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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出差丢失公款 单位状告员工被驳回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1 14:16:08 人浏览

导读:

南京的一名公司员工,在奉命出差时,将保管的5万元现金放在宾馆房间内外出办事,不料这巨款被窃贼盗走,报案后迟迟未破。今年7月该员工被其所在单位告上法院,要求如数赔偿。9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判决后
南京的一名公司员工,在奉命出差时,将保管的5万元现金放在宾馆房间内外出办事,不料这巨款被窃贼盗走,报案后迟迟未破。今年7月该员工被其所在单位告上法院,要求如数赔偿。9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判决后原告没有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10月12日判决生效。
  
  现年29岁的周某是南京市一家工贸实业公司员工,2002年10月22日,周某受公司指派,随公司股东陈某一起,到张家港市出差办理相关业务。当天中午12时左右,两人住进市内一家酒店。离开酒店外出办事时,陈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周某保管,周某担心这么多钱放在身上不安全,于是就将5万元现金藏在了房间的橱柜里,随后与陈某一同出门办事。当晚10时左右,两人回到酒店房间时,发现5万元现金不翼而飞,随即向当地警方报案。
  
  因该案迟迟未破,周某又拒绝赔偿,今年7月,工贸公司以周某在保管5万元现金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以致被盗为由,将周某告上鼓楼区法院,要求周某如数赔偿5万元。
  
  庭审中,周某辩称:该案并非是一起民事纠纷,而是一起涉嫌盗窃的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刑事程序作出决断;随同出差的陈某是公司股东,被告将钱保管是下级服从上级的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合同法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以保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巨款失窃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发生于2002年10月,距起诉时间已一年零八个月,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寄存失物丢失或毁损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上述理由,被告周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就此案的判决,承办法官王玫介绍说:员工出公差过程中丢失单位财物,如单位找不出证据证明该员工有重大过错,那么,该员工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订立保管合同的双方主体必须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保管财物不善为由起诉的。而被告与原告单位间是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因而,原告以保管合同纠纷来起诉被告,与合同法相违背,法院理应驳回。
  
  本案中,陈某是公司股东,是周某上级。周某保管财物,是下级服从上级安排的职务行为,将5万块钱藏到橱柜里,是经其上级陈某同意的;藏好巨款后,两人外出过程中又始终形影不离。因而,周某对单位财物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报·李自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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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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