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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之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1 19:22:54 人浏览

导读:

随着我国80年代中后期启动的以加强当事人证明责任为切入点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一场变革,首当其冲受到冲击的是我国的证据制度,因为证据裁判主义是当代诉讼的核心,也是其本质特征。民事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

  随着我国80年代中后期启动的以加强当事人证明责任为切入点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一场变革,首当其冲受到冲击的是我国的证据制度,因为证据裁判主义是当代诉讼的核心,也是其本质特征。民事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案件是否能最终得以公正审理依赖于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证据是案件能顺利进行审理的关键,也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有效途径。证据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上如此的重要,但可悲的是它还是没有得到法律的足够重视,我国的立法在今天依然对它采取轻描淡写的态度,不免让人们再次陷入司法审判无本可参的误区当中,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制建设。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立法规定

  我国的证据立法起步较晚,对民事证据的收集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只是在诉讼法条文中零散的规定一些关于证据收集方面的规定。由于法院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在民事证据收集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客体地位,因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方面的许多权利无法行驶,民事证据收集权就是其一。2002年《证据规定》的实施使我国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有了一定的进步,也逐步完成了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向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转变。尽管我国也规定了民事证据收集由当事人来主导,但是由于缺乏程序上的保障,以及立法中的许多规定不是赋予了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而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收集证据难,证据收集权受到侵害救助难。

  2012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证据一章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其中对于证据保全制度、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完善,该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完善了证据的收集制度,但是,这与诉讼法学界所倡导的证据立法依然相去甚远,目前我国的立法规定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具体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证据收集缺乏程序性规定

  我国证据立法与国外相比,其不仅法条数目少,而且其可操作性也很差。目前,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法院、律师及代理人的取证权,但是,如果仅仅有这种宣示性规定,往往让法律适用者无所适从,与没有规定毫无二致。

  2、举证责任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原则的实施导致原告在诉讼中承担了举证责任的大部分任务。但是,纵观我国法律中的证据规定,我们会发现,原告在承担了大部分举证责任的同时,却没有赋予其取证的相应权利,原告既无权向第三人取证,也无权向被告要求其出示所保存的证据。

  3、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界限模糊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被告人或第三人拒绝提供证据时,被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参与证据的收集,但是究竟是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帮助原告收集证据,这种情况能否规定的再具体一些,因为在不同地方的法院,面对同一种情况,有的可能会参与收集证据,有的则选择了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这就使法院在证据收集上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因为证据的收集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因此也就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使有关证据收集的法律规定弹性很大,同时也动摇了法院的权威形象,法院的中立地位将无法得到保证等。

  4、立法没有确立民间组织取证的合法性

  在国外,很多调查取证工作都是由中介组织来承担的,如国外的私家侦探组织就很发达,私人侦探机构主要从事:寻人服务、财产调查取证、全国信息调查、网络诈骗调查、婚姻调查、子女行为监护、债务追讨、行踪调查、也有涉及信用调查、知识产权调查,以及打假维权、经济情报调查等。

  作为一种职业,“私人侦探”还未被我国政府所认可。1993年,公安部发布通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设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

  二、司法实践的困境

  立法规定的过于粗疏和原则,必然导致实践的杂乱无章。然而,证据在诉讼中对于查明事实又是如此重要,没有完善的证据立法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滋生,影响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收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当事人取证困难重重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大部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保存证据的意识还不是很强烈,当发生纠纷的时候,往往面临取证困难的局面。对于对方保存或者第三方保存的证据,当事人在取证的时候,由于没有法律强制取证权,所以常常遭到拒绝。

  2、律师取证无规则可循

  我国《律师法》中规定了律师的取证权,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律师的取证常常也是遭到拒绝,一方面证人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会拒绝律师的取证,同时,我国政府及公共组织也会设置障碍,以各种借口拒绝律师的取证行为。所以,以法律为师的律师在没有法律详细的规定指引情况之下,也只能望洋兴叹。

  3、证人出庭率低

  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司法中被广泛诟病的现象。法官通常是以宣读证人证言并认定案件事实来结案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违背证据法理论的行为。当然,这也是我国缺乏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原因。

  4、法院取证的消极不作为

  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从成本考虑的法院通常会选择回避取证。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完善的可行性分析

  1、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准备

  目前,诉讼法学者已经论证了在我国单独颁布证据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首先,学者已经从理论方面扫清了立法的障碍。其次,我国证据立法在地方已经进行了大胆的尝试,为统一立法提供了活的样本。

  2、可供借鉴的域外制度

  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大都是舶来品,作为一个后发展的法制国家,往往有着可供借鉴的优势。纵观域外的证据收集制度,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好的样本。这样一方面可避免试错的成本,同时,另一方面也缩短了法律制度的确立时间成本。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证据收集方面都创造了非常精细的制度,这些精细的制度经过多年的实施和论证,无论在理论准备还是在实践运用方面,都已经渐趋成熟与完善。因此,对于我国来说,有着这么多可资借鉴的成功案例,对于建立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可以说是水到渠成。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

  1、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

  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说是无可替代的,由于法律的渐趋精细,当事人在法律方面会显得力不从心。当事人在请了律师后,通常都把取证责任寄托在律师身上。但是,我国法律在律师取证方面毫无建树,律师尽管是法律之师,但是往往也会囿于法律制度的匮乏而无能为力,在取证方面并不比当事人有多少优势。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给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就显得尤为必要。

  2、完善当事人取证程序规定

  对于当事人的取证,法律必须进行明确指引,因为,一方面通过法律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另一方面,也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同时,避免损失实质正义。

  3、界定法院取证范围

  在立法中,必须严格界定法院的取证范围,一方面通过概括性规定,确立法院的取证权。另一方面,必须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法院的取证范围,避免法院的消极不作为。法院调查收集民事证据作为一种职权是法院的一种权力,也是法院的一种义务。因此,需要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出现错误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有惩罚机制的存在下,才能更好地保障法院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4、发展民间中介组织取证

  国外法律取证中介组织很发达,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如国外发展的很好的私家侦探制度,可以考虑在我国让其合法化经营。因为尽管我国法律不承认私家侦探的法律地位,实践中,私家侦探还是存在的。社会有需求,行政的压制并不能导致其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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