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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轮候查封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2 12:00:29 人浏览

导读:

今年五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将有关查扣财产事宜进行了具体规制,包括预查封、轮候查封制度等,这些规定对我们的执行工作大有裨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查

今年五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将有关查扣财产事宜进行了具体规制,包括预查封、轮候查封制度等,这些规定对我们的执行工作大有裨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查扣事宜的规定是一种促进、变通,也便于人民群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但有些同志对轮候查封制度(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和重复查封认识不够,出现了概念混淆,笔者现就轮候查封制度做以下阐述。

一、轮候查封制度的法律定义《意见稿》第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对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有登记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查封、扣押、冻结撤销或者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

对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冻结时,有关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轮候查封、冻结登记。在先执行的法院应当允许轮候查封的法院查阅有关查封、冻结手续、记录等材料。

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制作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笔录,并经查封、扣押、冻结法院的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查封法院。

类似的规定较早出现在今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通知》第十九、二十条同样规定了对房屋、土地使用的轮候查封登记制度,即:(第)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轮候查封制度的具体模式是:对同一财产,先查扣的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可自行处分被查扣财产;而后查扣的法院在同一时间也可以查扣该财产,只不过该查扣效力暂不发生,等到先查扣法院对被查扣财产的处分行为完毕并对该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后,后查扣的法院所实施的查扣行为才会自动生效,其并可依法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处分。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被查扣财产只有在一次执行完毕后尚有部分价值可再行处分时方有轮候查封的实际意义。因为“轮候”的概念就是为了使一物(财产)在其价值范围内能保护多个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轮候查封制度是我国法律关于查扣制度的一种进步。

《通知》中的“轮候查封登记制度”实际上针对的仅有“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或“同一间房屋所有权”而言。《意见稿》的轮候查封制度其实是贯彻并延续了《通知》的精神,将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标的扩大到不动产、动产和其他权利,也即是广义的财产范围。我们现在可以将其定义为当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时,以先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处理,即这些法院的查封均为合法有效。

二、重复查封与轮候查封制度以往,我们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常出现重复查封的情况,例如深圳前进公司为民生银行发起人股东,出资额为6060万元,持有民生银行6000万股权(设定质权),该公司总裁邱影新为民生银行董事。1998年3月12日和8月27日,东莞市检察院、东莞市公安局以前进公司法人代表人涉嫌“东莞建行非法吸存案”为由先后对前进公司持有的6000万股民生银行股权进行了刑事查封和补充刑事查封。1999年9月5日,民生银行以贷款存在风险提前收贷为由,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对前进公司持有的6000万股权重复查封。在未取得东莞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股权质押人同意的情况下,该院在1999年的12月底对上述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过拍卖转让给东方集团(大部分股权证仍质押在权利人手中)。东方集团通过拍卖获得前进公司所持有的民生银行发起人股东6000万股权,经过3年的分红股和公积金转增股本,该部分股权价值已达2亿余元[1].其实民生银行股权拍卖案在程序方面存在重复查封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北京二中院的重复查封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行为,股权拍卖应属无效。

那么重复查封和轮候查封区别在什么地方呢?笔者以为,应从以下两点予以区分。

第一、重复查封是违法的,轮候查封是不违法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在同一期间同时进行查扣的行为。而轮候查封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扣时,以先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处理。这说明在重复查封是同一期间内,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扣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而轮候查封是在同一期间内,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扣权是一个。我国法律规定查封制度不仅是对查封财产的一种保全,也是对查封财产能顺利变现的一种保障制度。查封对于人民法院实现当事人的债权有积极的意义,它本身就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如果两个以上的法院均对同一财产同时进行查封,则当一家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时就要受到另一法院的制约或者说无法处分,这不仅违背了法院审判、执行权的唯一性和独立性,也违背了法律当初规定查封制度的意义了。轮候查封避免了同时性,也就避免了对查封的“重复”。显然重复查封是违法的,轮候查封虽然在我国人大立法中还未予以确认,但轮候查封并未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抵触,那么轮候查封是不违法的。

第二、重复查封的“同时性”与轮候查封的“前后相序性”

我们说重复就是说一种复合,重复查封显然是“同时性”的问题。而轮候查封的轮候意为“前后相序”,是依次的。举例说,一辆汽车上同时设定了数个担保物权,当数个权利人同时要求车主履行债务,而车主并不能完全履行时,我国的法律规定很明确:有优先权的先受偿、登记在先的先受偿、按比例分配等。这些规定不可能在债务人没有完全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权利人都“完全”受偿。同样,在重复查封的行为中,受到破坏的只能是权利人的利益和法律的严肃性。

避免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国家现时推出了轮候查封制度,它避开了“同时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行为予以认可。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现或履行完毕后,查封的财产尚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范围时,查封在后的法院根据轮候查封,可直接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变现或为履行债务采取各种措施。这种制度保证了各法院查封行为的唯一性和独立性,同时保证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公平有序。这个制度也是对权利人主诉权利的一种催化,让权利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能尽快地寻求法律的帮助,以便较早地顺利实现债权。

从上述分析重复查封与轮候查封的区别,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案例中,如果当时出台了轮候查封制度,也许北京二中院就不会遇到这么尴尬的局面了。

综上,轮候查封制度借鉴了国外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国关于“再查封制度”的规定(针对不动产)以及美国、英国、奥地利等国关于“优先分配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多个债权的实现,并提高了执行效率,为更好地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可操作的模式。国家在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重复查封、地方保护或不利于实现债权的种种情况下,才创立了轮候查封制度。国家出台轮候查封制度在“洋为中用”中带动了法律制度的推进,从该制度的建立到实施,我们将期待更多、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效果,以及推进执行工作改革力度的成效。该制度“对于维护法律关于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解决‘不得重复查封’在操作中的弊端,平等保护不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2].

参考:

[1]2003年6月19日《民生银行股权拍卖惹风波》,证券之星网站。

[2]200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解读房地产执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中国法院网。

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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