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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03:15:22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清代/证据/健讼/民事证据规则内容提要:清代中国东南等经济较发达、人口密集地区,民事争讼日渐繁多。至清代中后期,健讼之风扩散至其它区域。这表明,清代部分区域先后步入了健讼社会。健讼者大量伪造证据的行为直接冲击了权力机构的运行及社会秩序。部分

  关键词: 清代/证据/健讼/民事证据规则

  内容提要: 清代中国东南等经济较发达、人口密集地区,民事争讼日渐繁多。至清代中后期,健讼之风扩散至其它区域。这表明,清代部分区域先后步入了健讼社会。健讼者大量伪造证据的行为直接冲击了权力机构的运行及社会秩序。部分官员的对策之一便是努力积累与提高自身证据辨验技术。更重要的是,各州县执行一些有基本共性又略有地方差异的(民事)证据规则,以弥补国家法中相应规则的缺位。这些法规约束当事人所应提交的证据类型,以此作为案件受理的前提,另一方面也是抑制当事人随意启动诉讼、缓解健讼现象的重要途径。清代民事证据规则是官方回应健讼社会的具有普遍规范性的产物,但这一规则不是在约束健讼者的同时也规范官员应依证据作出裁判。

  一、健讼的社会

  清代诸如江苏、浙江、江西、湖南、安徽等经济较发达、人口密集的中国东南地区,民事争讼日渐繁多。健讼现象在地方官员的著述中屡屡可见。在当时经济发达的苏南一带,健讼被称为江南之最。[1]一代名幕汪辉祖亦曾记载湖南宁远县一带的健讼风气:“向在宁远,邑素健讼。”[2]在徽州,民间好讼之风似乎较前朝更为加剧。直至清末,徽州健讼之风亦仍未曾停息。时任知府刘汝骥认为“徽州健讼之风本甲於皖省。”[3]

  在清代前期,健讼现象尚主要限于中国东南部区域。而到了清代中后期,民众好讼之风已经向四川、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等其它非核心地区扩散。[4]比如光绪年间阿勒楚喀(今黑龙江省阿城地区)副都统上任后即曾抱怨当地的民众好讼、擅投呈词──“兹因本副都统新莅此任以来,所有因事涉旗民人等竟自擅写白头呈词,投辕呈控。究其所控情节,多与呈词歧异。若非挟制,即系捏词渎控,判断殊难清厘。即如本副都统于年前赴署之次,此项白呈颇多,不但字多错误,而且擅行任意填砌,实属刁逞已极。应即通禁此风,以遏刁健。”[5]清代民众好讼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其一,数量庞大的诉状被呈递到官府。如清代地方官蓝鼎元曾记载潮洲地区的健讼风俗:“吾思潮人好讼,每三日一放告,收词状一二千楮,即当极少之日,亦一千二三百楮以上。”[6] 如果按照该衙门每个放告日平均收到一千五百份诉状、每月十天放告日、一年八个月(清代民事案件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为停审期)计算,则一年内衙门将收到约120000份诉状,这个数目远远超过了一名州县官所能承受的限度。清代中后期山东章邱所收诉状数量亦见于记载:“章邱例单日放告,月十五期,新旧事至二百纸。”[7]按照这个比率,则章邱县衙一年将收到诉状24000份。日本学者夫马进统计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仅有23366户的湖南宁远县居然在一年间提出了约一万份诉讼文书,乾隆年间湖南湘乡县一年间约收受了14400至19200份呈词,道光年间任山东省邱县知县代理的张琦仅一个月就收到诉讼文书2000余份,康熙末年曾任浙江省会稽知县的张我观在8个月内收到约7200份左右的词状。这种情况不能不说确实是“好讼”、“健讼”。[8]

  其二,在官方视野中,大量讼民夸大其辞、混淆黑白、诬告不断。如清代知县吴宏任官徽州时,认为健讼之风“从未有如休邑之甚者。每见尔民或以睚眦小怨,或因债负微嫌,彼此互讦,累牍连篇,日不下百十余纸,及细阅情节,又并无冤抑难堪。本县逐加裁决,有批示不准者,亦念尔等不过一朝之忿,且冀少逾时日,则其气自平,诚欲为尔民省争讼,以安生理之至意。不料尔等嚣竞成风,无论事情大小,动称死不离台,固结仇连,不准不已,风何薄也。”[9]在官方看来,讼民(在讼师帮助下)夸大其辞以图获准审的现象甚为普遍。如李渔认为许多当事人:“且侥幸于未审之先,作得一日上司原告,可免一日下司拘提。况又先据胜场,隐然有负隅之势,于是启戟森严之地,变为鼠牙雀角之场矣。督抚司道诸公,欲不准理,无奈满纸冤情,令人可悲可涕。又系极大之题,非关军国钱粮,即系身家性命,安有不为所动者。及至准批下属,所告之状,与所争之事绝不相蒙。”[10]清代官府司法审判的注意力重心始终停留在影响社会统治秩序的刑事案件上。为引起官府的足够重视,当事人很自然地夸大民事案件的危害程度,甚至人为地将普通民事讼案说成是“极具危害性”的刑事重案。因此,那些普通的“细事”案件往往变得耸人听闻。如学者所发现的那样,清代许多包揽词讼者凭借自身在言词及法律方面娴熟的技巧,能够将一份简单的诉状转变成案件更为复杂、严重的状纸,以引起对民事讼案漠不关心的官员的注意,并促使他们对纠纷作出公断。比如,在1807年,福建巡抚曾这样描述该省“讼棍”:甚至平常的户婚田土案件也被说成是案情极其严重,当事人希望通过各种途径保使知县听讼并召唤涉案人员受审。[11]黄宗智在研究中也发现,因为民事案极少用刑,捏造事实可以让衙门面对杂乱的情节而无所适从。[12]

  其三,在县衙初审判决后,诸多当事人争相上控。清人曾谓:“小民之好讼,未有甚於今日者。往时犹在郡邑纷呶,受其累者不过守令诸公而已。近来健讼之民,皆以府县法轻,不足威摄同辈,必欲置之宪纲。又虑我控於县,彼必控府,我控於府,彼必控道,我控於道,彼必控司控院,不若竟走极大衙门,自处於莫可谁何之地。”[13]在山东章邱县,“五署吏走书请托,使长官不得举其职。负者复不甘,上控五署,犄摭官吏短长无虚日。甚者蓦越入都,至难治。”[14]更严重的是,大量讼民甚至涌向北京告御状,[15]这种现象冲击了权力机构的运作与社会秩序稳定。

  健讼现象使各地衙门尤其是中国东南部省份历年承担了积案的巨大压力。[16]比如,麦考利(Melissa A. Macauley)研究发现,在乾隆帝以及高层官员的督促下,至1759年为止福建省的新旧案件中有18092件得以结案。然而,尚有4708件等待处理的案件被推给下一年的官员负责。从县、府到省级衙门中悬而未结的大量案件困扰清代中国的每一个省。在1807年湖南巡抚上报的仅省级衙门未曾审结的案子就达3228件,两广总督及广东巡抚上报广东省未结案件则为2107件,福建巡抚上报2977件案件得以成功地结案。就在同一年,江西上报除了省城南昌有1600件案件未曾审结外,全省各地有不少于10000件案件未曾审结。[17]实际上,未审结的案件数量很可能要高于正式公布的数字。清代一些州县积案极其严重的现象在时人记述中亦得到印证。如清代包世臣云:“而臣闻江浙各州县,均有积案千数,远者至十余年,近者亦三五年,延宕不结,节经各上司饬属清理,尘牍如故。”[18]在整个浙江省,积案不容乐观的陈述也出现在官方记载中。该省按察司在乾隆二十一年(1756)曾描述本省大量积案现象屡禁不绝:“窃照狱无大小俱有定限,理应依限速办,岂容藉词悬宕。本司前因各属积案甚多,业经禀明勒限完结在案。今查各属尚有未结之案,屡经严催,不过以空文率覆,非曰逸犯未获,则曰证佐未齐,玩(通”顽“)不遵办。以致现获之犯久羁缧絏,淹毙囹圄者不可胜计。”[19]

  上述现象表明,清代许多区域步入了健讼的社会。

  二、官员的对策

  当大量的民事诉状被呈递到官府后,这些大部分只关涉“细故”的案件要能引起官员的有限注意从而得到审理,则需要当事人想方设法伪造证据,为其夸大其辞以致颠倒黑白甚至诬告提供“事实依据”,最后让官员准审并作出有利于己的判决。在官方话语中,当事人正是在讼师的协助下达到这一目的──“讼师伎俩,大率以假作真,以轻为重,以无为有,捏造妆点,巧词强辨;或诉肤受;或乞哀怜;或嘱证佐袒覆藏匿;或以妇女老稚出头;或搜寻旧据抵搪;或牵告过迹挟制;或因契据呈词内一、二字眼不清,反复执辨;或捏造、改换字据,形色如旧;或串通书吏捺搁;或嘱托承差妄禀,诡诈百出,难以枚举。”为此,官员必须“随事洞察,明晰判辨,庶使伎无所施,讼师不禁而自绝矣。”[20]不过,官方试图使“讼师不禁自绝”、彻底去除健讼社会大量出现的伪造证据等现象只不过是一厢情愿。频繁出现的伪造证据行为对官方司法过程造成巨大冲击,并促使官方及相应制度对此作出回应。

  在“无谎不成状”的好讼世界,清代部分官员的对策之一,便是在司法实践中努力积累证据辩验技术。有的官员依此著书立说,推广自己的经验心得。比如,对于人命私和案的处理,王凤生认为“访问之案如人命私和,须先传地保严讯确情,再行按名查拘。”[21]也即,对于人命案件,官员应先传讯案发地的地保,了解案情的真实情况,再查拘与案情相关的人员。因为相对于住在县城、甚少到偏远乡村的官员而言,地保更了解当地环境,有助于提供线索。王又槐提出对于轻生自尽命案,为防止“尸亲藉为居奇”,官员探查案情真相时可采取如下步骤:“若非死者的亲之人出头控告,先须讯明因何首告实情,从重责处押带,再传尸属人等,核讯取具供结,酌量办理。”[22]

  而对于错综复杂的民事案件,一些官员积累了诸多证据勘验的司法经验,并对这些经验初步“类型化”。比如,对于田产坟山纠纷案件,王凤生认为,此类案件仅凭双方当事人的供述难以判定,弄清田产坟山的地界往往需要官员下乡亲自勘丈,而地方官员公务繁忙,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多采取书面主义的情况下,此类案件不可轻易受理。若一旦受理,则应仔细查核出双方当事人所呈田产图册,找出其异同与破绽,作出判决。若经上述途径仍未使当事人心服,最后就只有到现场勘丈:

  “凡涉控争侵占之案,凭空审断固恐信谳难成,然亦未可轻易批勘。夫田房水利尚可勘丈,即明若风水则易于影射牵混,山场则本无弓口,丈亦难施。且批勘以后,或因公无暇亲往,累月经时,必致又酿他故。惟须逐细核卷,先行示审。将两造所呈图说互异之处,核计鱼鳞串册,确询四至,设身处地,酌为定断,并讯之中证,是否久洽如所断。尚有未平,即令中证人等再为秉公妥议禀覆,或可由此息争。倘仍持之甚坚,不得已而示勘,则先令地保于两家管业四至处所签标记,并密吊该业之四邻。契据令其勘日,当面呈阅,然后履勘。就两造给图,测以南针,认正方向,凡所争界址,疑似及出入路径均须一一亲历,再以所争契内之四至核对。其四邻契载是否相符,阅后抄存备案,登时给还。”[23]

  上述官员对证据勘验途径的叙述反映,其对于必须现场勘验的条件、勘验的技术、应该询问的证人、必须查核的各类证据等都瞭然于心。其它某些官员也认识到,积极到现场勘验此类案件,对于弄清案件真实及堂审大有帮助。比如方大湜提出“踏勘山场田地坟墓等事不可草率。如遇途路崎岖,亦必亲身履勘,形势界址,踏勘时了然于心,庶堂审时了然于口,否则模模糊糊无把握矣。”[24]曾在广东新会县任官的王植在丰富的司法经验基础上,论述户田、坟山、券约帐簿、钱债借贷、财物买卖及婚姻等不同民事讼案在纠纷发生前存在相关证据,为此可采取相应的证据审核途径:

  “户田之讼,惟查印册,丈量有册,垦报有册,过户有册,实征有册,数册互参,核其年月,册皆有据,察其后先,土田淆混,核其四至,四至相类,核其形图,形图不符,勘其现田,此其法也。坟山之讼,问其户税,有官有私,阅其形图,形近相远,质之山邻,何时殡葬,经祭何人,就供问证,以图核词,勘其形势,以地核图,聚族之葬,他姓莫参,众姓错葬,略分界址,穿心九步,以为成规。粤中人满,变通以济,此其法也。券约帐簿,真伪间杂,字有旧新,纸有今昔,蛀痕可验,长短可比,如其伪契,数张同缴,年月远隔,纸张一色,必有赝契。如其伪帐,数年完欠,一笔写成,字迹浓淡,亦恒相近,必有赝约。加以面试,当堂授笔,纵有伪捏,可辨笔姿,此其法也。非买言买,非借言借,非偿言偿,则当研审,立契何地,交银何色,成交何所,同见几人,隔别研讯,供必不符,再令同质,虚实难欺。此其法也。粤地婚媾,鲜用书启,庚帖所书,即云文定,媒证可问,爰问其详,隔别研讯,书帖何所,主婚何人,宴待何处,送礼何仆,如其伪者,必有参错,实情可得,罪有所归,此其法也。”[25]

  王植所论述的案情真实的确定,主要来自于对印册、形图、庚帖、契约、族谱、粮串、借据等书证的查核。由于伪造书证易如反掌,并且在清代一些健讼区域蔚然成风。要防止基于伪造证据带来的诬告、冤抑,官员据笔迹确定书证真伪时须处处留神。方大湜提出据笔迹涉讼辨验证据的9种方式:防挖补;验纸色;对笔迹;查印信;考年月;辨界址;稽价值;核姓名;察情理。[26]在有的地方,据族谱辨验证据时同样要非常细心。这里因为“以谱系家藏,不难假造也。广济风俗,无一姓不立宗祠,无一祠不修宗谱。以谱证讼,真伪杂出。余宰济时,遇有因讼呈谱者,不特核其载控争之处,而且从头至尾细阅数过,往往得其瑕处。就其瑕而攻之,辄俯首无辞。”[27]另外,方大湜还在《平平言》卷三《无证之中寻出确证》、《察情》等篇章以历代个案说明查核、辨明证据的技巧。

  注释:

  本研究系中央民族大学“211工程”“十五”建设基金资助项目。

  [1]如清人曾记载“江以南多健讼者,而吴下为最。”参见(清)沈起凤:《谐铎》卷五《讼师说讼》,刘颖慧(注),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96页。

  [2]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治地棍讼师之法》,清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3] (清)刘汝骥:《陶甓公牍》卷十《禀详》“徽州府禀地方情形文”,清宣统三年安徽印刷局排印本。

  [4] 近年有关明清时期区域性健讼现象的深入研究,参见方志远:《明清湘鄂赣地区的“讼风”》,载《文史》2004年第三辑,第107-134页;邓建鹏:《健讼与息讼──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矛盾解析》,载《清华法学》第四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176-200页。

  [5] 载“阿勒楚喀副都统衙门左司为不准旗民人等擅写白头呈词任意渎控事呈稿”(光绪三年正月),载东北师范大学明清史研究所、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合编):《清代东北阿城汉文档案选编》,中华书局1994年4月第1版,第95页(原档案第6号胶片,第113册)。

  [6] (清)蓝鼎元:《鹿洲公案·五营兵食》,刘鹏云、陈方明(注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11月第1版,第5页。

  [7] (清)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三《农三·皇敕授文林郎山东馆陶县知县加五级张君墓表》,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3月第1版。

  [8] [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载[日]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范愉、王亚新(译),王亚新、梁治平(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392-394页。

  [9] (清)吴宏:《纸上经纶》卷五《词讼条约》,载郭成伟、田涛(点校整理):《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19页。

  [10] (清)李渔:《论一切词讼》,载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九十四《刑政五·治狱下》,(台湾)文海出版社1972版(影印本),第3340页。

  [11] See Melissa A . Macauley, “Civil and Uncivil Disputes in Southeast Coastal China, 1723-1820.”in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edited by Kathryn Bernhardt, Philip C. C. Huang,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93-94.

  [12] [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153页。

  [13] (清)李渔:《论一切词讼》,载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九十四《刑政五·治狱下》,(台湾)文海出版社1972年版(影印本),第3340页。

  [14] (清)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三《农三·皇敕授文林郎山东馆陶县知县加五级张君墓表》,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3月第1版。

  [15] 相关研究,参见[美]欧中坦:《千方百计上京城:清朝的京控》,谢鹏程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

  [16] 关于晚清积案现象的专题研究,参见赵晓华:《晚清的积案问题》,载《清史研究》2000年第1期。

  [17] See Melissa A . Macauley, “Civil and Uncivil Disputes in Southeast Coastal China, 1723-1820.”in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edited by Kathryn Bernhardt, Philip C. C. Huang,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pp87.

  [18] (清)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七下《刑一下·为胡墨庄给事条陈积案弊源折子》,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3月第1版,第246页。

  [19] 《治浙成规》卷五《犯审结若实在难以先审亦须届期详明请示并轻罪人犯囚粮不许短给》,(不著撰者),道光十七年刊本。

  [20] 参见(清)王又槐:《办案要略·论批呈词》,华东政法学院语文教研室(注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70页。

  [21] (清)王凤生:《访案》,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22] (清)王又槐:《办案要略·论命案》,华东政法学院语文教研室(注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

  [23] (清)王凤生:《勘丈》,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九《刑名下》,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24] (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三《踏勘》,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25] (清)王植:《听断》,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26] 参见(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三《据笔迹涉讼须处处留神》,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27] (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三《据谱涉讼须细核》,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邓建鹏)

  出处:《中外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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