间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罗森贝克认为,诚信原则是较为模糊的道德尺度,而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采用明确标准,不应适用诚信原则。德国另一位学者Theuerkauf从维护法的安定性出发,认为不应将诚信原则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条准则,并指出其观点早已被德意志法院所确认。日本学术界在战后反对在民事诉讼法中引进诚信原则,其理由是:第一,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诚信原则有违反制度目的之虞。第二,具有诚信原则的价值判断已具体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因而无需在此以外再规定一条抽象的诚信原则,这样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是有害的。第三,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抗争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去进行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在法律规则之上再加上一条伦理规则。[1](P166)

诉讼法学之父德国学者赫尔维希认为,从诉讼法的精神来看,应当承认当事人有真实义务,诉讼程序应不允许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巴姆巴哈认为,诚信原则支配的民事诉讼法,实与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决不给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2](P19—20)。日本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民事诉讼中应确立诚信原则,并把这一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将诚信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并据此建立一些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从而实现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全面、有效的调控。但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如黄娟博士利用“语境说”对诚信原则提出冷思考,强调中外文化传统、制度等差异性,认为我国尚不具备确立诚信原则的条件[3].

2、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立法规定。尽管在学说 上存有争议,但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诉讼观念 及诉讼本身的变化,诚信原则逐步被各国民事诉讼法所 确认并成为一项基本原则。

1895 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真 实义务的确立使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仅成为可能更成为必然。同时,也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 中的广泛适用提供了契机[4].

在德国,最先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的是最高法院 1921年6月的一个判例。德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这样论述:“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信原则的支配”。[5] (P20)不过,真正使诚信原则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当归于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此次修改中,增加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

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率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

美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采用诚实信用的概念,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禁反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对于矛盾行为,法院应予禁止。例如,在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中,当事人之间相互开示证据,就不能使对方感到为难或受到压力,也不能让对方当事人蒙受不必要的经费负担,否则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发布保护令,以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但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现了诚信原则的精神实质。如对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导致发回重审的须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此看来,应当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确立了诚信原则的。

总之,通过各国立法,诚信原则一方面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程序之中,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受立法的影响,“无论是学说或者判例都不再怀疑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的可能性了”[5](P20)。民事诉讼应适用诚信原则的观点取得了通说地位,法官也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信原则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法律问题。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之依据

作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确立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

1、诉讼观的转变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前提条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强调个人意志与选择自由的个人本位思想造就了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诉讼观: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民事诉讼被视为完全放任双方当事人随意使用各种诉讼手段竞技的角斗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深刻变化,个人本位思想逐渐让位于强调社会公平的社会本位思想,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人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转换。诉讼绝不仅仅是“为权利而斗争”,更需要“为权利而沟通”[6],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单纯是一种对抗型的“力”的关系,而是加入了一层“协力”的因素。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本着诚信的态度从事诉讼行为,通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协作,使法官尽早发现案件真实,作出合乎正义的裁判。

2、诉讼关系多样化与复杂化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仅带来民事纠纷数量的增加,也使民事纠纷的类型日趋复杂化。而立法的滞后, 常常导致在某些纠纷中仅依靠适用明确的诉讼法律规范有时并不能产生实质的公正。为求得各种利益的平衡,客观上需要一般条款予以补充。如在所谓“现代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明显存在着力量对比上的差别,这就要在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领域,以诚信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确保当事人实质的平等。同时,现实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活动亦呈现多样化的趋势,要对这些活动进行适当的处置,仅靠明文规定存在局限,需要诚信原则的调整以实现程序的公正。

3、诚信原则在全部法领域中不断得到重视是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必然结果。诚信原则首先是作为民事实体法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出现的,但后来,其适用范围日渐拓宽,在包括公法与私法的全部法领域,诚信原则均有适用的空间。“现在的问题不是诚信原则适用的领域应否扩张,而是在各个法领域中诚信原则可否排除,可否具体适用。”[7](P63)无疑,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拓展也对横跨公法、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影响。诚实信义从道德规范而入法律并成为最高指导原则,根本上在于其道德内涵所代表的人类生活的最基本的公正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也是对公正价值的体认。

4、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或关联性所决定。首先,民事实体法的贯彻落实离不开民事诉讼法。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诚信原则的要求,则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和贯彻。这是由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决定的。“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首先成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信要求,这种诚信要求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直接转承而来,而非属民事诉讼法上的独创”[8].其次,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大量的实体规定,诸如诉权、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既判力、证明责任等,无不包括实体的内容或与实体的价值衡量相关。如举证责任问题,实际上横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所以仅仅从一个法域是无法把握它的真谛的[9].从立法上看,在民事诉讼法独立以前,多统一于民法典中。民事诉讼法独立以后,民法典中仍包含有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既然民诉法离不开实体的内容和实体价值的衡量,那么作为实体价值衡量最高指导原则的诚信原则就必然支配程序法领域。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一)诚信原则适用之主体

诚信原则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之间,自不待言。然而,是否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学者之间向来存有争论。 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应只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法院原则上不受诚信原则的约束。[10]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时,无需考虑是否应当取得当事人的信赖。对于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及缺乏信用行为等,法院应以滥用诉讼权利为由,而不是依据诚信原则来加以排斥。不过,多数学者主张法院应受诚信原则的约束。原因在于,诉讼是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的三角形的关系,与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够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的关系[11](P114)。如果因法院的程序错误而使信赖它的当事人实施了相应诉讼行为,就应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在德国,学理上普遍认为诚信原则也适用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法院而言,诉讼程序的实施不得造成对当事人接受审判权的限制,在诉讼中法院不得以自相矛盾的方式行事,尤其不得因其自身的误解和错误导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不利益[12] (P742)。这些规定实质上体现了对法院诚实行使审判权的要求。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机能在于防止滥用权利,保障诉讼程序平等、公平地进行。一方面,法院与当事人一样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所以亦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可能;另一方面,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判者,法院要负判断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否合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责任。所以,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同样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过,诚实信用原则应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制。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相比,法院滥用审判权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期冀仅以诚信原则来制约法院滥用审判权似乎过于乏力。

(二)诚信原则适用之形态

根据德国、日本等国的学说与判例,概括起来,在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如果出现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制造出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能够回避适用不利于自己的法规这种情形,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否定他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如不当获取的审判管辖。

第二,禁反言。禁反言的法理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当事人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当事人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视为违反诚信的背信行为而予以禁止[11](P141—146)。《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故当事人之不真实陈述系为违法。若有故意过失时,当事人应依奥地利民法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三,诉讼上的权能丧失。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实施诉讼行为,对相对方实施的诉讼行为长期没有作出表示或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不会再实施诉讼行为且又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以后,该当事人才开始行使其诉讼权利,并由此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法院可以该行为违反依据诚信原则确认该权利失效。对此,日本判例是承认的(日本最高法院1935年 11月22日判决)。

第四,诉讼权利滥用之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法上赋予的权利,不依正当理由加以行使,以故意拖延诉讼或阻挠诉讼的进行。滥用诉讼权利的典型情形包括滥用程序异议权、回避申请权、或者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当地提出证据,以及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才要求传唤新的证人等等。对于这些行为,法院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制止。《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诉权,不许以拖延诉讼或者混淆是非为目的的诉讼活动。”《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使诉讼程序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

第五,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之本质在于授予法官在审判活动特别是审查判断时的自由裁量权,但也应注意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对它的适用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本意,以致损害法的权威性。滥用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滥用审判权;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之随心所欲;突袭性裁判。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价值取向在于提供严格的程序规则,以指导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形式的严格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力求具体化,即通过立法,将适用诚信原则的具体情境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

(三)诚信原则适用之限制

诚信原则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一条伦理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意味着已经从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并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诚信原则最主要的适用领域仍为私法中的债权关系。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应有所限制,尤其是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慎用直接援引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作出评价。这是由程序法的价值之一—— 程序的安定性所决定。“程序的安定性要求程序规范应当尽量确定、具体和清晰,而不宜过多地存在不确定、抽象和模糊的规定,包括弹性条款。”[13] (P8)同时,在民事诉讼中,频繁地适用诚信原则也易带来程序法的软化。因此,界定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必要的。第一,在民事诉讼领域,诚信原则只能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适用。如果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法院应直接援引相应的规定,无须适用诚信原则。第二,对于确保程序安定性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应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至于哪些法律规范属于确保程序安定性的规定,可以立法目的为切入点进行分析。第三,赋予当事人对适用诚信原则的司法判决以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诚信原则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裁量权,法院可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此遭受不利判决,应允许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或再审。

(四)诚信原则违反之后果

从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大致可分为实体法上的效果和诉讼法上的效果。

在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陈述时,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体法上的效果,即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者视情形或依民法负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法则只主张诉讼法上的效果,对违反者科以诉讼上的不利益,如令其负担因违法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匈牙利民诉法除规定实体法责任外,还规定法院可处以六百克鲁金以下罚款之诉讼法上效果。

笔者认为,当事人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为了谋求各自的诉讼利益,有时很难彻底恪守诚信原则。若对违反者动则科以实体法上的责任,未免有点苛刻。因此,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应以诉讼法上的效果为主要形式,实体法上的效果为例外。诉讼法上的效果主要以不利益表现出来,如驳回其请求;使其故意使发生之状态为未发生;判其承担延迟诉讼之费用等。

当法官违反诚信原则时,诉讼法上的效果可能是诉讼程序的重新进行或判决的纠正,但主要还是实体法上的效果:一是依国家赔偿法所发生之法院的赔偿义务;二是由法官法所产生的个人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等违反诚信原则,因其与诉讼无利害关系,诉讼法上的效果无从产生,故只能令其承担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如后果严重的,可以以伪证罪论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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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行为[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常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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