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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执行不能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10:19:19 人浏览

导读:

一、执行不能的概念与特征(一)执行不能的概念。在执行实践中,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看,可分为完全执行和执行不能两种情况。所谓执行不能,指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后,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从资本运营的情况看不到在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

一、执行不能的概念与特征(一)执行不能的概念。在执行实践中,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看,可分为完全执行和执行不能两种情况。所谓执行不能,指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后,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从资本运营的情况看不到在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能力的一种财产能力状态。执行不能包括相对执行不能和绝对执行不能两种情况。相对执行不能是指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因资本运营不良或资不抵债,尚有部分资产可供执行,但不能实现或暂时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全部执行义务。绝对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看不到在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能力的希望。由于相对执行不能案件占强制执行案件的比重较大,本文中对着重对相对执行不能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二)执行不能的特征。执行不能从理论上看具有以下特征:

1、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的一种财产能力状态。本文所指的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人,包括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调解、裁定等作出的义务人,也包含附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人、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义务承担人等。这里所说的财产能力状态,是指被执行人可以和能够用来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执行申请人债权的财产有无多寡。这决定了一个案件能否得以执行或执行多少,被执行人有财产,人民法院则能全部或部分执行;无财产,则人民法院不可能执行。因为人民法院是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机关,而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义务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一般在合同履行中、纠纷发生前都从申请执行人一方获得了一定的财产或资金,且通过市场经营,可以不断取得利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一般都应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然而,市场的复杂、多变、难以预测性和公司、商家本身的经营能力不如人意,本来打算挣钱发财,但结果却是赊本欠债。面对这种情况,胜诉方极力主张追加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而败诉方则无力执行。市场经营的风险转化为案件不能执行,其责任应由当事人来承担,而不应将责任全部推给法院。

2、执行不能具有时间上的相对性。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开始时间应从进入执行程序起至案件执行终结或完毕为止。因为市场形势是发展变化的,甚至是瞬息突变,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也处于发展变化状态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合同之债,在订立合同时,拟或在发生纠纷时,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或许还比较好,但因市场变化或发生纠纷后,因债权人不及时行使起诉权;或在诉讼中不及时行使申请保全权;或者案件终审后,不及时行使申请执行权,到了申请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债务人因种种原因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可供强制执行了。但执行不能也可能随时间的推移、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或其他原因而消除,人民法院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3、执行不能必须收法院审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将公民无财产可供执行规定为终结执行的条件之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明,不仅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证据,而且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其不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同时要具备法定的条件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在审查上也是设立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因为一旦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执行不能,那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能就得不到实际实现,而面临被强制终结的可能。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被执行人规避法律情形的发生,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严格审查的职权。如被执行人系自然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首先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其证据成立的,应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等;如证据不能成立,则裁定中止执行。如被执行人系法人,法定终结的情形有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等。无论案件执行中止或是终结,均由人民法院进行确定,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无权对此认定。实践中,有的企业主管部门无视法律规定,为被执行人出具企业无履行能力的证明,甚至有的领导亲自出面干预,这些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造成有些案件不能执行完毕的根本原因。

二、执行不能产生的原因

关于执行不能的原因,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有的认为:人们执行法律的意识不强、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执行人员素质不高、重审判轻执行、有义务协助单位不积极协助、不重视委托执行、对抗法行为查处不力等等,有的认为以往人们所忽视的多年来形成的“地缘”、“人缘”关系对执行工作的影响,是造成执行不能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这些观点虽均有可取之处,但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1、执行立法滞后是产生执行不能的重要外因。我国至今未有系统的、全面的、完整的执行立法。目前,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的第207-236条,这些法律条文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6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以及其他一些针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不少问题,但仍不够完善、系统。特别是在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和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实践表明,“执行难”的状况与在执行工作中就有些问题的处理无法律依据有很大关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制定我国的强制执行法。具体体例如下:第一章为总则,以后各章分别对执行主体、执行标的、执行依据、执行程序、执行救济、执行分配等作出规定。

2、司法体制问题是产生执行不能的根本原因。执行不能表在执行,根在体制。虽然确立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并在宪法上予以明确,但由于长期以来,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机构产生于地方,院长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经费也是同级政府拨付的,在这种体制下,它不受地方的干预是不可能的,导致在审判和执行中,一旦涉及到地方利益,当然党委、政府必然进行干涉,法院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自然难以对此进行抵制。

3、执行机构的管理体制不顺是产生执行不能的重要内因。由于对执行工作的性质认识错误,理论上存在着审执合一还是审执分立的争议,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混同,审执分立机制不完善,导致在执行机构设置上,经历了从审执分立到审执合一,再到审执分立的不同阶段。但从我国法院在执行机构的设置上,还是可以看出对执行工作由不重视到重视的观念转变。最高法院最初是设立执行领导小组,后改为执行工作办公室;地方各级法院最初是设立执行领导小组,后改为执行庭,直到新近的执行局(下设2-3个执行庭)。但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依旧套用审判体制的模式,互不隶属,在工作方式上,依旧套用审判工作中的合议制,“换汤不换不药”,执行不力的局面将不会有大的改观。

4、办案质量不高也是造成执行不能的重要原因。执行依据作出的不公正,特别是近年来,调解的案件不能执行呈上升超势,主要是由于审理过程中草草结案,或者过于迁就一方,或是非曲直没有分清,导致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很大,致使执行不能;审理期间诉讼保全措施不当或没有采取,使得被执行的财产造成流失、转移,导致案件不能执行;有的案件在审结之前就明明知道,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依据法律规定,仍然下判结案。这些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会造成案件执行不能。特别是证券、专利、商标等新型案件的大量出现,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如果执行干警不注意学习、研究新的法律、法规,不懂得运用新的执行方法或措施,造成案件久执不结或久拖不结情况的发生。

5、有协助义务的机关不认真履行协助义务,也是造成执行不能的一个重要原因。各行政管理机关的不配合是造成案件执行不能的一般原因。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配合,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情况就难以查清;房产、土地管理部门不配合,使能够拍卖、变卖的房产、土地拍卖不成、变卖不了,房产转移不了;车辆管理部门不配合,能使本来应该过户的车辆过不了户。再者由于金融法规不配套,出于银行的自身利益,给企事业单位乱开账户、让企事业单位乱存款的现象普遍存在。在执行过程中,合法账户上没钱,“非法账户”上有钱也扣划不了,造成案件执行不能。

三、消除执行不能的对策

目前,全国关于解决执行不能的问题,已经和正在采取的对策主要有三个方面:改革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大力推行委托执行、组织执行大会战。笔者认为,改革执行工作管理体制确有必要,下文也将对此展开讨论;大力推行委托执行,应注意不能一刀切,否则将产生受委托法院与当地有关机关的对立,造成更大的执行难,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普遍较低已经证明了这一点;组织执行大会战,属于治标不治本的措施,短期来看效果较为显著,但非长久之计。因此,笔者提如下建议:

建立独立的法院供养体系,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绕。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法院的独立审判与执行之所以未能落到实处,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司法体制改革应以此为突破口。地方法院院长及审判、执行人员是否可以由上一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任命,不再由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任命;法院的经费是否可以由国家统一列支,不再吃同级财政,等等。由于此构想涉及修改宪法及有关法律,故应慎重。

调整执行机构管理体制,建立明确的上下级关系。应当说,最高法院在《执行规定》中对执行机构及其职责已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与现实需要相比,仍显得过于原则、粗疏。为真正落实审执分立,应明确执行机构只能按执行依据进行,无权对其进行审查并予以变更,有关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审判机构审查确定。

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现阶段我国执行立法工作滞后、执行工作无法可依的现象必须加以改变,把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经成熟。在我国有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的今天,人们生产、生活的绝大部分领域已有法可依,为保证法律所确认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必须重视作为保护手段的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且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如英国1884年制定了《执行法令》,日本1979年制定了《强制执行法》,奥地利也制定了《强制执行法》。我国民国时期也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台湾地区于1990年修订了《强制执行法》。应该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均可供我国立法时参考。

深化审判管理体制,提高审判质量。案件审判质量的高低,不但是检验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标准,也是影响案件执行的重要尺度。一个高质量的裁判文书,不但会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也会使执行工作具备强有力的依据。具体工作中,法院必须严把立案关、审判关,进而采取坚决果断的执行措施。

司法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立法监督和执法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建立健全各种监督制约机制,是法院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的保证。为此,法院内部规定了各种规章制度,如“公开开庭执行制度”、“错案追究制度 ”、“排期执行制度”、“公告执行”等等,并长期设立举报箱、举报栏,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这是保证执行工作健康发展的关键。

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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