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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06:35:18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再审程序/再审事由内容提要: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法定程序与法定条件进行的补救程序。其具有区别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征,即针对已生效裁判、不增加审级和补救性等。再审程序,是为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审

  关键词: 民事诉讼/民事再审程序/再审事由

  内容提要: 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法定程序与法定条件进行的补救程序。其具有区别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征,即针对已生效裁判、不增加审级和补救性等。再审程序,是为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而存在的,并且符合权力制约与监督、权利救济等现代司法理念。我国现行再审程序,突出的问题,一方面体现了立法理念的偏差;一方面体现了再审程序制度的设计上的缺陷。进一步完善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成为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同面对的难题。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再审程序引起的途径和再审程序的申请事由,正在作为现行再审程序一系列问题中的突出焦点。对这三个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将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绪论:

  加强民事审判监督,防止和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以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方面对于推动法院审判工作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对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具有既决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不容许当事人再行争议,也不容许人民法院随意撤销或者变更。众所周知,这种既决效力的权威性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和裁判自身的公正性,即裁判本身必须是正确的。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而一方面为依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建立了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一方面为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巩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民事再审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不是每个案件必然的审判程序,也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以防止和纠正错误生效裁判为目的的再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对生效裁判进行防错纠偏的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特殊审判程序。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有相关规定,不过称谓不一,例如:有的规定为非常程序;有的规定为再审程序;也有的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如我国现行民诉法。然而各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德具体规定各有差异。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深受前苏联影响,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削弱职权主义色彩方面有所进步,但在增强当事人程序主体权方面仍显得比较薄弱。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现。为反映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提供建设性德回应措施,本文准备从四个部分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主要是再审制度的概述,准备从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以及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这四个相关方面进行论述与求证。

  第二部分,是本论文的重心,即力图分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所存在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第三部分,主要是谈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思考的一些有益建设性回应。

  一、 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

  目前,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及其称谓法学界争议颇多。再审程序是否等同于审判监督程序未有定论。并且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1].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标题宜改为“再审程序”。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程序。即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委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等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纠正错误。而再审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的引起主体上,除由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权引起外,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可以引起;并且,笔者认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引起再审程序相对于其它则是更为值得注意。所以审判监督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同为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种属关系,不能等同。另外,审判实践中,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等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诉讼的干预,当事人依诉权申请再审贯彻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二者结合构成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不能只强调法定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程序,而忽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着区别对待。检察院抗诉和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再审程序,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则必须经过再审复查阶段,符合再审条件的才进入再审程序。其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构成障碍,不利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其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而是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其具有以下特点:

  ⑴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没有经过裁判的民事案件,或者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与这两种程序是完全不同的。

  ⑵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原因的特殊性。只有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判决确有错误的才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不能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错误,则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⑶审判监督程序没有专门设置的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专门设置审判程序规定。它有可能适用第一审程序,也有可能适用第二审程序。同时,也没有统一的审级。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实施再审,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⑷再审程序不是在两审之外增添的审级,而是对确定终审裁判进行补救的程序,具有补充性或从属性。再审程序是重新启动已经终结的诉讼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只有经过第一审程序或者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才能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尊重一审二审程序前提下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补救性程序,其不是当然要引起的诉讼程序,以此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没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法,更没有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规定,但在如何发现和纠正错误裁判方面,积累了不少实践经验。我国古代历史上“再审”制度的雏形,可以追溯到秦朝的“乞鞫”[2].这一规定,汉、魏、晋一直沿袭下来。唐以后法律上不用“乞鞫”这个词,规定了不服判决的申诉制度,即“取囚服辩”——意在听取囚犯服判的表示或不服判的申辩,如不服判提出申辩的,就应当重新审判。随后宋、明、清的规定也大体相同。“乞鞫”和“取囚服辩”都是向原审司法机关提出,并由原审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如原审机关不予改正,还可以逐级向上级审判机关直至皇帝提出上诉,但不得越诉。

  在古代建立了直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使民间的冤情能直达最高统治者(王或皇帝)。直诉制度起源于《周礼》所载的“路鼓”与“肺石”制度[3].汉朝时,向皇帝直诉形成制度,唐朝时向皇帝直诉制度进一步完善。宋、元、明、清也有“登闻鼓”、“邀车驾”等直诉方式。这些制度为古代老百姓申冤告状、纠正冤假错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4]

  清末修法中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草案》,但未及颁布施行。民国二十四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后经民国三十四年修改,始规定了再审程序。新中国成立后,废除旧法统,其随成为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诉讼制度发展起来的。民主革命初期,调解结案多,民事审判上诉申诉案件很少,但当时仍有再审规定。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边区暂行司法制度》就赋予了第三审法院提审权和再审权[5].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提起再审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与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198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部门法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对再审对象、提起再审的主体、再审理由、申请时效等重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今天的规模。

  (三)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

  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它的建立,一方面是审判实践的必然要求;一方面有着丰富的理论内涵。有理论依托的程序才有可能成为科学的、正当的程序。

  ⑴权利救济的必然要求。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不仅应规定权利的实体内容,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权利救济的程序内容。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一般来讲,救济方法大致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助救济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的本质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凭借一定的暴力或非暴力手段,使自己的某种权利得以实现或补偿,并使对方得到一定的制裁和处罚。它是人类解决冲突的最初形式。公助救济又称为“类法律式”的救济,主要包括仲裁与调解两种形式。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主要表现形式。权利救济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变的标志就是诉讼的出现,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诉讼救济主要由国家权力通过法律来实现,它是权利救济的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诉讼救济通过对法定权利的肯定,反复强调权利的价值,不断宣示权利和高扬权利,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为权利的充分实现创造了良好的法律氛围。

  法院对诉讼的裁决无论在哪一个国家都代表着一种神圣的权威,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法院作出的裁判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具有确定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不许当事人再行争议,也不许法院随意变更或撤销。但由于纠纷的发生有错综复杂的客观原因和人为因素,再有加上法官的认识能力和水平有限,使得错误裁判的存在不可绝对避免。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承认错误的合理性,让错误裁判永远存在。如果将错就错,继续维护错误裁判的效力,势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削弱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足够信任,进而对国家权力产生质疑。消灭错案,把对生效错误裁判的纠正纳入诉讼的轨道,才能确保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最终救济。为此,各国都毫不例外地设置了纠正终审裁决错误的各种制度,这是权利救济发展史的必然选择,也是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的最终结果。

  ⑵程序保障论

  1980年我国台湾地区所倡导的突袭防止论,在80年代以后逐渐拓展、深化为处理民事诉讼法上许多个别问题的最高标准,此可推崇为程序保障理念的体现。程序保障论的基础及核心为程序主体权原则,它要求程序制度的制定者(立法者)及运作者(如法官)在运用现行法时不仅应致力于保障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应防止对其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以便使其平等拥有自主地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 [6].从深层次的意义上来说,程序保障论是宪法关于保障公民财产权及自由权的规定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在确保裁判公平与效率的前提下,民事诉讼法应赋予利害关系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

  我国再审程序依据程序主体权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至182条中设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赋予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声明不服的权利。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75条和第185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人民检察抗诉两种审判监督形式。其立法初衷都在于对生效裁判进行防错纠错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正是程序保障所追求的目标和期望实现的效用。

  (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再审,对哪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实施诉讼补救措施,从而有效得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⑴再审程序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司法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勿庸置疑,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绝大多数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即使经过终审,也难免出现错误的裁判。对此,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本着有错必纠和高度负责的精神,实事求是得予以纠正,才能确保生效裁判的合法性、正确性、保证案件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

  ⑵再审程序是诉讼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如果民事诉讼法不设立民事再审程序,则在民事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只能是束手无措。这样,就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民事再审程序,规定诉讼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就从根本上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权利的行使,有利于通过这最后的救济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现行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方式改革与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一直同步进行。但在改革初期,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并未能引起人们的关注,也尚未提到司法改革的议事日程。随着民事、经济纠纷的大量涌现,改革的矛头逐渐指向了法院的审判方式。其中,民事再审运行机制所沿用的传统模式,在历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都处于亟待改革中。其中,一九九一年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增设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以及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抗诉的权力。从而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作用得到法律的保障。体现了民事再审程序在审判监督地位中的重要作用,对于依法纠正错案,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提高法官的办案质量,都起到了非常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不断推进,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认真总结和反思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程序在一定意义上确实尚欠不足,其弊端与不足日益凸显,亟待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如下:

  (一)对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思想的反思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仅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也是指导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党的这一原则作为立法指导思想来设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可否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对于法院提高办案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形象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其积极意义,在于重视和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7].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然而,同时也应当看到: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

  “实事求是”要求人们通过循环往复的认识最终认清事件的客观真实面目。而依照传统的司法理念,民事诉讼中所称的“事实”,是指通过合法程序,以证据为基础而支撑起来的“事实”。因此,审判程序中所称的“事实”,已经不是案件原来的客观状态,而是由证据证明的过去情况的法定表现。对于这种“事实”的清楚认识,不可避免的加入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主观感受乃至内心确信。另一方面,作为法官既不能无限期地去调查案件,更不能回朔到案件发生的时空中去,法官只能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依靠证据的采信,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客观真实的再现事实,受到时间、条件、证据等因素的制约。

  “有错必纠”被我国多年来奉为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其本意是指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要予以纠正。这无疑是一项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符合我国实事求是的原则,和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传统。然而,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始终未达成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

  如果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设计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那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永无尽头,已经生效的裁判就会随时面临“朝令夕改”的局面,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社会主的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失去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平衡状态。假如,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为前提,十分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稳定和发展。并且,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

  (二)引起民事再审的主体过于繁杂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起再审的主体有三种: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对个案实施事后监督的还有人大、政法委或有关部门。然而,在西方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程序中,能够提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至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再审,其代表的是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公共利益,比如环境保护诉讼等。比较中外再审程序在主体上的差异,我国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范围太宽。笔者,从引起再审程序的途径出发,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凸现的主要问题作以下分析:

  ⑴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职权,其中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认为对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有错,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生效的裁判,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认为有错误的裁判。然而,这些规定确会引起法院职权的扩张,在实践中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其一、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符合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就说明当事人承认或接受了法院的生效裁判,认可了生效裁判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在当事人未要求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仍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发动再审,实际上与当事人处分权相抵触为,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构成了实质上的侵害。众所周知,民事权利是属于私法上的权利,贯穿着“私法自治”原则。法院的强行干预,使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也就是违背了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

  其二、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背了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众所周知,法院行使权力是被动性,体现在法院只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使权力。法院实行的是对当事人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即法院的审判须受诉的制约,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在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出诉的范围进行审理。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程序中,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依然有效,即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有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提起再审。

  其三、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有悖于诉审分离的原则。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诉和审必须分离,审要受到诉的制约。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介入到当事人纠纷中[8].

  ⑵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引起的再审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应当再审,同时还规定了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的四种法定情形。从而可知,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发动方式是抗诉,抗诉的范围是有错误的生效的裁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抗诉监督权存在的必要确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9].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抗诉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10].笔者以为,上述观点,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也有一定的片面性;笔者更认同前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其一、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中抗诉,不符合国际惯例。我国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中,深受前苏联的影响。然而,西方国家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是基于公益原则,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在诉讼只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前苏联赋予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实行审判监督,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然而,前苏联的做法,却并未达到其预设的目的。所以在前苏联解体以后,各国都抛弃了这一做法。

  其二、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私权相冲突。作为解决私权争议的民事诉讼,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然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民事裁判与之没有利害关系,甚至不涉及对其工作的评价。当事人与法院裁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法律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假如检察院仅根据自己对法院裁判是否对错为标准,片面要求当事人进入再审程序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从而导致了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其三,检察院抗诉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受到影响。“审判独立”是指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即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众所周知,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尽管没有代替法院作出裁判,但其要求法院修改已经作出的裁判的权力是非常强有力的,对法院审判权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检察院对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出抗诉,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又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人民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案件,都应当再审,再审案件均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实际是已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形同虚设。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不断的再审而受到破坏。从而,使得社会经济关系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永远得不到最终解决。

  ⑶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我国只规定了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的时效期间,而对在该时效期间内再审申请次数并无限制。司法实践中,诉讼当事人频繁得申请会造成如下的不良后果:①对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的挑战与破坏,并且加达了法院工作量,扩大了诉讼成本;②使相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两年不变期内,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实际上造成了对相对方当事人权利正常行使的巨大威胁。同时,当事人放弃了上诉的权利而诉诸再审达到诉讼胜利的目的,那么上诉出现将形同虚设,上诉功能在无形中被弱化甚至缺失。

  (三)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列举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五种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了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也规定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这些规定,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提供了法定标准,使双方在再审问题上有章可循。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其弊端日渐显露:这些规定多是粗线条的,不仅内容规定得太宽泛,而且因表述不够准确、合理,且又忽视了违反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存在,使其再审事由仍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的。反观,德、日等西方国家的民诉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既具体又明确。相比之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理由,的确规定得不太科学,有的规定得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确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⑴再审事由过于宽泛,表述笼统。

  其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众所周知,证据是用以确认案件客观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才能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充分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确凿,就谈不上法律的正确适用,更谈不上公正裁判。因此,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和最基本的制度。《民事诉讼法》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一审可以,二审可以,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并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这对于申请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其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对于什么是“新的证据”,由于法律的这一规定没有具体的解释,使其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弊端十分明显。

  其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再审纠错的基本目的,应当提起再审。但哪些具体情况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即评判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标准是什么,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在审判实践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只是作为申请再审的一条理由,是否确有错误,还必须经过再审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然而没有经过再审审理,又怎么知道它确有错误?可见,这项规定只能导致“先定后审”。假如《民事诉讼法》能够作出更明确、具体地规定,作为再审的事由将能有效防止提起再审、启动再审的随意性。

  其三、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何为“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该事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如下四种情形:一是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二是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三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四是其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一司法部解释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再审理由的不确定性,但只具体规定了三种情况,在实践中确实难以掌握。“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一兜底规定,在实践中更缺乏可操作性,主观随意性较大。该事由将违反法定程序法规定的行为与裁判的实体后果联系起来,只有在“可能”影响实体正确裁判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再审程序,这势必导致该事由高度的不确定。

  ⑵忽视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实质是以实体裁判正确与否作为判断能否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附加了可能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实体。言下之意,即使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只要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会造成影响或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结果,那么对该案件的裁判必将是正确的。凸现了再审事由以实体正义为唯一基准,程序正义、程序的独立价值遭到了轻易的忽略。

  依照诉讼法的理论,程序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程序的公正性、外在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以及次级价值——程序的经济性,程序的价值是这三者的协调统一[11].然而,程序历来被看做实体的附属:程序只是作为发现真实的手段,也就是程序只有外在价值(工具价值),而包含着公正、效益、自由的程序的内在价值被无端抛弃了。然而,程序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也要实现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本应是协调、互动的关系。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尤其是再审程序忽视了这种关系的客观存在,从而抹杀了程序的独立价值。

  (3)造成“先定后审”的结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同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也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假如尚未进入再审程序、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人民法院就事先得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结论;又怎能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的事由“审查属实”呢。这实际上已造成法院“先入为主”的情形,即“先定后审”。

  三、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思考的建设性回应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的审判监督程序仍存在缺陷与不足,并在实践中日渐暴露其弊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使其更适应我国民事再审的司法实践。

  (一)转换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

  目前《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然而,民事诉讼不应无条件地将追求所谓客观存在真实作为唯一目的,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12].只有充分实现程序内在价值,才可能为当事人提供行使权利的公正的氛围,实体公正才可能真正实现。因此,对于指导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立法指导思想应予以转换和更新。

  在树立新的指导思想时,应体现:一方面,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更新为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生效裁判稳定性的新的指导思想,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另一方面,第二,凸现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实现。淡化法院职能,突出其居中裁判地位,克服“先定后审”现象、消灭主观妄断和滥用职权,树立法院公正形象。

  (二)适当调整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

  《民事诉讼法》本着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初衷,在设置再审程序时,增设了引起再审程序的渠道。然而多年司法实践结果表明,对于引起再审程序的途径应当予以限制,这不仅是对于再审之诉最现实、最直接的保障,也是规范再审之诉的最有效的方法。

  ⑴限制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

  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从法理上讲,有悖于诉审分离原则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再审的情况也比较少。但是,从我国目前法制建设的具体情况来看,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这一途径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立法时应考虑如下限制:一方面,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法院无权自行发动再审,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另一方面,在已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只有在当事人申诉的前提下,法院才可以通过自身监督途径发动再审。另外,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上,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发动再审,不受时间和限制。

  ⑵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再审。

  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私法领域内冲突的程序。因而,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因此,应当限制检察院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调整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一方面,检察院的抗诉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一方面,检察院可以对涉及公共秩序、具有危害公共利益性质的案件,通过抗诉监督途径提起再审。

  ⑶进一步规范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

  为避免再审程序发动的随意性并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从规范再审之诉的视角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和申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一方面,对再审之诉的质之规定,即申请再审的条件[13].一方面,对再审之诉的量之规定,即对再审申请次数的限制与对再审次数的限制。

  (三)、重构民事再审的事由

  如前文所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审事由存在的问题,应当基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特点,并且参照国外有益经验,重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一方面,是对“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这一规定的明细化、合理化;一方面,是对“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这一规定的独立化、具体化。具体的立法建议为:

  ⑴取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再审事由。这是转换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同时,对原审所认定的证据被推翻的情形应作出细致严格的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

  ⑵调整、限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项再审事由。这两个再审事由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出于对生效裁判稳定性的考虑,在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尚不健全的具体情况下,仍有保留的必要,但应予以调整限制。

  ⑶“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事由应修正为“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只要符合这项规定,不论是何原因所致均应当再审。

  结束语: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有着区别于其它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其是保障公正审判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次机会。其运作过程和裁判结果倍受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关注自然在情理之中。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一种理想的、健全的、合理的再审程序是当然的追求目标。并非我们有意回避或忽视现实状况,而是因为理论研究必须超越实践才能指导实践。文章对再审程序中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如能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笔者将倍感欣慰。再审程序还涉及诉讼标的、既判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等许多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由于篇幅、时间及能力有限,这些课题只好留待以后探讨。

  参考文献:

  ⑴ 陈光中,沈国峰著《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⑵ 刘志远《民事审判监督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⑶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

  ⑷ 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⑸ 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三版

  ⑹ 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⑺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

  ⑻ 吴明童主编 《中国民事诉讼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⑼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黄启军)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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