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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论纲(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05:14:40 人浏览

导读:

一般说来,民事诉讼具有实现法律和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此二者究竟谁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二者兼而有之,还是二者之外另有目的?学者间存在着多种完全不同甚至对立的见解。以实现法律为民事诉讼目的者,即识解决纷争为民事诉讼的后果;以解决纠纷为民事诉讼目的者,却识法

  一般说来,民事诉讼具有实现法律和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此二者究竟谁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二者兼而有之,还是二者之外另有目的?学者间存在着多种完全不同甚至对立的见解。以实现法律为民事诉讼目的者,即识解决纷争为民事诉讼的后果;以解决纠纷为民事诉讼目的者,却识法律的实现为解决纷争的手段。如此大异其趣的两种见解连同诸多其他诉讼目的学说一起,相互“交火”和“对抗”,经久不息,使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圣殿里峰烟弥漫,学术高潮绵延不断。(注:三ク月章《民事诉讼之目的》(民事诉讼法研究第八卷,1981年)第43页;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民事诉讼杂志第40号,1994年)第1页;新堂幸司《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的意义》(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1993年)第47、101、374页;高桥宏志《民事诉讼的目的论》(法学教室103号及104号,1989年第64页及52页;木川流一郎《诉讼制度的目的与机能》(民诉讲座1,1984年)第29页;住吉博《民事诉讼的目的》(三个月古稀文集,1991年)第67页;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本川古稀论集9上,1994年)第1页。

  在台湾民事诉讼理论中,有主张私权保护说的(如:张学尧《中国民事诉讼法论》,1957年,第1页);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1960年,第1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1968年第1页;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1993年第1-3页);有主张纠纷解决说的(如曹伟修《民事诉讼法释论(上)》1972年第1-2页);还有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既为保护私权,又为法律秩序维持说的,如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1966年第1-2页。)的确,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对于廓清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非讼与诉讼的区别、既判力本质理论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问题;对于深刻认识民事司法制度的实质、审制机能、诉讼体制构造、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均具有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与国外诉讼目的论研究的一派热烈气氛相比,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则显得较为冷清和平静。所幸的是,该问题的重要性已经引起了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关注,几种法学刊物上已可以看到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议论。(注: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此外,《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还刊登了(日)一桥大学名誉教授竹下守夫所著《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陈刚、翁晓斌《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7年春季号。)但离应有的“学派林立、众说纷纭”的学界繁荣景象还相距甚远,标新立异、体系完整的诉讼目的学说尚未形成。有鉴于此,笔者不揣冒昧,拟对此进行研究并略陈己见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民事诉讼目的概念辨析

  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主体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的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态存在于主体间脑中的某种结果,它体现了主体对自己身的需求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人与动物最基本的区别在于,人的活动是有目的的。马克思指出:“蜂蛛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用蜂蜡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是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02页。)马克思这段关于人类目的活动与动物本能活动区别的精辟论述对我们研究目的概念具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据此可以认为,只有人的活动才真正是有目的的活动,因为只有人才能自觉地预先设定活动的目的。人们只有在认识客观世界的反复实践中,充分认识自身需求和对象的固有属性并发现、掌握对象的有用价值方能提出并实现自觉的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具有一般目的的共同属性,民事诉讼的主体也是人或人的集合体(国家),同样具有人类的自觉活动能力。但民事诉讼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认识活动,而是特殊主体在特殊领域中实现的,查清事实,适用法律而定纷止争的活动。因此,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不仅应当反映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还应揭示作为主体的国家的需要。据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注:耶林语。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文版),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04页。)民事诉讼法律规则也不例外。当我们进一步将民事诉讼目的与实现这一目的的各种行为(含制订和颁布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司法机关受理裁判各种民事纠纷、强制执行各种民事判决和裁定等)结合起来考察,便会更加明确诉讼目的的本质。从哲学角度看,诉讼目的与诉讼行为之间是目的与手段间的关系。所谓手段就是为实现目的而置于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切中介的总和,包括实现目的的工具和运用工具的活动方式或操作方式、方法等。(注:一般说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工具包括诉讼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运用工具的活动方式则指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手段是达到或实现目的的桥梁、媒介、方法、工具,是为实现一定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注:夏甄陶:《关于目的的哲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9-330页。)因此,就民事诉讼目的与实现目的的行为间关系而言,实现目的的行为从属并服务于诉讼目的,受诉讼目的的制约和支配。民事诉讼目的或是保护私权,或是维护私权秩序,或是解决纠纷,或是采多元共存学说,都将直接制约和支配民事司法制度、审判机能、当事人诉讼权能、诉讼体制的构造,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当然,离开了实现目的的诸多手段,民事诉讼目的亦无从实现。

  民事诉讼目的不仅外化为各种实现目的的行为,而且必然趋向一定的客体,即民事纠纷。在这个意义上说,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在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诉讼目的赋予了主体(国家)进行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自觉性,使国家有目标、有方向的进行立法和司法活动。因此,民事诉讼目的既是民事诉讼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又是国家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基点和开展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指向的客体特定化,将其与其他诉讼形态的目的区别开来。有论者在谈及三大诉讼目的的区别时写道,刑事诉讼以实行公法上之刑罚权维护国家秩序为目的;民事诉讼以实行私法上之请求保护私权为目的,以维护国家秩序次之;行政诉讼以裁决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为目的。(注:郑孝颖《刑事诉讼法要义(解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2-3页。)且不论这些论述是否准确,其中蕴含的客体不同导致目的殊异,离开一定的客体,就不存在诉讼目的的原理则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及评价

  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既判力本质论同被视为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中三大抽象而重要的基本理论。(注: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53页。在国内,有人认为,除了上述三大基本理论,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还应当包括诉讼标的论和诉讼法律关系论(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第8页)。)自诉讼目的论提出以来,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设立的问题,历来有多种学说。

  1.权利保护说(注: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1996年三民书局出版,第161页。) 权利保护说认为,由于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因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由法院依照客观实体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予以保护。该学说被视为德国目前之通说。权利保护说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并占在实体法的观点,强调国家应着力保护实体权利,以致忽略了诉讼制度的设计、使用、裁判的作出和实现,常常受到诉讼成本制约的现实。“诉讼不应创造客观法,而应保证法律。法律的活动具体地包含标准及评价这一极为复杂的解释活动,但决不是立法者的活动。”(注:5 a.wach,handbuch des deutschen civil prozessrechts(1885),ss.6-7.山木户克巳《诉讼法学中权利继承的观念》《民事诉讼理论研究》(1996)第5-6页。)这种认识的结果是依该学说设计的诉讼制度给人以无视诉讼经济,违背诉讼自身规律之虞。私权保护说从保护私权出发,在事实审理上,片面追求发现客观真实,容易造成程序上利益之损耗(人力、时间、费用的过分支出)。

  2.私法秩序维持说 私法秩序维持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自身制订的私法秩序,并确保私法的实效性。该学说把维持私法秩序列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与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也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基本是相悖的,它既忽略了诉讼制度应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本宗旨,也违背程序主体性原则。(注: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根据宪法关于承认国民主权及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的主体性,并赋予当事人及程序利害关系人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使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权利和地位。)依该学说设计和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将无法保障甚至会严重阻碍当事人实体处分权和程序处分权的行使。

  3.纠纷解决说(注:参见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纠纷解决说被认为是目前日本的通说,为日本学者兼子一所首倡。纠纷解决说认为:既使在私法尚不发达的时代,以裁判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即已存在,所以私法实际上是在以裁判方式为合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将民事诉讼的目的视为维护私权或私法秩序实在是本末倒置。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为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兼子一教授还认为,民事诉讼无须达到案件真实,因为在民事案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随时在变化,因而只有变化的真实,而无绝对的客观真实。(注: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前言。)该学说由于拒绝引据实体法规范作为定立诉讼制度目的的基础,与近代国家法治原理大相径庭,已经受到不少日本学者的批评。(注:山木户克巳《诉讼法学中权利既存的观念》载《民事诉讼理论之基础研究》1961年版第21页;山本弘《权利保护的利益概念的研究(二)》法学协会杂志第106卷第3号(1989年)第400页。)此外,该说未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入民事诉讼目的范围内也不符合宪法保护实体权利(财产权)的宗旨;况且该学说也没有充分认知,对程序利益的维护直接关系到诉讼外基本权利(如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保障,应同时成为诉讼目的的重要内容。依该学说设计或运作程序制度,使人不得不担心,实体权利怎样才能不受程序上不利益的耗损或危害?

  4.权利保障说 权利保障说是日本学者竹下守夫在1994年提出的,该学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私权保护说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实质权与请求权在机能上的根本区别,以致将二者合成为实体上的权利,并列为民事诉讼制度应予保护的对象;事实上,其中“请求权”属实现“实质权”的救济手段,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竹下教授指出:“应该看到司法在与民事诉讼关系上的核心作用,如果是保障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认可的国民的权利,那么,作国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宪法赋予的司法权,为实现这一作用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这样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保障的权利实体,其内容是经济贸易或社会生活以及各种政治活动中的实质性的利益和价值。”(注: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民事诉讼杂志第40号,1994年)第1页。中文版发表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诉讼保障的是实质权而不是请求权。如前所述,请求权是”救济实质权的手段,既然能在诉讼上行使(即用强制实行的手段实现),就没有必要定义为凭借诉讼的保护-救济手段的救济“(注: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民事诉讼杂志》第40号,1994年第1页。中文版发表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权利保障说的实质仍在于执意坚持对实体法上实质权(如债权、物权等)的保障,即实体法规范的贯彻应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而没有将视野扩展到诉讼法领域,其结果必然是无法认同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难免造成诉讼各项权利保障不利或受无端损耗。因此权利保障说与权利保护说一样尚缺乏周延性,有待商榷。

  5.程序保障说 程序保障说主张:民事诉讼是以程序保障的赋予为目的,换言之,国家设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在诉讼构造中平等使用攻防武器,各拥有主张、举证的机会。该学说以程序保障论为起点,进一步认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的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判决或者和解而必经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己应有的目的来把握。”(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因此,法院应从“以判决为中心”转向“以诉讼的过程本身为中心”。程序保障说漠视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间的直接关连性,因而否定了依照宪法理念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可能性,难免受到与上述诸学说相同的批判。

  6.多元说 任何理论争执过程中总会出现折衷的多元说。该学说的主张大致是:对于诉讼目的的认识,应站在制度设置、作为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的双重立场上进行。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上述几种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价值可依照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调整并有所侧重。此种观点似乎尽善尽美,事实上,它在吸纳各种目的论优点的同时即内含了各种目的论的缺陷。对上述各学说的批评应可全部加诸于该学说之上。何况社会生活千变万化,日新月异,立法及司法过程中如何依个别具体问题之不同,分别择定各该价值所应占之比重?其结果只会是时此时彼,无所依从。

  在诉讼目的论的各种学说中,还有依法解决纠纷说(认为民事诉讼是以要求法院依实体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进而解决纠纷为制度目的)和搁置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论太过抽象,亦无明确的优劣标准,与其对此争论不休,还不如先将其搁置起来)等。

  上述各学说在世界各国的命运有所不同。19世纪的德国,由于受个人主义极度膨胀的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十分突出,权利保护学说盛行。随着国家干预民事诉讼力度的强化,以及著名学者罗森贝克等人的极力倡导,法律秩序维护说逐渐替代权利保护说而居主导地位。近年来随着私权观念的上升,权利保护说又渐居于通说位置。二战前的日本,因受德国的影响,民事诉讼目的论亦划分为权利保护说和法律秩序维护说并以后者为通说。战后兼子一博士提出纠纷解决说,并很快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引起一场革命,不仅该学说本身取得通说地位,并促使日本学者从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和基本精神的高度阐述民诉法理论,从而使日本独立的民事诉讼体系得以建立。

  近年来,日本法学界出现所谓权利保障说和号称“第三波理论”的程序保障说,虽有不小影响,但似乎不足以取代纠纷解决说。

  在美国,没有如德、日般系统而明确的诉讼目的论。但从一般美国学者的论述中,似可认为其实际采纳的是诉讼目的多元说。(注:有美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过程有三个主要功能:一是和平地解决法律上争议;二是保证正义的一方;三是适用法律并且创造法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实际上已声称这三种功能就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参见罗新伯格、汉斯·斯密特《民事诉讼的目的》载《研究生法学》1994年第2期。)

  在我国,独立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十分鲜见。在常怡教授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应完成四项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完成上述四项任务所要达到的目的则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了,就能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从而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发展。以上论述虽有任务、目的之分,但稍加分析便可看出此论述就是从对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出发来理解和认识民事诉讼制度的任务和目的的,且不对此二者作实质性区分。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里将民事诉讼目的个别化的企图是不足取的”。(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诉讼目的多元论,在有意无意间已为我国诉讼法学界接受并占据着统治地位。(注:近来,有论者主张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三、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应考量的诉讼价值

  有学者指出:“凡是谈到社会管理,就不能撇开价值,价值的相互制约和人的目的性”(注:康·维·内戈伊·察《控制论的当前问题》,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0页。)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也不例外。在哲学领域,价值表示人类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客体所能满足主体需要的各能功能或属性。诉讼价值,则是诉讼立法和司法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能给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带来的“效用和意义”是什么呢?尽管对此学者在提法上有所不同,(注:有提“公正、效率、效益”的,见马贵翔:《公正、效率、效益-当代刑事诉讼的三个基本价值目标》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有提“公正、效益”的,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第3、4章;有提“公正性、经济性”的,见王洪俊主编《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285-307页。)但我们认为,公正、经济应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

  (一)公正

  公正是诉讼制度得以存在的不变基础,其历来为人类社会所追求和崇尚,自诉讼制度产生以来,人类社会为追求诉讼公正作出了不懈努力并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分。从价值论意义上分析,实体公正主指立法在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标准和判决适用实体法的结果。民事立法在确认人们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时遵循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及法院判决在接近甚至符合于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作出被认为是符合实体公正的。如果实体法所遵循的原则是公正的,那么实体公正的获得就等于实体法内容的实现。尽管人们进行民事诉讼的最原始的动机常常在于实现实体公正,但无数的历史教训表明,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很难或者根本不能实现的。程序公正主要指的是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程序公正的意义在于,它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注: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67页。)程序公正的意义还在于,正当的程序产生出正当的结果(判决)。对一个合乎正当程序的判决,当事人是没有理由拒绝接受的。因为已失去了表示不满的客观依据。(注: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依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另一方面,对社会一般成员会产生正当的效果,因为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以保障来认识。(注: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1页。)

  关于程序公正的具体内容,人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概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学说。包括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程序能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当事人平等对话以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保证当事人不受突袭裁判等。(注:参见m.p.戈尔丁《法律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第240-243页;彼德。斯坦。约翰季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97页。)我们认为,程序公正的诸项内容中,以(1)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和强化;(2)诉讼主体确信的事实为定案依据;(3)审判者中立三者最为重要。限于篇幅,此仅就(1)进行论述。

  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和强化要求:1.应真正赋予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程序主体权;2.当事人有权了解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理由。之所以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是基于下述理念:民事诉讼程序的设制及运行,必须以保障受裁判者在诉讼法上的基本人权为其最低要求,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尽可能完善、充实各项诉讼制度,认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尽一切可能避免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客体化。因此,在各项诉讼程序中,应充分保障程序主体参与程序、平等对话,为攻击防御、陈述意见或辩论提供机会,以防止和避免突袭性裁判(uberraschungsentscheidung)。(注:在德、法、日等国学术界以及审判实务中,防止发生突袭和突袭性裁判,已被看作是民事诉讼法上最基本的要求,同时也是一条坚守不渝的重要原理。至于何为突袭、突袭有哪些情形、应如何防免等问题在德、日及我国台湾学者中研究颇多,如邱联恭《突袭性裁判》(《民诉研讨(一)》1980年第39页以下)、井上治典《程序保障的第三波理论》(法学教室28号,1982第41页以下)、梅本吉彦《突袭防止的诉讼法理论》(法学教室33号,1982年29页以下)等。按邱联恭教授的观点,突袭性裁判主要形态包括:(1)发现真实的突袭,含认定事实的突袭和推理过程的突袭;(2)促进诉讼的突袭。)程序主体权的法理基础来自于对宪法和诉讼法关系的重新认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等。据此,任何人都应当受到人格尊重,对任何涉及自己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都应有权以各种形式参与其程序并为各种诉讼活动以影响和制约裁判及其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在裁判形成前,当事人应当被赋予提出证据、陈述意见和参加辩论的机会,并不允许其权利受到来自任何方面(特别是法院审判活动)的侵害。如果法院是在当事人未被赋予上述机会的情况下收集证据并以此定案,视为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宪法规定而直接衍生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不仅应当是立法、司法和一切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规范,还应当是评价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效果优劣的指导原则。

  依照程序主体性原则,当事人应当同时享有维护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即为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而获得的利益),人民法院应赋予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并为攻击防御的机会,从而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同时,为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诉讼程序的运行导致人、财、物力及时间的额外耗费所引起的当事人可得利益和可避免的不利益),人民法院应使当事人有参与程序的可能,使当事人有机会选择诉讼程序,并提出有利于节省人、财、物力的攻防方法或陈述意见,从而促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注:从价值论角度看,裁判有“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和“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之分,前者有助于发现真实,以追求实体利益为价值取向,后者有助于促进程序,以追求程序上利益为价值取向。)的作出。

  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当事人基于程序主体地位,应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判,以防止人民法院因诉讼迟延或不当程序的使用而对当事人造成争议标的外程序利益的损害(含自由权、财产权甚至生存权的损害),这便是为各国公认的“适时审判请求权”。在当事人被赋予了受法院适时审判的机会,并对诉讼中实体权益及程序利益进行了充分认识、评价和选择的情况下,法院所作的判决才真正称得上公正。也许有人会问此说是否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相悖,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依审判独立原则:“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完全是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在人民法院内部贯彻民主集中制。”(注: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74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但“实行审判独立原则的基本目的在于它从技术上创造了法律适用和实施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借助于这种独立性保证司法审判行为的公正性。”(注: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所以“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注: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据此可以认为,审判独立原则的基本宗旨在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并贯彻国民主权原则以实现诉讼公正,而不是赋予法院以某种特权,甚至以审判独立为由排斥和否定当事人对审判程序的参与权。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既然在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有权参与程序并陈述意见、提出诉讼资料,那么,我们即有理由认为法院在辩论终结以前有义务就直接影响诉讼胜败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认识、判断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宣示并作出说明,以使双方当事人有机会对此进行相互辩论并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商讨。唯其如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才能真正得以确立和体现,才能实实在在地参与程序并直接影响程序的结果,从而使当事人不致沦为受审判权支配的客体。

  李祖军 田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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