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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19:04:19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缺席审判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为的审判。为解决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缺席时的权利救济和程序保障问题,西方国家形成了缺席判决主义与一方辩论主义两种代表性的缺席判决制度模式,而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理念不够明确,具体操作中也存在违背当事

  [内容提要]缺席审判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为的审判。为解决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缺席时的权利救济和程序保障问题,西方国家形成了缺席判决主义与一方辩论主义两种代表性的缺席判决制度模式,而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理念不够明确,具体操作中也存在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错误理解缺席的性质和缺席判决的制度功能,立法过粗,存在法律盲区等缺陷,因此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改革宜兼采两种基本模式,以一方辩论主义模式为基本原则,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缺席判决主义和异议制度,明确缺席判决的内在含义、贯彻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完善缺席审理的程序等方面的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立法,完善

  缺席审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因此,研究缺席审判制度对完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促进司法民主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从诉讼实践上考察,当事人缺席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时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因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诉讼,法院适用的是公告送达;二是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地址是明确的,且法院也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既没有到法院应诉,也没有出席法庭审理;三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日届至时,没有按照开庭传票的要求出席庭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至131条仅限于第三种情形,且只是对当事人不到庭后果的一种规范,笔者认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理念不够明确,具体操作中也存在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错误理解缺席的性质和缺席判决的制度功能,存在法律盲区陷。本文试图从缺席审判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找出其发展的客观规律,揭示出促使其发展的内在动力,通过对两种基本缺席审判模式的认识,探讨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方向和途径。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历史变迁

  在古罗马的“法律诉讼程序”时期,诉讼争点及审判人员都由双方当事人出庭决定,原告或被告一方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直到“非常诉讼程序”时期,随着诉讼支点从当事人的活动朝着审判人员的活动转移,缺席审判才得以完全成立,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之原则”。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审判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依据缺席判决主义,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原告的请求作出支持其请求的判决,但对该判决缺席一方得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自异议提出之日,该判决视为未作出,诉讼恢复到作出判决之前的状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诉、述、证据以及一方曾提供的材料,依申请作出判决,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下,在立法理念上既没有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也没有完全借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而是依据我国的国情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特殊性,形成了我国特有的缺席审判制度。但从我国现有的缺席判决制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在立法理念上既有缺席判决主义的模式同时也具有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内容。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下,为维护法律秩序,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审判方式改革日渐深入的今天,其在理论上的矛盾、实践中的缺陷和操作上的困难也日益凸出。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特点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特点

  (1) 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

  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作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撤诉是指当事人放弃已经提起且已被法院受理的诉,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就当事人对其已经提起的诉进行处分来说,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撤诉的本身不是对实体权益的处分,原告撤诉后可以重新起诉,放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放弃自己对被告提出的实体请求。它所指向的是实体问题,是当事人行使实体处分权的结果。放弃诉讼请求不会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还有一个实体上的处理结论,处理一般以判决方式作出。

  对被告缺席,我国民诉法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对于未到庭或在中途退庭的当事人已提起的答辩状和其它诉讼材料应认真审查,并充分考虑缺席一方的合法民事权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不需要原告对主张的事实举证,被告在出庭前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会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法院所作的缺席判决是否以当事人的缺席为转移,是否考虑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资料,是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与缺席判决主义的根本区别。

  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同于对席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诉讼双方包括原审缺席方都有权声明不服,而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缺席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其法律后果是一旦向法院提出合法的异议申请,诉讼就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从而使缺席方达到否定判决的目的。

  (2)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有别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从表面上看,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充分考虑缺席方在出庭前提出的答辩状和陈述的事实,判决的结果不以缺席为基础,同时不设立异议制度。但在本质上与一方辩论主义相差甚远。由于两者的基础不同,导致具体的处理方式不一致。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上,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在我国,不仅被告在出庭前或者退庭前提出的事实应作为法院判案时考虑的因素,而且被告没有陈述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所了解的事实也同样为法院判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受当事人的主张限制。因此,在我国的缺席审理程序中,“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把一方当事人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而我国,则不认为这是缺席。

  我国现行法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原告缺席时视为撤诉,被告缺席时则可以缺席判决。这样立法的意图是:对原告的缺席视为撤诉的根据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享有处分权,这样处理是对原告权利的尊重;对被告的缺席则会产生缺席判决的效果是为了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法庭秩序。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均引起缺席判决。

  我国现行法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这是受长期存在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即我们习惯于单纯从权力本位、职权主义的角度去把握民事诉讼法,把民事诉讼只看成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操作规则,而忽视了法院必须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采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国家都明确规定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缺席 ,体现了当事人主义。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理念上借鉴了国外通行的两种模式,但在立法内容上又与两大模式有本质的区别,在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影响下,既要借鉴国外在立法中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至上原则,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兼顾职权主义的诉讼习惯,追求实体公正。这种逻辑上的不协调,导致了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一些难于解决的法律尴尬,如:原告不到庭,被告不反诉,法院又裁定其不准撤诉时,审判将没有对象,失去审判意义;原告为了个人目的,多次起诉多次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应依法多次裁定其按撤诉处理,无形中认可了原告的不良诉讼行为;当事人一方缺席,如果开庭审理,为保证程序的完整,法庭必须代缺席方宣读起诉状或提交的答辩状,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缺席审理时,法庭为审查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必须代缺席方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必要的辩论,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嫌疑;当事人一方缺席,在没有确定其有无正当理由时,是否开庭难于决断,如果开庭,事后得知当事人有缺席的正当理由,则审判程序必然要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如果不开庭,缺席方又无正当理由,则缺席判决无从说起,影响了诉讼效率;缺席判决时,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法官难于用庭审材料作出正确判断,如果盲目下判,难免违背民事诉讼的实事求是的原则,如果不下判,缺席判决则失去意义。以上现象,反映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法律上存在很多弊端,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违背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地位平等,这种地位上的平等,其外部表现为在权利上的平等“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①但就缺席判决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式与平等原则相违背:对原告的缺席是“按撤诉处理”,对此原告既不失去诉讼权利又不失去实体权利,缺席后原告还可以再行起诉;被告缺席则适用缺席判决,而判决后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如有异议,只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加以救济,缺席判决被告失去的是一审的胜诉权。这种规定违背的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对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在立法理念上,是借鉴的国外在立法中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至上原则,以体现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仅仅是对原告单方面诉讼权利的尊重,而并未顾及被告的意愿和利益。因原告的起诉而成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其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本身就是其诉权的内容,而且为了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必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有所付出,如果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法院又按撤诉处理,被告的利益必然要受到损害。当事人地位平等,其诉讼权利也应平等,表现为相同或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有撤诉权,被告无对应权利,平等无从谈起,相反倒是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达到逃避败诉的机会,严重地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

  (2)立法理念上的疏漏

  首先我国法律在立法理念上受前苏联民诉法理论的影响,主张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把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规定为权利和义务的共同体,到庭是权利,不到庭则不是权利,对必须到庭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则是一种应尽的义务。有的学者还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而且破坏了法庭秩序”。① 因此缺席判决已成为对当事人的一种制裁手段。将缺席判决的功能作为对缺席方的制裁,这种认识与现代以民主、公正为主题的诉讼理念不相适应。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是行使诉讼权利,不到庭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审判权的否决。其次,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没有体现当事人至上原则,缺席判决不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是由法院依职权行使。司法理念上的不明确,导致了我国法律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疏漏,人民法院在缺席判决时出现的诸多法律尴尬和难于解决的问题,也体现了这方面的情况。

  (3)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要件缺乏

  我国民诉法规定,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只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形,未能对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详细的规定。由于立法的粗糙,法律要件的缺乏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的问题。办案人员对条件已经成熟的案件不敢适用缺席判决,通常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一方面不能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造成法院办案效率的降低。现行民诉法尽管对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试图避免诉讼的拖延,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仅采取一次传票传唤即进行缺席判决的情形。从根本原因上说,除了受旧立法的影响外,立法的疏漏以致可操作性弱必然会导致实务中的低效甚至偏差。由于缺席的情形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增多,各国的立法均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专门列“缺席判决”一节,从第330条到第347条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从第467 条到第479条作了规定。美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缺席”对缺席的登记、判决、判决的撤销作了详细的规定。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在第129条到第131 条中作了极为简单的规定。

  (4)缺席判决的效力不稳定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借鉴一方辩论主义的基本模式,当事人缺席时仍要采用抗辩式的庭审方式进行案件审理,要求法官在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后,做出正确的判决。这种一味追求实体公正接近真实的立法理念,导致法官在缺席判决时很难操作,尤其在一方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任何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法官单凭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辞,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要做出正确的裁判实属不可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为了尽可能地弄清案件事实,被迫陷入主动调查证据的境地,从而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难于体现。而我国的缺席判决是由法院依职权行使,不以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所作出的裁判效力又等同于对席判决。对缺席判决,当事人虽不能提出异议,但可以通过上诉、申诉、提请检察院抗诉的方式,对缺席判决的公正性加以质疑;而且一个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难以把握的缺席判决,在上诉和再审程序中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在一审时故意不出庭或中途退庭,而在上诉时提出证据和辩论意见,导致二审改判。当事人不打一审打二审的不良诉讼行为也被看作是一种诉讼技巧。由此可见,立法理念上的不协调,使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尽可能实现民事诉讼两大主题“公正与效率”上存在着诸多弊端。

  三、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构想

  (一)对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两种立法模式的利弊的比较,笔者认为我国可引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审理制度,其理由如下:

  首先,一方辩论主义更好地协调了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多种价值。从理论上看,无论是缺席判决主义还是一方辩论主义,都体现了对诉讼过程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衡平。但由于具体的程序设置不同,它们的制度效果迥异。缺席判决主义对问题的解决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根据一方缺席的事实,作出不利于缺席方的判决;在第二阶段,当缺席方提出异议申请时,仅根据形式审查,即宣布判决无效,使诉讼恢复到缺席判决前的状态。在前一个阶段,法律主要从程序的效率和到庭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出发,在不对争议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对案件做出及时了断。在后一阶段,主要体现了对缺席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关注,程序的效率和未缺席当事人的利益则被暂时搁置一边。两个阶段在价值取向上的冲突,使得缺席判决主义在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抉择中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缺席方不提出异议或未能以适当的方式提出异议,则案件在实体上的公正程度显然值得怀疑。如果缺席方提出异议并导致了缺席判决的无效,则案件在程序上对到席一方当事人并不公平,并且诉讼效率也因此受到损害。这表明,缺席判决模式在具体程序环节的设计中是自相矛盾的,它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诸种诉讼价值的协调问题。而一方辩论主义则避免了上述的两难选择,较好地解决了诉讼诸价值的协调问题。一方面,一方辩论的审理方式可以部分地弥补缺席方由于缺席而给自身带来的不利影响,可以使案件处理结果在实体公正方面比较接近于对席判决所能达到的程度。另一方面,案件的判决被看作与对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从而保证了诉讼的效率和到席一方的程序利益。因此,可以说一方辩论主义模式以一种更为简洁的方式解决了缺席判决主义所没能解决的问题。

  其次,一方辩论主义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与公认的民事诉讼法理更为相符。根据程序安定性的原理,民事诉讼应依法定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安定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是,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性。而在缺席判决模式中,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已经进行了的程序仅因缺席方的异议就可以归于无效,这在强调个案实体正义的同时却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程序的安定性与诉讼的效率以及司法行为的权威性都有密切的关系,一个缺乏安定性的程序,常常也是无效率的和不被当事人尊重的程序。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 缺席判决主义下,诉讼程序可以因当事人的异议而轻易的回复,这显然不是一种完善的程序。一方辩论主义通过一方辩论的采用,使缺席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具备了正当化的外观,保持了程序保障在形式上的完整性;同时,由于赋予了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相同的效力,从而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使得诉讼过程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理的一般要求。

  再次,一方辩论模式代表了世界各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潮流。在当今的西方国家中,已经很少见到典型的缺席判决模式的缺席审判制度。即便是堪称此种模式代表性的德国,也给到庭当事人提供了在缺席判决与根据诉讼记录判决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而在法国和美国,缺席判决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对在此范围之外的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案件,则都被视作对席判决。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都选择了完全的一方辩论模式。这说明缺席判决模式的缺点已被他们所清醒的看到,而一方辩论模式则越来越多的受到关注。在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改革中,不应该无视这种潮流。

  最后,一方辩论主义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改革目标是建立规范、完整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在此过程中,改革不是简单地将一种程序变为另一种程序,而是从不重视程序,甚至是 “没有程序”变为严格按照一套规范、完整的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开展审判工作,为此,程序的安定判决的权威性理应受到更多的强调。一方辩论主义建立在正统的现代民事诉讼法理之上,更关注程序本身的周全性和判决的安定性,相对缺席判决主义而言,更适合我国的国情。如果采用了缺席判决主义,诉讼拖延、当事人滥用诉权等问题仍然无法解决,而且缺席判决制度的应有功能也很难体现出来。此外,一方辩论主义在程序设置上更加简洁,与我国现有制度在形式上也有着更多的共同之处,这些都为我们选择该种模式提供了方便。

  同时,应以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以便在某些例外情形下仍能够公平保护缺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辩论主义是以现有的诉讼资料为基础的,但在被告不应诉的情形下,由于被告根本就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更不可能提出任何诉讼资料,所谓的辩论也就形同虚设。导致被告不参加诉讼的原因一般有两种:一是被告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得到法院的传唤,却故意不应诉。二是在原告起诉时根本找不到被告,而由于送达方式的限制,法院的传唤事实上并未为被告得知。第一种情形完全是出于缺席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律的不尊重,没有任何理由姑息迁就,只需按照一方辩论主义作出判决即可。第二种情形则未必是缺席当事人的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因被告住所不明或其他客观原因而不能直接送达诉状和传票的情况,而这时通常采用的公告送达只是一种拟制的送达,事实上,并不能确保被告异议权,对被告显然有失公平,而且这也为某些当事人滥用诉权,“骗取”法院的缺席判决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在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的情形下,应赋予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在其缺席时作出的判决提出异议的机会。

  (二)严格明确缺席判决的内在含义

  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的诸多问题,不仅仅因为程序上的疏漏,更在于对缺席含义认识的混乱。纵观国外对缺席含义的界定,无外乎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到庭,二是到庭但不做防御性辩论。通常情况下不到庭和不做防御性辩论均被视作缺席。而我国只将不到庭和中途退庭作为缺席,到庭后不做防御性辩论不认为是缺席,同时还排除了有正当理由的不到庭。由此可见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中缺席的含义并不广泛,没有体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自主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公正和效率的诉讼原则出发,缺席判决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同时也应允许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以及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为此,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是当事人既不到庭且不提交答辩状、到庭后不进行辩论、中途退庭后未复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判决,这种情况属当事人自愿放弃庭审的诉讼权利,其缺席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法院对此直接适用缺席判决,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自主的原则,还能提高审判效率;

  二是当事人虽然缺席,但已事先提供了答辩状,且答辩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能被视作缺席方已作正式答辩的,可要求到庭当事人提出是否缺席判决的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后进行,缺席审判时法庭可以简化审判程序,但做出的缺席判决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这种情况是把是否采用缺席判决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同时也承认缺席方庭前提交的诉讼材料对法院有拘束力,从而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也避免了法院凭职权主动采取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良后果。一方有选择缺席判决的权利,另一方有提出缺席判决异议申请的权利,原告、被告权利相当。如果到庭当事人不申请缺席判决,则法院依据缺席方庭前提交的诉讼材料采用抗辩式的庭审方式进行案件审理,尽可能弄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做出的判决不认为是缺席判决,缺席方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只能通过上诉、申诉和抗诉等来加以救济,即使判决与事实不符,其责任也是由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所致,是否有正当理由应不影响缺席的存在,可以设立异议制度加以救济。

  (三)贯彻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缺席,一视同仁。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缺席判决制度主要是针对被告的缺席行为设置的,更多地体现出对被告缺席的一种惩罚或者制裁。这样的立法违背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而且两种处理后果的本身是不同类的。视为撤诉是程序的处理结果,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损害了法律的公正。缺席判决是实体的处理结果。参照国外的成熟立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对被告缺席适用“缺席判决”,可体现当事人地位平等。因为撤诉直接指向人民法院的审判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诉讼行为。诉权包括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诉权,程序上的诉权产生于实体上的诉权。实体权利不存在撤回与否,撤诉撤回的是原告处分程序的诉权,是一种对诉讼权利的主张,撤诉后还可以重新起诉。诉讼请求则是原告通过法院向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上的要求。原告缺席抑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意味着既处分了程序上的诉权,又处分了实体上的诉权。从程序上讲,当事人放弃的诉讼请求不得重新提请法院裁决。

  (四)完善缺席审理程序

  由于缺席判决的特殊性,如果缺席审理案件照搬对席审理的普通程序,显然不合时宜。笔者认为缺席审理的有些操作程序可以省略,如,需要双方均到庭方可进行的质证程序、辩论程序、调解程序等。因为上述程序是以相对方的存在为前提的,一方不存在而拟制其存在所进行的庭审实际是一种形式主义。但凡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到庭方能进行的程序则应当进行。如举证、当事人陈述和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等。因为举证是法院依证据判断事实作出实体处理的前提,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是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的,而当事人的陈述是其对缺席方诉讼材料的意见,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对庭审的结果进行最后的确认,这也是法院最后判决的依据。在庭审认证方面,由于缺席审理一方缺席,不能进行质证和辩论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更多的困难,因此,在缺席审理中,法官应仔细审查非缺席方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证明力,并结合其他证据包括缺席方在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确信诉讼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方可做出缺席判决。

  在程序方面应引入异议制度和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一是可以对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缺席情况纳入缺席的范围,可以解决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中在启动缺席判决程序时存在的不确定因素,也体现了法律程序面对原、被告在客观上的公正性,更是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运用,从而提高了缺席判决程序的完整性;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是为缺席判决程序设定的救济程序,以适应我国的国情、民情,从程序上体现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条件应严格界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因正当理由的缺席,应当包括天灾人祸、重大疾病、意外情况、不可抗力等方面原因;2、法律缺陷和司法弊端的原因造成的缺席,包括采用公告、留置、单位转交、邮寄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本人有可能或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收到传票的情况。3、由当事人申请法庭审查后认为依法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况,包括缺席方向法庭提交了能够推翻庭审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因违法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能到庭、受对方当事人的威胁和阻挠不便出庭的情况等。总之,在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引入异议制度和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可以使法律程序更加完善,体现公正、高效、便捷的法律特征,在运用上也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自主的原则,符合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要求。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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