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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条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5 23:35:06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2131号1、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条款(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专用)第一条(保险契约之构成)本保险契约之条款、批单或批注以及本保险契约有关之要保书,均为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份。第二条(承保范围)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2131号

1、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条款(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专用)

第一条 (保险契约之构成)

本保险契约之条款、批单或批注以及本保险契约有关之要保书,均为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份。

第二条 (承保范围)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体伤、死亡或第三人财物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一)被保险人或受雇人因经营业务之行为在本保单载明之营业处所内发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险人营业处所之建筑物、通道、机器或其它工作物所发生之意外事故。

第三条 (据实说明之义务与本契约之解除)要保人于要保时对于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如有任何实质上之误报、漏报或隐匿重要事项,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于危险之估计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险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四条 (善良管理人之义务)

被保险人对受雇人之选任,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对营业处所或施工处所之建筑物、通道、设施、机器、电梯或其它工作物,应定期检查,注意修护,对意外事故之发生,予以防免。

第五条 (保险费之交付)要保人应于本保险契约订立时,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点交付保险费。交付保险费时应以本公司所掣发之收据为凭。

第六条 (契约之变更)

本保险契约所记载事项遇有变更,要保人应于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变更,须经本公司签批后始生效力。

第七条 (契约之通知)有关本保险契约之通知事项,除另有特别约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以书面为之。

第八条 (契约之终止)

本保险契约得随时由要保人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终止之,其未满期间之保险费,本公司依照短期费率之规定返还要保人。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为期之书面通知,送达要保人最后所留之通讯处终止之,其未满期间之保险费,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返还要保人。

第九条 (赔偿责任之限制)依据本保险契约之规定,应由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时,悉以本保险契约「保险金额」栏所载之保险金额为限。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个人体伤责任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

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每一个人伤亡个别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体伤责任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伤亡人数超过一人时,本公司对所有伤亡人数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但仍受「每一个人体伤责任」保险金额之限制。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财损责任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所有受损之财物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

本保险契约所载「保险期间内之最高赔偿金额」,系指在本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赔偿请求次数超过一次时,本公司所负之累积最高赔偿责任而言。

本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不只一人时,本公司所负之赔偿责任,仍以本保险契约所订明之各项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条 (自负额)对于每一次意外事故所生之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先行负担自负额额度之损失,本公司仅就被保险人超过自负额之部份负赔偿之责,但诉讼、和解及其它救助费用被保险人不负担自负额。

第十一条 (除外原因)对于下列事故所致之赔偿责任,本公司不予赔偿:

(一)因战争、类似战争(不论宣战与否)、敌人侵略、外敌行为、叛乱、内乱、强力霸占或被征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辐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罢工、暴动、民众骚扰所致者。

(四)因台风、暴风、洪水、闪电、雷击、地震、火山爆发、海啸、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灾变所致者。

(五)因被保险人或代理人之故意行为所致者。

(六)因被保险人经营或兼营非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业务或执行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之业务或从事非法行为所致者。

(七)各种形态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险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飞机、船舶及依法应领有牌照之车辆所致者。

第十二条 (除外责任)对于下列赔偿责任,本公司不予赔偿:

(一)任何性质之附带损失。

前述所称附带损失,系指危险事故直接致财产损失之结果所造成之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以契约或协议所承受之赔偿责任。但纵无该项契约或协议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财物,受有损失之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因执行医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或其它专门职业所发生之赔偿责任。

(五)于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含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它地区)以外所发生之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或其代理人因售出或供应之商品或货物所发生之赔偿责任。

(七)被保险人在经营业务时,因工作而发生之震动或支撑设施薄弱或移动,致第三人之建筑土地或其它财物遭受毁损灭失之赔偿责任。

(八)被保裣人之家属或在执行职务之受雇人发生体伤、死亡或其财物受有损害之赔偿责任。

(九)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电梯(包括电扶梯、升降机)所致第三人体伤、死亡或第三人财物毁损灭失之赔偿责任。

(十)被保险人为住宅大楼管理单位时,于住户或承租户住、居所室内发生意外事故所致体伤、死亡或财物受有损失。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之通知与处置)

被保险人于本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本保险契约约定承保之赔偿责任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于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后五日内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必要时应先进行法律程序,以保护其应有之权益。

(三)于知悉有被起诉或被请求赔偿时,应将收到之赔偿请求书、法院令文、传票或诉状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认为必要时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有关资料及文书证件,或出庭作证、协助鉴定、勘验、或为其它必要的调查或行为。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应遵守之约定)

被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应遵守下列之约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费用外,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

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须经本公司参与或事先同意。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本公司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于取得和解书、法院确定判决或仲裁判断书及有关单据后,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本公司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

(三)被保险人依法得行使抗辩权或其它权利以免除或减轻责任,若因过失而未行使前述权利所产生或增加之责任,

本公司不予赔偿。

(四)对意外事故之发生若另有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第三人时,本公司于赔付后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之求偿权。

被保险人若有擅自抛弃上述求偿权或作出任何不利于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之行为时,本公司在受妨碍之金额范围内,免负赔偿之责;如本公司已履行赔偿之责,本公司在受妨碍之金额范围内,得向为妨碍行为之被保险人请求返还。

第十五条 (抗辩与诉讼)

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契约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诉或受赔偿请求时:

(一)本公司经被保险人之委托,得就民事部分协助被保险人进行抗辩或和解,所生费用由本公司负担,但应赔偿金额超过保险金额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过失所致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与应赔偿金额之比例分摊之;被保险人经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应讯并协助觅取有关证据及证人之义务。

(二)本公司经被保险人委托进行抗辩或和解,就诉讼上之舍弃、认诺、撤回、和解,非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为之。

(三)被保险人因处理民事赔偿请求所生之费用及因民事诉讼所生之费用,事前经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偿还之,但应赔偿之金额超过保险金额者,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与应赔偿金额之比例分摊之。

(四)被保险人因刑事责任所生之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本公司不负偿还之责。

第十六条 (其它保险)

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如另有其它保险契约承保时,本公司对于该项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契约所定保险金额对于全部保险金额之比例为限。

第十七条 (仲裁)对于本保险契约条款之解释或赔案之处理存有争议时得经被保险人及本公司同意后交付仲裁。仲裁时,其程序及费用依仲裁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准据法)

本保险契约未约定事项,悉依照中华民国保险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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