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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普通程序应确立“到庭领取裁判文书”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14:32:59 人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当庭宣判案件裁判文书的送达和上诉期的起计问题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要求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及逾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当庭宣判案件裁判文书的送达和上诉期的起计问题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要求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指定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诉期从指定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大都指定本院的审判场所或办公场所为领取裁判文书的地点,故上述规定可以称之为“到庭领取裁判文书”制度。笔者认为,为解决裁判文书送达难这一制约审判效率的顽疾,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也应借鉴、适用“到庭领取裁判文书”制度。

  首先,“到庭领取裁判文书”制度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应用为其推广适用奠定了良好基础。众所周知,在民事审判过程中,败诉方拒收裁判文书是一种较为普通的现象,裁判文书难送达的不利后果是直接影响到后继诉讼程序的推进和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实现,制约着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提高。而 “到庭领取裁判文书”制度建立在诉讼契约理论基础之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的则邮寄送达,如果不要求邮寄送达,则告知其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逾期则推定法律文书已送达。此种送达方式简便、灵活、实用,为解决裁判文书送达难作出了有益尝试,效果十分显著。笔者在近三年的审判实践中,发现凡被告知的当事人没有不在指定的期限内到庭领取裁判文书的。故应在民事普通程序中确立“到庭领取裁判文书”制度,以更大限度发挥该制度的价值优势。

  其次,民事普通程序同样存在裁判文书送达难问题,使适用“到庭领取裁判文书”制度成为现实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庭宣判后同样有些败诉当事人千方百计躲避送达人员,拒领裁判文书,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也不愿签收裁判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也不愿到场见证,致使无法留置送达。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无形中延长了审判周期;有的审判人员为避免裁判文书无法送达,追求结案的“高效率”,对能够当庭宣判的案件不是当庭宣判而是宣布择日宣判,以便即时送达,人为违反了正常的诉讼程序。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普通程序中确立“到庭领取裁判文书”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最后,“到庭领取裁判文书”制度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普通程序中适用具备理论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下,送达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诉讼行为,送达的主体是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6种方式。人民法院在指定的期间和指定的地点向当事人交付裁判文书,并未改变人民法院送达主体的地位;在人民法院的办公场所或审判场所内进行送达是一种惯例,亦无不妥。因此,此种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直接送达方式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方式所作的合理的扩充性的解释,它兼顾了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以及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本质上仍是直接送达,故在民事普通程序中适用该制度并不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与法有据。

  当然,民事普通程序适用“到庭领取裁判文书”制度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参加诉讼且案件已当庭宣判。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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