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论文 > 新民诉法管辖再审事由之探讨

新民诉法管辖再审事由之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10:13:29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新民诉法对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作了补充与调整,旨在解决近几年来呼声日高的“两难”问题:申诉难与执行难。对新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媒体的主流观点是支持,而学界与实务界则对其中某些条款持批判态度。应当说,构建民事再审之诉,以诉权的形式来确保当

  [内容提要]:新民诉法对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作了补充与调整,旨在解决近几年来呼声日高的“两难”问题:申诉难与执行难。对新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媒体的主流观点是支持,而学界与实务界则对其中某些条款持批判态度。应当说,构建民事再审之诉,以诉权的形式来确保当事人的合理再审需求,并有效控制申诉泛滥的局面,已经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综观各国立法,新民诉法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为由作为再审理由,开创世界各国立法的先例。新民诉法对管辖再审事由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弊端,笔者立足实际,对管辖再审事由进行法理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不当之处,请各位方家批评指正。

  关键词:诉讼管辖 再审 限制解释

  新民诉法对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作了补充与调整,旨在解决近几年来呼声日高的“两难”问题:申诉难与执行难。对新民诉法,媒体的主流观点采取支持的态度,而学界与实务界对其中某些条款则持批判态度。笔者从事立案工作,对诉讼管辖的实务问题研究较多,故针对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管辖再审事由进行探讨。

  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笔者参考世界各国立法例,我国新民诉法为首创。每一法律规范都有其立法价值取向,那么,该规范的价值取向是什么?有何意义?法理依据是什么?实务影响有何后果?如何把握其合理限度?诸如此类的深层次问题值得司法实务人员深入思考。

  一、诉讼管辖的基本规定

  民诉法就管辖问题作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等规定。级别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权限的诉讼管辖。它是一种纵向分工,《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地域管辖,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的诉讼管辖。它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一种横向分工。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的管辖,即“原告就被告”。《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一般地域管辖进行了规定。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不动产提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以及继承遗产等三种情形作了专属规定。专属管辖也具有排他性,它不仅排斥《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管辖,而且也排斥其他地域管辖。因而,一旦违反专属管辖致使专属管辖实际上没有专属性,会造成比违反其他管辖的规定更严重的利益损失。

  二、诉讼管辖再审事由的域外立法考察

  笔者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如法国、美国等,就民事诉讼管辖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定进行比较考察。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五条[再审事由]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仅能以下列理由提出:(1)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于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2)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3)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4)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裁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第二款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申请再审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 [再审之事由]对于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在下列情况下以再审的诉讼声明。但当事人已经依据上诉主张其事由时,或明知其事由而不主张时,不在此限。(1)判决法院的组成没有法律的规定时。(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判决的审判官参与裁判时。(3)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对于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时。(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时。(5)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进行自认或提出可以影响于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受到妨碍时。(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时。(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时。(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时。(9)对于影响于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断时。(10)经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所宣告的确定判决相抵触时。第四百二十一条 [作为裁判基础的裁判再审事由]作为判决基础的裁判,如有前条所定的事由时,对该裁判虽然规定有独立的不服方法,仍得以该事由作为对判决提起再审的理由。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根据是:(1)发现申请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的重大情节;(2)证人故意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结论、翻译人员故意做不正确的翻译、伪造证据等,导致作出了非法的或没有根据的判决、裁定,而且上述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认;(3)当事人、案件其他参加人、他们的代理人以及法官在该案审理和解决时实施犯罪并且犯罪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认;(4)作出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院民事判决、刑事判决或裁定以及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决议被撤销。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条[对判决或命令的救济](B)[错误;疏忽;可原谅的过失;新发现的证据;欺诈等]根据申请和正当的条件,法院可以以下列理由给予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终局判决、命令或程序的救济;(1)错误、疏忽、突袭或可原谅的过失;(2)新发现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在依据本规则第59条(B)规定申请重新审理的期间内,即使相当地注意也不能发现的新证据;(3)欺诈(无论从前称之为内部的还是外部的)、虚假表示或对方当事人的其他不良行为;(4)判决无效;(5)判决被履行、被放弃或被解除,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前一判决已被推翻或以其他方式被撤消,或者该判决将来适用会不公正;(6)其他任何救济判决效力的正当理由。

  综观各国立法,新民诉法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理由,开创世界各国立法先例。

  三、诉讼管辖再审之诉的定性

  (一)再审提起权

  现行再审制度下,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既不受诉讼程序的约束,也得不到诉讼程序的保障。这使得当事人的这一权利不能够获得应有的尊重,不能产生应有的效力。由于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不能够通过正常的再审渠道得以主张,对生效判决不满的当事人不得不各显神通,通过人大、政协、媒体等其他非程序化的渠道来实现再审的愿望,从而使得绝大多数裁判的既判力都受到了威胁。有鉴于此,构建民事再审之诉,以诉权的形式来确保当事人的合理再审需求,并有效控制申诉泛滥的局面,已经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要对再审提起方式进行改革,首先应当界定清楚再审提起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再审提起权应当属于诉权。诉权与诉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诉是诉权的再现形式,诉权是诉存在的基础。民事再审之诉以诉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对不公正裁判要求国家救济的权利,意味着诉权在再审阶段的确立。但是,在民事再审之诉中,当事人诉权的指向和一审、二审阶段诉权的指向有所不同。正如学者所言:“一审的诉权,指向被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审的诉权,指向一审中尚未生效裁判文书中的错误内容;民事再审之诉的诉权,则是指向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的错误内容。”

  (二)诉讼管辖再审提起权

  管辖权以诉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要求法院进行救济的权利。只有确定法院的管辖,才能开始案件的审理,管辖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开启诉讼之门,也是当事人通向正义之门。管辖制度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或者说公正的管辖法院本身就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内容,这一点为各国宪法以及国际公约所确认。 诉讼管辖再审提起权如何定性?笔者认为,管辖再审提起权亦属于诉权。管辖制度中,一审的管辖权争议,指向由哪个法院管辖;二审的管辖权争议,指向一审中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的错误内容。再审的管辖权争议呢?则是指向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的错误内容。

  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地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诉权以及作为其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项,均属受当事人自身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但是,笔者认为,诉权受国家审判权保护,并不代表诉权以及作为其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都必须通过再审途径予以保护。

  四、诉讼管辖再审的法理分析

  如前所述,首先,地域管辖制度仅是不同地区的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次,对管辖裁定进行再审,更多的情况下徒添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司法实践中,一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利用提管辖异议的机会拖延诉讼的事例并不少见。第三,管辖裁定的再审,极大降低了案件的审判效率。一旦对管辖裁定进行再审,则案件的实体审理必须停止;而且,既然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对管辖再审裁定也可以申请再审。如此,这种做法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或许有人认为,在现行司法环境不是特别理想的情况下,通过再审可以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裁判行为的不当影响。从司法实践看,不少当事人之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是认为受理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可能会对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然而,这样的担心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但难以让人信服。笔者认为,首先,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如何判断受理案件的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呢?其次,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程序就是为了防范法院可能出现的差错而设立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达到维护自己民事权利的目的。最后,再审并不能够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裁判行为的不当影响。如果被告担心原告起诉的法院有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案件被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那么原告就不会有同样的担心吗?笔者注意到人们之所以对管辖错误的矫正如此重视的原因,以至于强调以再审手段来纠正其错误,原因之一是期望避免司法保护主义;但是管辖制度的设计本身并不考虑,也不可能考虑如何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尽管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与民事诉讼所强调的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应当努力消除和避免,但却不是管辖制度所能解决的,试图通过改革管辖制度以及强化管辖纠错来实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目标无疑是徒劳的。因为只要管辖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而不是双方所在地的法院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就可能发生作用—要么有利于原告,要么有利于被告。因此,杜绝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

  新民诉法确立的管辖再审事由是为了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立法的背后折射的是我们党的强烈的政策——亲民的执政理念,但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司法权解决的是人民群众相互之间以诉的形式发生的纠纷,纠纷的解决最终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因此,司法为民与司法权威之间应该建立一个平衡的支点。当然,法院做出的裁判,最高境界是胜败皆服,但总有一方当事人可能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对地方习惯、风俗的认同而产生对法律的抵触情绪,还有的是法律规定本身的问题(如未达到良法的标准、立法的滞后等),因而不服法院裁判的结果。其中个别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判,通过人大、政协、媒体等其他非程序化的渠道上访,造成目前的群众上访人数有增无减。

  五、诉讼管辖的再审监督

  原诉讼法确定通过一、二审程序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监督。管辖权异议的裁判结果有两种:驳回管辖权异议或维持对案件的管辖。对裁判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上级法院裁决。诉讼管辖再审之诉,只能针对这两种结果申请再审,即:一是对维持管辖的裁定请求再审,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是对驳回管辖的裁定请求再审,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法机关设立管辖再审条款,针对的是目前有些法院乱争管辖权的问题,但从实务考察,立法者对可能引起的实际情况预判不足:一是导致中级以上法院再审案件数量激增;二是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弊端告诉我们:对管辖监督并无必要提起再审之诉。

  因此,对管辖监督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而非无限性原则。理由如下:其一,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主要在于事实认定而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障碍。民事诉讼法设立有关管辖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原告挑选对自己有利而又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造成对被告不利的后果。要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主要在于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其二,从多年审判实务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管辖问题的规定和解释应该说很清楚了,二审法院在管辖异议案件中很少存在适用法律的疑难与困惑。

  管辖权纠纷是当事人就不同法院或法院与其他机构之间就案件的管辖产生的纠纷。管辖错误的具体表现是什么?具体应是指案件应该由A法院管辖,却裁定由B法院管辖;或案件应该由C机构管辖却裁定由法院管辖。通俗地讲,就是当事人起诉“错”了法院。而管辖再审之诉的正当性隐含的一个前提是:当事人起诉“错”了法院,就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既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就要进行再审。管辖错误再审不只影响程序结果,而且影响实体结果,这一点与其它再审理由是不同的。程序错误一定会影响实体结果吗?这种推理不仅逻辑上不通,而且现行法律对此作出的规定也是否定的。如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也就是说再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上:一是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并非违反法定程序就必须再审。不难看出,管辖错误再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留下很大的隐患,因为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不以诚实信用为根本,不以司法公正为信仰,以官司输赢为目的的当事人,可以充分运用这一规定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由二审法院通过第二审程序监督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即可,不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此条规定暗含之义表明,当事人不可以就其他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然包括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

  许多程序性裁定一经生效也不应当再审。例如,诉前保全裁定如果因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必然使保全措施变得毫无意义。又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2004)民立他字第46号函。该函认为,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民事案件管辖异议裁定提起抗诉于法无据”,同意上海高院不受理检察院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提起抗诉的意见。虽然此函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正式司法解释,但仍然清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检察院抗诉都不可能,又怎么可能再审呢?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由司法解释作出的。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低于法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的规定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2004)民立他字第46号函,自新民诉法公布实施之日起自动失效,不能作为理论依据。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实际上就是起到了“法律”的作用,而且是良法的作用。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民事立法滞后的司法现状下,司法解释就是审判经验的总结与升华。从司法实际运作情形看,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不仅并不过时,而且有利于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

  六、管辖再审事由的限制解释

  (一)限制解释的必要性

  立法应当综合考虑社会成本、司法效率及诉讼经济成本。按照诉讼管辖错误再审的立法规定,当事人在再审期限内提起管辖再审之诉,既可以在一审做出实体裁判之前申请再审,也可以在二审做出实体裁判之前申请再审;既可以在一审做出实体裁判之后申请再审,也可以在二审做出实体裁判之后申请再审。既可以在一审管辖异议裁定做出后申请再审,也可以在二审管辖异议裁定做出后申请再审。可以看出,管辖再审事由的立法给审判实务带来诸多弊端,笔者认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立法的真正本意笔者无从考证,但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 我国是法治国家,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良法的标准。新民诉法的管辖再审事由之所以容易产生歧义,是因为与司法解释及管辖诉讼程序不相衔接产生的。但法律已经生效,不能立即更改,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进行限制解释。

  (二)限制解释

  首先,次数上,当事人只能申请再审一次。其次,时间上,当事人只能在一审实体裁判做出之前。第三,范围上,只适用于专属管辖。普通管辖经民诉法上诉程序解决。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消除此项立法在司法实务中产生的弊端,降低社会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经济成本。专属管辖要排斥一般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应当具有比违反其他管辖规定更严重的后果,因专属管辖问题有可能涉及国家主权问题。从国外的制度来看,既使是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也仅仅是可以提起上诉来加以救济。违反一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连上诉都不能提起,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是因为充分考虑了管辖错误的性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燕华然)

  来源:中国法院网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