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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论纲(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05:22:58 人浏览

导读:

(二)经济经济是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较大的成果。经济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它不仅要求在单位时间内完成尽可能大的工作量,而且要求成本的投入与产出之比例关系尽可能科学,即以较少的投入获取尽可能大的效益。传统的法律学一直将公正视为法律的唯一价值目

  (二)经济

  经济是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较大的成果。经济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它不仅要求在单位时间内完成尽可能大的工作量,而且要求成本的投入与产出之比例关系尽可能科学,即以较少的投入获取尽可能大的效益。传统的法律学一直将公正视为法律的唯一价值目标,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经济概念即被引入到诉讼领域。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类所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即力求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效果”。(注:胡王星《论法律效率》《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从而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以及统治者的主观认识中,都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72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因而同样存在着能否最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的问题。

  诉讼中的成本投入应从广义来理解,即整个社会为诉讼所耗费的资源,其中主要包括当事人的投入和法院的投入两方面,从当事人方面看有当事人为进行诉讼而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因聘请律师或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而支出的费用,为收集证据、赴外地开庭等活动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还包括当事人因参加诉讼活动所耗费的精力与时间;从法院方面看,有法院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含审判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审判设备的添置、保养费用以及审判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等,也包括审判人员因办理案件所耗费的精力与时间。此外,诉讼成本还包括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如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诉讼期间使诉讼标的物阻滞不能及时返回流通领域“营运”而失去的收益等。

  影响诉讼成本高低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诉讼周期持续的长短、诉讼程序适用的繁简及诉讼费用水平的高低是最直接的三大因素。在我国,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结期限的规定执行不严,任意延长的情况时有发生,至使案件久拖不决,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益。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时,却没有举证时效等相关制度的保障,导致当事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能,致使诉讼成本过高。民事诉讼法虽有简易程序的设置,却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对大量的如消费者权益争议般小额、但人数众多的诉讼却无法灵活适用而使诉讼效益大打折扣。

  面对上述情况,为达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应考虑:1.必须严格限制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结期限所拥有的颇为任意的自由裁量权,尽量杜绝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马拉松式的诉讼;2.为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并明确规定其举证时效期限,避免当事人怠于举证、举证不能或作无谓举证3.创设小额诉讼程序,以适应“微型经济纠纷”对低成本、高效益的诉讼程序的需求。4.切实作好庭前准备工作,促成集中审理(注:在德、日民事诉讼中,诉讼之本案审理应尽可能使程序集中化(konzentrienmg)并以开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即可终结为理想,此即所谓集中审理主义(konzentrationsmaxime)之要求(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第210页)。)的实现,以有效控制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四、确信真实-事实审理的目的

  无论从诉讼理论上还是从诉讼实务上看,事实认定都应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当事人为民事诉讼行为、法院为民事审判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事实认定而展开、推进的。历来法律工作者们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了法律的解释及适用上,而对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则鲜少探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对必须查证属实的“实”即“真实”的概念没有明确予以规定。

  在法定证据主义时代,法院确定的真实,被称为法定的真实(gese-tzliche wahrheit)。德国自1877年开始将证据价值(beweiswert)的确定,交由法官的自由心证而不再受法定证据法则的约束。自1880年至今,民事诉讼所确定的“真实”究竟所指为何,有形式的真实主义与实体的真实主义两种相互对立的学说及立法例。形式真实说认为,在辩论主义(verhandlungsmaxime)基础上,诉讼资料(streitstoff)的范围及证明的必要性,均受制于当事人的行为,实体真实的发现仅仅是民事诉讼的从属目的,或偶然结果,而不是民事诉讼所应追求的目标。实体真实说则认为,民事诉讼不追求客观真实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且必将损害国家司法机关及其裁判的威信。(注:实体真实主义(das.prinaip dermateriellen wahrheit)是目前德、日的通说。参见菊井维大《民事诉讼法(下)》补正版(1969)第302页;三ケ月章《民事诉讼法》(有裴阁1959年第158页;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1970年第200页。)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理念应是客观真实的确定。

  原苏联民事诉讼基于对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公法关系的私法性质的否定,坚持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强调法院必须充分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独立地收集、提出证据,以保证判决是在绝对真实的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在实事求是的理念支配下,向来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以“事实(指客观事实)为依据”,而坚决排斥“形式真实”的概念的引入。

  要说某一特定民事案件的真实(即案件真实)应当是唯一的,所以有学者指出,形式真实与实体真实之分并无实体意义。(注:石井良三《民事裁判はぢはる事实证明》,民事法律之书合本版,一九七五年第167、177页。)无论形式真实还是实体真实,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应当是其证明的标准是否明确?案件真实应通过什么程序达到何等程度方可被认为已经得到证明?换言之,在事实审理过程中,案件真实的确定,应当或可能受哪些程序因素的影响?上述问题均属民事诉讼事实审理目的论的基本问题,全面回答显非本文力所能及。在此笔者基于个人视角仅简要提出,民事诉讼事实审理所应确定之真实应是“确信真实”,即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并信赖的事实。这一事实通常不是指某一案件在诉讼前或诉讼外某一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而仅仅要求:1.当事人有足够的机会和能力行使取证、举证、辩论、质证等项权利;2.周边保障制度如公开审判、回避制度、律师代理制度等得以切实施行;3.人民法院履行了必要的查证责任;4.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公正的审查核实,并将自己对事实认定的认识作出了宣示和说明,且径由当事人双方相互辩论,或双方当事人与审判人员进行商讨予以确认并达成信赖。在此基础上所得到的案件事实即是“确信真实”。确信真实的核心是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事实审理过程中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对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进行比较、衡量并作出取舍,人民法院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应以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的确认和信赖为限。在此基础上所获得的“确信真实”,实际上是调和了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真实,是发展真实和促进程序的折衷。(注:从价值论角度看,裁判有“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和“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之分,前者有助于发现真实,以追求实体利益为价值取向,后者有助于促进程序,以追求程度上利益为价值取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按“确信真实”的要求,人民法院则不只是在判决时才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而应当将自己对事实认定所作的判断及理由于判决前,具体说是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申言之:1.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和预测法院对事实认定的过程和方向,使当事人就某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充分的取证、举证或陈述必要意见。这里不仅要求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的事实及事实的具体内容,以便于当事人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攻击防御;而且还要求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充分预测人民法院对某事实存在与否所作的判断及理由(认识过程),以使当事人能及时取证、举证并陈述意见。2.人民法院应使当事人预测到判决的内容及事实判断的过程,以便及时收集并提出于己有利的资料或意见,从而避免程序上的人、财、物力及时间的不必要支出和不应有的节俭。换言之,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人民法院应保障当事人在已可发现真实并能作出正确裁判的情况不无需额外投入更多的人、财、物力和时间;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还应保障当事人在只需再行付出一定的人、财、物力和时间却能更接近甚至发现案件真实时,不使其无故节省该项必要支出,从而全面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

  “确信真实”的提出是基于下述两条勿庸质疑的事实:

  1.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人类无法完整地再现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诉讼实践表明,案件事实在特定的时点确实会留下诸多痕迹,包括一定物品上的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物品本身外形、质量、重量的变化,经历者感官形成的印象,以及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科技手段的运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再现事实过程的某些阶段和情节,甚至是主要阶段和情节,但要完整、准确地重复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仍只能寄期望于遥远的未来,现代人是无力突破自己能力极值的。

  2.真伪不明的疑案客观存在且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且法院亦无力获取必要的证据而形成的“疑案”在世界各国诉讼实践中无一例外的存在并保持相当数量,法院基于法治原则对此类案件必须及时作出裁决,而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确信真实”。如果要求裁决主体对疑案无止境的审理下去甚至找到所谓的客观真实再行裁决,不仅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无益于审判机能的发挥,一定程度上甚至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破坏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所以,我们造成这样的态度:“追求真理应有限度”,“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象,也在所不惜。”(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第336页。)

  确信真实说的确立至少可发挥下述功能:

  1.提高诉讼效率。该程序可防免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漫无目的和不着边际的举证、认证活动中浪费诉讼资源,使当事人能够提供适当的诉讼资料,促成法院准确进行事实认定。

  2.使事实认定更切合实际。该程序溶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于一体,避免了对审判人员能力的过大期望与苛求。

  确信真实说与形式真实说不同。形式真实说,依据“诉讼资料的范围及证明的必要性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的认识,满足于形式真实的确定,却漠视法官认定事实过程的宣示及诉讼促进的功能,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提供于己有利的事实认定资料的机会,使当事人始终处于一种独自摸索法官事实认定活动以决定自己的主张、举证等行为的不安定地位。换言之,形式真实说不承认事实证明的资料及必要性等应受法院活动的影响,而不仅受当事人的行为制约。有损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也不利于促进诉讼。

  实体真实说与确信真实说也大异其趣,其弊端表现在:1.极易造成程序上的浪费。如上所述,时间的不可逆性及认识手段的有限性,决定了诉讼成本的加大与客观真实的发现之间未必就成正比例关系。一味要求法官发现客观真实,并以此作为最高理念,必然无法兼顾程序上的利益,造成诉讼资源上的徒然浪费。2.实体真实说在强调实体利益保护的同时,轻视程序因素,忽略程序利益,无助于证据适时提出制度(注:证据适时提出制度(也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与证据随时提出制度相对应,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35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5、276、282、296条。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设立证据时限制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该规定明确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间,但并未指明逾期证据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是否还可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的确立和推行。

  五、利益保障-民事诉讼的目的

  (一)利益概说

  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一般地说,利益就是某种需要或期望的满足。庞德将利益表述为:“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注: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中译文(1984年)第55页。)利益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利益的性质、内容和相互关系是不同的。利益有多种分类方法,以利益与法律的关系为标准,可将利益划分为合法利益(即法律所承认并加以保护的利益)和非法利益(即法律排斥和否定的利益),还有法律地位不明或法律不予干预的利益。合法利益包括宪法利益统帅下的实体利益(某一实体法被适用时可能获得的利益)和程序利益(因程序的使用或不使用所可能获得的人、财、物力及时间的节省)。就某一特定案件而言,有争议中的实体利益,也有诉讼外的利益消耗。

  利益和权利的关系十分密切。亚里士多德主张以人们对构成城邦各要素的贡献的大小与使人们所得利益在数量上持平相结合的原则为政治权利分配的客观标准。该设想代表了希腊思想家们将权利现象等同于实际利益的伦理倾向并为罗马思想家们继承下来,西塞罗将“共同拥有法律和各项权利”作为人们“分享共同利益”的基础。罗马法学家更把权利解释为“法律所确定保护的利益”。将权利概念定义为利益的所谓“利益论”虽然历尽沉浮,但在法律哲学史上始终占有一席之地。19世纪末德国法学家耶林(r.jhering)即主张,法的目的在于利益,法律权利就是法律上被保护的利益。当代中国法理学界,试图从利益角度揭示权利本质的努力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论者认为:权利就是“权益”,是人们对个人和社会价值追求的确认,是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基础上产生的需要和利益的法权形态。我们认为,权利和利益的界线确实难以厘清,权利的法律设立实质就是确认利益的分配而已。但权利毕竟不能等同于利益,权利充其量只是获取利益的一种手段,而利益则是权利的终极目标和结果。某种权利的享有不完全等于某种利益的实际取得,就尤如未能执行的判决书上的权利人终究一无所获一样。反之,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表现为权利,只有为法所承认并保护的利益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的权利。

  (二)利益保障的内涵

  如前所述,宪法在赋予国民主权时,也同时赋予国民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项基本权利,为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人民以诉讼权,(注:诉讼权亦可称为“诉权”,但诉讼理论中通常将其界定为启动诉讼的权利,所以本文不使用“诉权”概念。)并设立了司法机关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使其依法确保人民以权利主体的资格获取精神性和物质性利益的愿望得以实现。为发挥此项司法作用,依照宪法规定精神,国家更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委由人民法院负责实施和运作。在此意义上,当事人就某项特定利益(法所认可并保护的利益)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并汇同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从而发现利益的归属并以判决确认,以强制力保证实现之。据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

  本文所倡导的利益保障说中的利益,已如前文反复强调,其内含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而一反诸多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如权利保护说)始终执着于实体利益,即依照实体法规范以判定某项特定权利、利益是否存在。循利益保障说之蓝图,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运作和作用,均应在强调维护当事人争议之实体利益的同时,还应努力维护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否则,不仅难以达到慎重而正确地保护系争实体利益的目的,还将直接危害诉讼标的之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存权,使其有所损耗或受到限制,从而严重背离宪法致力于保护国民上述基本权利的宗旨,也不符合尊重人的尊严及法治国家基本原理的要求。

  按利益保障说的观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应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廓清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民事权利状态,从而贯彻宪法关于保障实体权利的规定;还应依程序法的规定,以追求程序利益为己任,以与宪法关于平行保护诉讼标的外各项基本权利的上述宗旨相一致。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运用司法权以保障之利益,由实体利益再溶入程序利益,其已不再与诉讼前,存在于诉讼外即纠纷发生时之利益完全相同。无疑人民法院保障此等利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亦不只是确定实体民事权益的实体法律规范,而应是溶程序法与实体法于一体的法律规范体系。

  (三)利益保障说的依据

  1.利益保障说的提出首先是缘于笔者试图强调程序独立意义的苦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和漠视甚至公然侵害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现实,让每一个诉讼法学者都不能不深思,民事诉讼制度到底为什么而设立?人民使用诉讼程序又能够得到什么?

  程序是独立的,程序法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利益应当得到承认、尊重和保护已为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所认同。程序法不仅直接影响实体法的实现,同时“正义的程序使结果正当化”,“程序正义是对程序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充分尊重。”(注: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概括》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实体法和程序法如同一辆车的二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注: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那种将程序看作刑事实体的附庸的观点,没有看到程序是以实效性的权威决定着刑事实体的现实形态。程序不是刑事实体的庸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注:袁红冰《刑事程序的魅力》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6期。)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互相依赖和保障,互为手段和目的,两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相互渗透、共同作用,决定着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院的裁判结果。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以利益保障涵盖诉讼过程中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并促使当事人双方平行追求之,人民法院平行保护之,必将大大有利于程序依附于实体观念的转换,促使人们摈弃那种漠视和侵害程序利益的实践。

  2.利益保障说的提出是大量现代型诉讼层出不穷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由于高度发达的尖端科学与庞大技术的拥有和运用,使社会成员经常处于一种极度危险之中,稍有不慎即可能大祸临头。环境污染、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纷争等构成了尉为壮观的现代型诉讼事件。尽管对此种事件的内涵及外延在理论上尚未明确界定,但典型的现代型诉讼事件一般具有下述特征:

  第一,受害人权益必须得到及时妥善的救济,否则危及整个社会的生活环境和受害人的生存权利,而且要不要制止和如何制止侵害行为继续发生往涉及企业行为的社会意义,其争议焦点甚至涉及公共利益和政治因素,涉及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兼顾。

  第二,原告一方当事人一般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多数平民,且在诉讼之外往往还潜存着大量的实质性利益主体,这些人常缺乏独立进行诉讼的能力(含知识经验和金钱),也无法提出和收集证明利益存在的必要的事实和证据;更多的受害人迫于程序利用的风险(大量人、财、物力和时间的耗费而诉讼结果却无可着摸),为避免蒙受额外的程序及实体利益的损害而不得不放弃使用诉讼救济手段。凡此种种,无不揭示我们,诉讼制度目的论已不能局限于讨论和评价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孰优孰劣,而应致力于探究民事诉讼中司法权的作用应该是什么?如何得以发挥?如何使诉讼程序多样化?如何防免当事人可能遇到的程序上不利益?如何救济特殊团体(如消费者团体、环境保护团体)的利益等问题。

  按此思路,在国民主权原则及程序主体性原则得以确立的前提下,似乎可依照“利益保障说”的观点设计、完善、解释和运作程序制度。如依“利益保障说”平行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观点,即应该且有必要以立法赋予某些特定团体(如消费者保护协会)以诉讼权,从而减轻受害人个人取证、开庭等活动而引起的财力、物力消耗,增大诉讼程序利用的实际功效。

  3.利益保障说的提出还肇因于程序主体对程序利用的犹豫、怀疑和对抗的现实。上述观点也许有以偏概全之嫌,但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以诉讼方式救济权利的无奈、不安和担忧的现象确实大量存在。引发此等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社会历史条件、审判队伍素质、司法腐败应属其中。但笔者认为,程序使用者对程序制度设计及运作所抱的心理态度应是影响程序利用频率高低的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换言之,程序使用者对程序的利用倍感满意和信赖,必将促进全社会广泛而坚决地选择适用诉讼方式救济权利,充分发挥程序制度机能。

  此前,人们普遍认为解决民事纠纷是因为其基于国家强制力作出的判决对本案当事人和相关人员产生特殊的拘束力,具有必须服从和遵守的属性,因而无须理会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特别是受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败诉方)对裁判内容的不满,再说利害关系相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判决而言终究会有一方不甚满意。所以无须过多探究程序使用者的满意程度。此一见解粗看无可厚非,但细究之则可发现其疏忽不小。

  有学者指出,即使通过某种纠纷解决过程使纠纷得到了最终的解决,但如果一方或双当事人者对解决的内容抱有强烈不满,则该纠纷解决过程恐怕很难说取得了成功。当事者的不满不仅本身是不希望存在的东西,而且还可能成为将来发生纠纷的原因,或者积累起来传播开去,导致对特定纠纷解决过程的回避和拒绝。(注: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事实上正是如此,人民对于程序制度越感到不满,则越是逃避使用。假如这种现象演变为一种普遍趋势,裁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则令人怀疑了,其发展也就停止了。程序制度所应发挥的诸项功能必将萎缩,乃至丧失。因此,当事人对程序制度满足的程度应当是测定程序制度有效性的重要标准之一。实践表明,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程序并对裁判过程越是感到信服、满足,则裁判结果越能被当事人接纳,裁判得以顺利执行的机率也就越高。反省我国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不能不说当事人对程序制度的内容及其运作缺乏依赖、信服,因而拒绝接受裁判结果是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利益保障说”从国民主权及尊重人的尊严原则出发,强调程序制度应切实保障程序主体直接参与涉及自己利益、地位的诉讼程序并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形成,以促使程序主体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信服并接纳、从而改变社会成员对程序利用的犹豫状态,促成法院裁决的顺利实现。

  结语

  象民事诉讼目的这样的诉讼法学问题在本文容量中是很难全面、深入展开论述的。涉及诉讼目的的问题尚有许多,如诉讼目的是否足以成为民事诉讼立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指针、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途径及保障、诉讼目的对审判机能、诉讼构造有何影响等。笔者将另外著文予以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正面临着机制变革与立法完善的重大课题,而在此课题下,尚有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举的关系、举证责任与举证时效、民事诉讼庭审程序、庭审程序与庭前准备程序的关系等等问题存在且均有待研究。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无不牵涉对民事诉讼目的论的认识。因此,开展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必将有利于当前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必将促进民事诉讼制度内容的发展,必将改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

  李祖军 田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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