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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的界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10:07:13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既判力的界限是指既判力作用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包括时间的界限、客体的界限和主体的界限。时间界限包括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既判力的发生和消灭三个方面;客体界限指判决中发生既判力效果的判断事项;主体界限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关键词]既判

  [内容摘要]既判力的界限是指既判力作用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包括时间的界限、客体的界限和主体的界限。时间界限包括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既判力的发生和消灭三个方面;客体界限指判决中发生既判力效果的判断事项;主体界限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

  [关键词]既判力,界限,时间,客体,主体

  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既判力的此种效果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既判力的界限正是用以说明既判力作用的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客体界限和主体界限三个方面着手,对既判力作用的范围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审判实践的发展。

  一、时间的界限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指判决赋予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准则的时间。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私法上的争执,这种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即使被确定了,根据后来的情况也有变动的可能。所以有必要在时间界限上明确确定,判决在何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后诉有拘束力。

  (一)既判力的基准时点

  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意思是在该时点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了确定,并不是说既判力于此时刻就产生,其意义在于基准时点后对当事人产生失权效果。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判决所判定的是当时的法律关系状态,此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变动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②]因为判决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作出,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起诉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情形如有变动,亦可经由攻击防御方法来提出,反映于判决的内容;生效判决系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所提出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基于该时点的诉讼状态,就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予以判断,以该时点作为纷争解决的时间基准。从而言词辩论以后所发生的事由,不能成为判决的资料,而当事人在仅为法律审的上告审也不得提出新资料。可见,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情形之变迁没有反映于判决内容的可能。所以,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应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

  在我国情况则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十分广泛的权利,当事人处分权受到较多限制,诉讼中法官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充分职权。[③]且没有举证时效制度,当事人举证的时间和次数没有限制。[④]因此,那种在法官主持下,由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证据和攻击防御理由、相互质证、相互辩论,从而实现民事审判解决民事纠纷的理想方式,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建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审阶段,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有最后发言的权利,法院此时还可以进行调解。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为法庭审理终结时。具体言之,在我国由于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故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为:(1)诉讼依第一审判决而确定的,包括因撤回上诉而第一审判决获得确定在内,为第一审法庭审理终结时。(2)在第二审经实体审理作出判决的,因第二审也是事实审,即使上诉因无理由被判决驳回,且不管在第二审实际上是否提出新的证据或理由,都是第二审法庭审理结束时。但是,上诉因不符合诉讼形式要件或超过期间由第二审法院以裁定驳回的,即使第二审法院实际上曾经进行了法庭审理,既判力基准时点仍然是第一审法庭审理终结时。

  既判力基准时点确立的意义在于基准时点后会产生失权效果。当事人就争执的权利义务在基准时点前所存在的事实,不管在该诉讼的法庭审理中曾否被主张,也不论其未被主张是否有过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断。这种确定判决有使在前诉未主张事实在后诉即不得主张的效力,亦即当事人在该诉讼得提出而未提出的诉讼资料,在基准时点以后就丧失提出的权利,就是既判力的失权效果。此等效果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既判力的失权效或排除效、遮断效。[⑤]

  当然,基准时点以后所发生的事由不受前述既判力失权效果的拘束。例如,基准时点以后债权债务关系的胜诉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给付之诉胜诉一方当事人就标的物给对方当事人以赠予等诸原因,当事人都有在后诉陈述此等事由,主张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变动。

  (二)既判力的发生

  判决确定时,判决发生既判力。所谓判决确定,我国通常称作判决生效,指该判决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已没有被废弃或变更的可能,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要件而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如下:

  1、可以上诉的判决,主要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第一审判决和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的判决:

  (1)当事人双方在上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的,于上诉届满时发生。

  (2)一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他方当事人虽然提起上诉,但是又撤回上诉的,于撤回时判决对该方当事人而言已确定,但对未上诉方当事人仍须待上诉期间届满发生既判力;若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才撤回的,视同未上诉,溯及于上诉期间届满时发生。

  (3)如果两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须两方当事人都撤回判决才确定;如仅有一方当事人撤回的,判决不确定。如在上诉期间内撤回上诉的,既判力于上诉撤回时发生;如上诉期间届满才撤回的,于上诉期间届满时发生既判力。

  (4)上诉不符合程序要件,由法院以裁定驳回的,于该裁定生效时发生。

  (5)当事人双方如果在上诉期间内都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权的,应于放弃在后之时为判决确定时,发生既判力。

  2、依第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由于它们是终局判决,因此判决宣告时即为既判力发生时。

  3、某些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一经作出就生效,故该类案件的判决宣告时就是既判力发生时。

  4、某些具有既判力的非判决的裁判形式,如法院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等,于其生效时发生既判力。

  5、例外的,也就是既判力之时间界限扩张的情形。如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人事诉讼判决一俟确定,便上溯于判决作出时发生既判力。此种情由盖因人事诉讼判决以确认人身关系为核心,确定判决作出时就体现了今后当事人间关系之意旨,若判决作出后至判决生效前,允可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人身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违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公益。[1]在我国,笔者主张离婚诉讼判决和解除收养关系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之时间界限应发生扩张。具体言之,该种判决一审后当事人未上诉的,待上诉期满后既判力上溯于判决作出之日发生;对此类判决当事人上诉的,二审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确定后上溯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一审判决发生既判力,若二审部分维持原判的,该部分判决上溯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产生既判力。在我国之所以应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这两类判决所确定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性,如离婚诉讼的情形,判决作出后至生效前,俟后判决得以确定的,该段期间难谓当事人间夫妻关系仍存,否则诸如同居权之行使、新增财产之共享或继承等显违社会公益及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和人们的一般观念。

  当然,上述特别情形应立法明定之,在我国目前宜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确立该规定,待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再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下来。

  (三)既判力的消灭

  法治原则必然要求每一纷争都应获得终局解决,避免诉讼程序的反复进行和作出矛盾的判决。[⑥]既判力就主要为维护这种法律生活的安定性而设,要求确定的裁判及其判断的内容绝对不能轻易动摇。但是,“安全具有一张两面神似的面容。一种合理的稳定生活状况是必要的,否则杂乱无序会使社会四分五裂;然而稳定性必须常常为调整留出空间。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一味强调安全,只会导致停滞,最终会导致衰败。”[⑦]因而,判决的既判力产生后,即应维持,当事人也不得以合意排除,但若出现特定事由,则应消灭,效果视为自始不生。

  1、确定的再审判决废弃或部分废弃原判决。当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经过再审审理,确定的再审判决废弃了原判决或部分判决,则该判决或部分判决的既判力消灭。

  再审程序在我国称作审判监督程序,由于我国一直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再审有被过分利用之嫌,“以有错必纠为原则构建的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如下原因:(1)提起再审的渠道过多;(2)由法院自身提起的再审和由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没有时间上的限制;(3)能成为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法定理由很多,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所谓的‘终局判决’其实没有什么既判力可言。”[⑧]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诚然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是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但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对事实的认证有着时间和空间甚至法律的限制。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能够认识客观世界,但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进行认识,而且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便认识到什么程度。”[⑨]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完全地、无条件地、绝对地认识客观真理,只能是“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⑩]

  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宜以“有错必纠”为原则,而应以法律的正当程序必须遵守为原则,以程序违法且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申请再审为条件,避免终局裁判不终局的尴尬。

  2、判决书灭失,且根据法院档案记录也难以认定原生效判决书实质内容的,原判决既判力消灭。此种情况的出现,或使当事人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失去确定的依据,纠纷依然,或使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事由难以查明,因此应使既判力消灭,使当事人的纠纷能经由诉讼解决。

  二、客体的界限

  既判力的客体界限又称作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指既判力对判决中发生作用的判断事项,是既判力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一般而言,既判力仅及于诉讼标的,对未经裁断的法律主张不发生既判力。不过,因对诉讼标的持有不同认识,且审判实践极为复杂多样,既判力客体界限的确定亦纷繁复杂。

  (一)诉讼标的和判决理由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和对判决理由的判断构成了判决的主要部分,后者是前者的法律依据,密切关联。由于所采识别诉讼标的标准不同,以及关于判决理由的判断的效力的认识有别,造成对既判力客体界限的确定的混乱局面,给审判实践带来不利。

  1、关于诉讼标的之识别标准有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分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起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有的案件也可能有两个以上诉讼标的。”[11]可见,传统理论是以实体法规范的具体实体权利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判决的既判力只能及于该具体的实体权利。在请求权竞合时,原告请求给付的目的虽然只有一个,但有多个诉讼标的,原告如在前诉败诉,可以不同之诉讼标的提起后诉,虽然法院后诉判决判断的实质与前诉判决并无二致,但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及于后诉,极可能形成矛盾判决。如此以来,终局判决终局解决纷争的目的就难以实现,既判力维护法安定性的目标就会落空。

  为了克服传统理论的缺陷,学者们创立了新诉讼标的理论,其中最能与既判力理论相协调的是“新二分肢说”。根据该说,诉讼标的的识别应以当事人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为标准,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两者中,有一个要素为单一时,诉讼标的即为单一, 两者均为多数时, 则构成多个诉讼标的。其中诉的声明是当事人对法院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法律地位或获得某种法律效果的请求;原因事实指支持当事人上述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12]这样,当不同的原因事实只产生同一法律地位或法律后果时,这些不同的原因事实尽管可能构成实体法上的若干实体请求权,但并不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采用上述识别标准,既弥补了旧有理论的不足,又易于确定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据此就可以列一连串等式,即:原告诉的声明=诉讼标的=判决实质的判断事项=既判力的客体界限。

  2、对判决理由一般不生既判力,否则会使既判力的客体界限过宽,对受其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至为不公。但是,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法院就诉讼标的为判断以前,须先进行若干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判断,也就是所谓的法律三段论,判决是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而得出的结论。如果允许就关于判决理由的先行判断在后诉为不同主张,则难说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得以确定,有违既判力制度的内涵。为此,学者们提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也有拘束力,影响较大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当事人之间参加判决的效力说。该学说系基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分担风险之公平的要求而来,认为应禁止当事人之间反悔抗辩,承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只不过其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法院只有在当事人主张时为自由心证。(2)争点效说。所谓争点效,系指法院就诉讼标的以外的各争点所为之判断具有的效力,此效力排斥当事人在诉讼标的不同之后诉为与该判断相异之主张。(3)基于信义原则的拘束力说。该说认为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说到底是在具体情况下适用信义原则的结果,并不是制度性的效力。这一学说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抵触的行为在何种意义上违反信义原则,该说认为前诉确定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对于对方当事人在前诉中产生正当的信赖者,后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与该判断相异之主张即为违反信义原则,法院将不予采信。[13]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最为合理,充分体现了既判力的制度价值和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平。而我国实践中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进行的,即“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可见,在我国审判实务中对诉讼标的和判决理由不作区分,一概承认有既判力。如前所述,把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扩张于判决理由,不能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予修正,赋予判决对诉讼标的和判决理由的判断以不同的效果。

  (二)部分请求诉讼的情形

  在诉讼中常见的如以金钱或其它种类物等在数量上可分物为标的之债权,债权人任意将其分割而仅就一部分为给付请求时,既判力是仅限于所请求部分之债权,还是亦及于未经请求之债权在内的全部请求,是诉讼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由于所持理论各异,在诉讼上是否可为此种分割请求,为学者所争论,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主张肯定说者认为应着重于保护原告权利,尊重原告的起诉权的自由行使。主张否定说者强调保护被告免于频频应诉之烦和减少法院负担。[14]笔者认为,在我国当今社会侵权事件有增无减的情势下,诉讼制度既应注重解决纠纷,又应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完全采纳否定说或肯定说都不够完善,应区别对等:

  1、请求给付种类物之诉的部分请求。此类诉讼中原告、被告间多有先前订立的合同,原告得请求的金额在合同中已载明或可以其他方式确定,如果允许原告任意将债权分割请求,必将增加被告的负担,有失公平。何况民事诉讼为国家制度,如容许原告任意而为,法院必会不堪重负,浪费司法资源,违背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因此,不应允许原告提起部分请求的诉讼。也就是说,纵使原告提起部分请求的诉讼,既判力也将及于其全部实体权利。

  例外的,如果根据实体法可将争议债权加以区分,如分期付款、全部债权中存在有无担保权之分、所附条件不同等,原告可依据实体法区别的部分债权提起部分请求的诉讼,该诉判决的既判力只限于该部分债权。

  2、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部分请求。因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当代社会出现的各种问题,当事人往往难以预测应赔偿的数额,所以原告在诉状上所记载的债权额,仅为其起诉当时根据其对损害程度的预测,不仅与法院实际上所认定的损害赔偿额会有出入,而且对较长时期才显现的损害其更无从预知,所以不允许原告提起部分请求之诉,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因此,在此类诉讼应允许原告提起部分请求之诉,该诉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原告在该诉中主张的债权额。

  当然,如果原告所受损害程度明显能够确定,依社会通行标准请求的赔偿额也能确定,若原告为达到多次诉讼的目的,意图折磨被告,只提出部分请求,也就是所谓的恶意诉讼,自不应允许。

  (三)当事人的抵销抗辩

  既判力的客体界限原则上止于诉讼标的,而不包含判决理由,但是判决中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抵销抗辩有无理由的判断作为一种特例,具有既判力。当然,法院就当事人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属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是既判力客体界限的例外,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以免多生歧义。

  法律之所以赋予抵销抗辩的判断以既判力的效果,是因为抵销抗辩不同于其它抗辩理由,它是与诉讼请求及其原因无关的反对债权,以对等数额消灭请求债权为目的之抗辩。如果不承认抵销抗辩判断的既判力,则在反对债权不成立、抵销抗辩被排斥而遭受败诉时,被告还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反对债权,请求同一给付。反之,在反对债权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被告还可重复利用反对债权,另行提起他诉,主张其反对债权,并在后诉中可利用前诉既判力对原告权利的效果,显然这样会招致不当结果,极不合理。可见,就抵销抗辩不作判断而以被告提出的其它理由驳回或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就抵销抗辩作出判断驳回或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两者有重大差异。因此,关于抵销抗辩的判断,须在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以及就被告提出的关于清偿、免除、时效消灭等所有抗辩事由加以判断后,也就是说在最后才能就抵销抗辩加以判断。

  发生既判力的抵销抗辩的判断,限于就抵销抗辩曾为实体上的判断,且仅就该部分发生既判力。因此,如果法院就抵销抗辩虽有判断,但不是实体上的判断就予以驳斥时,就该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如果被告提出数个反对债权以供抵销,而法院仅就其中一部分作出判断,其它未经判断的部分,不发生既判力。

  发生既判力的判断范围,应以主张抵销之额为限:(1)抵销抗辩经实体上的判断而被驳回的,则反对债权的不存在被确定;反之,如经认定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时,则供抵销数额的反对债权的不存在被确定。(2)反对债权在实体上超过主张抵销的原告债权额的部分,不发生既判力。(3)数个反对债权总额超过诉求债权额时,应确定供抵销的反对债权的顺序及其数额,否则在后诉请求反对债权的余额时,应基于哪一个请求原因而为主张就不能确定,违背承认抵销抗辩的判断有既判力的目的。此种情形,主张数个反对债权的当事人如言明抵销的顺序时,法院应依其指明的顺序进行抵销与否的判断。如果该当事人并未表明抵销的顺序时,法官应行使阐明权,促使该当事人予以表明。如果该当事人仍不说明的,赋予对方当事人指定抵销顺序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放弃权利的,则由法院基于审判权决定抵销顺序。

  此外,与抵销抗辩的既判力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已主张抵销抗辩而判决尚未确定前,被告能否就一反对债权另行起诉。抵销抗辩经实体判断后,在抵销的范围内,当事人当然不得再行起诉,但此项效力须在该判决确定后才发生,如主张的抵销抗辩仍在诉讼系属中,当然没有既判力可言,在这种情况下,似宜认为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当事人既然在本诉主张抵销,又另行起诉请求给付,理念上未免矛盾;法院既要就抵销抗辩进行判断,又要对另一起诉进行判断,如两者判决结果有矛盾,势必会启动再审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讼累之苦。所以笔者认为,当事人虽然可另行起诉,但两诉应视情况或者予以合并审理,或者后诉中止审理,待前诉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

  三、主体的界限

  既判力主体的界限,又称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原则上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与请求相对立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这里的当事人包括第一审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对与请求的诉讼标的无关的案外人不发生效力。由于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而不是绝对的针对任何人,因此,这又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在于私法秩序的维持,解决的是特定当事人间的私权纠纷,判决以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主张为基础,因而判决也只能相对地拘束双方当事人,假如判决随便拘束第三者,就侵犯了第三者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

  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某些私法纷争也关乎社会公益,对一般社会秩序的维护不无意义,所以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既判力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人。这在确立了既判力制度的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规定。[15]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笔者认为既判力主体界限的扩张应有下列情形。

  (一)主体界限的绝对扩张

  对于离婚诉讼和解除收养关系诉讼,该类判决的既判力发生绝对的扩张,产生对世效果,既判力及于所有案外人。这类案件是因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而决定的,否则,若允许他人在另诉对此提出相异主张,会害及社会关系的稳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难以实现法律生活的安定。

  (二)主体界限的相对扩张

  1、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因继承、赠予或法人的分立、合并和撤销等发生,也可因当事人以协议的处分或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而发生。此类情况,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拘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它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2、在给付之诉中,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可能有被当事人或其承继人以外的人占有和支配的情况,例如保管人、受寄人、资产管理人等,则既判力扩张于其。因为该人是专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该物的,既判力的扩张既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又不会侵害其程序保障权。

  3、公司诉讼,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可能并非所有股东都进入诉讼,但该类判决的既判力仍及于全体股东。

  4、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对于诉讼时未登记为当事人的,若俟后诉至法院,先前判决对其有效,也就是该判决的既判力扩张于其。

  5、破产案件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终结的,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对未及参与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有效,他们不能另行起诉,也应属既判力主体界限扩张的情形。

  注释:

  [①]本文节选自作者硕士毕业论文,首次发表于《青年思想家》2000年第6期,并作为2000年度诉讼法学会年会交流论文,选载于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②] 参见(日本)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159页。

  [③] 参见李浩著《民诉制度的改革与处分原则的强化和完善》[A],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C],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275-277页。

  [④]参见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第509页。

  [⑤]参见(中国台湾)骆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M],三民书局1983年出版,第19页。

  [⑥]参见(中国台湾)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编》[M],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728-730页。

  [⑦]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296页。

  [⑧]陈桂明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29页。

  [⑨]恩格斯:《自然辩证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M],第562页。

  [⑩]列宁:《唯物主义与经验批判主义》,《列宁选集》第二卷[M],第129页。

  [1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127页。

  [12]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83-89页。

  [13]参见(日本)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164-165页。

  [14]参见(中国台湾)骆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M],三民书局1983年出版,第91页。

  [15]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M],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第376页。

  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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