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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忽视调解案件的申诉和再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1 18:33:43 人浏览

导读:

当前,人民法院在全力构建和谐社会、平安建设中,充分发挥调解职能,通过耐心行使释明权,努力提高调解成功率和协议履行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第一,调节可以圆满、经济的解决纠纷,达到息诉,减少上诉、申诉、缠诉;缓解诉累,降低成本;第二,调解可以合

  当前,人民法院在全力构建和谐社会、平安建设中,充分发挥调解职能,通过耐心行使释明权,努力提高调解成功率和协议履行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第一,调节可以圆满、经济的解决纠纷,达到息诉,减少上诉、申诉、缠诉;缓解诉累,降低成本;第二,调解可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自觉履行,可避免执行难;第三,从诉讼整体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第四,调解可以减少对抗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长远的和谐关系,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达到维护稳定的政治功能。

  然而,由于调解率现已成为某些法院考核审判人员的量化指标,以至于调解成为审判工作的目的,使得法官“乐于调解,善于调解,群策群力做调解”,在直接提高了调解率的同时,最负面的效应就是诱发强制调解,使申诉、再审较以前明显增多。分析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过分强调调解结案率。在年初制定的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中,规定了较高的调解率,势必造成承办人员办案时过分注重调解结案,对一些不易调解、无法调解的案件仍调解结案,加之工作不细,表面结案,其实未真正息事宁人,造成一方当事人日后申诉和再审。

  二是承办人员对调解结案不能正确认识,思想上未引起高度重视,对一些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审查不严,认为案件处理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与承办人无关;对一些应该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查明就径行调解,未分出是非责任,直接违背了诉讼目的。

  三是对一些案件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迫使权利方放弃一定的实体权益,促成结案。

  四是有些案件承办人主观上“和稀泥”。对一些疑难、复杂,尤其是判决很容易上诉的案件,由于调解结案不能上诉,承办人不必承担改判或发还重审追究责任的风险,明知调解有问题也强行调解,最终导致申诉或再审。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一是岗位目标考核不能硬性规定过高调解率,应因案制宜,二是调解必须坚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三是办案人员应对调解结案方式有客观全面的认识,四是加大错案追究力度,对调解后再审改判的坚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总之,在当前调解制下,调解的公正与效率仍需要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敬业精神和对调解规律的理性认知。调解不仅为百姓和社会提供了一条经济方便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更重要的是在调解中融入辩法析理的要素,同样能够同判决一样,彰显法律的公正,像宋鱼水法官那样,使当事人胜败皆服。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刘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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