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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02:01:18 人浏览

导读:

伴随着新中国的成长,民事诉讼法学已走过了60年历程。此间民事诉讼法学既经历过轻中之轻的低谷,也见证了法学研究的辉煌。回顾60年历史,吸取过去的经验和教训,对于今后民事诉讼法学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法学新中国成立以后,当时实

  伴随着新中国的成长,民事诉讼法学已走过了60年历程。此间民事诉讼法学既经历过“轻中之轻”的低谷,也见证了法学研究的辉煌。回顾60年历史,吸取过去的经验和教训,对于今后民事诉讼法学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法学

  新中国成立以后,当时实行“一边倒”政策,整个国家都在学习苏联模式。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研究主要是翻译、介绍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及学术著作。各政法院系开始开设民事诉讼课程,编写民事诉讼教材,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就编印了《中国民事诉讼讲义》。与此同时,研究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零星文章也陆续问世。这些都标志着新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已经开始。

  1957年下半年开始,“左”的思潮在全国开始泛滥。按程序办案被视为刁难群众的框框,是在搞“繁琐哲学”。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十年动乱期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被停止,政法院系被撤销,《政法研究》、《政法译丛》、《法学》等法学刊物被迫停刊。

  总体而言,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法学有两个特点。其一,学术研究全面借鉴和学习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和体系。其二,“马锡五审判方式”和以调解为中心的司法政策,使得规则治理型的民事诉讼法难以建立。

  二、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法学

  1978年我国开始改革开放。30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从注释法学到理论法学的转型。

  首先,注释法学阶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施行。试行法的颁布标志着民事诉讼法学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期。这一阶段的学术研究主要是围绕解释和解读试行法而展开的,此即注释法学。

  其次,理论法学阶段。在这一阶段,民事诉讼法学开始逐渐摆脱了前苏联法学研究模式,转而大胆借鉴和学习两大法系国家的学术研究成果,建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重建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首先必须解决“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这一基础性的课题。以往我们始终认为实体法是诉讼法的母法,二者之间属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不过市场经济为摆正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带来了契机。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催生了程序正义理念在我国的逐步树立。程序正义的最大意义就在于使人们认识到程序法的价值。程序法具有双重价值:其外在价值在于实现实体正义,而内在价值则在于实现程序正义本身。这样,我国民事诉讼法逐渐走出了实体法的阴影,开始走上了能够相对自给的学术研究轨迹。

  以此为起点,包括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理论以及既判力理论等在内的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逐步引入、建立,并取得了不同程度的突破和进展。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也从单纯的实体法视角到实体和诉讼两大视角的并存与融合。以往人们把诉讼法定位为实体法的辅助法,基本上都是从实体法角度来把握这些基本理论。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们又逐渐转而从程序法角度来重新审视这些基本理论。这一转变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得以初步转型,而这正是建国60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最大成果。

  三、民事诉讼法学展望

  进入新世纪以来,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不仅基本理论研究不断深入,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也逐渐受到人们关注(例如临时救济制度)。在新时期里,有以下两点值得我们关注。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迫在眉睫。随着社会快速发展,现行立法已经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现行立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精神使得现行立法对许多制度只是笼统地概括规定,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摒弃这一原则,将许多制度予以细化。尤其是学界近年来研究得较为成熟的制度,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当予以明确规定。第二,必须解决司法实践中“立案难”、违反管辖的地方保护主义、法官滥用证据规则以及“执行难”等困扰司法公正的严重问题。为此,有必要在新民事诉讼法中有针对性地制定有关制度以遏制司法不公。最后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适用问题。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我们的本土经验,既要肯定,又要程序化和制度化。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调解为主”, 1982年民诉立法时改成“着重调解”, 1991年民诉法则进一步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其原因就在于防止把调解绝对化。现在最高法院提“调解优先”,这与法律的精神是不相吻合的。公然违反法律规定乱提口号,弄得下级法院非常为难,调解结案率层层虚涨,有的法院规定必须达到100%,搞得法官不敢判决,强迫调解现象愈来愈严重。调解的本意是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处分权,有利于社会和谐,但这并不意味着判决就不利于社会和谐。从长远角度讲,判决更有利于阐释法律的精神,使法律具体化,增强法的可预测性,使法律标准统一化,判决更有利于彰显程序正义的魅力。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应正在由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严重缺失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体到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学者们所关注的是立法完善而很少关心民事诉讼法的实际运行。在立法优先的今日,学术研究的中心向静态的立法倾斜倒也无可厚非。但从中长期看,如果学界在立法已经相对完善以后依然把自己定位于“影子”立法者而把视野局限在静态的立法层面,那么民事诉讼法学发展也就没有活力了。笔者预测未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重心必将从立法中心主义过渡到立法与司法并重的均衡形态。

  此外,这一转变同时还昭示着研究方法的更新。在市场经济初期,为迅速填补我国法律体系的缺失,立法成为十分紧迫的任务。反映在学术研究上,就表现为学界侧重于对国外立法的比较研究。不可否认,这一思路对于解决立法缺失来说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但我们也要看到,这种做法在填补法律空白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即对实践的忽视。民事诉讼法的生命力并不在静态的立法,而是在动态的实践。在民事诉讼立法相对完善以后,理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纸张上的法律或许可以是外国的法律,但法的实践注定只能是中国的实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

  出处:《法学家》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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