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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关系初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09:50:12 人浏览

导读:

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如火如荼。改革的核心就是要建立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诉讼功能的举证制度,彻底打破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使审判方式的模式结构朝倾向于当事入主义的方向发展。举证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在从理论上廓清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的基

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如火如荼。改革的核心就是要建立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诉讼功能的举证制度,彻底打破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使审判方式的模式结构朝倾向于当事入主义的方向发展。举证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在从理论上廓清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的基础上建立与之相应的科学的证据规则。本文拟就民事诉讼的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当前的证据立法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有所裨益。

一、理顺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关系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均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出了规定。但由于上述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各地法院在对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关系的认识上见仁见智,在处理二者关系时出现了许多不同的做法。如何准确把握二者关系,对于革除当前审判实践中在处理二者关系问题中暴露出的诸多弊端及建立科学完善的证据规则,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关系上的不同做法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弊端。

目前,二者关系的评价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即所谓的当事人主义取证观点,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法官不调查取证,仅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阐明和评判。根据这种观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将得不到程序上的救济和保障,这有悖于举证平等原则,无法从程序的正当的要求上来体现实体公正。第二种观点,即所谓的职权主义取证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应该强调,但对当事人客观上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查证。这种观点有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国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意见》、《若干规定》等均作出了规定,另外,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一些偏远地区的农村大部分案件当事人举证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收集证据,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但这一观点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决定诉讼实体内容的诉讼法地位,法院往往喧宾夺主,包办当事人诉讼,形成“当事人张张嘴,法官跑断腿”的状况。第三种观点,即所谓的折衷主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取证模式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兼容并蓄模式,即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另行收集证据以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调查收集证据。这一观点兼取前两种观点的合理成分,符合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若干规定》中关于法院查证范围的限制性界定正是印证了这一观点。但是实践中,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法院依职权查证会或多或少地造成其认识上的先入为主,破坏其在诉讼中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另一方面,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证据申请后进行的调查取证,并不一定能完全反映当事人的取证意图,且由于法院不承担结果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院查证没有程序上的监督和督促机制,当事人取证意图的实现难以保障。因此,这一观点和做法也存在着欠妥之处。

(二)理顺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是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证据规则的一个重要前提。

民事证据规则作为一个规则系统,是由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等众多于规则有机组合而成,各子规则相互关联,不可分割。一项子规则规定的是否正当、合理,往往有赖于其他子规则作保障,同样,一项子规则规定得不合理,往往使其他子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对整个证据规则系统的破坏也是显而易见的。如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其目的乃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确保庭审顺利进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而这一程序价值的实现需要举证时限制度作保障,即所有证据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前交换,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并经交换的证据将自动失去可用性。惟有如此规定,庭前证据交换才具有可行性。同样,建立科学的法院查证制度,对于保障庭前证据交换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等规则程序功能的发挥将起到积极而重要的作用。如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要实现庭前交换,必须有当事人申请查证制度作基础。因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虽然须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不多,但同样会发生选择上的冲突和徘徊,要保证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过硬执行,则应当规定当事人须提出证据申请,由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后调查收集,否则,当事人会随意以“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为由拒绝将有关证据在庭前出示和交换,从而影响了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执行。再如举证时限制度,若不对当事人申请证据的范围作出严格限制和明确规定,则当事人对有些证据的提出可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在举证时限届满后仍可申请法院查证。其他如举证责任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等等,都与法院查证制度紧密相连,互为基础和前提。因此,理顺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对于当前证据制度改革、建立科学完善的证据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关系的科学定位

从《民诉法》到《意见》,到《若干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到法院查证制度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演变的立法轨迹,这基本上代表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倾向。这种倾向已为学界所认同,但对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究竟该如何定位,学界一直争论不休。对此问题的争论反映了人们对以下三种诉讼理念的追求:一是当事人必须尽完全的举证责任,不允许有诉讼上的不劳而获;二是法官在举证活动中应当保持消极和中立;三是法官要坚持不懈地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这三者的相互排斥正是产生争论的根源。对法院该不该查证、该在多大范围内查证、该如何查证的认识,反映了人们对以上三种诉讼价值的权衡和取舍。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逻辑层面对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进行理解和定位。

(一)法院查证分为法院审查核实证据范畴的法院查证和当事人取证范畴的法院查证。

由于我国民事证据法学学术研究滞后,从来只是从法院如何查明事实的角度来研究证据,而不知道对同样一个证据、由当事人使用和由法院使用的角度不同而其性质也不同,因而分不清什么证据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哪些证据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又可以被法院用来审查核实其他证据。如鉴定、勘验及询问当事人等证据,既可以由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向法院申请鉴定、勘验,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鉴定、勘验。法院之所以与当事人一样依职权利用这些证据,是因为签定、勘验、询问当事人等证据方法本身的性质与其他证据不同,具有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的功能。法院运用上述证据所作的“查证”活动,对法院有诉讼上的功利性,明显不同于那种法院利用自身职权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排除妨碍而进行的查证活动。对于前者,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叫做法院的“阐明处分”,在我国,事实上属于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范畴,而后者仍应属于当事人取证的范畴,法院仅仅是被当事人当做取证“工具”在利用。由此再来看看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干规定》规定了四种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根据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第1种情形由于法院只是被作为取证工具在利用,因而仍属当事人取证范畴;后三种情形法院进行的查证活动与当事人举证无关,都属于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范畴。

(二)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代为查证。

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时,是由法官去调查收集证据还是由法院赋予当事人与法院同等的调查职权让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这也是当前争论较大的问题。有人提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的,应当由法官依职权查证,但为了保持法官的中立性,可以由审理法官以外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前去调查收集证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审调分立”,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这种做法无疑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笔者认为,这种意见仍残留着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理论的痕迹。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但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法院都不应代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说举证责任是权利,是因为它是当事人实现其实体权利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如不赋予当事人这一权利,其实体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说是义务,是因为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是被强制进行的,这种强制力来自一种诉讼法上的抑制,即“未经主张之事实仍不存在,未经举证之事实仍非真实”。这种义务不同于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这一义务,损害的是自身的权益,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构成侵害。因此,从权利意义上看,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查证创造等同于法院查证的环境,即赋予当事人在查证上的“法官待遇”,让其充分行使诉权;从义务意义上看,既便是造福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在当事人不履行时,法院也不得代为行之,更何况是仅仅保全一己私利的拟制义务,法院更不得越俎代庖。另外,法院代为查证的弊端也十分明显,前文对此已作论述。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法院不应代为调查收集,而应当为当事人查证创造一个和法院查证同等的法律环境,使其在查证中有不受非法妨碍和阻滞的权利。

(三)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分属诉讼中的不同阶段,两者彼此独立。

将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的“法院查证”从整个法院查证概念中剥离出来后,则法院查证仅仅是指法院为审查核实证据而进行的调查收集证据活动了。这样一来,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将变得相当单纯。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形成心证,这是法律对诉讼参与者诉讼行为的基本分工,不存在孰多孰少的问题,彼此独立,互不涵盖和交叉。

三、合理处理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关系应当建立的相关证据规则

在对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关系的前述认识的指引下,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相应的证据规则,即证据申请规则、举证导引规则和无妨碍查证规则。

(一)证据申请规则。

证据申请是指当事人、代理人告知存在证明手段,表明证据存在的处所,由于自己尽法律规定的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无法收集到该证据,因而申请法院为其收集该证据排除妨碍。《若干规定》首次对证据申请制度作出规定,但是对证据申请的时间、条件和范围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关于证据申请的时间,笔者认为只能是在庭前证据交换期间提出。证据申请属当事人举证范畴,当事人仍要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其申请收集的证据也应当在庭前交换。这样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申请权搞证据突袭,维护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效力和程序的安定性。关于证据申请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确已尽其所能履行了举证义务,因客观原因有些证据实在无法收集。这里必须强调是客观原因,如果是因当事人主观上怠于举证或未尽勤勉的举证义务而提出证据申请,法院应不予受理。证据申请的范围应当通过立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三种情形可纳入证据申请范围:一、涉及他人商业秘密的证据,如存款账户等;二、涉及他人隐私的证据;三、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阅、复制不供公开查阅的资料等。

(二)举证导引规则规定证据申请制度,强调法官非因当事入申请不依职权查证,对于维护法官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法官的任务是要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对于法律知识缺乏不懂举证的当事人,法官一味地消极不管,不申请不查证,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法官对当事人举证不应是漠不关心,而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为此,应相应地要建立举证导引规则。举证导引是诉讼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它强调在当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识或是逻辑判断能力,不懂举证或收集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建议,告知其应当如何举证,应当补充什么样的证据等,促使当事入全面地履行举证责任。建立举证导引规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将起到积极作用。实践中法官在发现当事人举证不足时,常常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一种是自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一种是径行作出裁判。前一种作法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且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破坏其中立性;后一种作法没有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包括行使申请证据的权利,当然也就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实行举证导引规则后,法官遇到此类情况时不得自行查证,也不得径行作出裁判,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对其因客观原因不能直接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向法院提出证据申请。举证导引因涉及到当事人要补充收集证据,故应当在举证时限内进行,最好是在法官主持庭前交换证据时进行。

(三)无妨碍查证规则。 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法院同意后,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是依职权收集,而应当是向该证据资料的持有人发出提供证据的命令,为当事人排除“客观因素”的妨碍,由其前去自行收集。证据资料持有人对法院提供证据的命令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证据资料持有人提供证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如其无合法理由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者发生与此相关的懈怠行为,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刘忠诚 黄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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