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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2 23:22:44 人浏览

导读: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立法不足和适应庭审改革需要,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立法不足和适应庭审改革需要,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但该司法解释尚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始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本文试以《证据规则》为基础,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作一阐释。

1、自认的界定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该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

2、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法律效力包括:第一,对于他方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作出自认或不予争执,他方因而就该项事实主张,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第二,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自应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不必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且应当以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及于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效力。第三,自认对当事人有拘束效力。自认一经合法作出,当事人一般不得任意将其撤回或变更为抗辩的主张。

3、拟制的自认

拟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还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由于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因此,《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拟制的自认与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4、限制的自认

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将自认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其中言词令人费解或难以确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的情形。限制自认是自认规则的难点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三是当事人在自认上有所附加或限制。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其一部分事实主张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由法院斟酌情形予以断定。

5、代理人的承认

在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具有类似当事人的地位,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为履行诉讼行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6、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参照该条规定,可以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不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

不过,审判实务中对于夫妻作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时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另一人却有不同的看法。理由是:第一,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对家庭事务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利,而且夫妻间固有的亲密身份关系,使得夫妻客观上不可能也无必要事无具细地同时事必躬亲地处理每一件家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作出决定。”说明夫或妻相互享有且不必以对方即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民事行为,一方有直接代理处理家事,为一定民事行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的代理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但仅指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而且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但对于日常家事以外的重大事务,如诉讼、买卖房屋等,由于处理后果对另一方生活影响巨大,共有权极易受到侵害,夫或妻一方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方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发生效力。

7、自认的撤回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自认不仅能够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能够改变法院既定的审判程序,因此,对自认的随意翻悔均被各国法律所严格限制。但是,民事诉讼奉行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故《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以给当事人矫正和救济的机会:第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第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

8、当事人反悔

《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反悔,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不是要求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比自认的证明力更大,只要相反证据的产生使自认的事实含糊不清、真伪难辨即可。本着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当事人如果在提出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反悔。当事人对自认的反悔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如果允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反悔,那意味着重复庭审程序,加重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自认被反悔后,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仍须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韩忠玉 李耀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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