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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03:11:26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具有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因此这种启动主体的规定必须改革。在民事诉讼中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限制或取消国家司法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十分必要。因此,改革思路为:取消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具有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因此这种启动主体的规定必须改革。在民事诉讼中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限制或取消国家司法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十分必要。因此,改革思路为:取消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

  「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废除,司法机关权力,确立,当事人权利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现行规定及存在主要问题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但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是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兼顾诉讼上的法和平的维持与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两种不同的要求”。[1](P283)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机关权威几个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

  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规定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发起民事再审的事由及主体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主要规定在:第177条、185条和178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力。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和抗诉的理由。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到182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范围、事由、途径等作了明确规定。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普遍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都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2]( P249-250)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个特点是:启动主体多元化。与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相比,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以申请再审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诉权内涵的丰富与发展;同时完善落实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权的内容与方式。如果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满,就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上级法院和检察院可以主动介入,依职权和抗诉直接提起再审,这样就使得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变得颇为不确定,每一个权利主体都有可能提起民事再审程序,每一份生效判决的效力都面临着被改判的风险。另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启动主体职权化色彩浓烈、当事人诉权弱化。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法院和检察院拥有较大主动权,法院可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的抗诉一般情况下法院必须受理。“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3](P249)尽管理论界(包括立法者)异口同声说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发动再审的渠道之一,但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诉讼权利方面的具体规定。而最高法院对申诉的规定较为完备,这就使申请再审变得与申诉一样,只是提供和发现错案的线索,而非发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4].

  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这种多元化、职权化主体启动再审程序在强化有错必纠的纠错机制的同时,却忽略了民事审判自身的规律,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一方面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仍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纠正,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强烈的怀疑;另一方面,有些案件却被不必要地拿来再审,甚至多次再审,有数字显示[5],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再审案件的绝对值很大且呈大幅度上升趋势。再审程序被反复启动的后果就是一桩普通民事案件有可能要历经几年时间、进行多次判决、甚至打遍几级法院,有的案件还可能出现多个终审判决,有人形象地说“一个案子可以像翻烧饼一样翻很多次”。[6](P26)这些反常现象不仅直接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直接使得社会公平与正义荡然无存,严重降低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公信度和应有形象。之所以出现这些现象,一方面固然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导致案件关系复杂、疑难程度增加,加上现在正处于民事审判改革新模式磨合阶段,有相当部分案件的裁决可能存在这样那样的错误;但另一方面,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设置缺陷有很大关系,人民法院依自身职权就可轻易启动再审程序,而检察机关的抗诉也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就导致很多案件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而司法机关却依职权启动了再审程序,而当事人因为诉权的弱化转而求助于申诉,导致轮番上访缠诉,打持久战。有人深刻地指出:“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7].

  我国已经确立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之中,人民群众法治观念不断增强,同时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也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更为严格的要求。如何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汲取境内外民事再审制度的先进因素,更好地发挥民事再审制度的积极作用,就需要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大改革。近年来,关于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论述颇多,笔者不揣冒昧,拟就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改革做粗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二、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规定的理性反思及改革构想

  近年来,国内诉讼法学专家包括司法实务界人士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改革多有评论,一种观点提出要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程序,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8].第二种观点提出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建立再审之诉[9].第三种观点提出要取消人民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完善并保证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有效实现,对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权分两步进行改造,以达到最终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确保法院审判独立[10].第四种观点提出要废除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权力,论者认为,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途径过多且不合理,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没有必要[11].

  在上述几种观点中,在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一点上各方的观点是一致的,均持肯定意见,但在对是否保留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从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上有所分歧。第一、二、三种观点尽管提出要限制和改选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的方式,但提出保留人民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发动再审,显然是折衷的思路。笔者认为随着市场机制的完善和司法改革的深入,依法治国观念和群众法治观念增强及诉讼观念的变化,我们应本着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经济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的原则,在借鉴境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笔者倾向于赞同第四种观点。因此,对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改革构想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发动再审的权力,确立当事人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

  (一)废除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的权力

  1、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

  (1)现行规定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约束,权力易被滥用。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规定的极为原则和概括,可操作性差,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就必然会造成预想不到的后果,首先,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的意志为转移。虽然法律规定院长认为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法院院长对审委会的决定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错误裁判的信息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常常是通过一些“非正常”渠道,主要是当事人申诉方式获得,容易造成当事人申诉满天飞的现象。这也违背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设立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立法精神。再次,法院决定再审并无时间和审级的约束,更增加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最终的后果就是“只要法院有这种权力,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滥用,最终将是以法院而非当事人为主发动再审”[12].

  (2)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侵犯了当事人处分权,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

  我国的法院只要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再审”,就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而不管与错误生效判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的态度如何,即实行典型的“不告也理”,这与处分原则是直接矛盾的。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做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的规定及其理论阐释是与国家干预紧密联系在一起的”。[13](P70-78)民事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对于这种争议采用哪种方式求得救济,以及是否寻求司法救济完全是自己份内的事情,国家无须主动干预,也无权主动干预”[14](P49)。

  民事案件属私法范畴,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完全处分权,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即使认为裁判有错误,但未提出再审,表明已承认该裁判的效力,双方间的诉争已归于消灭。如果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将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侵犯了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所以“……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15](P70-78)。

  (3)法院主动启动再审违背了审判权中立的性质。

  在现行的司法理念中,审判权被认为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力,它只有在被请求时,或者说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才能行使;审判权不能主动行使,法院自己不能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法院在诉讼机制运行中始终应当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法院的职能是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当事人的纷争依法做出不偏不倚的裁判。在民事诉讼中,为了确保诉讼构造体系的平衡,“人民法院作为裁判者只能处于中立的地位,在程序运行中只能针对请求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做出裁判,既然是中立裁判,必然要求裁判者在程序的启动上是消极被动的”[16](P359)。如果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就会身兼控诉与审判两个职能,失去了中立地位,司法的公正性将无从谈起。原审有利的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法院偏袒另一方,容易与法院形成对抗,即使再审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也会认为不公正,既损害了法院形象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4)现行的一些制度也制约了法院公正地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从我国司法情况看,一些现行的制度也影响了原审法院公正地启动再审。例如,法院实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会使法院不愿启动再审以纠正自己的错误;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新提出一种可称之为“院长检讨责任制”的审判工作纪律监督,这个制度的建立在督促院长严格管理自己队伍的同时,也会使法院院长与有犯错误嫌疑的法官因共同的利益而连在了一起,这无疑会影响民事再审程序的正常启动。还有每年的考核指标中有“再审案件率”“上诉率”“改判率”等项,这些所谓的考核及评比指标,也会影响人民法院正常提起再审程序。

  2、取消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

  宪法第12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予以确认,确立了其职权范围主要在公法领域。具体到民事再审程序上,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权利观念普遍增强,再加上该制度本身不可避免的天生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已越来越背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17].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合理性越来越受到质疑。

  (1)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从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国家公权力的形式构成对社会民众私权利的侵犯,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是基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检察监督权,是以国家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维护国家利益而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然而,若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无疑人民检察院就站在其中当事人的一方,成为了这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是在运用国家权力同另一方当事人打官司,这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权利和地位,显然有违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这种以国家公权利对社会私法领域的干预,从根本上侵犯了社会民众私权利的正常行使,既是不应该的,也是不必要的。

  (2)抗诉权的滥用,有不正当干预审判权的嫌疑,影响了审判独立的真正实现,损害判决的既判力,也直接导致了检、法两家的冲突。

  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根据审判独立的本质要求,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而且也只有在独立的情形下,法官才能依照法律合乎正义地作出判决。由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以及抗诉后果的确定性,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必然会顾及检察机关的“意见”,从而影响法院对案件独立、中立地做出判断、裁决。有的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影响了程序的安定性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18](P427)。现行制度设计与诉讼机理也是严重相矛盾的。“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在裁判的最终性和不可争执性,对于生效裁判如果允许法院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依其意志中止其效力,其实质是有悖于保证法律统一性的必然要求”[19].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时,坚持要发表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当庭予以制止,对此,检察人员则声称要对其实行法律监督,检、法两家的冲突可见一斑。还有因对抗诉后再审案件处理结果认识不一致,法院和检察机关两家往往会陷入激烈的冲突之中,当法院维持原判后,有的检察院会坚持再次抗诉,甚至会一直抗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私方民事权益争议,却最终变成检察院和法院两家的权力之争”[20].

  (3)在理论上,原有的国家干预理论的逻辑前提已不复存在

  对此,张卫平先生有精彩的论述,他认为,一方面,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民事案件不像身份案件那样容易区分,如何准确理解和界定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是很困难的,并且这种抽象的社会利益最容易成为另一些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口号,尤其是一些拥有权力从而能够解释社会利益这一含义和范围大小的人。“如果不能正确加以界定,就容易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扩大国家干预的范围,导致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变异和动摇”。[21]另一方面,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已不再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了,众多经济体制类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民事主体已成为社会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果仍坚持前苏联关于国家干预的理论而保留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的话,在理论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4)现行的一些制度也使得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变味,没有发挥应有的功效和作用。

  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22]将抗诉数作为目标考核,固然对于强化监督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样做明显有悖法律的有关规定,会导致片面追求抗诉数而忽视其他工作,影响检察监督职能的全面履行。同时也会产生其他副作用。容易使办案人员为了表明抗诉案件数量多和迎接上级机关的检查评比,从而想方设法增加抗诉数,甚至为在考核中增加分值,而采取一些变通的办法,但却降低了办案质量,影响执法的严肃性。结果是既有损于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机关形象,又扰乱了诉讼的正常秩序,降低了司法效率。

  3、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一方面我国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已虚化为申诉;另一方面,我们又规定并强化国家机关依职权提起民事再审,引起的后果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因职权部门的侵入而更显得虚化,而这种虚化就使得国家职权部门的侵入的越发显得必要。为了跳出这种恶性循环,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那么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应予取消。

  (二)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

  1、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是落实处分原则的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它既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又包括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民事权利作为私权利,在民事活动领域,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当民事纠纷发生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必须也只能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进行。作为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对程序的启动和终结享有主导权,因此,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执行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再审的启动当然是当事人最有资格”。[23](P427)

  2、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也是司法权的性质的要求

  根据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司法权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在其运行中应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此,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24](P110-111)“不告不理”原则适用于初审、上诉审、再审任何一个阶段。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对司法权的的推动权都只能赋予当事人,而不是法院本身和其他法律监督机关。这样才能确保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也使得裁判过程和结论能最大限度地获得争议各方的普遍认同,促进司法公正。

  3、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符合境外立法惯例。

  当今世界各国交往越来越频繁,世界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增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世界经济大潮的步伐大大加快,我国将不可避免地要面临越来越多的涉外民事诉讼,为了在处理涉外民事诉讼的同时又能较好地维护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国家利益,就然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与境外通行的制度惯例靠拢接轨,具体到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上,就应当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都是选择了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4条规定:“只有在审判中做当事人,或在审判中有代理人者,才可以提出再审的要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十三条有关“重新审判”制度之规定,其中被允许可以提请重新审判的法律主体仅为案件被告人[25].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之诉是不服原判决而提起的申述之诉,前诉讼中随不利益判决当事人拥有再审诉权。即再审之诉是拥有再审诉权的前诉讼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起的”。[26](P286)可见,其在立法上即明确再审之诉就是由当事人启动的。

  4、当事人完全有能力通过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随着人民群众法治观念不断增强,权利意识开始苏醒,已经能够自觉不自觉地运用法律武器来处理相互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在诉讼中能够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做出正确的处分,较好地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再加上我国近年来律师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快速发展,大批高素质的律师和司法工作者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在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完全赋予当事人还有一个积极作用就是,当事人通过自己处分程序权利的活动,能够亲身感受到法律的公正,从而也更能促使他们息诉服判,有利于维护社会民事经济关系的稳定和谐。

  「注释」

  [1] [日]中村英郎著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 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4)。

  [2]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

  [3] 同[2]。

  [4] 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J]诉讼法学 司法制度2002(7)。

  [5]据法院系统统计,1989年至2001年,全国法院再审收案的民事案件分别为:1989年25513件、1990年30169件、1991年37503件、1992年42432件、1993年38762件、1995年48384件、1996年54940件、1997年65442件、1998年73741件、1999年83915件、2000年83201件、2001年82654件。原始资料见1990—2001年《中国法律年鉴》。

  [6] 万鄂湘 《入世与我国的司法改革》[J] 诉讼法学 司法制度2001(10)。

  [7] 孙华璞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7日。

  [8] 章武生 《论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 法律科学2002(1)。

  [9] 李浩 《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J] 法学研究2000(5)。

  [10] 常怡 唐力 《重构民事再审程序需考虑的五个关系》[N] 人民法院报 2001年7月13日。

  [11] 景汉朝 卢子娟 《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J] 法学研究1999(1)。

  [12] 同[4]。

  [13] 刘学在 《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J] 法学评论2000(6)。

  [14] 廖中洪 《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J] 诉讼法学 司法制度2003(2)。

  [15] 同[13]。

  [16] 张卫平 《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C]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江伟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12)。

  [17] 关于民事抗诉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的调查分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监督庭http://www.jscourt.gov.cn/fykw/spyj/2002/8/8-24.htm

  [18] 徐扬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思考》[C]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江伟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

  [19] 何兵 潘剑锋 《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J] 比较法研究2000(4)。

  [20] 黄松有 《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 法学研究2000(4)。

  [21] 张卫平 《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J] 现代法学2001(6)。

  [22] 余向阳 《诉讼效益与民事检察监督非科学性分析》[J] 法律适用2001(2)。

  [23] 章武生 《民事诉讼法新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1) P104-105。

  [24]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8.上卷。

  [25] 虞政平《再审程序有限性之法律表现(上)》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24日第2版。

  [26] 同[1]。

  中国人民大学·朱在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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