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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探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19:19:32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二审,即上诉审,是只当事人对下级法院已作裁判的案件有异议,提出上诉,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行审理的制度。二审审理范围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会影响到法院的职责、审判效率;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本文试对民事案件二审审

「内容提要」二审,即上诉审,是只当事人对下级法院已作裁判的案件有异议,提出上诉,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行审理的制度。二审审理范围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会影响到法院的职责、审判效率;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本文试对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作一些分析,并对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提出一些构想,以求正确理解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并发挥该制度的价值。

二审,即上诉审,是指当事人对下级法院已作裁判的案件有异议,提出上诉,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行审理的制度。二审审理范围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如影响到法院的职责、审判效率;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本文试对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作一些分析,并对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提出一些构想,以求正确理解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并发挥该制度的价值。

一、从立法规定看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

关于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全面审查的作法。

1991年民事诉讼法,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简称《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简称《规定》)

由手术明文规定可见,我国对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的界定,一直是很关注的,经历了由“全面审查”到“只审上诉请求”的发展过程,从立法的角度看,“全面审查”的审理范围已经被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所改变,但“上诉请求”也并非二审审理的全部范围,《意见》中又强调了二审法院的防错和纠错功能,由此而引发了学者对二审审理范围的争论。

笔者认为,二审审理范围应界定为“上诉请求”。法律中的明文规定实际上已经解决了这个范围界定的问题。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无不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151条《规定》第35条具有不可质疑的效力。《意见》中的规定似乎与只审上诉请求的观点有矛盾,但根据《规定》第35条“但书”部分的立法精神可知,二审法院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错误,只有在原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予以纠正。且不说《意见》中的规定是否有商榷的必要,《规定》中的解释确立了“上诉请求”为基本范围的立场。如果说在民事诉讼法中,第151条明确了“上诉请求”这一范围,《意见》第183,184条则含有“上诉请求”的观点: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起了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采用的调解不成另行起诉的办法,由于实践中很少有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所以此做法实践表明人民法院在原则上允许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即上诉请求是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而且上诉请求是有限制条件的。

总之,无论从法律的明文规定,还是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从立法的角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应为上诉请求。

二、从民事案件二审的功能看二审审理范围

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建立了上诉审程序,可以说,上诉审制度建立和运作的效果直接影响裁判的公正性。由于各国历史、文化、国情不同,上诉审制度有所差异,有的国家实行二审终审,有些国家实行三审终审。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度。如果说上诉审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取决于上诉审的功能,那么我国二审的功能对二审审理的范围也具有决定作用。因为,二审的功能决定二审审理范围,明确的审理范围才能更好的发挥二审的功能,其中前者是主要的,决定性的。

有学者认为,上诉审应当具有如下功能:一、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即通过上诉制度和上诉制度给法官心理作用,对法官起制约作用。二、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即通过建立一种纠错制度,补救法官对案件既往认识的不足和错误。三、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即这种功能与上述两项功能实际是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实现了诉讼上的防错与纠错功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就有了保障。四、减轻法官责任负荷。即上诉审程序使审判者受约束的同时也给予其保护,对案件实施先审权的法官只要按民诉法规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即使诉讼质量存在瑕疵,上诉审程序仍给予了矫正和修正的机会,上诉审对先前裁判的修改甚至推翻,原裁判者也不会承担过重的责任。五、统一法律的适用。笔者认为,二审的功能应从三个角度着眼,即对法院及审判者,对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因为这三个角度涵盖了宏观(对法律)、微观(对法院、当事人),也涉及到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而法律制度及其程序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民事二审制度的功能,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一、法院系统内部纠正错误,维护权威,正如前述学者指出的,审判者具有品行的差异甚至不足,具有认识上的不足甚至错误,因此在原审中极有可能存在差错,二审制度的设立可以及时纠正原审中的错误,这样不仅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也可以维护法院的权威。而“维护权威”的另一层意思在于维持原审正确的裁判。二、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不服裁定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表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期限,但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对原审裁判存在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从而使当事人的纠纷尽早得以解决;上诉是由上诉人的上诉权引起的,不同于法院的职权行为,赋予当事人处分权,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统一法律的适用。根据上诉审的审查内容,是否包括原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将上诉审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前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不仅包括原审裁判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法律点),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事实点);而后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只针对原审对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问题。似可以理解为,事实审只对个案有意义,而法律审的意义超出了个案范围,而法律审,可以发现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加以纠正,这样就可以由下而上逐步法律的统一适用。笔者认为,以上是二审的主要功能,这个结论是受前述学者观点的启发而得出的。但,笔者认为,学者的观点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特别是关于“减轻法官责任负荷”的功能。笔者认为,上诉审或二审固然具有保护法官的作用,但以此作为二审的功能,似乎有不足。二审不应成为姑息原审法官错误的制度,当事人或法院可以通过二审来纠正错误,但却不能通过二审为法官避免久拖不决而忽视办案质量设立方便之门。

二审的功能决定了二审的审理范围为上诉请求:首先,法院系统内部纠正错误,维护权威,应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基础。如《意见》中的观点表明“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其中“也应”二字表明法院纠正错误的范围应以“上诉请求+但书”为准。另外,法院在二审中的防错纠错功能不同于再审中的防错纠错功能,无论在程序的提起时间、提起的事由等方面,二者都不同。由于一审、二审、再审制度各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各有所长,如果让二审的防错纠错功能范围扩展至再审的功能范围,不仅会影响二审功能的实现及二审的效率,也会造成再审功能发挥的障碍。如裁判不生效,无法提起再审程序。第二,二审及时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功能,确定了二审审理范围应为上诉请求。因为既然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功能,就应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前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确认应当以法为据,但一旦确认之后,对其的保护,在民事领域不应以职权主义为原则。如合同中,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即使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对其的保护方式为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减。在二审中,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即二审审理的范围应限定在上诉请求范围内。事实上,不管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严格将上诉法院的审理范围限定在上诉请求范围内。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修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控诉人在控诉理由书上提出的范围。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判决部分是依照他们的处分权以不作为的方式决定的,法院再对其进行干涉实际上是违背了“不告不理”。第三,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与“上诉请求范围”。如果说前二项功能表现的是功能对“上诉请求范围”的决定作用,那么统一法律适用功能则是以“上诉请求范围”作为其限定条件的功能。根据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处理方法是依法改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方法是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这种方法,实际是同时采考英美法和大陆法的产物,二审成为不彻底的法律审,即二审法院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但二审法院只能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三、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上诉请求的若干问题

1、上诉请求的确认

民事案件二审审理应以上诉请求为审理范围。那么,如何界定上诉请求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可以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判定:从量的角度来看,就是以案件中诉讼请求的个数来确定,如果案件中只有一个法律关系,一个诉讼请求的,这个诉讼请求关涉全案的内容,所以应对整个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来审查;如果案件中有多项诉讼请求,各个诉讼请求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仅对其中一项请求的判决不服的,就只对该项请求涉及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如案件中有多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的判决不服而上诉,若该一项或几项请求与本案的其他请求有利害关系,那么应将相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一起审查;从质的角度,就是看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新的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可能小于、大于或等于原审诉讼请求。当上诉请求小于原审诉讼请求时,依据当事人处分原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上诉请求等于原审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当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时,如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法院是否对其审理,应看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部分是否构成了新的诉,如果构成新诉,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如果没有构成新诉,只是对原诉讼请求的修改和补充,法院应对其进行审理。因为二审是以一审为基础而提起的又不同于一审的程序,起诉权和上诉权是不同的权利,一旦构成新的诉,应当重新依照一审程序进行诉讼。

2、上诉请求范围与程序的经济性

所谓法律程序的经济性,是波斯纳运用经济效益的价值标准,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对各项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得出的理论之一,它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需求,即在审判程序中,诉讼主体以最低诉讼成本,获取最大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有两个关键:一是使司法资源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度,达到最低诉讼成本;二是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得以处理,实现诉讼目的。

笔者认为,传统诉讼法学理论,比较重视程序的公平、正义性,而较少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效率性,如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有很多相同之处,如起诉 /法庭准备程序等。因此,注重程序的经济性应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虽然波斯纳的法律程序的经济性是对刑事审判程序而言的,但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该理论应该也可以运用于民事程序中。波斯纳认为刑事审判活动的经济耗费主要包括“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前者主要来源于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后者主要包括公共耗费(如法官薪金)及私人耗费(如律师费)。二者最大限度的减少就是刑事审判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同样存在着“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因为波斯纳的理论中并未将案件的性质和情形作为考虑因素。具体到民事二审案件中,如果审理范围包括全部事实和法律,显而易见,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都会比只审上诉请求大,以直接耗费为例,由于要对全案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分析和考虑,律师的工作量增大,律师费自然也会也会增大。由此可见,以上诉请求为二审审理范围可以达到程序的经济性,一方面降低错误耗费,由于审理范围明确,会减低案件的复杂程度,减低错误耗费;另一方面减低直接耗费,从而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更为有利,当然这是相对于“全面审查”而言的。

最后,关于我国的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由于我国大多数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实行第一审,所以上诉审即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使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成为我国上诉审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有一些不良影响,如在适用法律方面,因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使诉讼难以避免诸多人情因素,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学者提出建立有限三审终审制的构想。笔者认为二审终审制是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后制定,是经过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后才形成的制度,目前,其存在的问题并不完全是由制度引发的,是可以通过完善法制环境,法制体系来解决的,如通过法律责任制度克服人情干预司法,通过以上诉请求为二审审理范围来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法院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因此,完善和改革民事审判制度包括二审制度是比建立新制度更为经济的办法。

总之,以上诉请求为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是立法、二审功能、当事人的意志、程序经济性的必然要求,是民事程序更好发挥作用必须明确的问题。

苏向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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