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导读:
发挥审判权的作用,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首先应考虑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依法进行,而不能直接突破法律的规定或者抛开现有法律另搞一套,否则不但会侵犯当事人的诉权,而且会严重破坏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
一、利用审判权的指导职能进行制约
审判权作为具有强制性的适用法律评判是非的国家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指引公民遵守法律、依法诉讼的职能和作用。结合我国国民法律素养较低的实际情况,在民事诉讼中,针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及陈述权、辩论权、质证权、举证权等情况,可发挥审判权的指导职能,对当事人进行庭前诉讼指导,使其清楚地知道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滥用诉权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正确地行使诉权,制约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产生。
为保证审理的中立性,诉讼指导主要体现为庭前诉讼指导。根据“立审分立”的原则,庭前诉讼指导可以由立案庭的法官完成,这样不会给庭审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印象。那么庭前诉讼指导具体应如何进行呢?笔者认为,庭前诉讼指导在时间上可结合庭审前的立案和送达诉讼材料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反诉、上诉等均要向法院递交诉状,法院立案后要向对方送达诉状副本,对方提交答辩状的,法院还要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诉方当事人。开庭时间确定后,法院还要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出庭传票。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法院可同时对案件当事人所要进行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在指导内容上,庭前诉讼指导要告知案件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应该做些什么以及不能做什么,如何正确地行使诉权,要注意哪些问题。由于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庭前指导主要应围绕证据来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明确规定了法院的举证指导职责、内容和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各地法院依据此规定加强了庭前举证的指导,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值得一提的是,有些法院特别注重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加强诉讼指导的力度,例如厦门某些法院在举证期限即将届满前还以电话等方式口头提醒当事人,并回答当事人的一些疑问,这也成为被实践证明的很好的指导方法。因此举证指导应成为庭前诉讼指导的重点,包括对举证内容、举证时间、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指导,使当事人知道自己在举证方面的权利、义务和在实际中该如何做。同时,诉讼指导要具有针对性,不可泛泛而谈。否则,由于文化水平及接受能力的差异,部分当事人会难以理解,起不到庭前诉讼指导的目的和效果,不能很好地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正确地行使诉权。在指导方式上,可以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对于个别当事人需要了解的一般性诉讼知识可以用口头方式指导,对涉及庭审公正与效率内容的以及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应采用书面形式,通过“诉讼指导书”、“诉讼建议书”、“举证通知书”等形式开展庭前诉讼指导。上述书面指导材料应具有审级、个案的针对性和对当事人文化水平、法律意识以及诉讼能力差异的适应性。同时还可以在送达书面指导材料的同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以便更细致地指导其进行具体的诉讼活动,从而引导和规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
二、运用审判制裁权对滥用诉权行为予以制裁
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诉权,妨碍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制裁。而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一打“官司”涉足诉讼程序,都会得到或多或少的同情。这些同情心导致对诉权滥用行为纵容姑息,对诉权滥用行为的处罚更是少之又少,诉权滥用行为因此愈演愈烈,并被更多当事人所效仿,从而带来愈来愈恶劣的诉讼影响,这与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对当事人滥用诉权妨碍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给予必要的制裁,是维护诉讼公正与效益所必需的,如对那些滥用陈述权故意作虚假陈述、滥用辩论权严重拖延诉讼,从而损害法庭权威的当事人,应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对在法庭上利用质证权、辩论权进行攻击,打断其他诉讼参与人陈述、辩论不听制止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制裁。笔者建议,法官应采取制裁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准予当事人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如情形严重,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可以以法官徇私枉法、违反程序规定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证属实的,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该法官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依法审理当事人因对方滥用诉权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从实体上制约民事诉权滥用的行为
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背离了民事诉讼本身所具有的救济合法权益的功能,影响了诉讼的公正,而且也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整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权利。”除了加强法官的诉讼指导和审判制裁权,同时应根据现有法律对因滥用诉权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以一般侵权案件予以受理和裁判。
因滥用诉权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受害者提起诉讼并得到胜诉支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其一,必须存在着滥用诉权的行为;其二,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损害了对方的实体权利;其三,滥用诉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四,滥用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主要表现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滥用诉权的行为都会形成侵权之诉,应慎重对待当事人利用此种侵权之诉行滥用诉权之实。
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性的弱点可能会促使其为了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而不惜滥用诉权,这一弱点单纯依靠道德是无法克服和杜绝的,而必须从法律上加以控制,否则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将会使民事审判权变得“软弱可欺”。而且当事人对不正当利益的盲目追求以及对权利实现所采取的不正当或不合理方式均将损害其他个人、国家及社会的利益。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应全面适用上述三种规制机制,以尽可能地减少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同时亦应考虑加强民事诉讼立法,在近期着重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职权和对各级法院的指导职责,尽快出台制止诉权滥用现象的法律文件,以此维护司法权威,保证民事诉讼公正高效进行。
曲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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